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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原綱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德 訴訟代理人 許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關於「中埔鄉公所李元錦」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埔 鄉公所、李文錦」。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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