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11號
原 告 劉慧瑤
被 告 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清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本院99年度
勞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
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慧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柒佰
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在第一審
即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
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26,2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4,426,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857
元。又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嗣後
,
上揭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被告長宏
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壹佰
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訴訟費
用由被告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
原告負擔。」因此,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部分,被告長宏電信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百分之二十即8,971 元;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八十即35,886元。
嗣後,原告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
,聲明不服而提起
上訴第二審,請求被告長宏電信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原告3,581,
116元,並另於101年06月2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再追加請求
醫療費用5,990元。是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81,11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811元;另外擴張之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5,990元,應加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而被告長宏
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提起
附
帶上訴,請求將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被
上訴人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即原告劉慧瑤)新台幣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
餘擴張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十九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長宏電信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於102 年03月25日已確定在案
。因此,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54,811元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另擴張之訴訴訟費用1,500 元由原告負擔五十九分之
一即25元,其餘1,475 元由被告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三、綜據上述,被告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第一審之
訴訟費用8,971元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1,475元,合計10,446
元。原告劉慧瑤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35,886元、第二審
上訴之訴訟費用54,811元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25元,合計共
90,722元。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兩造於10日內分別
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