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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11號 原   告 劉慧瑤 被   告 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慧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柒佰 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在第一審 即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26,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426,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857 元。又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後 ,上揭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被告長宏 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壹佰 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被告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 原告負擔。」因此,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部分,被告長宏電信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百分之二十即8,971 元;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八十即35,886元。嗣後,原告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 ,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第二審,請求被告長宏電信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原告3,581, 116元,並另於101年06月2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再追加請求 醫療費用5,990元。是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81,11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811元;另外擴張之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5,990元,應加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而被告長宏 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提起附 帶上訴,請求將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被上訴人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即原告劉慧瑤)新台幣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 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十九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長宏電信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於102 年03月25日已確定在案 。因此,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54,811元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另擴張之訴訴訟費用1,500 元由原告負擔五十九分之 一即25元,其餘1,475 元由被告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三、綜據上述,被告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第一審之 訴訟費用8,971元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1,475元,合計10,446 元。原告劉慧瑤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35,886元、第二審 上訴之訴訟費用54,811元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25元,合計共 90,722元。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兩造於10日內分別 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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