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江秀碧
謙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萬豐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
佰叁拾陸元,逾期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秀碧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708,58
2 元之債務尚未清償,竟於民國96年3 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
嘉義縣太保市○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
38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謙德企業有限公司,屬虛偽通謀之行為,或
詐害原告
債權,
爰先位請求(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謙德企業有限公司就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以塗銷。備位請
求(一)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
;(二)被告謙德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以塗銷。而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為預備之訴之合併,兩項標的不能並存,於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裁判,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
三、
經查,先位之訴部分(關於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所受利
益即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合計1,536,966 元(
418.99㎡×3,400 元/ ㎡+加計房屋課稅現值112,400 元=
1,536,966 元)。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相對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本件原告對被告江秀碧之債權金
額為708,582 元,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536,966
元,有如前述,故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708,582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從而,
依首揭說明,原告為預備之訴之合併,應以較高之
1,536,966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246元,原告僅繳納7,710 元,尚欠8,536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