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麗君
相 對 人 聖路加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秋華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市政府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日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調解成立
方案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
並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六日前匯入聲請人於中埔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除已清償之新臺幣伍仟捌
佰陸拾伍元外,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3日經嘉義市政府
就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102年7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於102
年9月6日前將2萬4,372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共計628元
)匯入聲請人中埔郵局帳戶,然相對人事後僅匯款5,865元
,其餘款項均未為給付,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定之,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
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
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102年9月3日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埔後庄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應
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
情形,
惟相對人僅於102年9月6日匯款5,865元予聲請人,未
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強制執行,
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
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
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8,507元,依
前揭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500元,僅因前揭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本院於裁
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
件程序費用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