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林柔辛
兼上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李佳美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複代理人 高景仁
被 告 陳欽照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陳衍宏
複代理人 劉昌樺
蔡佩玲
陳昀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一,原告
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63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被告辛○○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上午11點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道與嘉
46線公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叉路口時,左轉沿
嘉46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年僅15歲之未成年女兒即
原告丙○○,沿故宮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上開路口
,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原告乙○○閃避不及,被告之
自用小客車車頭撞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原告二人人車倒地
滑出路面再撞上路旁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車,以致原告丙○○
因而受有左內踝開放性骨折、臉部擦傷、右足踝擦傷、兩側
膝蓋擦傷、嘴唇撕裂傷、門齒及左犬齒斷裂等傷害;及原告
乙○○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右手腕舟
狀骨骨折、脊椎尾椎骨折、骨盆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等
傷害。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
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及賠償原告乙○○增加生活負擔之相當已支出
看護費36萬元、未來須支出看護費8,723,058 元,器具用品
及其他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輪椅、成人尿片等)總費用估算
為5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056,104元,與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共計13,639,262元。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丙○○於100 年7月9日及
100年0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乙○○於100
年7月11日及100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1年01月
30日診斷證明書、乙00000年0月00日生活照片、高雄榮民
總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乙○○
申請聘雇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證明資料、看護費用收據、康興
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南和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東
民輔具醫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其他免用發票收據及交通費
(車資)證明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4月18日函及102
年11月0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資料;並請求訊問證人丑○○
、丁○○、壬○○、甲○○及寅○○等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貳、陳述:
一、被告辛○○於100年05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與嘉46線公路交叉路口時,準備左轉沿嘉46線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交叉路口設置有紅綠燈號,被告辛○
○先遇紅燈停在待轉區準備左轉,於燈號轉換綠燈時,被告
查看對方車道無來車後,始緩慢左轉要進入嘉46線公路(註
:故宮大道為雙向各快車道有三線道、慢車道則有一線道,
全部共有八車道的大馬路,且東西向車行方向劃有斑馬線之
路口),當被告已行駛通過快車道之三個線道,並繼續行至
慢車道過了一半,車頭並早己朝向嘉46線公路後,適由原告
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母親
即原告乙○○(註:
而非如原告所述是由乙○○載著丙○○
),以飛快速度沿故宮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
,被告發現隨即剎車(註:當下並未有發現剎車痕,亦
可證
明被告行駛之速度非常緩慢),然原告因騎乘速度過快,疏
於注意路況,而擦撞到被告自小客車前端車牌,由於擦撞力
道過於強大,致使被告自小客車前端車牌沿機車行進方向飛
落遠處,而原告機車也滑行到右前方之報廢自小貨車,並卡
在該自小貨車車底。此有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可稽。又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刻撥打119 叫救護車,
並守候原告二人身旁,被告辛○○即積極探視關心原告,並
給予20萬元之慰問金。
二、被告辛○○並無違規疏失而致原告受有傷害之情事,故原告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
屬無據。(一)
經查,原告乙○○於車禍受傷前,即有中度
肢體障礙,身心狀況不佳,據悉原告乙○○當日是為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復健
,而原告乙○○之
住所,距離嘉義長庚醫院(位於嘉義縣朴
子市)約數十公里遠,以原告乙○○本身為中度肢體障礙且
需復健者,並不適於長途騎機車,且發生
系爭車禍後,由於
原告丙○○所受傷害較輕,其當時亦有告訴被告她是要載其
母親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復健,故當時確實係由原告丙○○(
當時年僅十五歲)載其母親即原告乙○○前往復健。又從原
告二人所受之傷勢觀之,原告丙○○受有右內踝開放性骨折
、臉部擦傷、右足踝擦傷、兩側膝蓋擦傷、嘴唇撕裂傷等傷
害;原告乙○○則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右
手腕舟狀骨骨折、脊椎尾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依常理
,機車之駕駛者,對於前方突發狀況,會有較充裕之反應時
間,因此,所受之傷害往往比後座來得輕,且從原告乙○○
之傷勢來看,其受傷位置主要係在骨盆、脊椎尾椎部分,顯
示原告乙○○受傷當時係因其坐於後座飛出後而跌在地。
是
以,系爭機車之駕駛者,顯為原告丙○○,且當時係屬無照
駕駛。(二)被告辛○○行至系爭交叉路口時,先遇紅燈停
在待轉區準備左轉,於燈號轉換綠燈時,被告查看對方車道
無來車後,始緩慢左轉要進入嘉46線公路,
惟系爭交叉路口
之故宮大道並非筆直,此觀被證1 第一頁之路口照片即明,
而原告行經彎道且遇劃有斑馬線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
反倒是以飛快速度沿故宮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
口,以原告當時之速度及該彎道情形,被告顯然無法及時避
免原告之擦撞,且由於擦撞力道過於強大,致使被告自小客
車前端車牌飛至機車行進方向約4 公尺遠處,而原告機車也
滑行到右前方(即小客車左方)之報廢自小貨車,留下5.6
公尺長之刮地痕,並卡在該自小貨車車底,此有被證1、2之
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足徵,原告當時
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原告丙○○當時年僅十五歲,根本無
法達到完全控制機車駕駛之程度,是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應
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辛○○並無違規疏失而致原告受有傷害
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三、原告亦因疏忽未注意路況及駕駛能力,其行為對於損害之發
生顯
與有過失。(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上
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速,遇有斑馬線之路口亦應減速,行
經彎道並應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導致事故發生。是以,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顯然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法主張過
失相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3,939,262元,
除顯無理由外,亦屬過鉅,懇請
鈞院詳查上情,免除被告之
賠償責任。
四、對於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按「精神慰藉金,法院則應斟酌雙方當
事人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二者之賠償數額均含有主觀之成分,應依各事件之具
體情事定之」、「對慰撫金之量定,…被害人
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79)廳民一字第8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9
台上字1908號判決
亦著有先例在前。
是故,若認被告有過失而須負賠償責任
,亦須慮及原告之本身情況及被告之疏失程度,且衡量
兩
造雙方之學歷、社會地位、收入及財產狀況。原告丙○○
對本件車禍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均積極探視關心原告,並先給予20萬元之慰問金,
是其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二)原告乙○○部分:
⒈增加生活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是否需長期看護,
顯有疑義
。且設若原告需長期看護,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月
3 萬元計算並無所據,且縱使被告須對原告看護費部分之
支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可以一般人所選擇之外籍看護為
之,且原告之身分地位亦未異於常人,若允其請求高於一
般人水準之看護費用,似有不妥。此外,原告身體早已不
佳,若以一般人
平均餘命加以計算,不僅與事實不符,亦
有加重被告負擔而使原告家屬受有
不當得利之虞,基於我
國民法
乃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參民法第213 條之立法意旨
),對於原告所需之看護年限,原告應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
其說。又原告請求器具用品及其他費用部分,未見原告提
出相關單據,且該用品是否均屬於必要用品,
顯非無疑,
且此等用品支出既以原告平常實際所需為基準,則原告所
需為何,即應一一明列。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足以減損其勞
動能力達80%,仍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於車禍受傷前,即有中度肢
體障礙,且本件車禍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均積極探視關心原告,並先給予20萬元之
慰問金,是其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五、據上論結,被告辛○○並無違規疏失而致原告受有傷害之情
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應屬無據。且縱使被告就上開行為或有過失,然原
告未能注意車速及車前狀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然與
有過失,從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過失相抵。
懇請鈞院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利。
參、證據:提出車禍現場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慰問
金收據影本、99年及100 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肇事路口之
故宮大道車道照片、故宮大道車道限速標誌照片、肇事路口
照片、肇事路口前之故宮大道彎道照片、彎道前慢車道劃有
橫白線及「慢」標線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物理力學計算式、原告乙○○之護理
記錄單及入院
護理評估單與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01月0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 號
函、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作業流程暨注意事項、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之附表影本等
資料;並聲請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陽明醫院函調原告乙○○病歷資料
,並將
本案車禍肇事原因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鑑定。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23日上午11點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
○道與嘉46線公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叉路口時
,左轉沿嘉46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故宮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原告閃避不及
,遭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撞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原告人車
倒地滑出路面,再撞上路旁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車,以致原告
丙○○因而受有左內踝開放性骨折、臉部擦傷、右足踝擦傷
、兩側膝蓋擦傷、嘴唇撕裂傷、門齒及左犬齒斷裂等傷害;
及原告乙○○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右
手腕舟狀骨骨折、脊椎尾椎骨折、骨盆骨折、腰椎椎間盤突
出症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已提出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00年07月09日及100年08月25日丙○○診斷證明書、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100年7月11日及100年8月31日乙○○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查,本案車禍事件
,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
:「1.辛○○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乙○○騎
乘MAW-762號重型機車於視線良好處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參本院卷〈三〉
第35頁),因此,
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顯然有過失,
而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即有理由
。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列述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主張伊因車禍受傷身心俱苦,未來20歲以後還
須進行牙齒斷裂重建及維護,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而查,原告丙○○
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100年07月09日及100年08月25日丙○○診斷
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9 頁及第12頁)為證,經核與
所述相符,
堪認屬實。又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左內踝開放性骨折、臉部擦傷、右足踝擦傷、兩側膝蓋
擦傷、嘴唇撕裂傷、門齒及左犬齒斷裂等傷害,左上正中
門牙、左上側門牙需要作義齒𧸛復,目前先以填補方式暫
時維持美觀,堪認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身心俱苦
。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查,被告於99年間股利憑單及
利息所得大約505,850 元,另田賦、土地、汽車、投資等
財產總額計約10,930,930元,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本院審酌原告丙○○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僅15歲,正值青春年華之年齡,而少女愛美又屬
天性,卻因本件車禍而遭受上述的傷害,原告丙○○內心
的痛苦必然是難以承受。因此,本院認原告丙○○向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係屬合理數額,並無過當,應予
准許。
(二)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伊因增加生活負擔之相當已支出
看護費36萬元、未來須支出看護費8,723,058 元,器具用
品及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輪椅、成人尿片等)總費用
估算為5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056,104 元,與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共計13,639,262元。茲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乙○○於100年5月23日車禍發生後由救護
車送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當時診斷為受有第二腰椎爆裂
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右手腕舟狀骨骨折、脊椎尾椎骨折、
骨盆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而於100年5月24日
施行右手腕骨折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100年5月24日當天
並施行後位脊椎融合併骨釘內固定手術。顯見原告乙○○
右手腕舟狀骨骨折係於本次車禍中所造成的,另脊椎尾椎
骨折雖然有過去的病歷史,但應係復建以後又再度受傷,
並非全係因原告乙○○過去以前之受傷情況。否則,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於100年5月24日應無對原告乙○○施行
右手腕骨折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時,並施行後位脊椎融合
併骨釘內固定手術之必要(參本院卷〈一〉第10頁)。因
此,被告應對原告乙○○於本次車禍發生所受上揭右手腕
舟狀骨骨折、脊椎尾椎骨折之傷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查,原告乙○○當時診斷並受有第二腰椎
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而查,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6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0年3月28日乙○○診斷證明書資料(
參本院卷〈二〉第178頁),原告乙○○於100年03月28日
經診斷時,僅有「脊椎尾椎骨折、骨盆骨折、腰椎椎間盤
突出症」,當時僅是「因下背痛無法久立及需輔助器協助
行走」之狀況而已,
尚非是完全無法站立。原告乙○○於
100年5月23日車禍發生以前,並無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
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乙○○之
前已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顯
見,原告乙○○「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係於
本次車禍中所造成的。因此,被告應對原告乙○○於本次
車禍所受上揭「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查,原告乙○○於
100年5月23日發生車禍經送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後,雖然
迄至於100年8月31日之日常生活尚需他人協助(參本院卷
〈一〉第11頁),惟至100 年9月7日以後身體已經達日常
生活照顧可自理之情況(參本院卷〈三〉第114頁至134頁
之護理記錄單)。因此,原告乙○○自100年5月23日車禍
發生之日起,至100 年9月7日身體狀況已經達日常生活可
以自理之時止,
期間計約3 個月又15日。又按,國內專業
至各大醫院負責照顧病人之看護人員,全日24小時之看護
費用每日大約2,000 元,半日12小時之看護費用每日大約
1,000 元,此行情如向國內各大醫院負責照護病人之單位
查詢,即可明瞭。因此,原告乙○○主張看護費每月3 萬
元,係以半日12小時之看護費用每日大約1,000 元為計算
,尚在合理數額之範圍內,自應予准許。基此計算,原告
乙○○自100年05月23日車禍發生日起,至100年09月07日
身體狀況已達日常生活可自理之時止,期間約3 個月又15
日即105天相當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共105,000元(計
算式:1,000元105日=105,0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
乙○○。至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101年1月30日李美診斷證
明書,雖然記載原告李美診因第二腰椎骨折、脊髓損傷、
雙下肢截癱、骨盆骨折、神經性膀胱等疾病至該院就醫,
日常生活需要專人照顧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3頁);
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5月22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乙○○日常生活24小時須專人照顧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79頁)。
惟查,因上揭資料不但與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之乙○○病歷表每日詳細觀察乙○○之護理
記錄單所記錄原告乙○○身體已達日常生活照顧可自理之
情況,不相符合,而且,上揭陽明醫院101年1月30日診斷
證明書其下注意欄已記載:「本證明書關係兵役及控告之
聲請無效。」;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
0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其旁邊亦記載:「非訴訟用」。因此
,上揭陽明醫院101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均難在本件
訴訟中引為認定有利於原告乙○○之證據資料,
附此敘明
。第查,關於原告乙○○請求醫療器具用品及其他費用之
部分,則業據原告於101 年7月4日具狀補充提出康興醫療
器材行統一發票、南和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東民
輔具醫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其他免用發票收據及交通費
(車資證明)收據,核原告乙○○支出醫療器材74,530元
及交通費用40,450元,合計114,980 元。至於原告乙○○
另外請求被告賠償伊其餘相當已支出之看護費315,000 元
(360,000元-45,000元=315,000元)、未來須支出看護
費8,723,058 元,其他器具用品及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
於輪椅、成人尿片等)總費用估算50萬元等部分,因原告
乙○○於100 年9月7日身體狀況已達日常生活照顧可自理
之情況,此後即已無需專人看護,因此,原告乙○○請求
被告賠償其餘相當已支出或實際已支出之看護費315,000
元及未來尚須支出看護費8,723,058 元云云,已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另外,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其他器具
用品及其他費用總費用估算為50萬元之部分,除上述已經
實際支出之醫療器材74,530元及交通費用40,450元,合計
共114,980 元部分,因原告已經提出康興醫療器材行統一
發票、南和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東民輔具醫材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其他免用發票收據及交通費(車資)之
證明收據等資料
佐證而應予准許外,其餘385,020 元費用
之估算部分,因尚缺乏實據,故不應准許。綜合以上原告
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增加生活費用之部分,為看護費
用105,000元、醫療器材及交通費用114,980元,合計總共
219,980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56,104
元。而查,原告乙○○就上揭數額,其計算方式係以每月
工資17,880元,及原告乙○○現年約37歲,至65歲止尚餘
28年,以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 扣除
中間利息後,按勞
動能力減損80% 作為計算。而查,本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4月18日函文(參
本院卷〈二〉第202 頁)
所載之內容:「病患(乙○○)
所產生的疾患為脊髓損傷,病歷記載發生時間為100年5月
23日,因此至本院已過8~9個月,而出院時病患仍然雙下
肢幾乎全癱,可預期終生可能都依賴輪椅行動,勞動力損
失超過一半,僅剩雙手可以工作。以目前科學而言,恢復
機率可能是“完全沒有機會”。」(參本院卷〈二〉第20
2頁);另外,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12月09日函所載之
內容:「病患乙○○自101年3月7日本院出院後,於102年
11月05日門診,障礙等級為精神神經障礙中的神經障礙的
第七級,雙下肢癱瘓需使用他人推輪椅或電動輪椅,只剩
雙手可以工作,喪失的工作比率超過五成。」(參本院卷
〈三〉第38頁)。由上揭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所載之內容
可以清楚知悉,原告乙○○現在『雙下肢幾乎全癱』乃係
源於所產生的疾患『脊髓損傷』;而『脊髓損傷』之發生
時間為『100年5月23日』;障礙等級為神經障礙的第七級
,只剩雙手可以工作,而其『雙下肢幾乎全癱』,勞動力
損失超過一半,恢復機率可能是“完全沒有機會”。原告
乙○○之「脊髓損傷」既係於本次100年5月23日車禍中所
造成的,因此,被告即應對原告乙○○於本次車禍所受之
因脊髓損傷形成雙下肢幾乎全癱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原告乙○○雙下肢幾乎全癱,
障礙等級為神經障礙的第七級,只剩雙手可以工作,本院
經參考學者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書籍提供實務上運用之各
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第七級,
對照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9.21%。由於原告乙○○無法
提供其於發生事故時之薪資收入證明資料,是衡以100 年
度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為計算,年收入即為214,560 元
。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0年05月23日事故
發生時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29年1月23日)止,尚有28
年又8 個月之期間,原告乙○○僅主張以28年期間為計算
。又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以後,則原告乙○○因
本件車禍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2,643,912 元(計算式
:每年214,560 元喪失勞動能力69.21%28年期間霍夫
曼係數17.00000000=2,643,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於2,643,912元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
金額範圍,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
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
審酌原告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手腕舟狀骨
骨折、脊椎尾椎骨折,並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
損傷致雙下肢幾乎全癱,且可能已完全沒有機會恢復,
應
堪認原告乙○○在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另斟酌被告之年齡
、家庭與經濟狀況,與原告乙○○之年齡、受傷程度及於
本件車禍受傷以前已經有脊椎尾椎骨折、骨盆骨折、腰椎
椎間盤突出症等障礙舊疾存在,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立即電請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於後亦曾積極探視關心原告
,並先給予20萬元慰問金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乙○○
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一)原告丙○○部分: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二)原告乙○○部分:⑴增加生活費用之
相當已支出的看護費用105,000 元、及醫療器材與交通費用
114,980元,合計219,980元;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643,
912元;⑶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總共3,463,892元。
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乙○○,以飛快的速度
沿故宮大道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發現隨即
剎車,然原告丙○○因為騎乘速度過快,疏於注意路況,而
擦撞到被告自小客車前端車牌,被告並無違規疏失云云。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然
於101年9月18日函覆本院,陳稱因本案雙方對於肇事時機車
之駕駛人有疑義且對於被告辛○○車輛行駛之方向與車道,
各執一詞,該會未便遽以鑑定(參本院卷〈一〉第252頁)
;另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102年1月8
日亦函覆本院稱本案因為肇事後雙方當事人對肇事過程各執
一詞,且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亦難以研析二車肇事前相對
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該會未便遽以明確
覆議(參本院卷〈二〉第151 頁)等語。惟按,本件車禍之
發生原因,本院已依被告之聲請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為鑑定,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
認為「1.辛○○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乙○○
騎乘MAW-762號重型機車於視線良好處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因此,已經堪認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辛○○顯然有過失,故被告
抗辯伊無
過失云云,
難認可採。而原告方面,則不論是由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乙○○或是由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丙○○,因本案
車禍之發生,被告方面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之結果顯然有過失,則被告對原告丙○○及乙○○二人,即
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
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辛○○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
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雖為肇事主因;但是,原告方面
騎乘重型機車於視線良好處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案係因兩造均有過失,而
使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原告遭受身體上的傷害。因此,本件
車禍之發生,原告方面顯然亦與有過失。本院
參酌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對於本件事故責任分析之建議(參本院
卷〈三〉第36頁),認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三十五的賠償金額
。因此,原告丙○○部分,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30萬元,應減為195,000 元。原告乙○○部分,原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增加生活費用之相當已支出的看護費用、醫療器材
與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精神慰撫金等金額合計
3,463,892元,應減為2,251,530元。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
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
車禍發生後,原告乙○○已經領取二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一筆1,490,492元,另一筆39,508元,合計1,530,000元;
另外,原告丙○○亦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074元
。上情業據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已陳述明確,
被告亦無否認或爭執,因上揭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故依法應予扣除。原告丙○○部分,經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額83,07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丙○○
111,926 元;原告乙○○部分,經扣除已領強制責任保險金
額1,530,000元後,被告仍尚應給付原告乙○○721,530元。
從而,原告方面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11,926 元
與給付原告乙○○721,5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丙○○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乙○○部分,原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
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