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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麗君 相 對 人 聖路加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市政府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成立 方案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 並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六日前匯入聲請人於中埔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除已清償之新臺幣伍仟捌 佰陸拾伍元外,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3日經嘉義市政府 就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102年7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於102 年9月6日前將2萬4,372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共計628元 )匯入聲請人中埔郵局帳戶,然相對人事後僅匯款5,865元 ,其餘款項均未為給付,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定之,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 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 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102年9月3日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埔後庄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應 信為真實,且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 情形,相對人僅於102年9月6日匯款5,865元予聲請人,未 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執行,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 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 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8,507元,依前揭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500元,僅因前揭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本院於裁 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 件程序費用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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