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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侯保成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侯振坤 原   告 侯蔡素琴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郭政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翁全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等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 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保成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捌萬參仟貳佰參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振坤、侯蔡素琴各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侯保成新臺幣(下同)3754萬7996元,暨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以書狀再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侯保成醫療費用12萬5905元,並減縮醫療費用400元及未 來之醫療及交通往返費用1000萬元部分,合計請求金額為30 36萬3203元,暨自前揭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擴張及減縮,經核與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政育為址設嘉義市○○路○○○號「維多利亞PUB」(下 稱維多利亞酒吧)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被告翁全璋負責店 內雜務及維持秩序工作,並於被告郭政育未在酒店期間為現 場負責人。緣原告侯保成於民國100年1月9日凌晨4時許至該 酒店飲酒,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等基於共同重傷及遺棄 之犯意聯絡,於該日5時許,由被告郭政育提供平時做為解 決店內衝突而預先準備之球棒及木棍等工具,夥同被告翁全 璋持前揭工具攻擊酒醉無力反抗之原告侯保成頭部,致原告 侯保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 膜上腔出血等傷害,並陷入重度昏迷。嗣於同日5時30分許 ,由被告翁全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載運已無 自救能力之原告侯保成前往嘉義市○○路○段與永春五街交 叉路口附近排水溝旁遺棄,而在遺棄過程中,被告郭政育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翁全璋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被告翁全璋遺棄原告侯 保成之結果,嗣經路人發現原告侯保成後聯絡救護車送往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救,經評估昏迷指數為3 ,迄今尚未清醒,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程度,並經鈞院 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指定由 其父即原告侯振坤擔任監護人。又被告等涉重傷害案件,經 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翁全璋犯重 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年;又犯遺棄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被告郭政育違背契約而 遺棄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重傷害部分則為無罪在案。 二、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等確有參與共同殺人,若無此事,何以 偵查中遭羈押9個月,且檢察官就被告等涉共同殺人部分送 法務部測謊結果,被告等均未通過,故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 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被告等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等前述故意 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或188條第1項,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擇一 請求為判決。茲詳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侯保成因傷計支出救護車費用2 萬0080元,並於100年1月9日起至署立嘉義醫院、嘉基醫院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臺中市大里區頌 恩中醫診所、嘉義市新民中醫診所及祥太醫院就醫,支出之 醫療費用計37萬2583元,復於101年1月3日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施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迄同年1月22日計 支出醫療費用12萬5905元,剔除其中醫療收據兩紙重複部分 400元,合計醫療費用49萬8088元;又原告侯保成因傷重昏 迷,生活無法自理,於住院期間(100年2月15日迄4月11日 止、同年4月30日迄5月4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12萬4500元 。再者,原告侯保成出院返家後,申請印尼籍看護居家照護 ,自100年6月11日起,每月薪資及伙食費2萬5395元,並已 支付5個月計12萬6975元,計25萬1475元,總計支出醫療及 看護費用76萬9643元【計算式:20080+498088+124500+ 126975=799643】。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侯保成因前述傷勢,購買醫療器 材支出519元、尿布及看護墊1439元、保健藥品3萬6000元, 合計3萬7958元。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侯保成原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委任第5 職等課員,每月薪資計5萬2285元,因傷勢嚴重,事發迄今 已昏迷近10個月,日後仍須長期復健治療而無法擔任原職, 以其現年43歲(民國00年0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止,尚有22年,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所生之損害總計為1320 萬元【計算式:52285×12×22=00000000】。 ㈣未來增加生活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侯保成雖已於100年6月 11日出院返家,惟仍昏迷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由外籍看護 居家照護,看護費用每月薪資及伙食費用計為2萬5395元, 迄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有16萬9300元【計算式:25395× 6又2/3個月=169300】;又惟自101年1月1日起看護費用已 調整為每月2萬5698元,依此計算,並參照行政院經濟建設 委員會公布之「97年台灣男性簡易生命表」,現年43歲之男 性尚有35年之平均餘命,原告侯保成同意自101年度起以20 年計算僱用外籍看護期間,未來所需支付之看護費用總計61 6萬7520元【計算式:25698×12×20=0000000】,合計633 萬6820元;又原告侯保成傷勢嚴重,難以復原,未來尚須進 行復健治療而須知出龐大醫療、藥品器材、往返交通費用, 於日後原告實際支付後,再另行請求。 ㈤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侯保成為國立中正大學戰略暨國際事 務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惟因傷勢嚴重,且多次轉診, 歷經數次腦部手術仍呈植物人狀態,四肢癱瘓僵硬,生活無 法自理,精神、肉體飽受折磨及痛苦,不可言喻。而原告侯 保成昏迷日久,日後清醒仍須面對體能衰減,長期復健及無 法工作亦導致生活困頓,拖累家人,而原告侯保成之父母均 年屆七旬,又有二名年幼子女亟待原告扶養,爰請求慰撫金 300萬元。又原告侯振坤、侯蔡素琴為原告侯保成之父母, 自原告侯保成傷後即每日擔憂,四處奔走求醫,日夜守護愛 子及二名孫子女,精神備受煎熬,爰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侯保成合計金額為3036萬32 03元(於計算原告減縮看護費用請求期間為20年後,合計金 額為2394萬4421元,計算式:769643+37958+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賠償原告侯振坤、侯蔡 素琴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保成 3036萬32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振坤 、侯蔡素琴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檢察官起訴時係認被告等係共同殺人,經法院審理後,雖認 僅被告翁全璋犯殺人罪(重傷罪)。然原告侯保成係於被告 郭政育所經營之酒店消費而遭被告翁全璋打傷,原告侯保成 受傷後,被告郭政育本應即將其送醫急救而未送醫,反在遲 未送醫,此部分被告郭政育亦遭刑處遺棄罪徒刑,被告郭政 育應就其選任被告翁全璋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舉證責任, 而非全無責任。又一般經營者,因消費者在店內受傷,本應 儘速叫救護車送醫,而被告郭政育明知原告侯保成受傷嚴重 卻遲未送醫,致原告侯保成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故被告等 有共同重傷及遺棄之侵權行為。 ㈡再者,僱用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應包括職務上之行為、職務 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皆屬執行職務之 行為。被告翁全璋受被告郭政育僱用於維多利亞酒吧為雜務 服務等工作,並擔任現場經理及現場負責人,業經被告郭政 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1036號偵 查中自陳明確,且被告翁全璋亦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9號 刑事程序中自陳係於上班時間,因原告侯保成與店內酒侍小 姐妮可(即江佩鈺)爭執而上前處理,足見被告翁全璋於事 故發生時,客觀上係執行其處理客人與店內小姐糾紛之業務 ,而發生侵權行為乙情,故被告翁全璋前述侵權行為,於客 觀上即與其職務相關,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意旨,自屬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甚明。又被告郭政 育就其對被告翁全璋之選任及監督,均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 之注意,被告郭政育自應與被告翁全璋負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亦係以被告應負連 帶責任認定在案。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政育則以: ㈠被告未夥同被告翁全璋毆打原告侯保成,此項事實,已據鈞 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共同重傷害部分無罪,原告以被告等共同 傷害原告侯保成,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又被告郭政育並未提供球棒 予被告翁全璋以解決店內衝突預先準備之工具,對被告翁全 璋毆打原告侯保成之事實於事先亦不知情,更未夥同被告翁 全璋毆打原告侯保成;又被告郭政育雖遭鈞院刑事庭判處遺 棄罪徒刑,惟目前已上訴二審,被告郭政育就遺棄部分應係 無罪,況原告侯保成重傷與被告遺棄罪是否成立,應無因果 關係。再者,被告翁全璋並非酒店圍事,而係在嘉義高中畢 業後未考上大學,為幫忙家中經濟至被告店裡工作,原告侯 保成所受傷害係其與被告翁全璋打架所致,非被告翁全璋於 執行職務之受僱行為,依刑事案件調查結果,係原告侯保成 先打被告翁全璋一巴掌,實不能因此即令雇主即被告郭政育 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翁全璋雖係被告郭政育之受僱人, 惟依刑事判決以觀,被告翁全璋與原告侯保成係因酒醉細故 而生言語衝突,被告翁全璋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對原告侯 保成所為重傷害犯行,純屬被告翁全璋個人行為,非受僱於 被告而應執行職務之範圍,與民法第188條所定「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不符。再者,刑事 判決認為被告郭政育犯有違背契約之遺棄罪,然被告郭政育 雖係維多利亞酒吧之負責人,對原告侯保成或有「道德」上 救助義務,但絕無「法律」上之契約救助義務。 ㈡又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除有醫療單據及統一發票之支 出金額不爭執外,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37 號判決意旨,認植物人之平均餘命僅12年,而外籍看護費用 得否以20年計算,此部分由鈞院依客觀情況認定,原告主張 之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且就僱請看護及工作能力損失 均未扣除中間利息;另被告郭政育為「民雄農工」畢業,擔 任前揭酒店負責人,惟該店因本件事故已停業,被告僅有投 資「志統企業有限公司」及「維多利亞商行」各100萬元、1 0 萬元之投資權利等資力。再者,依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雖認被告郭政育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惟該判決理由係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 25號判決要旨作為適用法律之依據,然最高法院於92年台上 字第485號判決內容已有變更該見解。故就本件事實而論, 被告翁全璋、原告侯保成互毆後,原告侯保成重傷之結果, 係因原告侯保成先打被告翁全璋耳光,被告翁全璋始拿球棒 還擊,純屬臨時起意之犯罪行為,非屬執行職務範圍,被告 郭政育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翁全璋則以:被告為嘉義高中畢業,於維多利亞酒店廚 房幫忙及負責採買,並未負責維持酒店內之秩序,而原告侯 保成至酒店消費時,被告雖在店內辦公室中,惟不知原告侯 保成何時前來消費,係因原告侯保成打被告耳光,被告當時 想讓其受傷,但無重傷之故意而屬過失傷害,被告郭政育亦 未教唆,僅係係僱用被告,而被告郭政育見原告侯保成受傷 流血,亦有叫被告將其送醫及叫救護車,並無遺棄,而警詢 筆錄記載之球棒,係因被告等平時有在打棒球,雖係被告郭 政育所購買,惟非為解決爭執之用,而係臨時持取,被告傷 害原告侯保成固屬不對,然係原告侯保成喝醉酒及打原告耳 光所致,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事實因果及賠償金額,均請 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件被告郭政育為「維多利亞酒吧」實際負責人,於98年7 月間僱用被告翁全璋負責店內雜務服務及維持秩序之工作, 於100年1月9日4時14分許原告侯保成至該酒吧飲酒,因酒醉 細故與被告翁全璋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翁全璋遂持鋁棒毆打 原告侯保成,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 血及腦膜上腔出血,迄今仍意識不清呈昏迷狀態。又被告翁 全璋於同日上午6時許,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將無自救能力之原告侯保成載至嘉義市○○路○段與 永春五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排水溝旁棄置,而被告等所涉重傷 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翁全璋犯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年;又犯遺棄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被告郭 政育違背契約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重傷害部分 則無罪在案;再者,原告侯保成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造 成重度意識障礙及言語表達能力喪失,昏迷指數七分,已無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經本院於100年10月5日以 100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 告侯振坤擔任監護人確定在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本院前揭民事裁定影本(見附帶民事卷第8至1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及刑事全卷影本核閱無誤。 至於被告郭政育雖否認僱用被告翁全璋負責店內圍事,被告 翁全璋抗辯其未負責維持酒吧內秩序之工作云云。惟被告郭 政育就其為維多利亞酒吧之實際負責人,僱用被告翁全璋負 責店內雜務及維持秩序乙節,業已刑事審理時具準備書狀陳 述在卷(見刑事卷一第79頁),並已於警詢中供稱:翁全璋 係現場經理(見刑事警卷第12頁);於刑事審理中復陳稱: 翁全璋係現場負責人等語(見刑事卷一第26頁),而被告翁 全璋於刑事審理中亦供稱:酒客鬧事,先由小姐處理,如無 法解決,再由其出面,其為現場處理酒客鬧事之唯一人員等 語(見刑事院卷六第114至115頁)。是以,被告等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均係卸責或迴護之詞,顯不足取。前揭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受僱 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再按,民法 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 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 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亦即,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 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 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侯保成於前揭時、地至該酒吧飲酒,因酒醉細故與 被告翁全璋發生衝突,遭被告翁全璋持鋁棒毆打,致原告侯 保成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 出血,迄今仍意識不清呈昏迷狀態等情,已詳見上述,則被 害人侯保成受有重傷之結果,顯與被告翁全璋毆打之故意侵 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翁全璋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次查,被告翁全璋為被告郭政育僱用在「維多利亞酒吧」 負責店內雜務及維持秩序,並擔任現場經理及現場負責人, 等情,亦詳見上述;又被告翁全璋亦自陳係於上班時間因原 告侯保成與酒店內小姐綽號「妮可」(即江佩鈺)爭執,而 上前處理等語(見刑事卷一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翁全璋 在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係執行其處理客人與店內小姐糾紛之 業務,而發生侵權行為乙節,應堪認定。是以,被告翁全璋 之前揭侵權行為,在客觀上即與其職務相關,並與其執行職 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 ,自屬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甚明。被告郭政育辯 稱被告翁全璋非執行職務之範圍,並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85號判決,均核與前揭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又被 告翁全璋應負侵權行為負損害責任,而被告郭政育為其僱用 人,其既未舉證證明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則自應依前揭 規定,與被告翁全璋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郭政育應與被告翁全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原告等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論於次: ㈠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侯保成主張其因重傷害計支出救 護車費用2萬0080元,醫療費用計37萬2583元,復至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施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迄101年1月22 日計支出醫療費用12萬5905元,合計醫療費用49萬8088元; 又原告侯保成因傷重昏迷,生活無法自理,於住院期間(10 0年2月15日迄4月11日止、同年4月30日迄5月4日止)共支出 看護費用12萬4500元,並於出院返家後,由外籍看護居家照 護,自100年6月11日起,每月薪資及伙食費2萬5395元,並 已支付5個月計12萬6975元,計25萬1475元,總計支出醫療 及看護費用76萬9643元等情,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 據、照顧服務員收據為證(見附帶民事卷第8至78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侯保成主張其因前述傷勢,購買醫 療器材支出519元、尿布及看護墊1439元、保健藥品3萬6000 元,合計3萬7958元乙節,已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憑單為 證(見附帶民事卷第79至8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 信屬實。 ㈢增加未來生活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侯保成主張其雖已於10 0年6月11日出院返家,惟仍昏迷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由外 籍看護居家照護,每月看護費用2萬5395元,迄至100年12月 31日止,計有16萬9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認 ;又其另主張自101年1月1日起看護費用已調整為每月2萬56 98元,依此計算,並參照「97年台灣男性簡易生命表」,現 年43歲之男性尚有35年之平均餘命,原告同意自101年度起 以20年計算僱用外籍看護期間及被告應支付未來生活必要之 看護費用乙節。惟被告雖對每月看護費用額不爭執,然以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認植物 人之平均餘命僅12年,而外籍看護費用得否以20年計算,此 部分由法院依客觀情況認定等語置辯。本院審酌: ⒈原告侯保成於100年1月9日遭毆打棄置後,經救護車送往嘉 基醫院急救,經評估昏迷指數為3,雖迄今尚未清醒,惟於 100年10月4日經嘉基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鑑定結果, 其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所致重度意識障礙及言語表達能 力喪失,昏迷指數七分,已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 力,而經本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已見上述,並有該民事卷勘驗筆 錄附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侯保成雖無法自理生 活,然昏迷指數業有提升而無惡化之情形。 ⒉再者,緣於植物人已喪失對於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衡諸一 般常情,應無法處理自己一般性、日常性生活事務,是其保 護或防衛自己之能力,既顯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為低,其免 疫能力較低、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穩定 狀況比一般人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則 其平均存活餘命,自不宜與一般人之平均情形相提並論,此 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參以本件原告侯保成事發迄今,業已存活超過一年餘及病情 無惡化之情形,則審酌前揭各情及兩造所陳,原告尚得存活 之平均餘命,則自101年1月起算以20年計算,尚屬適當。 ⒊基上,原告侯保成因受有前揭重傷害,已呈植物人狀態,自 需人看護,其據以請求增加未來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即 屬有據;再者,原告於事發生時約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男性平均餘命所載,其於 事發時尚有34.52年之餘命,原告請求自101年度起以20年即 240個月計算,亦屬有據。據此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侯保成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額為428萬143 0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 計算式為:25698×166.00000000(此為應支出240月之霍夫 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 ,原告侯保成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看 護費用合計在445萬0730元【計算式:169300+0000000=00 0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侯保成主張其原為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委任第5職等課員,每月薪資計5萬2285元,因所受前 揭傷勢嚴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受有工作損失乙節,已 據提出薪資所得通知單、在職證明書(見附帶民事卷第80頁 ,本院卷第50、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又 原告侯保成於事發後,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且需由他人全 日照顧,已詳見上述,其勞動能力已全然喪失甚明,其因此 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核屬有據。再者,原告侯保成係00年 0月出生,工作至65歲退休,雖尚可工作年資22年,惟原告 侯保成尚得存活之平均餘命,既自101年1月起以20年計算, 已見上述,則計算原告侯保成自100年1月9日(該日清晨) 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為58萬7097元【計算式:52 285×23/31+52285×11=613927】;又自101年度起以20年 即240個月計算,據此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原告侯保成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額為871萬097 3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 計算式為:52285×166.00000000(此為應支出240月之霍夫 曼係數)=0000000】。從而,原告侯保成依民法第19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合計在932萬49 00元【計算式:613927+0000000=0000000】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侯保成主張其為國立中正大學戰略暨 國際事務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學生,因傷勢嚴重,多次轉診 ,經數次腦部手術仍呈植物人狀態,四肢癱瘓僵硬,生活無 法自理,精神、肉體飽受折磨及痛苦,並拖累家人,而父母 均年屆七旬子女年幼待扶養,爰請求慰撫金300萬元等情。 被告則以慰撫金金額過高抗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雖然一般概稱此為「精神慰撫金」,惟被害人因身體、健康 受侵害,凡受到財產以外之所有損害,均屬非財產上之損害 至為灼然;易言之,被害人於生理及精神上所受損害均在賠 償之列。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0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侯保成因受有前揭頭 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等傷害, 受創嚴重呈植物人狀態,迄101年1月11日經診斷仍意識不清 ,大小便失禁,需鼻胃管灌食,入住加護病房及多次手術、 住院,現仍仰賴看護全日照料,無自理生活之能力等情,已 詳見上述,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帶民事卷第8至10頁 ,刑事卷六第81頁),是其雖喪失識別及意識能力,惟其於 生理上所受損害不言可喻,僅因腦部功能受損致須他人照料 ,尚難謂客觀上原告侯保成之生理並無受損,故原告侯保成 身心確受有相當痛苦自屬無疑,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 ⒉本院參以原告侯保成係00年0月出生,其為國立中正大學戰 略暨國際事務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學生,並任職地政事務所 ,擔任委任5職等課員,年功奉6級,每月薪資5萬餘元,於 99年度有股利及薪資所得71萬餘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 被告翁全璋為高中畢業,於事故前受僱於維多利亞酒吧,名 下並無財產,現因案在押;被告郭政育為高職畢業,係該酒 吧實際負責人,於99年度有所得為30萬餘元,及其他投資總 額11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薪資 所得」通知單、在職證明書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務處函(見附 帶民事卷第80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自 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至26頁),並審酌本件傷害發生之前述經過情形、 原告侯保成所受傷害及雙方之身分、資力等經濟狀況,及原 告侯保成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侯保成得請求之慰撫 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難以准許 。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侯 保成原有穩定之工作,並仍在大學研究所進修中,因事發而 受有前揭嚴重傷害,現仍仰賴看護全日照料,無自理生活及 從事任何工作之能力,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侯振坤、侯蔡素 琴為其父母,此亦有其等戶籍資料可憑,其等關係至為親密 ,因原告侯保成遭受此等嚴重傷害而無法與其親密共享天倫 之樂,原本美滿之家庭生活亦成陰霾,自得認其等因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任何人處此情況自必感受 莫大之精神痛苦,自不可言喻,是原告侯振坤、侯蔡素琴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自屬有據。經 查,本院審酌原告侯振坤、侯蔡素琴各為中央警官學校畢業 、國中肄業畢業,原告侯振坤曾任職刑事警察局研究員、花 蓮縣刑警大隊大隊長等職,原告侯振坤於99年度年有所得75 萬餘元及其他財產總額7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侯蔡 素琴則有所得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三筆,財產總額 為235萬餘元,已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侯振坤提 出之畢業證書、內政部警政署令,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63、18至23頁 ),並參以被告等之前述收入及資力,與考量雙方之身分、 地位、學歷及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侯振坤、侯蔡素 琴各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8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亦難准許。 ㈦綜上,原告侯保成因受前揭傷害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增加生活必要之支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 神慰撫金,共計為1658萬3231元【計算式:769643+3795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原告原告 侯振坤、侯蔡素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各80 萬元,均屬有據。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之前述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0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收受(見附帶民事卷第91、 9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金額,及自100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均應 予准許。 柒、綜上各情,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侯保成1658萬3231元,及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侯振坤、侯蔡素 琴各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 本院就被告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應負 民法第188條受僱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擇一判決, 而本院既准許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主張,則就 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 此敘明。 捌、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 2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侯保成於本院審理期間追 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保成醫療費用12萬5905元乙節 ,並繳納裁判費1300元,此部份已為原告侯保成勝訴之判決 ,該此部分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另提解人 犯旅費兩次計6000元,該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6,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則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為3240元【計算 式:6000×54/100=3240】,合計訴訟費用額為4540元,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部分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 明。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亦併 予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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