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何長運
原 告 彭寶蓮
原 告 徐慶霖
原 告 李秋金
原 告 凃明注
原 告 何振添
原 告 陳張郁釵
原 告 陳瑞光
前八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文化觀光局
法定代理人 吳芳銘
訴訟代理人 翁順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二號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於最高法院之訟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等係以
債務人展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泰公
司)積欠其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293,529 元債務尚未清償
,而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執行債務人展泰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
權,
惟被告則以與債務人展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尚在訴訟中為
由,對本院執行處之扣押債權命令提出
異議,原告等因此
乃對
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債務人展泰公司
間之債權存在,此有原告等
起訴狀1 份在卷
可參,準此以觀,
債務人展泰公司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工程債權存在,必須
俟另案
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判決結果為據,而該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1年度建上字第12 號判決後,業已上訴至最高法院
(目前尚未核分最高法院案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
可
佐,如該判決確認債務人展泰公司對被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告
前揭確認請求始有成立餘地,足認本件訴訟所依據之
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顯係以最高法院屬繫中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
之裁判為據,本院自得在該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