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原綱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仁德
訴訟代理人 許淑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關於「中埔鄉公所李元錦」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埔
鄉公所、李文錦」。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