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廣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春南
訴訟代理人 孟憲平
程艷秋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
鈞院
101年度司催字第92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1年
06月02日台灣新生報。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
主張權利,顯見此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
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92號
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1 年06月02日已刊登於新聞紙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12月0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因此,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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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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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備考│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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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玉豐製衡工廠 │聯邦商業銀行│101年05月27日 │7,700元 │UA0000000 │ │
│ │賴賢澤 │東嘉義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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