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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蔡維譯 被   告 郭金雀       賴朝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金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金雀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郭金雀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 以賴朝崙與被告郭金雀雖無婚姻關係兩人同居共財,且 被告郭金雀有使用賴朝崙所簽發民雄農會信用部支票之事實 為由,於民國101年5月8日具狀追加賴朝崙為被告,請求二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追加被告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附帶 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 00年7月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95年至96年間因郭 金雀以詐術至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等節,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1 至2頁)。經核原告主張之事實未逾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 第19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且原告係 以郭金雀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是郭金雀抗辯 原告請求之基礎乃依據票據上權利,為新訴訟標的屬刑 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賠償,顯 不合法云云,顯無理由。原告對於郭金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郭金雀自91年起,於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 之宏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翰公司)擔任總經理,負 責財務及業務管理,宏翰公司以經營學校營養午餐等團膳為 業。郭金雀明知宏翰公司資金缺口鉅大、已周轉不靈,並且 宏翰公司未投資國中、小教科書、電腦、課桌椅等或政府機 關工程之採購業務,竟自95年起向原告邀約參與投資,佯稱 :「宏翰公司標得耐斯百貨公司廣場前安全島美化工程」、 「從事教科書、電腦等銷售業務」、「與縣長陳明文、立委 黃偉哲熟識、且已標得臺南縣市、嘉義縣市等採購案」等語 ,表示極需資金,並提出相關文件藉以取得原告之信任。郭 金雀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投資金額高達47,8 00,000元,其中尚有匯款至郭金雀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北斗分 部00000000000000帳戶,應返還而未返還之金額15,700,000 元。惟自96年7月16日起,宏翰公司之支票大量跳票,於96 年8月23日,宏翰公司宣布倒閉,原告始為知悉郭金雀未投 資前述業務。又賴朝崙與郭金雀雖無婚姻關係,然兩人具有 同財共居之關係,被告郭金雀有使用被告賴朝崙所簽發民雄 農會信用部支票之事實,其獲得錢財後再以總金額之百分之 61之比例匯入賴朝崙之帳戶,顯見二人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再伊與被告之刑事案件之訴訟過程,其身心均承受極大壓 力,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賴朝崙與 郭金雀應連帶給付原告14,870,000元,並分別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郭金雀為宏翰公司總經理,股東周桂蘭長期從事民間借款, 公司基於龐大資金周轉之必要,遂由被告向周桂蘭借款,其 明知上情私下約同原告等人,自93年起至96年7月止,已收 取宏翰公司與郭金雀約71,150,000元,收取年息百分之120 ,顯已超過原借款本金54,000,000元,由周桂蘭代表原告等 人收取,其以借貸關係掩護非法,宏翰公司實為高利借貸之 被害人,職此兩造之法律關係實為借貸,無被告詐欺原告 之情事。 (二)被告業已返還原告16,626,000元(扣除本金後,其餘為利息 ),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之華南銀行嘉南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由此顯見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原告請求之數額,原告 之主張應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郭金雀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並 請求損還賠償等節,郭金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一)郭金雀是否有詐欺行為?(二)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三)賴朝崙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 茲分述如下: (一)郭金雀是否有詐欺行為: ⒈原告主張郭金雀有前揭詐欺行為,惟郭金雀否認之。經查, 原告及訴外人趙淑明、林翠玲、吳素琴、陸惠蓮、賴愛雀、 蔡玉枝、周桂蘭對於郭金雀上述詐欺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刑 事案件審理時結證詳(見交查1601號卷14頁、偵卷第16至 18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卷二第6至52頁、53至8 9頁、99至134頁、136至179、180至216頁、卷三第7至40、4 1至79頁、卷四第119至159頁、卷六第22至23頁、137至152 頁、186至208頁、卷七第4至46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 行匯款回條聯、「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周桂 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 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周桂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 仙草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宏翰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吳素琴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忠孝 郵局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538號卷第6至7頁、11 至14頁、17頁、20至22頁、28至29頁、他852號卷一第13至 15頁、第45至63頁、卷二第95頁、124至220頁、224至225頁 、227頁、交查字1711號卷第47頁、交查字第1601號卷第40 至43號卷、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卷一第140至145頁 、149至157頁、卷二第234至23 6頁、卷五第133頁)。另有 「嘉義縣各級學校96年度採購投標須知」一份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郭金雀確有以上開事由,向原告邀約投資,以詐欺取 財之犯行。且郭金雀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參本院卷一第154頁至178頁)。 ⒉被告郭金雀另辯稱係為宏翰公司向原告借錢周轉云云,然訴 外人即宏翰公司之負責人張家毓於調查站供稱宏翰公司每月 營業額約350萬元至400萬元間,依本公司會計帳目,業務狀 況尚可,宏翰公司一向只從事學校團繕業務等語(見他字85 2號卷一第75頁反面、77頁)。訴外人即宏翰公司之會計陳 美玲(95年8月至96年公司結束)於偵查時證稱:宏翰公司 對外均由被告郭金雀在處理,宏翰公司是在做學校營養午餐 ,未從事學課桌椅、教科書、電腦等採購案,郭金雀有叫我 去周桂蘭住處拿錢,金額10幾萬不等,次數忘記了,我拿了 錢會交給郭金雀,或依其指示存入甲存等語。(見交查字第 55 號第50至51頁)。訴外人陳美玲、劉宇芳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大部分都聽郭金雀,公司每個月有賺有賠,看當時學 校輪到的家數多少,也要看菜價,盈虧大約十幾萬元,但沒 有超過百萬元。有部分現金是郭金雀借錢給公司,然後請我 記帳,公司戶頭裡有錢會還給她,借錢跟還錢的數額是一樣 的,不會多,都是有還比較多等語(見臺南高分院101年度 上字第278號卷二第268至269頁)。據前揭訴外人於刑事案 件審理所證述,可證宏翰公司並無長期處於虧狀態,被告郭 金雀所辯向原告取得之款項係為宏翰公司還債週轉云云,並 非實在,郭金雀之抗辯顯無足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郭金雀有前揭詐欺行為,即屬有據,應足採 憑。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郭金雀有前揭侵權行為, 至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因郭金雀前揭詐欺行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郭金雀,有附表一取得方式欄所示證據 可稽,是原告受有共計15,700,00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13,8 70,000元,尚未逾其所受損害之範圍,自應准許。郭金雀雖 抗辯已清償原告交付之所有款項云云,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為證(參本院卷第198至210頁), 然被告所主張已清償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該已清償部分非 詐欺行為,而為無罪之知,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 本院卷一第154頁至178頁)。是郭金雀抗辯已全數清償完畢 云云,顯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因訴訟進行及擔心被告報復受有精神上損害,故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云云,惟因訴訟制度本身,乃人民 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 性的基本權利,而當事人為配合法院進行訴訟之需求,伴隨 支出精神與時間,乃進行訴訟之必然結果,又訴訟終結前無 法知悉訴訟結果亦屬當然;另原告擔心被告報復等節亦僅原 告臆測之詞,是原告主張擔心訴訟結果、花費時間與擔心被 告報復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3,870,000元。 (三)賴朝崙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賴朝崙與郭金雀有犯意聯絡,賴朝崙亦有侵 權行為,被告2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對於賴朝 崙提起詐欺告訴部分,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賴朝崙自始 未曾出面遊說,是否知悉詐欺情事之情無法證明為由而為不 起訴處分,有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8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為證。原告另稱被告雖無婚姻關係,然兩人具有 同財共居之關係,賴朝崙對於詐欺行為應該知情,亦未見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僅屬臆測之詞,應無足採。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賴朝崙與郭金雀有共同侵權行為,自不得遽認賴朝崙與 郭金雀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郭金雀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金雀給付13,8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 ┌─┬───────┬──────────┬───────┐ │編│ 日期 │ │ │ │ ├───────┤ 取得方式 │ 所處之刑 │ │號│ 詐欺金額 │ │ │ ├─┼───────┼──────────┼───────┤ │1 │ 95年9月5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犯詐欺取財罪,│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00萬元 │852號卷二第189頁之交│陸月。 │ │ │ │易明細表) │ │ ├─┼───────┼──────────┤ │ │2 │ 95年11月24日 │蔡維譯匯款300萬元至 │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 20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196│ │ │ │ │頁之交易明細表),取│ │ │ │ │回100萬元 │ │ ├─┼───────┼──────────┤ │ │3 │ 96年1月22日 │蔡維譯匯款150萬元至 │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 5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02│ │ │ │ │頁之交易明細表),取│ │ │ │ │回100萬元 │ │ ├─┼───────┼──────────┤ │ │4 │ 96年3月30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 │ │ │ │ 50萬元 │852號卷二第208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 │ │5 │ 96年4月11日 │蔡維譯匯款200萬元至 │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 15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卷第 │ │ │ │ │209頁之交易明細表) │ │ │ │ │,取回50萬元 │ │ ├─┼───────┼──────────┤ │ │6 │ 96年4月26日 │蔡維譯匯款200萬元至 │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 15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11│ │ │ │ │頁之交易明細表),取│ │ │ │ │回50萬元 │ │ ├─┼───────┼──────────┤ │ │7 │ 96年4月27日 │蔡維譯匯款250萬元至 │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 5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11│ │ │ │ │頁之交易明細表),取│ │ │ │ │回200萬元 │ │ ├─┼───────┼──────────┤ │ │8 │ 96年5月10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 │ │ │ │ 130萬元 │852號卷二卷第213頁之│ │ │ ├───────┤交易明細表) │ │ │ │ 96年5月11日 │ │ │ │ ├───────┤ │ │ │ │ 60萬元 │ │ │ ├─┼───────┼──────────┤ │ │9 │ 96年5月21日 │蔡維譯匯款260萬元至 │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 4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14│ │ │ │ │頁之交易明細表),取│ │ │ │ │回220萬元 │ │ ├─┼───────┼──────────┤ │ │10│ 96年5月25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 │ │ │ │ 10萬元 │852號卷二第215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 │ │11│ 96年5月29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 │ │ │ │ 150萬元 │852號卷二第215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 │ │12│ 96年5月31日 │蔡維譯匯款200萬元至 │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 5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15│ │ │ │ │頁之交易明細表),取│ │ │ │ │回150萬元 │ │ ├─┼───────┼──────────┤ │ │13│ 96年7月6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 │ │ │ │ 180萬元 │852號二第219頁之交易│ │ │ │ │明細表) │ │ ├─┼───────┼──────────┤ │ │合│ │ │ │ │計│ 1570萬元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日期 │ │ │號├───────┤ 取得方式 │ │ │ 金額 │ │ ├─┼───────┼──────────┤ │1 │95年10月12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40萬元 │2號卷二第192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2 │95年11月21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100萬元 │2號卷二第196頁之交易│ │ │ │明細表) │ ├─┼───────┼──────────┤ │3 │95年11月24日 │蔡維譯匯款300萬元至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10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196│ │ │ │頁之交易明細表),20│ │ │ │0萬元未取回 │ ├─┼───────┼──────────┤ │4 │95年12月15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280萬元 │2號卷二第198頁之交易│ │ │ │明細表) │ ├─┼───────┼──────────┤ │5 │96年1月5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150萬元 │2號卷二第201頁之交易│ │ │ │明細表) │ ├─┼───────┼──────────┤ │6 │96年1月10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150萬元 │2號卷二卷第202頁之交│ │ │ │易明細表) │ ├─┼───────┼──────────┤ │7 │96年1月19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上│ │ ├───────┤揭民雄鄉農會帳戶(見│ │ │ 200萬元 │他852號卷二卷第202頁│ │ │ │之交易明細表) │ ├─┼───────┼──────────┤ │8 │96年1月22日 │蔡維譯匯款150萬元至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10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02│ │ │ │頁之交易明細表),50│ │ │ │萬元未取回 │ ├─┼───────┼──────────┤ │9 │96年1月25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30萬元 │2號卷二第203頁之交易│ │ │ │明細表) │ ├─┼───────┼──────────┤ │10│96年2月14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100萬元 │2號卷二第204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11│96年3月14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100萬元 │2號卷二第206頁之交易│ │ │ │明細表) │ ├─┼───────┼──────────┤ │12│96年3月15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200萬元 │2號卷二第206頁之交易│ │ │ │明細表) │ ├─┼───────┼──────────┤ │13│96年3月26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170萬元 │2號卷二第207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14│96年4月4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150萬元 │2號卷二第208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15│96年4月11日 │蔡維譯匯款200萬元至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5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09│ │ │ │頁之交易明細表),15│ │ │ │0萬元未取回 │ ├─┼───────┼──────────┤ │16│96年4月12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180萬元 │2號卷二第209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17│96年4月26日 │蔡維譯匯款200萬元至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5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11│ │ │ │頁之交易明細表), │ │ │ │150萬元未取回 │ ├─┼───────┼──────────┤ │18│96年4月27日 │蔡維譯匯款250萬元至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20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11│ │ │ │頁之交易明細表),50│ │ │ │萬元未取回 │ ├─┼───────┼──────────┤ │19│96年4月30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120萬元 │2號卷二第211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20│96年5月2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70萬元 │2號卷二第211頁之交易│ │ │ │明細表) │ ├─┼───────┼──────────┤ │21│96年5月21日 │蔡維譯匯款260萬元至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22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11│ │ │ │頁之交易明細表),40│ │ │ │萬元未取回 │ ├─┼───────┼──────────┤ │22│ 96年5月31日 │蔡維譯匯款200萬元至 │ │ ├───────┤郭金雀民雄鄉農會帳戶│ │ │ 150萬元 │(見他852號卷二第215│ │ │ │頁之交易明細表),50│ │ │ │萬元未取回 │ ├─┼───────┼──────────┤ │23│96年6月1日 │蔡維譯匯款至郭金雀民│ │ ├───────┤雄鄉農會帳戶(見他85│ │ │ 200萬元 │2號卷二第216頁之交 │ │ │ │易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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