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洪吉山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原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業公司)滯欠94年
度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計新臺幣(下同)17,932元、
31,633元。但原業公司唯一
法定代理人吳錦堯已於民國101
年7 月14日死亡而當然解任,原業公司又未辦理改選及變更
登記,該公司並無代表人或董事可行使職權,致營利事業所
得稅繳款書無代表人可收受送達,為此,依據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
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
,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
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
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固均有明文。然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
,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
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
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
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準此,應以於為維繫公司
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得為公司選任特別管理人,倘公司已
解散而無從繼續經營之情形,自無為公司選任特別管理人之
必要。再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者解散,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明
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
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
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4780
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
經查,原業公司於101 年3 月29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變更
登記為
一人公司,吳錦堯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
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業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章程附卷
可按,是吳錦堯於101 年7 月14日死亡前
為原業公司之唯一股東。又吳錦堯死亡後,其法定
繼承人均
已
拋棄繼承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繼字
第821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在案。依
前揭說明,原業公司於
唯一股東吳錦堯死亡後,其法定
繼承人又均已拋棄繼承而未
繼承吳錦堯就原業公司之股權,應認原業公司即已解散而應
進行清算程序。是聲請人聲請為原業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