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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寶鴻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耿楞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馬慶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香港分行、票據號碼404704、404705、404706票號面 額均402,680 港幣(以101 年8 月21日利息起算日臺灣銀行 港幣匯率1 :3.722 元換算即新臺幣為1,498,774 元)、到 期日均100 年10月20日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4,496,322 元,詎原告於101 年8 月21 日存入華南銀行香港分行提示,均不獲付款,迭經催討,亦 置不理,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496,322 元,及自101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 港分行,然票據法所稱之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 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票據法第4 條定有明文。是由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 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擔任支票付款人之支票,始為票據法規 範之支票,至非屬上開4 種金融業者擔任付款人所出具之證 券,,縱另稱為「支票」(如國庫支票、郵政支票),亦非 票據法規定之支票。系爭支票之付款人非我國票據法第4條 第2 項金融業者。(二)縱系爭支票為票據法所指之支票, 然系爭支票約定有付款之條件,東莞馬山塑膠製品有限公司 (下稱東莞馬山公司)因積欠原告港幣2,415,600 元,由被 告簽立私人支票6 紙,已兌現3 紙(尚餘系爭支票),惟當 時對系爭支票有約定付款條件,即東莞馬山公司有繼續營業 ,且有資力轉付被告甲存票據款項,被告始有兌現之義務及 責任,因東莞馬山公司催討貨款無著,已無法繼續營業,且 廠房為大陸員工侵占,被告與其他台籍員工已全部回台,故 被告已無付款條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 、票號404704、404705、404706號、面額均402,680 港幣、 到期日均100 年10月20日之支票3 紙,並於101 年8 月21日 向華南銀行香港分行提示未獲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本件系爭票據的付款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是否為票據法第4 條第2 項之 金融業者?(二)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496,322 元及自 101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四、經查: (一)按票據法第4 條規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 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 人之票據。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 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故支票之 付款人限於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 合作社、農會及漁會為限(票據法第127 條)。支票上所 記載之付款人如非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 、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則該支票即無適用票據法關 於支票規定之餘地。又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係向國外主 管機關申請設立及營業之法人分支機構,其各項業務之經 營應受當地國法令規範,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2 月4 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47 頁)。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香港分行,而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86年12月4 日同意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將香港代表人辦事處升格為分行,向 當地政府提出申請設立香港分行,然僅係同意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向香港政府申請設立及營業,其各項業務之經營, 仍應受當地國法令規範,足見該香港分行尚非由財政部核 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甚明。 (二)依上說明,系爭支票之付款人非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 款業務之銀行,殊無適用我國票據法關於支票規定之餘地 ,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 496,322 元及自101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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