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郁盛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史慧柔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蕭偉立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若本
票到期日在
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71年3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
期研究意見
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
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
6號函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
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三、
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均在發票日(民國102年10月12
日)之前,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之本
票。而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具狀陳報無法找到相對
人提示付款,故本件本票均未向發票人提示。是依
上開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 本票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750號│
├──┬───────┬───────┬───────┬─────┬───┤
│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001 │102年10月12日 │9,600元 │101年1月5日 │CH367130 │ │
├──┼───────┼───────┼───────┼─────┼───┤
│002 │102年10月12日 │9,600元 │101年2月5日 │CH367131 │ │
├──┼───────┼───────┼───────┼─────┼───┤
│003 │102年10月12日 │9,600元 │101年3月5日 │CH367132 │ │
├──┼───────┼───────┼───────┼─────┼───┤
│004 │102年10月12日 │9,600元 │101年4月5日 │CH367133 │ │
├──┼───────┼───────┼───────┼─────┼───┤
│005 │102年10月12日 │9,600元 │101年5月5日 │CH36713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