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黃茂峯
被 告 嘉義巿政府
法定
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單建南
林政億
陳貞斗
上列
當事人間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市○○段843、843-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榮德政所共有,其面積各為64、6平方公尺。而該2筆土地
係由原84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分割而成,系爭土
地於民國71年經被告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當時系爭
土
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榮德政,依94年11月21日被告會議結
論內容觀之,明確
記錄僅同意被告施作義教西街排水涵
渠
工程,訴外人榮德政認地下排水涵渠係供公共利益所做之
特別犧牲,故將施作範圍限制於系爭土地之地下,被告於
系爭土地未公告徵收確定前,亦未取得訴外人榮德政之同
意,即將私有土地開闢成道路使用,明顯逾越會議紀錄,
被告
非法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財產之損害。而訴外人榮
德政自97年7月25日提出
聲請起至提出
本件訴訟止,經歷
一次協商用地會議記錄,並向被告提出5次申請及提議,
對形成侵害之事實,請求協商、解決辦法,被告不但未作
出善意協商回應,更覆函「
俟財源有著落再研議處理」,
對侵害人民財產之事實不思解決方法,卻函以等財源始處
置之態度,擺明要繼續非法占用,嚴重悖離憲法保障之基
本權。原告
爰依
民法第769條(應為第76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回復原狀,
惟原告
所稱回復原狀係
指將鋪設柏油地方回復原狀,
而非將涵渠挖掉重做明溝。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因原告配偶與訴外人榮德政配偶係朋友,訴外人榮德政為
使土地回復原狀,故
贈與部分土地持分予原告,而原告自
98 年4月21日起即與被告接洽,惟均為被告所拒。而下水
道法係以保護水域水質為立法目的,且下水道為促進都市
計畫地區及○○○區○○道之建設與管理,為公共利益所
必要,惟仍須遵守
比例原則,應擇其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係因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特別犧
牲,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迭有解釋,俾
能實現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2、又94年11月21日協商會議,自下午2時至3時45分止,於如
此短暫時間做成紀錄結論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被告施作義
教西街「地下」排水涵渠工程,系爭工程自94年11月1日
開工起至95年7月4日驗收完成止,被告未遵循相關
法律及
法規命令、補償辦法就該工程所必要之特別犧牲支付相當
補償金或於施工
期間補償,
復於99年6月17日以府水工字
第0992108705號函覆,其中說明第四項「…,故撥付償金
乙節歉難辦理」,而函示說明當時,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
業已頒布,亦未廢止或停止
適用,
可證被告對於當時補償
應作為而
不作為,剝奪人民權利,亦喪失人民對行政之信
賴。
3、再者,據94年11月21日同意書之
文義解釋,該同意書第一
項
所載,於同年11月1日即已開始施工,何以早於同意書
簽訂之日期?且該同意書第二項所載,因該工程無土地徵
收計畫,須俟林森東路至義教西路段、盧厝段661-12等號
道路拓寬時,始一併補償地價,被告未
按土地徵收條例訂
定土地徵收土地規劃,以保障私人財產,卻非法行使公權
力將私有土地開闢成道路,造成人民財產之法定利益之損
失,及侵害財產使用受益之權利。
4、
是以,被告因暫時無法籌經費,俟財源有著落時方辦理土
地徵收補償地價,然依99年增訂民法物權編第833條之2之
規定,可以設立公共建設地上權,由被告按年或按月繳納
租金予原告,而地上權徵收補償費之計算標準,可依91年
9月24日交通部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
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方可發揮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目的,並兼顧土地
所有人及地上權人間之狀況衡平、人民財產權。
(三)
並聲明:1.土地恢復原狀、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嘉義市○○段841、842、84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榮德
政所有,同段84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鎮所有,
前揭土地
係被告於94年11月21日為改善北排水幹線,取得土地使用
同意書後,以箱涵方式進行改善,因其都市計畫用地為「
公園道用地」而於上方闢為道路綠帶,依下水道法第14條
之規定,被告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
,訴外人榮德政及吳鎮不得拒絕。而被告施作義教西路旁
綠帶排水涵渠新建工程,係依當地居民陳請,為解決當地
淹水問題及保護當地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而辦理。若要等土
地徵收完成後再辦理相關工程,於實務上,緩不濟急,且
徵收需籌措財源辦理,曠日費時,為儘速解決淹水迫切之
危機,而以取得地主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先行施作,
再分年籌措財源編列預算辦理徵收,係辦理工程常見之慣
例。
(二)又前揭841、842、843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榮德
政,與前揭8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鎮,於94年1
1月21日下午2時與被告於被告南棟大樓2樓會議室召開用
地協商會議,會議出席人員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外,尚有
被告前任承辦課長及技士與設計單位「源隆技術顧問有限
公司」,依會議結論等相關文件顯示,訴外人榮德政及吳
鎮於會議結束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45分簽認同意書予被
告同意施作義教西路排水涵渠,且無其他工程施作內容之
要求,並載明該用地補償費於旁綠地(盧厝段661-12地號
)徵收時再一併辦理徵收。訴外人榮德政及吳鎮於
上開會
議中,並無提出被告需給付租金及設定地上權之要求,其
等二人既已於上開會議結束後簽認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表
示對
本案工程施作上無任何
異議。
(三)再者,
參照被告於前揭4筆土地上施作之「義教西路旁綠
帶排水涵渠新建工程」工程圖面,前揭4筆土地約略位於
工程圖號2之平面圖上0K+120處,按工程圖號4標準橫斷面
圖及工程圖號9(0K+120處橫斷面),【公園道之總寬=箱
涵總寬度加填土區寬度】,故被告於前揭4筆土地上所施
作之箱涵總寬約11.2公尺,填土區寬度為13.6公尺,故前
揭4筆土地上之公園道總寬度為11.2公尺+13.6公尺=24.8
公尺,與現況相符,故被告舖設之道路及綠帶並無超出原
設計橫斷面之寬度。又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原地主,系爭土
地係原告於101年1月16日以訴外人榮德政贈與方式取得部
分所有權,與訴外人榮德政共同持分,且系爭土地旁目前
已有新建物,若依原告之聲明,將系爭土地恢復為明溝狀
態,恐造成系爭土地旁建物之居民出入不便,並危害不知
情第三者之權益。對此原告曾於101年2月6日向被告提出
國家賠償請求,業經被告於101年3月5日以府行法字第101
5006014號函函覆原告拒絕賠償在案。
(四)
綜上所述,被告於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後所為之相關工
程,係以公共利益為考量,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以致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市○○段843、843-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榮
德政所共有,其面積各為64、6平方公尺。而該2筆土地係
由原843地號
土地分割而成,其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榮德
政,而其為使前揭土地回復原狀,故贈與部分土地持分予
原告。
2、訴外人榮德政於94年11月21日下午2時,與被告於被告南
棟大樓2樓會議室召開用地協商會議,會議出席人員除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外,尚有被告前任承辦課長及技士與設計
單位「源隆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依會議結論等相關文件
顯示,訴外人榮德政於會議結束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45
分簽認同意書予被告同意施作義教西路排水涵渠,且無其
他工程施作內容之要求,並載明該用地補償費於旁綠地(
盧厝段661-12地號)徵收時再一併辦理徵收。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於前揭843、843-1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是否有合法
權源?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
揭843、843-1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部分回復原狀?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嘉義市○○段843、843-1地號土地既係於101年1
月由原同段84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原同段843地號土地
係訴外人榮德政所有,於101年1月16日贈與同段843、843
-1地號土地各70分之6持分予原告,有土地謄本
可按,而
原告亦
自承為本件之起訴,訴外人榮德政始將土地贈與予
伊
等情(本院卷第76頁背面)則同段843、843-1地號土地
與被告之權利義務,應依原同段843地號土地與被告之約
定,先予敘明。
(二)訴外人榮德政於94年11月21日立具同意書: 「本人所有後
庄段841、842、843等三筆土地同意嘉義市政府施作義教
西路排水函渠,作為工程用地施作無異議,用地補償費於
旁綠地(盧厝段661-12地號)徵收時再一併辦理徵收。」
(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使用同段843號土地作為排水
涵渠之工程用地係屬
借貸關係,
乃屬有權使用,且依民法
第470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則該區排水之目的未使用完畢前,原
告請求恢復原狀,並無理由。
(三)原告復主張非指拆除排水涵渠,而係請求拆除涵渠上之柏
油部份,因當初並未同意鋪設柏油等情,經傳訊訴外人榮
德政到庭雖證述當時並未說明排水涵渠有包括道路鋪設柏
油等詞(本院卷第77頁背面),惟傳訊當時承辦人員蕭清
山到庭證述有拿規劃圖給榮德政看,如果他不同意就不可
能會做了,有跟他說涵渠上面會有道路,但沒說會鋪設柏
油,在整個工程上面本來就要鋪設柏油等語(本院卷第77
頁背面至79頁正面),雙方雖就涵渠上方是否鋪設道路柏
油未予明示約定,惟涵渠上方有道路已由被告向訴外人榮
德政說明,則既有道路即須有完整維護包括柏油鋪設,衡
情
難謂稱訴外人榮德政未同意於排水涵渠上方鋪設柏油。
(四)上開同意書並載明該用地補償費於旁綠地(盧厝段661-12
地號)徵收時再一併辦理徵收,表示被告有完全使用該地
之權,應可於其上鋪設柏油,若訴外人榮德政仍保有該地
部分使用權,被告何須辦理徵收? 故被告既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則原告請求拆除排水涵渠上方鋪設之柏油,並無所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柏油,係經原告
之前手榮德政之同意,雙方有
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權使用,
原告所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