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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他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7號 原   告 黃彩妃 被   告 羽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鎮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69號成立和解,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 最高法院8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訴訟標的屬財產 權訴訟;此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201,456 元之部分,二者應合併計算之。至於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部分,係與第一項聲明所主張之標的 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聲明第一項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而按,原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 出生,現在年齡36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之 年齡為65歲,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期間顯然得超過十年,因此,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十年計算。又查,原告 每月薪資係18,780元,十年薪資合計總額為2,253,600 元; 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給付201,456 元之部分, 二者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55,056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5,354元。又按,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 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2 年03月14日經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9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有本院102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及102 年度訴字第 69號和解筆錄可稽。本件扣除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得退還三分 之二裁判費16,902元(註:取元整數,元以下角、分不計) 以後,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452 元。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即兩造尚應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分別各為4,226 元。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兩造於10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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