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林柔辛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佳美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高景仁 被   告 陳欽照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陳衍宏 複代理人  劉昌樺       蔡佩玲       陳昀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一,原告 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63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被告辛○○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上午11點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道與嘉 46線公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叉路口時,左轉沿 嘉46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年僅15歲之未成年女兒即 原告丙○○,沿故宮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原告乙○○閃避不及,被告之 自用小客車車頭撞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原告二人人車倒地 滑出路面再撞上路旁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車,以致原告丙○○ 因而受有左內踝開放性骨折、臉部擦傷、右足踝擦傷、兩側 膝蓋擦傷、嘴唇撕裂傷、門齒及左犬齒斷裂等傷害;及原告 乙○○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右手腕舟 狀骨骨折、脊椎尾椎骨折、骨盆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等 傷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及賠償原告乙○○增加生活負擔之相當已支出 看護費36萬元、未來須支出看護費8,723,058 元,器具用品 及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輪椅、成人尿片等)總費用估算 為5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056,104元,與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共計13,639,262元。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丙○○於100 年7月9日及 100年0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乙○○於100 年7月11日及100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1年01月 30日診斷證明書、乙00000年0月00日生活照片、高雄榮民 總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乙○○ 申請聘雇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證明資料、看護費用收據、康興 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南和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東 民輔具醫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其他免用發票收據及交通費 (車資)證明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4月18日函及102 年11月0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資料;並請求訊問證人丑○○ 、丁○○、壬○○、甲○○及寅○○等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貳、陳述: 一、被告辛○○於100年05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與嘉46線公路交叉路口時,準備左轉沿嘉46線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交叉路口設置有紅綠燈號,被告辛○ ○先遇紅燈停在待轉區準備左轉,於燈號轉換綠燈時,被告 查看對方車道無來車後,始緩慢左轉要進入嘉46線公路(註 :故宮大道為雙向各快車道有三線道、慢車道則有一線道, 全部共有八車道的大馬路,且東西向車行方向劃有斑馬線之 路口),當被告已行駛通過快車道之三個線道,並繼續行至 慢車道過了一半,車頭並早己朝向嘉46線公路後,適由原告 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母親 即原告乙○○(註:而非如原告所述是由乙○○載著丙○○ ),以飛快速度沿故宮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 ,被告發現隨即剎車(註:當下並未有發現剎車痕,亦可證 明被告行駛之速度非常緩慢),然原告因騎乘速度過快,疏 於注意路況,而擦撞到被告自小客車前端車牌,由於擦撞力 道過於強大,致使被告自小客車前端車牌沿機車行進方向飛 落遠處,而原告機車也滑行到右前方之報廢自小貨車,並卡 在該自小貨車車底。此有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稽。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刻撥打119 叫救護車, 並守候原告二人身旁,被告辛○○即積極探視關心原告,並 給予20萬元之慰問金。 二、被告辛○○並無違規疏失而致原告受有傷害之情事,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 屬無據。(一)經查,原告乙○○於車禍受傷前,即有中度 肢體障礙,身心狀況不佳,據悉原告乙○○當日是為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復健 ,而原告乙○○之住所,距離嘉義長庚醫院(位於嘉義縣朴 子市)約數十公里遠,以原告乙○○本身為中度肢體障礙且 需復健者,並不適於長途騎機車,且發生系爭車禍後,由於 原告丙○○所受傷害較輕,其當時亦有告訴被告她是要載其 母親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復健,故當時確實係由原告丙○○( 當時年僅十五歲)載其母親即原告乙○○前往復健。又從原 告二人所受之傷勢觀之,原告丙○○受有右內踝開放性骨折 、臉部擦傷、右足踝擦傷、兩側膝蓋擦傷、嘴唇撕裂傷等傷 害;原告乙○○則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右 手腕舟狀骨骨折、脊椎尾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依常理 ,機車之駕駛者,對於前方突發狀況,會有較充裕之反應時 間,因此,所受之傷害往往比後座來得輕,且從原告乙○○ 之傷勢來看,其受傷位置主要係在骨盆、脊椎尾椎部分,顯 示原告乙○○受傷當時係因其坐於後座飛出後而跌在地。是 以,系爭機車之駕駛者,顯為原告丙○○,且當時係屬無照 駕駛。(二)被告辛○○行至系爭交叉路口時,先遇紅燈停 在待轉區準備左轉,於燈號轉換綠燈時,被告查看對方車道 無來車後,始緩慢左轉要進入嘉46線公路,惟系爭交叉路口 之故宮大道並非筆直,此觀被證1 第一頁之路口照片即明, 而原告行經彎道且遇劃有斑馬線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 反倒是以飛快速度沿故宮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 口,以原告當時之速度及該彎道情形,被告顯然無法及時避 免原告之擦撞,且由於擦撞力道過於強大,致使被告自小客 車前端車牌飛至機車行進方向約4 公尺遠處,而原告機車也 滑行到右前方(即小客車左方)之報廢自小貨車,留下5.6 公尺長之刮地痕,並卡在該自小貨車車底,此有被證1、2之 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足徵,原告當時 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原告丙○○當時年僅十五歲,根本無 法達到完全控制機車駕駛之程度,是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應 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辛○○並無違規疏失而致原告受有傷害 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三、原告亦因疏忽未注意路況及駕駛能力,其行為對於損害之發 生顯與有過失。(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上 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速,遇有斑馬線之路口亦應減速,行 經彎道並應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導致事故發生。是以,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顯然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法主張過 失相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3,939,262元, 除顯無理由外,亦屬過鉅,懇請鈞院詳查上情,免除被告之 賠償責任。 四、對於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按「精神慰藉金,法院則應斟酌雙方當 事人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二者之賠償數額均含有主觀之成分,應依各事件之具 體情事定之」、「對慰撫金之量定,…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79)廳民一字第8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9台上字1908號判決 亦著有先例在前。是故,若認被告有過失而須負賠償責任 ,亦須慮及原告之本身情況及被告之疏失程度,且衡量兩 造雙方之學歷、社會地位、收入及財產狀況。原告丙○○ 對本件車禍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均積極探視關心原告,並先給予20萬元之慰問金, 是其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二)原告乙○○部分: ⒈增加生活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是否需長期看護,顯有疑義 。且設若原告需長期看護,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月 3 萬元計算並無所據,且縱使被告須對原告看護費部分之 支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可以一般人所選擇之外籍看護為 之,且原告之身分地位亦未異於常人,若允其請求高於一 般人水準之看護費用,似有不妥。此外,原告身體早已不 佳,若以一般人平均餘命加以計算,不僅與事實不符,亦 有加重被告負擔而使原告家屬受有不當得利之虞,基於我 國民法乃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參民法第213 條之立法意旨 ),對於原告所需之看護年限,原告應提出相關事證以實 其說。又原告請求器具用品及其他費用部分,未見原告提 出相關單據,且該用品是否均屬於必要用品,顯非無疑, 且此等用品支出既以原告平常實際所需為基準,則原告所 需為何,即應一一明列。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足以減損其勞 動能力達80%,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於車禍受傷前,即有中度肢 體障礙,且本件車禍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均積極探視關心原告,並先給予20萬元之 慰問金,是其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五、據上論結,被告辛○○並無違規疏失而致原告受有傷害之情 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應屬無據。且縱使被告就上開行為或有過失,然原 告未能注意車速及車前狀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然與 有過失,從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過失相抵。 懇請鈞院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利。 參、證據:提出車禍現場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慰問 金收據影本、99年及100 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肇事路口之 故宮大道車道照片、故宮大道車道限速標誌照片、肇事路口 照片、肇事路口前之故宮大道彎道照片、彎道前慢車道劃有 橫白線及「慢」標線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物理力學計算式、原告乙○○之護理記錄單及入院 護理評估單與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01月0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 號 函、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作業流程暨注意事項、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之附表影本等 資料;並聲請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陽明醫院函調原告乙○○病歷資料 ,並將本案車禍肇事原因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鑑定。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23日上午11點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 ○道與嘉46線公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叉路口時 ,左轉沿嘉46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故宮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原告閃避不及 ,遭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撞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原告人車 倒地滑出路面,再撞上路旁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車,以致原告 丙○○因而受有左內踝開放性骨折、臉部擦傷、右足踝擦傷 、兩側膝蓋擦傷、嘴唇撕裂傷、門齒及左犬齒斷裂等傷害; 及原告乙○○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右 手腕舟狀骨骨折、脊椎尾椎骨折、骨盆骨折、腰椎椎間盤突 出症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已提出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00年07月09日及100年08月25日丙○○診斷證明書、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100年7月11日及100年8月31日乙○○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查,本案車禍事件 ,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 :「1.辛○○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乙○○騎 乘MAW-762號重型機車於視線良好處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參本院卷〈三〉 第35頁),因此,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顯然有過失, 而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即有理由 。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列述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主張伊因車禍受傷身心俱苦,未來20歲以後還 須進行牙齒斷裂重建及維護,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而查,原告丙○○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100年07月09日及100年08月25日丙○○診斷 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9 頁及第12頁)為證,經核與 所述相符,堪認屬實。又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左內踝開放性骨折、臉部擦傷、右足踝擦傷、兩側膝蓋 擦傷、嘴唇撕裂傷、門齒及左犬齒斷裂等傷害,左上正中 門牙、左上側門牙需要作義齒𧸛復,目前先以填補方式暫 時維持美觀,堪認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身心俱苦 。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查,被告於99年間股利憑單及 利息所得大約505,850 元,另田賦、土地、汽車、投資等 財產總額計約10,930,930元,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丙○○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僅15歲,正值青春年華之年齡,而少女愛美又屬 天性,卻因本件車禍而遭受上述的傷害,原告丙○○內心 的痛苦必然是難以承受。因此,本院認原告丙○○向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係屬合理數額,並無過當,應予 准許。 (二)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伊因增加生活負擔之相當已支出 看護費36萬元、未來須支出看護費8,723,058 元,器具用 品及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輪椅、成人尿片等)總費用 估算為5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056,104 元,與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共計13,639,262元。茲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乙○○於100年5月23日車禍發生後由救護 車送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當時診斷為受有第二腰椎爆裂 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右手腕舟狀骨骨折、脊椎尾椎骨折、 骨盆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而於100年5月24日 施行右手腕骨折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100年5月24日當天 並施行後位脊椎融合併骨釘內固定手術。顯見原告乙○○ 右手腕舟狀骨骨折係於本次車禍中所造成的,另脊椎尾椎 骨折雖然有過去的病歷史,但應係復建以後又再度受傷, 並非全係因原告乙○○過去以前之受傷情況。否則,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於100年5月24日應無對原告乙○○施行 右手腕骨折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時,並施行後位脊椎融合 併骨釘內固定手術之必要(參本院卷〈一〉第10頁)。因 此,被告應對原告乙○○於本次車禍發生所受上揭右手腕 舟狀骨骨折、脊椎尾椎骨折之傷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查,原告乙○○當時診斷並受有第二腰椎 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而查,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0年3月28日乙○○診斷證明書資料( 參本院卷〈二〉第178頁),原告乙○○於100年03月28日 經診斷時,僅有「脊椎尾椎骨折、骨盆骨折、腰椎椎間盤 突出症」,當時僅是「因下背痛無法久立及需輔助器協助 行走」之狀況而已,尚非是完全無法站立。原告乙○○於 100年5月23日車禍發生以前,並無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 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乙○○之 前已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顯 見,原告乙○○「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係於 本次車禍中所造成的。因此,被告應對原告乙○○於本次 車禍所受上揭「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查,原告乙○○於 100年5月23日發生車禍經送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後,雖然 迄至於100年8月31日之日常生活尚需他人協助(參本院卷 〈一〉第11頁),惟至100 年9月7日以後身體已經達日常 生活照顧可自理之情況(參本院卷〈三〉第114頁至134頁 之護理記錄單)。因此,原告乙○○自100年5月23日車禍 發生之日起,至100 年9月7日身體狀況已經達日常生活可 以自理之時止,期間計約3 個月又15日。又按,國內專業 至各大醫院負責照顧病人之看護人員,全日24小時之看護 費用每日大約2,000 元,半日12小時之看護費用每日大約 1,000 元,此行情如向國內各大醫院負責照護病人之單位 查詢,即可明瞭。因此,原告乙○○主張看護費每月3 萬 元,係以半日12小時之看護費用每日大約1,000 元為計算 ,尚在合理數額之範圍內,自應予准許。基此計算,原告 乙○○自100年05月23日車禍發生日起,至100年09月07日 身體狀況已達日常生活可自理之時止,期間約3 個月又15 日即105天相當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共105,000元(計 算式:1,000元105日=105,0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 乙○○。至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101年1月30日李美診斷證 明書,雖然記載原告李美診因第二腰椎骨折、脊髓損傷、 雙下肢截癱、骨盆骨折、神經性膀胱等疾病至該院就醫, 日常生活需要專人照顧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頁); 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5月22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乙○○日常生活24小時須專人照顧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79頁)。惟查,因上揭資料不但與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之乙○○病歷表每日詳細觀察乙○○之護理 記錄單所記錄原告乙○○身體已達日常生活照顧可自理之 情況,不相符合,而且,上揭陽明醫院101年1月30日診斷 證明書其下注意欄已記載:「本證明書關係兵役及控告之 聲請無效。」;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 0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其旁邊亦記載:「非訴訟用」。因此 ,上揭陽明醫院101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均難在本件 訴訟中引為認定有利於原告乙○○之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第查,關於原告乙○○請求醫療器具用品及其他費用之 部分,則業據原告於101 年7月4日具狀補充提出康興醫療 器材行統一發票、南和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東民 輔具醫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其他免用發票收據及交通費 (車資證明)收據,核原告乙○○支出醫療器材74,530元 及交通費用40,450元,合計114,980 元。至於原告乙○○ 另外請求被告賠償伊其餘相當已支出之看護費315,000 元 (360,000元-45,000元=315,000元)、未來須支出看護 費8,723,058 元,其他器具用品及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 於輪椅、成人尿片等)總費用估算50萬元等部分,因原告 乙○○於100 年9月7日身體狀況已達日常生活照顧可自理 之情況,此後即已無需專人看護,因此,原告乙○○請求 被告賠償其餘相當已支出或實際已支出之看護費315,000 元及未來尚須支出看護費8,723,058 元云云,已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另外,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其他器具 用品及其他費用總費用估算為50萬元之部分,除上述已經 實際支出之醫療器材74,530元及交通費用40,450元,合計 共114,980 元部分,因原告已經提出康興醫療器材行統一 發票、南和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東民輔具醫材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其他免用發票收據及交通費(車資)之 證明收據等資料佐證而應予准許外,其餘385,020 元費用 之估算部分,因尚缺乏實據,故不應准許。綜合以上原告 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增加生活費用之部分,為看護費 用105,000元、醫療器材及交通費用114,980元,合計總共 219,980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56,104 元。而查,原告乙○○就上揭數額,其計算方式係以每月 工資17,880元,及原告乙○○現年約37歲,至65歲止尚餘 28年,以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 扣除中間利息後,按勞 動能力減損80% 作為計算。而查,本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4月18日函文(參 本院卷〈二〉第202 頁)所載之內容:「病患(乙○○) 所產生的疾患為脊髓損傷,病歷記載發生時間為100年5月 23日,因此至本院已過8~9個月,而出院時病患仍然雙下 肢幾乎全癱,可預期終生可能都依賴輪椅行動,勞動力損 失超過一半,僅剩雙手可以工作。以目前科學而言,恢復 機率可能是“完全沒有機會”。」(參本院卷〈二〉第20 2頁);另外,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12月09日函所載之 內容:「病患乙○○自101年3月7日本院出院後,於102年 11月05日門診,障礙等級為精神神經障礙中的神經障礙的 第七級,雙下肢癱瘓需使用他人推輪椅或電動輪椅,只剩 雙手可以工作,喪失的工作比率超過五成。」(參本院卷 〈三〉第38頁)。由上揭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所載之內容 可以清楚知悉,原告乙○○現在『雙下肢幾乎全癱』乃係 源於所產生的疾患『脊髓損傷』;而『脊髓損傷』之發生 時間為『100年5月23日』;障礙等級為神經障礙的第七級 ,只剩雙手可以工作,而其『雙下肢幾乎全癱』,勞動力 損失超過一半,恢復機率可能是“完全沒有機會”。原告 乙○○之「脊髓損傷」既係於本次100年5月23日車禍中所 造成的,因此,被告即應對原告乙○○於本次車禍所受之 因脊髓損傷形成雙下肢幾乎全癱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原告乙○○雙下肢幾乎全癱, 障礙等級為神經障礙的第七級,只剩雙手可以工作,本院 經參考學者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書籍提供實務上運用之各 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第七級, 對照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9.21%。由於原告乙○○無法 提供其於發生事故時之薪資收入證明資料,是衡以100 年 度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為計算,年收入即為214,560 元 。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0年05月23日事故 發生時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29年1月23日)止,尚有28 年又8 個月之期間,原告乙○○僅主張以28年期間為計算 。又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以後,則原告乙○○因 本件車禍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2,643,912 元(計算式 :每年214,560 元喪失勞動能力69.21%28年期間霍夫 曼係數17.00000000=2,643,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於2,643,912元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 金額範圍,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 審酌原告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手腕舟狀骨 骨折、脊椎尾椎骨折,並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 損傷致雙下肢幾乎全癱,且可能已完全沒有機會恢復,應 堪認原告乙○○在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另斟酌被告之年齡 、家庭與經濟狀況,與原告乙○○之年齡、受傷程度及於 本件車禍受傷以前已經有脊椎尾椎骨折、骨盆骨折、腰椎 椎間盤突出症等障礙舊疾存在,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立即電請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於後亦曾積極探視關心原告 ,並先給予20萬元慰問金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乙○○ 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一)原告丙○○部分: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二)原告乙○○部分:⑴增加生活費用之 相當已支出的看護費用105,000 元、及醫療器材與交通費用 114,980元,合計219,980元;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643, 912元;⑶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總共3,463,892元。 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乙○○,以飛快的速度 沿故宮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發現隨即 剎車,然原告丙○○因為騎乘速度過快,疏於注意路況,而 擦撞到被告自小客車前端車牌,被告並無違規疏失云云。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然 於101年9月18日函覆本院,陳稱因本案雙方對於肇事時機車 之駕駛人有疑義且對於被告辛○○車輛行駛之方向與車道, 各執一詞,該會未便遽以鑑定(參本院卷〈一〉第252頁) ;另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102年1月8 日亦函覆本院稱本案因為肇事後雙方當事人對肇事過程各執 一詞,且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亦難以研析二車肇事前相對 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該會未便遽以明確 覆議(參本院卷〈二〉第151 頁)等語。惟按,本件車禍之 發生原因,本院已依被告之聲請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為鑑定,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 認為「1.辛○○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乙○○ 騎乘MAW-762號重型機車於視線良好處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因此,已經堪認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辛○○顯然有過失,故被告抗辯伊無 過失云云,難認可採。而原告方面,則不論是由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乙○○或是由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丙○○,因本案 車禍之發生,被告方面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之結果顯然有過失,則被告對原告丙○○及乙○○二人,即 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辛○○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 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雖為肇事主因;但是,原告方面 騎乘重型機車於視線良好處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案係因兩造均有過失,而 使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原告遭受身體上的傷害。因此,本件 車禍之發生,原告方面顯然亦與有過失。本院參酌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對於本件事故責任分析之建議(參本院 卷〈三〉第36頁),認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三十五的賠償金額 。因此,原告丙○○部分,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30萬元,應減為195,000 元。原告乙○○部分,原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增加生活費用之相當已支出的看護費用、醫療器材 與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精神慰撫金等金額合計 3,463,892元,應減為2,251,530元。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 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 車禍發生後,原告乙○○已經領取二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一筆1,490,492元,另一筆39,508元,合計1,530,000元; 另外,原告丙○○亦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074元 。上情業據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已陳述明確, 被告亦無否認或爭執,因上揭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故依法應予扣除。原告丙○○部分,經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額83,07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丙○○ 111,926 元;原告乙○○部分,經扣除已領強制責任保險金 額1,530,000元後,被告仍尚應給付原告乙○○721,530元。 從而,原告方面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11,926 元 與給付原告乙○○721,5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丙○○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乙○○部分,原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