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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麽村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上訴人  嘉俊鋼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嘉美 訴訟代理人 林湘陵律師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01月09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1年度朴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102年06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 拾陸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自民國87年02月02日開始工作, 於崗位上皆克盡職守,惟於101 年02月01日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無法勝任工作而解僱上訴人,且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又預扣二萬元工資。原審判決除以被上訴人應給 付預扣之二萬元薪資外,認定上訴人係屬自願離職,故不得 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薪資。判決理由引據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公司一廠組長侯○○、公司會計呂○○之證詞、及 上訴人之自承,而為本件係屬自願離職之判斷。惟查,依被 上訴人交付出具「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係勾選「非自願 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上訴人於原審稱被上 訴人二度出具「離職證明書」,惟亦明確供陳被上訴人勾選 法條錯誤,方有第二次證明書,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曾出具「 自願離職」之證明書。復依經驗法則觀之,上訴人任職被上 訴人公司已十四年;且上訴人已係四十三歲中年之齡,再如 被上訴人所指摘,上訴人係工作無法勝任,基此,即足推斷 絕非有更好之工作吸引上訴人而令上訴人自願離職。「離職 申請書上」雖有「自動請辭」之記載,惟上訴人否認簽署該 文件時即有該文字存在。再者,證人侯○○稱:「上面內容 是由上訴人所寫」、呂○○則稱:「只有簽名處由上訴人簽 名」,實則,該離職申請書書寫事實應只有一個,但證人卻 有不同之所見所聞,足徵證人之供述偏頗、不實。綜上,上 訴人已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多年,豈可能無端放棄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是以,上訴人主觀上絕無自願離職之可能。 本件非自願離職事實應足確認。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基此, 上訴人101 年02月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9,316元。為此, 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根據同法 第17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420, 944元及預告期間工資39,316元,合計460,260元。 二、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證人之證述偏頗不實,被上訴人單方 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薪資及資遣費。又 離職申請書其實只有申請人簽名欄的部分是上訴人親簽,其 他的文字並非上訴人所書寫,在原審證人侯○○來作證的時 候,指出這張離職申請書內容,他有看到上訴人所寫,證人 呂○○稱只有簽名處是上訴人所簽名,這個申請書書寫事實 只有一個,但是二位證人卻有不同的所見所聞,上訴人認為 證人的證詞偏頗不實。 三、上訴人在87年02月間就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102 年02月01 日因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沒有辦法勝任工作,解僱上訴人 。離職證明書上面勾選離職的原因是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五款,至於離職申請書上面,上訴人只有在上面聲請人簽名 處簽名,其他的都不是上訴人所寫。被上訴人雖然主張離職 證明書會勾選上訴人非自願性離職,是因為不這樣沒有辦法 請領失業給付,所以才會這樣勾選。但是,兩造契約的終止 是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而終止,並非上訴人 自願離職。上訴人有辦法勝任工作,但是,被上訴人開口跟 上訴人說要給上訴人十五天的薪水,叫上訴人去找別的工作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那邊已經工作十四年了,如果不能勝任 工作,早就被辭掉了。 四、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照101 年02月01日往前六個月薪資加 上勞健保費用計算,上訴人薪資總金額為235,900 元,每月 平均工資為39,316元。基此,上訴人101 年02月前六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39,316元。為此,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項第5款之事由,根據同法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420,944元及預告期間工資39,31 6 元,合計460,260元。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資料外,另提出太保市農會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09月起,就其負責機台所生產之產品有 諸多不良品,造成被上訴人之客戶一再退貨,使被上訴人受 有嚴重損失,屢經被上訴人公司一廠組長要求其改善無效後 ,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方於101 年02月01日親自與上訴人討 論其工作態度不佳及產生諸多不良品等問題,上訴人遂當場 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表示其不願再繼續受雇,要求離職, 並自願填寫離職申請書,故上訴人係自願離職應無疑問。 二、次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先發第一份「離職證明書」給上 訴人,離職原因欄係勾選「自動離職」。惟事後因上訴人希 望可以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0條請領「失業補助金」資格,故 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才應上訴人之要求,發給第二份離職原 因勾選非自動離職的離職證明書給上訴人。故勾選非自願離 職的離職證明書係因被上訴人為利上訴人申請補助,而配合 上訴人之要求所簽發,並非為上訴人離職之真正原因,上訴 人屬自願離職自無疑義。 三、再查,上訴人主張證人呂○○、侯○○對於離職申請書書寫 事實有供述偏頗不實等情,惟關於離職申請書之簽名及基本 資料是由誰填寫等問題,證人侯○○係稱:「我不知道」, 證人呂○○係稱:「只有簽名處由上訴人簽名」,並無證人 有不同之所見所聞之情形。況本件重點係究竟自願離職與否 ,依證人侯○○於原審結證稱:「老闆娘有出來唸上訴人, 上訴人就說他不要做了」,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自願 離職相吻合,顯見上訴人係自願離職。 四、末查,上訴人主張其主觀上無自願離職之可能,惟卻有簽名 於載有「自願離職」離職申請書之事實,且上訴人係受被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責備而當場提出自動離職之請求,此有證 人侯○○結證筆錄可稽,故上訴人主觀上顯有自願離職之可 能。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係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工資。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查,勞動基準法第11 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資遣費之 情形,可分為:㈠單方片面終止:此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 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 由雇主終止契約之 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 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 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 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2) 由勞工終止 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 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 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㈡合意終止:可分 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 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 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依上述說明,勞工依 據同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 以雇主單方片面終止契約為前提,而且,須具備同法第11條 各款規定之「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情事之一者,或依同法 第13條但書之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 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 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而由雇主主動單方片面 終止契約者,勞工始得依據同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 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但倘若係由勞工自行主動終止契約或 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 項 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是合意終止契約但無 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 遣費之權利。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自87年02月02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崗位上克盡職守,惟被上訴人於101 年 02月01日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解僱上訴人,且未依法給付上訴 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因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16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420,944元及預告期間工資39,316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略以 :上訴人於87年02月02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鋼線之生產, 但近來工作態度不佳,且從100 年09月起,其負責機台所生 產之線材經直絲部反應有反線、扁線、線經增大等狀況,而 生產許多不良品,造成被上訴人客戶一再退貨,使被上訴人 受有嚴重損失,屢經被上訴人公司一廠組長要求其改善無效 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101 年02月01日親自與上訴人討 論其工作態度不佳等問題,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表示其不願再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要求離職,並自願 填寫離職申請書,上訴人係自願離職等語,資為抗辯。 三、第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02月0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將伊解僱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 離職證明書、嘉義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文件為證。惟查,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從100 年09月起,其負責機台所生產 之線材經直絲部反應有反線、扁線、線經增大等狀況,而生 產許多不良品,造成被上訴人的客戶一再退貨,使被上訴人 受有嚴重損失,屢經被上訴人公司一廠組長要求上訴人改善 無效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101 年02月01日親自與上訴 人討論其工作態度不佳等問題,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表示其不願再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要求離職,並 自願填寫離職申請書,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並提出上訴人之 「離職申請書」一份為憑。 四、次查,上述離職申請書,其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內,乃確 係由上訴人陳啟村所親自簽名,此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 並業經證人侯○○、呂○○於原審證述無訛。按上訴人既係 親自在「離職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簽名,則上訴人 在主觀上即顯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甚明。而且,上訴人 自願填寫離職申請書之客觀行為,乃顯示上訴人自行主動或 願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後上揭「離職申請書」 經主管及董事長批示「准許離職」並載明經雙方同意、立即 生效後,兩造在客觀上即係屬於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是 僅由被上訴人單方片面的終止勞動契約。因此,本件在事實 層面已可認定上訴人係自願離職無訛,故本件無勞動基準法 第16條及同法第17規定之適用。 五、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離職原因固然 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原因。惟查,上訴人則否認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形,在本審於102 年06月 19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陳稱伊在被上訴人那邊已工作十四 年了,如果不能勝任工作,早就被辭掉了等語。顯然上訴人 認為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能夠勝任。果若上訴人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能夠勝任屬實,則本件實際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 款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 存在,被上訴人雖然不得以此為由而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惟上訴人亦僅得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不得仍 又以此款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否則,即產生矛盾現象 。復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一廠組長侯○○在原審於101 年05月3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上訴人離職當天,伊有在場 ,因為老闆娘跟上訴人講的時候伊都會在場,當時是老闆娘 找上訴人跟伊去的,老闆娘說他的貨品都出問題,有責備他 ,他就說他不做了」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呂○○ 在原審亦證稱:「當天他們講完後,老闆娘早上說上訴人要 離職,要伊印離職申請書給上訴人簽名,當時寫自動請辭原 因係老闆娘說上訴人自動請辭,伊拿給上訴人,上訴人簽完 就離開了」等語。依據上揭證人侯○○、呂○○之證述內容 ,並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離職申請書資料,足認 上訴人係自動請辭,並非遭被上訴人片面解僱。上訴人陳稱 伊非自願離職,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核與上揭 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又查,本件關於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交付出具「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 係勾選「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被上 訴人二度出具「離職證明書」等語。查證人呂○○在原審已 證稱:「這張單子是當天的簽,這張是下午簽的,因為要印 身分證影本,因為上訴人早上離開後要老闆娘開這張給他。 第一張我們勾自動離職給他,後來打電話說那張不行,第一 次是老闆娘勾的,勾自動離職這款,後來上訴人說這樣不行 ,老闆娘說答應他再開壹張給他,第二張是老闆娘勾的,是 上訴人要求我們勾的,他說這樣他可以申請補助。」等語; 與被上訴人在原審陳稱:「這張是上訴人離職後回家沒多久 ,就打電話說要拿這張離職證明書給我們簽,當時沒有想太 多,上訴人告知說他可以聲請補助,當天有拿兩次來給我簽 ,第一次先拿壹張我們證人呂○○勾自願離職。沒多久他又 拿壹張來,要我們勾在非自願離職那邊,這樣他才可以申請 失業就業補助,當時只有我跟證人呂○○在場,我當時是為 了要讓他申請補助,沒有想太多。」等語,二人所述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所述上情屬實。因此,被上訴人在離職證明書 之離職原因欄,勾選非自願離職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僅是為方便可讓上訴人申請失業就業補助而已,被上訴人 勾選非自願離職,係為利上訴人申請補助,而配合上訴人之 要求所勾選,並非上訴人離職之真正原因,故本件尚難憑此 離職證明書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按,本件上訴人自願 填寫離職申請書,顯示上訴人有主動或願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嗣後,上揭「離職申請書」經主管及董事長批示「 准許離職」,並載明經雙方同意、立即生效後,兩造即係屬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非是由被上訴人單方片面的終止勞動 契約。又依證人侯○○、呂○○證述,上訴人顯係自願離職 ,因此,本件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要件不符, 上訴人援引同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屬無理由。 六、綜據上述,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之原因係因上訴人 自請離職,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係由被上訴人單方 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援引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 款、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420,944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39,316元,核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上述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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