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林秋蘭
訴訟
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祥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舜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貳、陳述:
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0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輪昇輔具加盟合
約書,同時給付加盟金300 萬元;
嗣於同年月10日
兩造合意
將加盟金全數轉為借款,借款
期間至101 年10月10日止,約
定利息為2% ,到期一次付清,並簽有借款契約書。而借款
清償
期日屆至後,於101 年10月11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舜男主動表明不願依
系爭借款契約書
第四項約定與原告簽訂任何加盟契約,原告即承諾合意解除
該項約定,並兩度請求清償本息,但未獲具體回應,嗣101
年10月24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898 號
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被
告始於101 年11月02日付郵寄送面額六萬元支票,
翌日再寄
送利息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與原告,要求原告自行繳納利息
所得扣繳稅額,用以抵充借款期間之利息。因被告已逾清償
期日卻延滯還款,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
返還借款,並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自到期翌日即
101 年10月11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加盟合約書、嘉義文化路郵局898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第一銀行興嘉分行面額六萬元支票
及郵寄信封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利息所得扣繳稅
額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是原告違約在先。被告當時將加盟金轉成借款,是因為原告
找不到店面負責人,所以被告答應原告給原告一年時間找出
店面的負責人,因為店面的營業登記必須要有負責人才可以
,將加盟金暫時轉成借款只是一個緩衝過程,給原告一種保
障,證明原告確實有匯錢進來給被告300 萬元的加盟金,並
不是真的借款。
二、系爭加盟合約第19條第4 項有記載原告委託被告經營,原告
有四分之三的權利,且原告每個月也會不定時的到店裡去查
帳、翻帳冊,只是因為營業的狀況不理想,原告不滿意,所
以才想要拿回這筆加盟金。兩造之間的加盟契約始終存在,
加盟金轉成借款於101 年10月11日到期以後,在借款契約書
第四條兩造有約定將此筆款項轉作為加盟並執行加盟業務,
所以原告還是沒有辦法拿回這300 萬元。當時被告有跟原告
口頭上約定加盟契約可以延長一年,但原告沒有同意,原告
堅持要拿回這300 萬元,並且跟被告說加盟是加盟,借據是
借據,原告說這是兩回事。但這分明是原告自己後悔加盟的
說法。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第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
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
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
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
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
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又
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
債務仍不消滅。」,次按,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而區分
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
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
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
而言。末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
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54 條規定:「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二、復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本件原告
主張伊於100 年10月0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並
同時給付加盟金300 萬元,兩造
復於同年月10日合意將加盟
金全數轉為借款,並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至
101年10月10日止,約定利息為2%,到期一次付清
等情,
業
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加盟合約書等資料為證,
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
堪認屬實。又查,被告辯稱將加盟金轉成借款只
是一個緩衝過程,是因為原告找不到店面負責人,要給原告
一種保障,證明原告確實有匯錢進來給被告300萬元的加盟
金,並不是真的借款
云云。則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系爭
借款契約之真意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1、經查,依系爭借款契約條款之文義所示,兩造係以借款事宜
而訂立契約,又系爭借款契約第一至三項約定:由原告(甲
方)貸與被告公司(乙方)300萬元,該300萬元並於訂立
本
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借貸期限為自100 年10月11日起
至101 年10月10日止,為期一年,年利率2%。此有系爭借款
契約在卷
可稽。則兩造於借款契約上既已明示係「借款」之
約定,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證明隱藏他項的
法律行為,今
被告
抗辯系爭借款契約並
非以借款為真意所訂定之變態事實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惟查,被告就此無法充分舉證
以佐實其說詞,故被告辯稱將加盟金轉成借款只是一個緩衝
過程,是因為原告找不到店面負責人,要給原告一種保障,
證明原告確實有匯錢進來給被告300萬元的加盟金,並不是
真的借款云云,
難認可採。況被告為公司法人,以商業經營
為其本業,公司負責人及相關佐理事務之員工,皆具有社會
一般通常之智識能力及程度,對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及產生
之權利、義務等,可以合理期待應具相當之瞭解,系爭借款
契約既屬被告公司與原告合意簽訂,被告自然需受契約效力
之
拘束,而不能容許被告一方自行為片面曲解。又查,被告
公司於101年11月21日郵寄第一銀行興嘉分行面額6萬元支票
及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舜男為扣繳義務人、應扣繳稅額
為6,000 元之利息扣繳稅額繳款書予原告
一節,有原告提出
之上述支票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可憑。若如被告所言
,系爭借款契約上之此300 萬元款項仍係為加盟金
而非借款
,則被告何需簽發面額六萬元的支票給予原告?而且六萬元
恰為300 萬元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2%計算所得之
利息金額。縱被告有繳納及帳務之考量,需由原告代其繳納
稅捐,然
上開利息所得之應扣繳稅額僅為6,000 元,被告卻
簽發面額六萬元的支票給予原告,顯與一般常情不符,益證
系爭借款契約係兩造基於借貸之本意所訂定,是兩造間確實
存在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至此,已足認系爭借款
契約上之300 萬元款項
乃為借款,並非加盟金。因此,兩造
在借款契約上所明示之借款約定,係屬兩造真意,並無另外
隱藏他項的
法律行為。
2、第查,被告另詞辯稱:兩造之間的系爭加盟合約始終存在,
加盟金轉成借款於101年10月11日到期以後,在借款契約書
第四條兩造有約定將此筆款項轉作為加盟並執行加盟業務,
所以原告還是沒有辦法拿回這300 萬元云云。
惟查,兩造於
100 年10月01日所訂立之系爭加盟合約,其目的在約定關於
原告加盟販賣被告「輪昇輔具」之事宜,相較於兩造100 年
10月11日所訂之借款契約,除二份契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不
同外,兩造於二份契約中所應各自負擔之權利、義務亦完全
不同,
難謂上述的加盟合約與借貸契約仍具同一性。因契約
之內容變更,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已失契約之同一性,因
為契約之要素有變更,故應認為係契約之更改,亦即將原來
的加盟合約,更改變成為借貸契約。系爭加盟合約之關係,
即已因契約之更改消滅,而以系爭借款契約之
借貸關係代替
之。兩造原來加盟合約關係,已因契約之更改消滅而不存在
。
3、又查,系爭借款契約第四項之約定:「經雙方同意於101 年
10月11日將此款項轉入本公司作為加盟並執行加盟業務」一
語。因依上述說明,兩造原來加盟合約關係,已經因契約之
更改消滅而不存在,故至多僅能認定雙方有於101 年10月11
日重新簽訂加盟契約而將此300 萬元款項轉入被告公司作為
加盟之合意,並不能當作為認定兩造延續
適用原來系爭加盟
合約之意思
合致之依據。且原告陳稱伊於借款清償期日屆至
後,於101 年10月11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舜男主動表明不願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四項約定與
原告簽訂任何加盟契約等語。顯見,原告當時並無延續適用
原來系爭加盟合約內容之意思,而是希望屆時於101 年10月
11日到期時重新簽訂加盟契約而將此款項轉入被告公司作為
加盟並執行加盟業務。因此,被告不能僅以自己一方之片面
意思而主張繼續延用原來的加盟合約。又因依系爭借款契約
,被告有300 萬元借款之舊債務存在,而兩造現未重訂加盟
契約,無加盟關係存在,原告尚無義務在加盟關係成立前將
款項轉入被告公司作為加盟金。因此,原告於借款期間屆滿
時,依據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該項借款,
於法有據,係屬有理由。
三、綜據上述,被告既無法就系爭借款契約並非借款之變態事實
提出足夠之證據資料,以達到較諸證明一般社會常態的事實
更高之
證明度,而使法院達到足以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自難以認定本件系爭借款契約並非借款之變態事實。
又查,訂立順序在前之系爭加盟合約,因與兩造
嗣後所訂立
之系爭借款契約,二者缺乏同一性,故訂立順序在前之系爭
加盟合約已因契約之更改而消滅。又按,原告主張借款清償
期日屆至以後,原告於101 年10月11日前往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舜男主動表明不願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四
項約定與原告簽訂任何加盟契約,原告即承諾合意解除該項
約定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無表示爭執,而兩造間
迄今
並未再重新簽訂任何的加盟契約,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有重新
再簽訂加盟契約之事實存在,故兩造間已無加盟契約之關係
存在。因此,系爭借款契約書第四項原約定於101 年10月11
日將借款300 萬元的款項轉入被告公司作為加盟並執行加盟
業務之部分,即因兩造間已無加盟契約之關係存在,而無從
履行。又查,原告雖然未提出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借款契約書
第四項約定之證據資料,尚無法得認定系爭借款契約書第四
項約定已經合法解除。惟因被告公司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四
項約定之意旨,在於解釋上,被告亦同負有應與原告再重新
簽訂加盟契約之義務,以重新建立兩造間之加盟契約關係,
否則,因兩造間已無加盟契約之關係存在,原告尚無從將該
借款300 萬元的款項轉入被告公司改作為加盟金並執行加盟
業務。惟查,被告迄今尚未與原告重新簽訂任何加盟契約,
兩造間既無加盟契約之關係存在,則原告於被告未重新簽訂
加盟契約以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無須將此300 萬元
在兩造無加盟契約關係存在以前即先行轉入被告公司之給付
義務。本件被告公司不與原告重新簽訂加盟契約,徒以系爭
借款契約書第四項內容作為抗辯,依上述之說明,屬無理由
。又按,因被告依兩造系爭借款契約,原負有返還300 萬元
借款之舊債務存在,此舊債務既然尚未因為兩造已重訂加盟
契約並將款項轉入被告公司作為加盟金而消滅,則原告仍得
於借款期間屆滿時,請求被告履行此項應返還借款之舊債務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300 萬元,
暨借款到期翌日即101 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
洵屬有據,為有
理由,故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