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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房屋所有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賴𦆀瑯 號            之17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耿璋 被   告 賴麗琴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湘陵律師 被   告 升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聰 被   告 升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升誠有限公司及升裕行銷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 鄉○○村○鄰00000000號房屋遷出。 被告賴麗琴應將前揭房屋拆除,並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一八七之二六、一八七之二七、一八七之二八地號三筆土地如附 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一面積七一一平方公尺、編號二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編 號三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均為磚造鐵皮屋,及編號A、B之圍 牆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零伍拾捌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賴麗琴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貳仟壹 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原請求確認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0 000000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升誠有限公司(下 稱升誠公司)應自前揭房屋遷出並返還該屋予原告、備位聲 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賴麗琴應將前揭房屋拆除,並將前揭土 地返還原告。因前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尚有同段187之26 、187之28地號二筆土地,且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故追加請求返還該二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後經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繪測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而更正備位聲明第二項如後所示。經查,原告所 為聲明之追加,均係基於其請求返還房屋、拆屋還地之相同 基礎事實,並依附圖所示面積更正備位聲明第二項,復以書 狀追加升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升裕公司)為被告,並更正 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其等自前揭房屋遷 出、返還原告。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追加及更正,均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升誠公司、升裕公司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0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78年所興建,依房屋稅繳款書記載之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足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該房屋坐 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等土地上,而前揭段187之26、187 之2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賴水程、賴英察、賴建夆所 共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前揭共有人。又兩造 間並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退步言之,假設有使用借貸關 係,原告亦已於101年11月26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640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賴麗琴表示因其將系爭房屋擅自提供予 被告升誠公司使用,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貸與人 自得終止契約,並以該函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再者,兩造父親於95年即腦中風變成 植物人無法言語。且原告亦未在被告升誠公司、升裕公司 上班。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1)確認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 ○○村0鄰00000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 自前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1)被告升誠公司及升裕公司應自門牌號碼 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000000號房屋遷出、(2) 被告賴麗琴應將前揭房屋拆除,並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三筆土地如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面 積711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282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142 平方公尺,均為磚造鐵皮屋,及編號A、B之圍牆全部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麗琴以: 1.原告為被告賴麗琴大哥,於78年間被告賴麗琴與配偶所經 營之食品公司須使用倉庫,由兩造父親及全體家族(含 原告本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賴麗琴與配偶所 經營之公司,今已23年之久,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 從未表示被告賴麗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要求拆除地上 物,且事實上系爭土地雖登記在於原告名下。又於98年間 被告賴麗琴與配偶開始規劃轉行(業),為免廠房閒置, 方將廠房借予被告升誠公司,且被告賴麗琴及配偶已事先 向貸與人即兩造父親告知此事,並得其同意,因原告當時 還在被告賴麗琴公司工作,所以沒有特別詢問原告,蓋原 告之薪資單上就有這兩家公司之名義,兩造父親始將系爭 房地無償借予被告升誠公司、被告升裕公司使用,兩造父 親並未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雖系爭土地於50幾年就登記原 告名下,但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係兩造父親,皆由其管 理使用,原告只不過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真正貸與人 為兩造父親,且系爭倉庫及辦公室結構良好。被告賴麗琴 與兩造父親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結束,原告既非貸與人 ,其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被告賴麗琴與兩造父 親間之借貸契約,無理由。再者,系爭土地之貸與人係 兩造父親而非原告,被告賴麗琴自無需取得原告之同意方 得使用系爭土地。 2.被告於78年間共支付建築費約6、700萬元,雖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為原告,此係因系爭土地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多 年來房屋稅繳款單均由原告收受,被告配偶何洺洋再交付 房屋稅款予原告繳納。又依證人賴國雄之證詞,足以證明 系爭房屋確係被告賴麗琴所興建,且多年房屋稅均由被告 賴麗琴繳納。 3.並聲明:(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升誠公司則以: 1.升誠有限公司原係被告賴麗琴所有,因其年紀已大,故找 被告升誠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奇聰一起做生意,李奇聰以被 告升裕公司名義和被告賴麗琴合作。因被告賴麗琴積欠李 奇聰款項,故將公司讓與李奇聰經營,系爭房屋是被告賴 麗琴讓被告升誠公司使用,並未收取租金,其並與被告升 誠公司一同使用系爭房屋,若系爭房屋非被告賴麗琴所有 ,當然就要遷出。現系爭房屋為被告升裕公司所使用,又 被告升誠公司係向被告賴麗琴所承租系爭房屋,因該房屋 產權不清,不敢貿然將租金給予任何一方,擬產權明確 後,立即給付租金予有權收取租金之所有權人。 2.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升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表示: 1.被告升裕公司係向被告賴麗琴所承租系爭房屋,因該房屋 產權不清,不敢貿然將租金給予任何一方,擬俟產權明確 後,立即給付租金予有權收取租金之所有權人。 2.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賴水程、賴英察、賴 建夆所共有,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 000000號房屋於78年為被告賴麗琴所興建,依該屋之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01年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繳 款義務人為原告。 2.系爭房屋屋現由被告升誠公司及升裕公司所使用。 (二)爭執事項: 1.先位聲明部份: ⑴前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 ⑵原告請求被告自前揭房屋遷出,並返還房屋,是否有理由 ? 2.備位聲明部份: ⑴原告請求被告升誠公司及升裕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是 否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賴麗琴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3及A、B部 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 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係因出借系爭土地給被 告賴麗琴建築時,被告賴麗琴同意若不使用時,系爭房屋 所有權歸原告所有等情,經查被告賴麗琴否認有此項同意 (本院卷第142頁),而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 原告自認系爭房屋係被告賴麗琴所建築(本院卷第141頁 背面),則雖稅籍資料記載原告係繳稅義務人(本院卷第 6頁),被告賴麗琴仍應依原始建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復查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賴麗琴有前開同意 (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自難認系爭房屋係屬原告所有 ,故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民 雄鄉○○村0鄰00000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 自前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主張雖出借系爭土地供被告賴麗琴建屋,但約定 若被告賴麗琴不使用時,即應歸還原告等情,被告賴麗琴 則稱系爭土地實質上由兩造之父親管理,伊有徵得父親之 同意後,方出借被告升誠公司及升裕公司使用等詞,經查 系爭土地名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賴麗琴在出借予被告 升誠公司及升裕公司使用前,自應徵得原告之同意,而被 告賴麗琴坦承並未應徵得原告之同意(本院卷第149頁背 面),故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已於101年11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賴麗琴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有 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第73至74頁),則原告與被告賴麗 琴間土地使用借貸已消滅,被告賴麗琴已無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故其備位聲明為有理由う。 (三)雖被告賴麗琴再稱當時原告在被告升誠公司及升裕公司上 班,知悉出借予該二公司使用等情,經查原告否認此一情 事,縱原告在該二公司上班,亦不能推定原告同意出借予 該二公司使用,故被告賴麗琴此等辯稱,並無所據,則被 告賴麗琴既已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升 誠公司及升裕公司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 00000000號房屋遷出,及被告賴麗琴應將前揭房屋拆 除,並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三筆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 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面積711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 282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142平方公尺,均為磚造鐵皮屋 ,及編號A、B之圍牆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提出被告賴麗琴同意使用借貸目的完畢 後,系爭房屋即歸原告所有之證明,故其先位之聲明為無理 由,而被告賴麗琴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借被告被告 升誠公司及升裕公司使用,並經原告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升 誠公司及升裕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備位之聲明,為有理 由。 六、原告及被告賴麗琴均請求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爰依據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值,酌定相當金額 均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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