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鑫泰鎰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昇穆
訴訟代理人 李評議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下稱
本件支票
),因不慎遺失,經聲請
鈞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46 號
公
示催告,並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
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
訟法第55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經查,依
上開公示
催告卷內所附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記載,本件支票係由聲請
人簽發,受款人為鍠泰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鍠泰鎰公司)
,而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陳稱略以:本件支票已交付予鍠泰鎰公司,是鍠泰鎰公
司遺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準此,本件支
票既已經聲請人簽發並交付受款人鍠泰鎰公司,則聲請人即
已為票據
債務人而非本件支票之權利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
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
2 項第1 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
法律不許行
公示催告程
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
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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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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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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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鑫泰鎰鋁業│台灣中小企│100年9月30日│420,000元 │AA0000000 │ │
│ │有限公司 │業銀行民雄│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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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鑫泰鎰鋁業│台灣中小企│100年9月30日│417,042元 │AA0000000 │ │
│ │有限公司 │業銀行民雄│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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