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7號
原 告 黃彩妃
被 告 羽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鎮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69號成立和解,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
最高法院83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其
訴訟標的屬財產
權訴訟;此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201,456 元之部分,二者應合併計算之。至於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部分,係與第一項聲明所主張之標的
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聲明第一項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而按,原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
出生,現在年齡36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之
年齡為65歲,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期間顯然得超過十年,因此,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十年計算。又查,原告
每月薪資係18,780元,十年薪資合計總額為2,253,600 元;
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給付201,456 元之部分,
二者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55,056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5,354元。又按,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
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
嗣該事件於民國102 年03月14日經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9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有本院102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及102 年度訴字第
69號和解筆錄
可稽。本件扣除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得退還三分
之二裁判費16,902元(註:取元整數,元以下角、分不計)
以後,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452 元。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即兩造尚應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分別各為4,226 元。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兩造於10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