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寶鴻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耿楞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被 告 馬慶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香港分行、票據號碼404704、404705、404706票號面
額均402,680 港幣(以101 年8 月21日利息起算日臺灣銀行
港幣匯率1 :3.722 元換算即新臺幣為1,498,774 元)、到
期日均100 年10月20日之支票3 紙(下稱
系爭支票),面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4,496,322 元,
詎原告於101 年8 月21
日存入華南銀行香港分行提示,均不獲付款,
迭經催討,亦
置不理,依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496,322 元,及自101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
港分行,然票據法
所稱之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
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票據法第4
條定有明文。是由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
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擔任支票付款人之支票,始為票據法規
範之支票,至
非屬
上開4 種金融業者擔任付款人所出具之證
券,,縱另稱為「支票」(如國庫支票、郵政支票),亦非
票據法規定之支票。系爭支票之付款人非我國票據法第4條
第2 項金融業者。(二)縱系爭支票為票據法所指之支票,
然系爭支票約定有付款之條件,東莞馬山塑膠製品有限公司
(下稱東莞馬山公司)因積欠原告港幣2,415,600 元,由被
告簽立私人支票6 紙,已兌現3 紙(尚餘系爭支票),
惟當
時對系爭支票有約定付款條件,即東莞馬山公司有繼續營業
,且有
資力轉付被告甲存票據款項,被告始有兌現之義務及
責任,因東莞馬山公司催討貨款無著,已無法繼續營業,且
廠房為大陸員工
侵占,被告與其他台籍員工已全部回台,故
被告已無付款條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
、票號404704、404705、404706號、面額均402,680 港幣、
到期日均100 年10月20日之支票3 紙,並於101 年8 月21日
向華南銀行香港分行提示未獲付款,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實。則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本件系爭票據的付款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是否為票據法第4 條第2 項之
金融業者?(二)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496,322 元及自
101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四、
經查:
(一)按票據法第4 條規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
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
人之票據。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
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故支票之
付款人限於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
合作社、農會及漁會為限(票據法第127 條)。支票上所
記載之付款人如非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
、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則該支票即無
適用票據法關
於支票規定之餘地。又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係向國外
主
管機關申請設立及營業之法人分支機構,其各項業務之經
營應受當地國
法令規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2
月4 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47 頁)。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香港分行,而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86年12月4 日同意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將香港代表人辦事處升格為分行,向
當地政府提出申請設立香港分行,然僅係同意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向香港政府申請設立及營業,其各項業務之經營,
仍應受當地國法令規範,足見該香港分行
尚非由財政部核
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甚明。
(二)依上說明,系爭支票之付款人非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
款業務之銀行,殊無適用我國票據法關於支票規定之餘地
,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不應准
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
496,322 元及自101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
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