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16號
原 告 李昱維
被 告 長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淑慧
被 告 廖萬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萬参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圓食品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
院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研討結果
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
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勞
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長圓食品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
上訴人
即被告長圓食品有限公司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原告負擔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
無訛。
三、次查,原告於
本件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3
0,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又原告就其在第一
審判決敗訴部分2,103,879元提起上訴,所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32,833元,另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擴張
訴之聲明,擴張部分
為108,98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均屬訴訟救助
墊付之費用。準此,
兩造應繳納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分別由原告及被
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就其在第一審判
決敗訴部分326,785元提起上訴,所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295
元,係由被告預納,此部分則
非屬訴訟救助墊付之費用,
尚
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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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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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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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5,156元│本院101年度救字第6號准予訴訟救助│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第二審裁判費 │32,833元│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是兩造應負│
│(原告上訴部分) │ │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 │
│ │ │⒈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2,1 │
│ │ │ 90元【(25,156元+32,833元)×│
│ │ │ 0.9=52,190元】 │
│ │ │⒉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9 9│
│ │ │ 元【(25,156元+32,833元)× │
│ │ │ 0.1=5,7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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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張之訴裁判費 │1,665元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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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59,654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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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應負擔金額為53,855元(52,190元+1,665元=53,855元)。 │
│二、被告應負擔金額為5,7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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