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
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合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樹根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被 告 賴華明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
正本主文欄中關於「
本件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
「本件被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