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14450號
債 權 人 傑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超傑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姜子琨、林慧文、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
司等三人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 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權人之
受僱人即債務人姜子琨因操作不當
鐵管彈飛擊中被害人致死,債務人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係
債務人林慧文之雇主,林慧文指示容任姜子琨解開鐵鍊致被
害人死亡,債權人因
上開三名債務人之行為,負擔給付被害
人之配偶及子女之
損害賠償,經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已
分配執行款給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債權人本於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連帶債務
求償之
法律關係,債務人等三人應對於
債權人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債權人對債務人姜子琨之
請求
權基礎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對於債務
人林慧文、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民法第281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請對債
務人等三人核發支付命令
云云。
三、債權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民法第281條及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林慧文、裕運起重工程有限
公司給付部分,
惟查:
㈠、債權人財產受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係法院確定民事判決,且
債權人係債務人姜子琨之僱用人,因未盡相當之注意監督義
務,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負
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該判決理由認為
本件事故係發生在債務
人姜子琨解開鬆緊器階段,並
非進行吊運作業,且被害人僅
是作業工,亦非該起重機之操作人員。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林慧文及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二人至少應該共同負擔 8
成以上過失之
抗辯,並非可採。所以債權人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或是連帶債務人求償權的規定請求債務人林慧文及
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
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
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
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
參照)。但是債權人
並不是「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欲保護之人,債權人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債務人林慧文及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給付,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姜子琨核發支付命令部分,
惟查:
㈠、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僱用人賠償損害後,得
向受僱人求償。
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另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⒈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
原因者。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
為限,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債權人主張請求三位債務人給付的事實雖係同一,但並
非基於同一之法律上原因而請求。即使認為係基於法律上同
種類之原因,惟本件債務人姜子琨居住於台中市,而本件侵
權行為地位於雲林縣,均不符合上開共同訴訟之規定。故債
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姜子琨核發支付命令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同法第513條第1 項
規定,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債權人聲請聲請對債務人姜子琨、林慧文、裕運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三人核發支付命令,於不合法,均應予
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