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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廣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南 訴訟代理人 孟憲平       程艷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鈞院 101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1年 06月02日台灣新生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 主張權利,顯見此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 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92號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1 年06月02日已刊登於新聞紙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12月0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因此,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47號│ ├──┬────────┬──────┬───────┬────┬─────┬──┤ │ 編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備考│ │ 號 │ │ │ │(新臺幣)│ │ │ ├──┼────────┼──────┼───────┼────┼─────┼──┤ │001 │玉豐製衡工廠 │聯邦商業銀行│101年05月27日 │7,700元 │UA0000000 │ │ │ │賴賢澤 │東嘉義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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