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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江秀碧       謙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萬豐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 佰叁拾陸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秀碧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708,58 2 元之債務尚未清償,竟於民國96年3 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 嘉義縣太保市○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 38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謙德企業有限公司,屬虛偽通謀之行為,或 詐害原告債權先位請求(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謙德企業有限公司就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以塗銷。備位請 求(一)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 ;(二)被告謙德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以塗銷。而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為預備之訴之合併,兩項標的不能並存,於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裁判,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 三、經查,先位之訴部分(關於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所受利 益即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合計1,536,966 元( 418.99㎡×3,400 元/ ㎡+加計房屋課稅現值112,400 元= 1,536,966 元)。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本件原告對被告江秀碧之債權金 額為708,582 元,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536,966 元,有如前述,故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708,582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從而,首揭說明,原告為預備之訴之合併,應以較高之 1,536,966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246元,原告僅繳納7,710 元,尚欠8,536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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