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蔡永松
原 告 蔡美玲
原 告 蔡卿奷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宇台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廷
訴訟代理人 盧申北
被 告 可可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茶
訴訟代理人 林錦堂
被 告 葉秋燕即慶上藝品企業社
被 告 李永定即永定商店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1.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
一解決紛爭。
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起訴後,原告復以101 年
6 月28日及101 年8 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及
訴之聲明狀分別
追加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793號、4221號、4222號、
4375號、5411號
強制執行程序併追加執行
債權人許記隆、葉
秋燕即慶上藝品企業社、李永定即永定商店為被告,核其所
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均為同一批
查封物之
所有權是否於
查封前業已歸屬原告,
上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間具有共同性
,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
顯屬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2.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許記隆未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以101 年8 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狀撤回許記
隆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本無需被告同意
,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本院100 年度執全字第298 、300 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2.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793號、4221號、4222號、4375號
、541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㈡陳述
1.案外人張坤賀即福昇調理食品行,茲因積欠原告債務,總
額逾新台幣(以下同)800 萬元,在前開債務僅以800 萬
元計算之基礎下,同意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鈞院強制執行
事件所查封之財產所有權(包括:自用小客車CHRYSLE 型
,車牌號碼0 0-0000,排氣量2429壹台;自小貨車,車牌
號碼00- 00000 輛;三門冷凍冰箱1 台;真空包裝機1 台
;1500R 冷凍庫壓縮機2 台;400 公斤升降機1 台;FBIS
PN-60-300AP1台;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0 台;切
肉機1 台;東元冷氣機1 台;貫流式全自動蒸氣鍋爐1 部
;DOCK TYP.HGX5/830 之4 冷凍壓縮機2 台;小型冷凍壓
縮機2 台;BIPZER TYP.4P 之10.3Y 冷凍壓縮機1台 )及
福昇調理食品行經營權讓渡予原告等人,作為
代物清償積
欠原告之上開款項,並於100 年10月8 日即將該等設備交
付原告,已為原告所有。故鈞院民事執行處就
系爭動產所
為查封,於法自有未洽,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
2.針對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原告3 人借款給張坤賀
是事實,其說原告蔡卿阡領款的時間與匯款的時間不符,
那是原告蔡卿奷先拿自己的現金去匯款,匯完再去領錢,
當然要算在49萬元的帳上。另100 年10月7 日張坤賀跑路
之後,工廠還是要運作,其之前的薪資與水電費都要繳納
,怎麼可以說原告蔡卿奷用到其他用途呢?原告蔡卿奷係
張坤賀前妻沒有錯,可是蔡卿奷與張坤賀自從89年
離婚之
後就從來沒有住在一起,
非共同生活戶。當初原告蔡卿奷
離婚之後係去台南工作,後來張坤賀打電話給原告蔡卿奷
說他要忙工作,孩子他真的沒辦法兼顧到(因為女兒是個
身障的小孩需要特別用心照顧),所以希望蔡卿奷回來幫
忙。4 個月後蔡卿奷係因女兒住進加護病房,才回來照顧
女兒並從此與2 位小孩同住,孤單過生活。張坤賀也已經
與另一女子蔡幸紋另組家庭,生了一個小孩。公司係張坤
賀獨資經營,非與原告共同經營,蔡卿奷只受雇於張坤賀
,負責文書處理及會計工作,每月領其薪資而已。再者,
原告蔡卿奷與原告蔡永松一點血緣關係都沒有,何來兄弟
,更談不上親戚關係,純粹僅係同事,且借錢一般都會跟
熟人借,不是嗎?至於舊債與新債問題:當初是有借有還
,張坤賀原都是每個月領薪水時加上利息付給原告(算他
一分利)。至於還款期限,當初張坤賀原本說向陽信銀行
貸款要還原告3 人,誰知道貸款後來沒過,所以張坤賀就
用工廠的東西作為抵押,就像宇台肉品公司所說,原告不
是郭台銘,所以原告還要靠這些東西維生,不能把原告借
給張坤賀的錢完全抹煞掉,那叫原告何以維生?
㈢證據:提出協議書、向原告蔡永松、蔡美玲、蔡卿奷借款明
細表、借據、開立予原告蔡永松、蔡美玲、蔡卿奷之支票明
細、支票影本、匯款單、繳費資料、存摺內頁節本、蔡卿奷
代支付員工薪資資料影本、收據影本、張坤賀之
戶籍謄本影
本等件;並
聲請本院調取福昇調理食品行即張坤賀於台灣銀
行嘉北分行、台灣銀行嘉南分行,及張坤賀於京城銀行博愛
分行、台灣銀行嘉北分行名下帳戶支歷史交易明細。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㈡被告宇台肉品有限公司(下稱宇台肉品公司)陳述:
1.否認原告所提出協議書、借據之形式、實質真正。亦否認
訴外人張坤賀與原告間有原告所主張之讓與財產所有權及
福昇調理食品行經營權之事實、張坤賀與原告間有借款及
代物清償等事實。
2.否認原告主張鈞院100 年度執全字第258 、300 號假扣押
所查封之動產業經訴外人張坤賀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中。
4.原告所提證物及主張,均為臨訟編撰、拼湊而意圖製造假
債權,以達脫產之目的,顯不憑採:原告蔡卿阡係張坤賀
之前妻;蔡美玲係蔡卿阡之親姐妹,
乃為張坤賀之小姨子
兼員工;蔡永松係蔡卿阡親兄弟即張坤賀之小舅子兼員工
。原告與張坤賀間係屬關係密切之人,衡情為張坤賀所營
事業之財產免遭他
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共謀製造假債權真
脫產,亦不無可能。又,就鈞院
依職權函查原告3 人往來
金融機構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原告3 人並非資金雄
厚之人,何來800 萬元出借予張坤賀?
㈢被告可可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可可可貿易公司)訴訟代理
人林錦堂另到庭補陳:
1.質疑原告3 人主張與福昇調理食品行即張坤賀間800 萬元
債權之真實性,亦質疑原告主張受讓福昇調理食品行即張
坤賀生財設備所有權及經營權之真實性。
2.原告蔡卿奷有以自己名義開票給可可可公司,支付福昇調
理食品行欠可可可公司的貨款,原告蔡卿奷一再否認她跟
張坤賀即福昇調理食品行有關係,為什麼會這樣。
㈣被告李永定即永定商店另到庭補陳:張坤賀用他自己本身名
義開支票支付張坤賀即福昇調理食品行之貨款,我不知張坤
賀移轉執行標的所有權及福昇調理食品行之經營權之日期為
何,但是如果開票的日期在轉讓日期之後。我實際作生意的
對象張坤賀,說什麼經營權已經轉讓給原告三人,我都不知
道,我也不認識原告三人。
㈤葉秋燕即慶上藝品企業社陳稱:原告之訴無理由,張坤賀跑
路後才將執行標的移轉給原告3 人,因何所有其他債權人都
找不到張坤賀,
惟有原告3 人可以找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3 人主張,執行
債務人福昇調理食品行即張坤賀為
清償積欠其等共800 萬元之債務,乃以代物清償方式,於10
0 年10月8 日,即本院100 年度執全字第298 號、第300 號
,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2793號、第4221號、第4222號、第43
75號、第5411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之前,將扣押標的
財產所有權及福昇調理食品行經營權讓予原告3 人,故原告
等對於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該等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3 人與張坤賀有密切關係,其等不可能有
資力借
給張坤賀高達800 萬元之金錢,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是拼湊
、編纂而來,顯係為使張坤賀達到脫產目的,聯合臨訟虛捏
假債權等語。故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理由,首應審究者為,福
昇調理食品行即張坤賀與原告3 間,是否果有原告主張800
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可資
參照。再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
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依上開
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
意思表示之
合致,始能成立,是若未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
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
係之存在。
㈢本件原告蔡永松主張,自97年1 月31日起至100 年9 月19日
為止,陸續借錢給福昇調理食品行即張坤賀,累計金額達4,
281,600 元;原告蔡美玲主張,自93年2 月20日起至100 年
9 月15日為止,陸續借錢給福昇調理食品行即張坤賀,累計
金額達1,062,700 元;原告蔡卿奷主張,自96年4 月19日起
至100 年10月3 日為止,陸續借錢給福昇調理食品行即張坤
賀,累計金額達2,804,478 元
等情,雖據提出協議書、借據
,及張坤賀簽發予原告3 人之支票多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7 頁、第72頁、第75至77頁、第79頁、第81至82頁、第84頁
、第114 至115 頁)。惟前開協議書、借據之形式、實質真
正均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本應
由舉證人即原告3 人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之真正。原告雖舉
張坤賀簽發予原告3 人之支票多張,證明前開協議書、借據
所載之內容為真。惟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
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
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8 號著有
裁判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3 人所
提出張坤賀簽發之支票,縱均為真正,票據權利係依支票文
義而發生,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亦難因原告執有該
等支票即證明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如原告主張
,張坤賀簽發支票、協議書之緣由,是張坤賀向原告蔡永松
、蔡美玲、蔡卿奷借款,分別簽發面額總計4,380,000 元之
支票9 張給原告蔡永松、1,058, 300元之支票5 張給原告蔡
美玲、2,501,700 元支票3 張給原告蔡卿奷;其後支票屆期
跳票,才將前揭福昇調理食品行之財產所有權及食品行之經
營權讓渡予原告3 人,作為代物清償。但查,原告所指張坤
賀簽發支票屆期提示跳票者,為票號AD0000000 號、面額60
萬元、到
期日100 年10月10日;AD0000000 號、面額40萬元
、到期日100 年10月15日(以上交付原告蔡永松);票號
AD0000000 號、面額25萬元、到期日100 年10月10日;AD0
000000號、面額15萬元、到期日100 年10月15日(以上交付
原告蔡美玲)等共4 張,提示日則均為100 年10月21日(參
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81至82頁),亦即,100 年10月8日
張坤賀與原告3 人簽訂協議書讓渡福昇調理食品行之動產所
有權、經營權給原告3 人之時,未有任何支票經執票人提示
跳票,又何來因支票屆期跳票而讓渡財產所有權、食品行經
營權?是原告3 人有關陳述,真實性已有可疑。
㈣再者,
勾稽原告所提借款明細、支票明細、借據等所示金額
,張坤賀積欠原告3 人之債務總額分別為蔡永松4,281,600
元、蔡美玲1,062,700 元、蔡卿奷2,804,478 元;書立之借
據金額卻分別為蔡永松4,281,600 元、蔡美玲1,060,000 元
、蔡卿奷2,804,470 元,於蔡美玲、蔡卿奷之債務總金額已
有出入。統計張坤賀簽發給原告3 人之支票面額總額,分別
為蔡永松4,380,000 元、蔡美玲1,058,300 元、蔡卿奷2,50
1,700 元,與積欠其等3 人之借款總額均有齟齬。原告3 人
主張,張坤賀積欠蔡永松、蔡美玲、蔡卿奷債務分別達4,28
1,600 元、1,062,700 元、2,804,478 元之真實性,更生疑
義。
㈤細繹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福昇調理
食品行張坤賀台灣銀行存摺節本,及蔡卿奷台灣銀行帳戶存
摺節本、取款憑條、送金簿、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福
昇調理食品行張坤賀帳戶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節本,本院
依原告聲請調取之福昇調理食品行張坤賀、張坤賀銀行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86至89頁、
第93頁、第165 頁、第194 至292 頁背面、第202 至245 頁
、第276 頁)。原告主張借予張坤賀款項,蔡永松部分,僅
有97年1 月31日290,000 元、97年11月3 日101,600 元、
100 年8 月19日1,000,000 元共3 筆款項明確
可考,蔡卿奷
部分,則僅有96年4 月19日685,000 元該筆款項明確資料可
考;其餘所指借款,多是現金交易無從查考;或者出現主張
為蔡永松借出,卻是蔡卿奷匯款之矛盾,故原告3 人是否如
其主張,對於張坤賀分別有蔡永松4,281,600 元、蔡美玲1,
062,700 元、蔡卿奷2,804,478 元之債權,已足容疑。甚且
,蔡卿奷所主張100 年10月3 日借出76萬元該筆款項,依所
陳係蔡卿奷於100 年10月3 日向和潤汽車貸款76萬元,因於
99年9 月10日已向和潤汽車貸款50萬元借給張坤賀,先還前
欠268,543 元,故100 年10月12日僅實際入帳491,457 元;
蔡卿奷領出49萬元,用以代墊員工薪資、水電費、電話費等
費用,匯入30,700元進福昇調理食品行張坤賀玉山銀行朴子
分行帳戶等語,
顯有重複計入借款(蔡卿奷在總借款金額已
主張99年9 月10日借給張坤賀50萬元匯入指定之張坤慎甲存
帳戶),膨脹債權金額之瑕疵;所指代墊員工薪資,僅具提
出外觀上無從認定製作名義人之手寫明細,代墊費用中,不
乏在100 年10月8 日協議書簽訂之後之同年月16日、20日、
24日才支付者,而匯款30,700元進福昇調理食品行張坤賀玉
山銀行朴子分行帳戶,亦係於100 年10月13日始匯入(參見
本院卷一第151 至163 頁),縱據上情,已可認定蔡卿奷所
主張,其對於張坤賀存有總金額2,804,478 元之債權,係屬
臨訟拼湊、編纂而來。
㈥此外,本院依原告3 人主張之借款時間,調取原告3 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在全國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結果,原告蔡永松於94年度有福昇調理食品行給付
之薪資所得8 萬元95、96、97年度均無所得,98、99、100
年度分別有股利、利息所得51,056元、20,441元、16,107元
,財產方面有2 筆房屋、1 筆土地、1 部汽車、10筆投資,
總計870,990 元(見本院卷二第10至38頁)。原告蔡美玲於
94年度有福昇調理食品行給付之薪資所得8 萬元,95至100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1 部,
價值共613,640 元(見本院卷二第39至52頁)原告蔡卿奷於
94年度有福昇調理食品行給付之薪資所得8 萬元,95至100
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二第53至60
頁)。檢視原告3 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告
蔡美玲於台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口湖鄉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查無與本件主張25筆借款相對
應之提領、匯兌紀錄,且除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555,
156 元之結餘款外,於其餘4 家行庫,結存金額多者僅達萬
餘元,少者數百元(見本院卷二第89至98頁、第122 頁、第
192 至194 頁);原告蔡永松除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
年9 月15日卡片提款1 萬元、99年11月1 日卡片提款1 萬元
、100 年8 月19日提轉匯兌100 萬元,
核與主張共24筆借給
張坤賀款項其中3 筆金額、日期相吻合外,其餘在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板信商業
銀行、民雄鄉農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並無與主張之借款相對應之提領、匯兌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99至119 頁、第128 頁);原告蔡卿奷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查無與主張借款相對應之提領、匯兌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6 頁、第157 至163 頁),而其在台
灣銀行嘉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甚且在100 年7 月26日
、同年9 月5 日、同年10月7 日,有福昇調理食品行匯入6
萬元、9 萬元、19萬8000元,
旋即於匯款
翌日以現金提領一
空(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3 頁背面);台灣銀行嘉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顯示之交易明細,參綜原告蔡卿奷在本
院
自承有提供支票給張坤賀供向他人借款周轉使用,票款均
由張坤賀負責軋入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至222 頁)
、
經查該帳戶因自100 年10月25日起多次
退票共17張而被列
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4 頁)等情,顯係蔡
卿奷供張坤賀使用以借款之支票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
155 頁)。故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3 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財
產歸戶資料與所得情形結果,均不據以足認定原告蔡永松、
蔡美玲、蔡卿奷等本件主張借款給張坤賀分別高達4,281,60
0 元、1,062,700 元、2,804,478 元之情為真實。
㈦綜據上述,本件原告等主張之張坤賀積欠伊等鉅額債務之情
,既無法舉證證明,則所主張張坤賀讓與執行標的財產所有
權、福昇調理食品行經營權與伊等,作為代物清償之用,自
無從認定。原告以對於本院100 年度執全字第298 號、第30
0 號,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2793號、第4221號、第4222號、
第4375號、第5411號等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該等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