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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侯辰萱       侯淇珈 兼上二原告 法定代理人 謝麗玲       侯勝文 原   告 陸斯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勝文 上列二原告 訴訟代理人 謝麗玲  住同上 被   告 張淑卿  住台南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張孫清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辰萱新臺幣27,911元、原告侯淇珈新臺幣20,9 11元、原告謝麗玲新臺幣55,523元、原告侯勝文新臺幣105,728 元、原告陸斯特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65,042元,及均自民國101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侯辰萱負擔5%、原告侯淇珈 負擔3%、原告謝麗玲負擔12%、原告侯勝文負擔55%、原告陸斯特 貿易有限公司負擔2%。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各以新臺幣27,911元、20,911元、55,523元、105,728元、65, 042元分別為原告侯辰萱、原告侯淇珈、原告謝麗玲、原告侯勝 文、原告陸斯特貿易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5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嘉168線內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168線與台17線交岔路處欲左轉台17 線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措施,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侯勝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168線由西向東直行駛至,而發生 碰撞。原告侯勝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 、左腳挫傷、第5腰椎椎弓解離合併脊椎滑脫及雙側膝蓋骨 外翻等傷害;同車乘客即原告謝麗玲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 傷併頭皮血腫、右背部及右前胸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同 車乘客即原告侯辰萱、侯淇珈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牙 齒脫落、雙手雙腳挫傷,以及頭部外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診斷證明書10份)。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0 年度嘉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證2)過失傷害罪確 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原告侯辰萱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8 0,830元之損害: (一)醫藥費用830元:原告侯辰萱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共830元(原證3、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共3 張)。 (二)精神慰撫金80,000元:原告侯辰萱年僅7歲,因本件事故 而受有前開傷害,身體飽受痛苦折磨,並因牙齒脫落影響 進食,精神異常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80,000元 。 三、原告侯淇珈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60,830元之損害: (一)醫藥費用830元:原告侯淇珈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共830元(原證4、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共2 張)。 (二)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侯辰萱年僅6歲,因本件事故 而受有前開傷害,於車禍時飽受驚嚇,事後亦飽受痛苦折 磨,精神異常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60,000元。 四、原告謝麗玲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201,790元之損害 : (一)醫藥費用1,790元:原告謝麗玲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共1,790元(原證5、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 共4張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3 張)。 (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謝麗玲為高職畢業,因本件 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於車禍時飽受驚嚇,事後身體亦飽 受痛苦折磨,且擔心配偶即原告侯勝文與子女即原告侯辰 萱、侯淇珈之傷勢,且被告不加聞問,精神異常痛苦,爰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200,000元。 五、原告侯勝文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774,484元之損害 : (一)醫藥費用9,684元:原告侯勝文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共9,684元(原證6、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 共14張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 3張、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療費用收據影本共5張、陽明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張)。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64,800元:原告侯勝文為專 科畢業,自己經營建材行,每月收入約10萬元,因系爭車 禍致6個月無法工作營收,若以國稅局與健保局認定原告 侯勝文每月收入60,800元計算,共損失364,800元。 (三)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侯勝文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 開傷害,飽受痛苦折磨,經常無法順利入眠,且背負家庭 生活重擔,而被告不加聞問,致其精神異常痛苦,爰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400,000元。 六、原告陸斯特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斯特公司)歷此車禍 事件,受有92,917元之損害:前開3529-LT號自用小貨車為 原告陸斯特公司所有,為86年6月出廠(原證7、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因系爭車禍致原告陸斯特公司所有前開3529-LT 號自用小貨車毀損,而須支出修理費217,500元(原證8、估 價單影本),其中149,500元須折舊,折舊後之殘存價值為2 4,917元(計算方式:149,500元÷《5+1》=24,917元), 再加上工資68,000元,合計共92,917元,爰依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侯辰萱80,830元、原告侯淇 60,830元、原告謝麗玲201,790元、原告侯勝文774,484元、 原告陸斯特貿易有限公司92,917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關於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前開事實。 二、原告侯辰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醫療費用部分:自認原告侯辰萱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 費用830元之事實。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侯辰萱請求8萬元慰撫金過高。 三、原告侯淇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醫療費用部分:自認原告侯淇珈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 費用830元之事實。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侯淇珈請求6萬元慰撫金過高。 四、原告謝麗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醫療費用部分:自認原告謝麗玲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 費用1,790元之事實。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謝麗玲請求20萬元慰撫金過高。 五、原告侯勝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醫療費用部分:自認原告原告侯勝文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 醫療費用9,684元之事實。 (二)工作損失:否認原告侯勝文有喪失工作能力之事實,並否 認原告侯勝文每月收入10萬元之事實。若原告侯勝文真有 喪失工作能力,同意以每月60,8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侯勝文請求40萬元慰撫金過高。 六、原告陸斯特貿易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認原告陸斯特貿 易公司因系爭車禍支出其所有自小貨車修理費於計算折舊後 共92,917元修理費用之事實。 七、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於99年5月25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嘉168線內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168線與台17線交岔路處欲左轉台 17線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措施,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侯勝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168線由西向東直行 駛至,而發生碰撞。原告侯勝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 挫傷、背部挫傷、左腳挫傷、第5腰椎椎弓解離合併脊椎 滑脫及雙側膝蓋骨外翻等傷害;同車乘客即原告謝麗玲受 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背部及右前胸擦傷 、左足擦傷等傷害;同車乘客即原告侯辰萱、侯淇珈分別 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牙齒脫落、雙手雙腳挫傷,以及頭 部外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嘉義簡易 庭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 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10份、本院嘉義簡易庭100 年度嘉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 調取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44號、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87 號(含偵查卷)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 原告侯勝文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 原告陸斯特公司所有,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二)故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本件原告等,則駕駛 人即本件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本件原告等因此所生 之損害。是原告等分別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等分別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 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甲)原告侯辰萱部分 (一)醫藥費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 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 2、查原告侯辰萱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83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3張在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侯辰萱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必 要之醫療費用830元,自屬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侯辰萱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尚非嚴重,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次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擔任教師,每月收入為54,258元;與原告 侯辰萱為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在小學就讀,無業、無收 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另查原告侯辰萱名下無財產,無 100年度所得給付資料;被告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 0元,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9,59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 酌原告侯辰萱所受前開傷害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 實,因認原告侯辰萱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 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故原告侯辰萱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30元、慰撫金40, 000元合計為40,830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 據。 (乙)原告侯淇珈部分: (一)醫藥費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 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 ),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業如 前述。 2、查原告侯淇珈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83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2張在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侯淇珈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 必要醫療費用830元,自屬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侯淇珈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尚 非嚴重,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次查原告侯淇珈為00年 00月00日生,目前在小學就讀,無業、無收入,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 實。另查原告侯淇珈名下無財產,無100年度所得給付資 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 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侯淇珈所受前開傷害痛苦之程 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 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侯淇珈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不應准許。 (三)故原告侯淇珈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30元、慰撫金30, 000元合計為30,830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 據。 (丙)原告謝麗玲部分: (一)醫藥費部分:查原告謝麗玲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 療費用共1,79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 影本4張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 張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謝麗玲依民法第19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1,7 90元,自屬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查原告謝麗玲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尚 非輕微,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次查原告謝麗玲為00年 0月0日生,高職畢業,幫配偶經營建材行,每月收入約18 , 78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 錄),自堪信為真實。另查原告謝麗玲名下有汽車1輛、 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256,090元,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為3,8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謝麗玲所受前開傷害 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 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謝麗玲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故原告謝麗玲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90元、慰撫金8 0,000元合計為81,790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 無據。 (丁)原告侯勝文部分: (一)醫藥費部分:查原告侯勝文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 療費用共9,68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 影本14張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3張、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療費用收據影本5張、陽明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張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侯勝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 出之必要醫療費用9,684元,自屬有據。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 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 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 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 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 )。 2、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原告侯勝文前開傷勢鑑 定結果認,原告侯勝文目前喪失工作能力8%,有該醫院病 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次查若原告侯勝文真有喪失或減 少工作能力,兩造同意以原告侯勝文每月收入60,800元計 算其工作損失;與原告侯勝文為00年00月00日生,五專畢 業,自己經營建材行,每月收入約60,800元等事實,均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均 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斟酌前開鑑定意見,及原告 侯勝文前開教育程度、年齡、其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與 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等事實;堪認原告侯勝文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以每月60,800元、減少工作能力8%計算為適當 ,且原告侯勝文僅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故原告侯勝文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應為29,184元(計算方式:60,800元×6月×8%=29, 184元);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侯勝文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 輕,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次查原告侯勝文名下有房屋 2筆、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11筆,財產總額為10,605, 084元,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26,984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 院審酌原告侯勝文所受前開傷害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 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 等事實,因認原告侯勝文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故原告侯勝文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684元、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29,184元、慰撫金120,000元合計為158,868元 (計算方式:9,684元+29,184元+120,000元=158,868 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戊)原告陸斯特公司部分: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著有規定。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陸斯特公司因系爭車禍支出其所有前開自小貨車修 理費於計算折舊後共92,917元修理費用,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陸斯 特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自用小貨車修理費92,917元,自 屬有據。 (己)故因本件車禍原告侯辰萱得請求被告賠償40,830元,原告 侯淇珈得請求被告賠償30,830元,原告謝麗玲得請求被告 賠償81,790元,原告侯勝文得請求被告賠償158,868元, 原告陸斯特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92,917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著有 規定。次按基於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 之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之固有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故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自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 (1)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車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侯勝 文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卷 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2)是本院斟酌原告侯勝文與被告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告 就系爭損害應負擔7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 0%。而原告陸斯特公司基於民法第196條規定之前開請求 權,雖係其固有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 發生,依前開說明,其應負擔原告侯勝文之前開過失;至 原告侯勝文駕車搭載原告侯辰萱、侯淇珈、謝麗玲,原告 侯勝文堪認係其等之使用人,故原告侯勝文於前開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則就除原告侯勝文以外之其餘原 告之損害亦應分別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民法第217條之規 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是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過失 相抵規定之結果: ①原告侯辰萱得請求被告賠償28,581元(計算方式:40,830 元 ×70%=28,581元)。 ②原告侯淇珈得請求被告賠償21,581元(計算方式:30,830 元×70%=21,581元)。 ③原告謝麗玲得請求被告賠償57,253元(計算方式:81,790 元×70%=57,253元)。 ④原告侯勝文得請求被告賠償111,208元(計算方式:158,8 68元×70%=111,208元,元以下4捨5入)。 ⑤原告陸斯特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65,042元(計算方式:92 ,917元×70%=65,042元,元以下4捨5入)。。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 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 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金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 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 除。查: (1)原告侯辰萱因系爭車禍而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7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原告侯辰萱得請求被告 賠償27,911元(計算方式:28,581元-670元=27,911元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2)原告侯淇珈因系爭車禍而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7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原告侯淇珈得請求被告 賠償20,911元(計算方式:21,581元-670元=20,911元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3)原告謝麗玲因系爭車禍而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73 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原告謝麗玲得請求被告 賠償55,523元(計算方式:57,253元-1,730元=55,523 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4)原告侯勝文因系爭車禍而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48 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原告侯勝文得請求被告 賠償105,728元(計算方式:111,208元-5,480元=105,7 28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 1年5月23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侯辰萱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7,911元 、原告侯淇珈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0,911元、原告謝麗玲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55,523元、原告侯勝文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05, 728元、原告陸斯特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前開65,042元之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原告等逾此部分之其餘法 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原 告侯辰萱請求被告給付27,911元、原告侯淇珈請求被告給付 20,911元、原告謝麗玲請求被告給付55,523元、原告侯勝文 請求被告給付105,728元、原告陸斯特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5, 042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等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 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訴、敗 部分之比例,與原告等就其等敗訴部分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本院酌量前開情形與前開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侯辰萱負擔5%、原告侯淇珈負 擔3%、原告謝麗玲負擔12%、原告侯勝文負擔55%、原告陸斯 特公司負擔2%,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與同 法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前開所謂準用關於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之規定,亦即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結果, 前開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查本件原告等前 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含合併計算)均未逾新台幣50 萬元,爰依前開說明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前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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