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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黃茂峯 被   告 嘉義巿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單建南       林政億       陳貞斗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市○○段843、843-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榮德政所共有,其面積各為64、6平方公尺。而該2筆土地 係由原8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而成,系爭土 地於民國71年經被告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當時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榮德政,依94年11月21日被告會議結 論內容觀之,明確記錄僅同意被告施作義教西街排水涵渠 工程,訴外人榮德政認地下排水涵渠係供公共利益所做之 特別犧牲,故將施作範圍限制於系爭土地之地下,被告於 系爭土地未公告徵收確定前,亦未取得訴外人榮德政之同 意,即將私有土地開闢成道路使用,明顯逾越會議紀錄, 被告非法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財產之損害。而訴外人榮 德政自97年7月25日提出聲請起至提出本件訴訟止,經歷 一次協商用地會議記錄,並向被告提出5次申請及提議, 對形成侵害之事實,請求協商、解決辦法,被告不但未作 出善意協商回應,更覆函「俟財源有著落再研議處理」, 對侵害人民財產之事實不思解決方法,卻函以等財源始處 置之態度,擺明要繼續非法占用,嚴重悖離憲法保障之基 本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9條(應為第76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回復原狀,惟原告所稱回復原狀係 指將鋪設柏油地方回復原狀,而非將涵渠挖掉重做明溝。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因原告配偶與訴外人榮德政配偶係朋友,訴外人榮德政為 使土地回復原狀,故贈與部分土地持分予原告,而原告自 98 年4月21日起即與被告接洽,惟均為被告所拒。而下水 道法係以保護水域水質為立法目的,且下水道為促進都市 計畫地區及○○○區○○道之建設與管理,為公共利益所 必要,惟仍須遵守比例原則,應擇其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係因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特別犧 牲,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迭有解釋,俾 能實現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2、又94年11月21日協商會議,自下午2時至3時45分止,於如 此短暫時間做成紀錄結論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被告施作義 教西街「地下」排水涵渠工程,系爭工程自94年11月1日 開工起至95年7月4日驗收完成止,被告未遵循相關法律及 法規命令、補償辦法就該工程所必要之特別犧牲支付相當 補償金或於施工期間補償,復於99年6月17日以府水工字 第0992108705號函覆,其中說明第四項「…,故撥付償金 乙節歉難辦理」,而函示說明當時,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 業已頒布,亦未廢止或停止適用,可證被告對於當時補償 應作為而不作為,剝奪人民權利,亦喪失人民對行政之信 賴。 3、再者,據94年11月21日同意書之文義解釋,該同意書第一 項所載,於同年11月1日即已開始施工,何以早於同意書 簽訂之日期?且該同意書第二項所載,因該工程無土地徵 收計畫,須俟林森東路至義教西路段、盧厝段661-12等號 道路拓寬時,始一併補償地價,被告未按土地徵收條例訂 定土地徵收土地規劃,以保障私人財產,卻非法行使公權 力將私有土地開闢成道路,造成人民財產之法定利益之損 失,及侵害財產使用受益之權利。 4、是以,被告因暫時無法籌經費,俟財源有著落時方辦理土 地徵收補償地價,然依99年增訂民法物權編第833條之2之 規定,可以設立公共建設地上權,由被告按年或按月繳納 租金予原告,而地上權徵收補償費之計算標準,可依91年 9月24日交通部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 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方可發揮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目的,並兼顧土地 所有人及地上權人間之狀況衡平、人民財產權。 (三)並聲明:1.土地恢復原狀、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嘉義市○○段841、842、84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榮德 政所有,同段84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鎮所有,前揭土地 係被告於94年11月21日為改善北排水幹線,取得土地使用 同意書後,以箱涵方式進行改善,因其都市計畫用地為「 公園道用地」而於上方闢為道路綠帶,依下水道法第14條 之規定,被告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 ,訴外人榮德政及吳鎮不得拒絕。而被告施作義教西路旁 綠帶排水涵渠新建工程,係依當地居民陳請,為解決當地 淹水問題及保護當地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而辦理。若要等土 地徵收完成後再辦理相關工程,於實務上,緩不濟急,且 徵收需籌措財源辦理,曠日費時,為儘速解決淹水迫切之 危機,而以取得地主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先行施作, 再分年籌措財源編列預算辦理徵收,係辦理工程常見之慣 例。 (二)又前揭841、842、843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榮德 政,與前揭8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鎮,於94年1 1月21日下午2時與被告於被告南棟大樓2樓會議室召開用 地協商會議,會議出席人員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外,尚有 被告前任承辦課長及技士與設計單位「源隆技術顧問有限 公司」,依會議結論等相關文件顯示,訴外人榮德政及吳 鎮於會議結束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45分簽認同意書予被 告同意施作義教西路排水涵渠,且無其他工程施作內容之 要求,並載明該用地補償費於旁綠地(盧厝段661-12地號 )徵收時再一併辦理徵收。訴外人榮德政及吳鎮於上開會 議中,並無提出被告需給付租金及設定地上權之要求,其 等二人既已於上開會議結束後簽認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表 示對本案工程施作上無任何異議。 (三)再者,參照被告於前揭4筆土地上施作之「義教西路旁綠 帶排水涵渠新建工程」工程圖面,前揭4筆土地約略位於 工程圖號2之平面圖上0K+120處,按工程圖號4標準橫斷面 圖及工程圖號9(0K+120處橫斷面),【公園道之總寬=箱 涵總寬度加填土區寬度】,故被告於前揭4筆土地上所施 作之箱涵總寬約11.2公尺,填土區寬度為13.6公尺,故前 揭4筆土地上之公園道總寬度為11.2公尺+13.6公尺=24.8 公尺,與現況相符,故被告舖設之道路及綠帶並無超出原 設計橫斷面之寬度。又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原地主,系爭土 地係原告於101年1月16日以訴外人榮德政贈與方式取得部 分所有權,與訴外人榮德政共同持分,且系爭土地旁目前 已有新建物,若依原告之聲明,將系爭土地恢復為明溝狀 態,恐造成系爭土地旁建物之居民出入不便,並危害不知 情第三者之權益。對此原告曾於101年2月6日向被告提出 國家賠償請求,業經被告於101年3月5日以府行法字第101 5006014號函函覆原告拒絕賠償在案。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後所為之相關工 程,係以公共利益為考量,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以致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市○○段843、843-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榮 德政所共有,其面積各為64、6平方公尺。而該2筆土地係 由原843地號土地分割而成,其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榮德 政,而其為使前揭土地回復原狀,故贈與部分土地持分予 原告。 2、訴外人榮德政於94年11月21日下午2時,與被告於被告南 棟大樓2樓會議室召開用地協商會議,會議出席人員除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外,尚有被告前任承辦課長及技士與設計 單位「源隆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依會議結論等相關文件 顯示,訴外人榮德政於會議結束後,即於當日下午3時45 分簽認同意書予被告同意施作義教西路排水涵渠,且無其 他工程施作內容之要求,並載明該用地補償費於旁綠地( 盧厝段661-12地號)徵收時再一併辦理徵收。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於前揭843、843-1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是否有合法 權源?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 揭843、843-1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部分回復原狀?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嘉義市○○段843、843-1地號土地既係於101年1 月由原同段84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原同段843地號土地 係訴外人榮德政所有,於101年1月16日贈與同段843、843 -1地號土地各70分之6持分予原告,有土地謄本可按,而 原告亦自承為本件之起訴,訴外人榮德政始將土地贈與予 伊等情(本院卷第76頁背面)則同段843、843-1地號土地 與被告之權利義務,應依原同段843地號土地與被告之約 定,先予敘明。 (二)訴外人榮德政於94年11月21日立具同意書: 「本人所有後 庄段841、842、843等三筆土地同意嘉義市政府施作義教 西路排水函渠,作為工程用地施作無異議,用地補償費於 旁綠地(盧厝段661-12地號)徵收時再一併辦理徵收。」 (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使用同段843號土地作為排水 涵渠之工程用地係屬借貸關係,乃屬有權使用,且依民法 第470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則該區排水之目的未使用完畢前,原 告請求恢復原狀,並無理由。 (三)原告復主張非指拆除排水涵渠,而係請求拆除涵渠上之柏 油部份,因當初並未同意鋪設柏油等情,經傳訊訴外人榮 德政到庭雖證述當時並未說明排水涵渠有包括道路鋪設柏 油等詞(本院卷第77頁背面),惟傳訊當時承辦人員蕭清 山到庭證述有拿規劃圖給榮德政看,如果他不同意就不可 能會做了,有跟他說涵渠上面會有道路,但沒說會鋪設柏 油,在整個工程上面本來就要鋪設柏油等語(本院卷第77 頁背面至79頁正面),雙方雖就涵渠上方是否鋪設道路柏 油未予明示約定,惟涵渠上方有道路已由被告向訴外人榮 德政說明,則既有道路即須有完整維護包括柏油鋪設,衡 情難謂稱訴外人榮德政未同意於排水涵渠上方鋪設柏油。 (四)上開同意書並載明該用地補償費於旁綠地(盧厝段661-12 地號)徵收時再一併辦理徵收,表示被告有完全使用該地 之權,應可於其上鋪設柏油,若訴外人榮德政仍保有該地 部分使用權,被告何須辦理徵收? 故被告既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則原告請求拆除排水涵渠上方鋪設之柏油,並無所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柏油,係經原告 之前手榮德政之同意,雙方有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權使用, 原告所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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