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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何長運 原   告 彭寶蓮 原   告 徐慶霖 原   告 李秋金 原   告 凃明注 原   告 何振添 原   告 陳張郁釵 原   告 陳瑞光 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文化觀光局 法定代理人 吳芳銘 訴訟代理人 翁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二號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於最高法院之訟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 理 由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等係以債務人展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泰公 司)積欠其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293,529 元債務尚未清償 ,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展泰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 權,被告則以與債務人展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尚在訴訟中為 由,對本院執行處之扣押債權命令提出異議,原告等因此對 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債務人展泰公司 間之債權存在,此有原告等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準此以觀, 債務人展泰公司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工程債權存在,必須另案 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判決結果為據,而該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1年度建上字第12 號判決後,業已上訴至最高法院 (目前尚未核分最高法院案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 佐,如該判決確認債務人展泰公司對被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告前揭確認請求始有成立餘地,足認本件訴訟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顯係以最高法院屬繫中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 之裁判為據,本院自得在該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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