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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 7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郁盛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慧柔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蕭偉立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若本 票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71年3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 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 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 6號函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 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均在發票日(民國102年10月12 日)之前,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之本 票。而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具狀陳報無法找到相對 人提示付款,故本件本票均未向發票人提示。是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 本票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750號│ ├──┬───────┬───────┬───────┬─────┬───┤ │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001 │102年10月12日 │9,600元 │101年1月5日 │CH367130 │ │ ├──┼───────┼───────┼───────┼─────┼───┤ │002 │102年10月12日 │9,600元 │101年2月5日 │CH367131 │ │ ├──┼───────┼───────┼───────┼─────┼───┤ │003 │102年10月12日 │9,600元 │101年3月5日 │CH367132 │ │ ├──┼───────┼───────┼───────┼─────┼───┤ │004 │102年10月12日 │9,600元 │101年4月5日 │CH367133 │ │ ├──┼───────┼───────┼───────┼─────┼───┤ │005 │102年10月12日 │9,600元 │101年5月5日 │CH36713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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