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籃桂沄
訴訟
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律師
蔡碧仲律師
黃馥瑤律師
被 告 蕭淵隆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叁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
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叁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叁萬肆仟零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起訴時
僅請求將被告名下財產平分一半予原告,以
不動產部分須鑑
定後方能確定金額,
嗣於102年2月19日庭期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102年8月30日具狀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55
,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10
2年11月7日以言詞減縮有關
遲延利息請求之聲明為「自102
年8月29日書狀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核係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
權所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被告亦同意原告擴張及減縮前開
訴之聲明,原告擴張及
減縮聲明部分合於
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
兩造於99年12月21日訂立契約約定兩造間之財產制
適用夫妻
分別財產制,並向本院聲請登記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兩造
間本應適用之
法定財產制已改為分別財產制而消滅,被告應
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
㈡、原告所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係於99年3月17日以1,360,000元買受,但買賣價金
係原告向母親借款1,360,000元購買,由原告母親顏美雲於
99年3月20日匯款予賣主,原告對原告母親負有1,360,000元
債務。另附表三編號2、3所示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及同段14-10地號土地,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牌號
碼嘉義市○○路○○○號房屋,同意以價值14,020,000元計算
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㈢、原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以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即99年12月21日所餘金額
549元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㈣、被告
自承贈與5,400,000元予原告,原告臺灣企銀即目前兆
豐商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稱兆豐商銀)帳戶內至99
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其中2,272,742元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
財產進行分配,原告該帳戶剩餘財產同意以152,360元納入
剩餘財產分配。
㈤、原告原
持有附表三編號5所示生鼎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生
鼎公司)2,000,000元股權,已贈與被告,不應納入原告之
剩餘財產分配。原告同意被告對於穎揚實業有限公司的投資
額5,000,000元不列入分配。
㈥、被告
抗辯對升富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升富公司)負有33,0
44,174元借款債務,但升富公司實際為被告個人公司,升富
公司之帳戶與被告個人帳戶亦互通,該公司是兩造婚姻存續
中共同經營始有獲利,被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向第一銀行新
西分行(以下稱第一銀行)借貸33,044,174元,是用來購買
土地及經營公司所需,向第一銀行借款倘
非用於經營夫妻共
同生活,則不得主張扣除。被告
嗣後向升富公司借款清償向
第一銀行之借款,因該筆款項借出時即供升富公司使用,升
富公司再交付款項供被告清償借款,
乃升富公司以自己資金
清償自己借款,被告與升富公司間並未另外產生一筆債務,
且前開借款為升富公司負責人違法貸款,依公司法第15條規
定,其消費借貸行為應屬無效,故被告抗辯其對升富公司負
有33,044,174元債務應屬無據。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
告擔任慶豐飼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慶豐公司)負責
人,代表慶豐公司向銀行融資,在被告經營之升富公司向銀
行融資借款時,亦擔任連帶
保證人,事實上慶豐公司與升富
公司係兩造共同經營,原告對此二公司付出大量心血,又未
支薪,屢次將個人資金挹注公司帳戶,維持公司現金存量,
並非被告
所稱忙於自己事務,對婚後財產貢獻不大。又
本件
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並
未罹於
消滅時效,因夫妻財產差額須鑑定後始能確定,起訴
時尚未鑑定,故無法確定請求金額。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差額之一半為34,455,724元【計算式:(86,422,205-17,51
0,758)/2=34,455,72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455,724元及自102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附表四編號1所示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係被
告於75年1月31日取得
所有權,附表四編號2、3所示坐落同
小段16之4地號、16之14地號土地係被告於62年2月12日取得
所有權,附表四編號9所示坐落同小段1326建號房屋係被告
於76年12月28日取得所有權,附表四編號12所示坐落嘉義市
○○○段○○段00○號房屋係被告於78年5月12日登記取得
所有權,以上不動產均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前取得,為被告之
婚前財產;另附表四編號6、7所示坐落嘉義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74之1地號土地,均係被告於95年
12月6日因家人贈與而
無償取得,附表四編號4所示坐落嘉義
市○○段○○段○○○○○○號土地及附表四編號11所示坐落嘉
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均為
被告自母親鄭名真
繼承取得,其餘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為被
告之父蕭楷齡、弟蕭傑聰、妹蕭至惠各贈與被告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附表四編號13所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
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
告自母親鄭名真繼承取得;另附表四編號14之投資4,600,00
0元其中1,000,000元為被告弟弟贈與、500,000元為原告贈
與、2,100,000元為繼承取得,附表四編號16之投資8,800,0
00元,其中2,000,000元為原告贈與,附表四編號17之投資
5,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為原告贈與,
上開財產均屬
被告於婚姻財產制消滅前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又附表四編號15所示穎揚實業有限公司投資額5,00
0,000元部分,因穎揚實業有限公司已經清算,公司資產為
負,被告上開投資額並無5,000,000元價值,不應以該價值
列入分配。
㈡、被告於96年1月9日曾向第一銀行借款41,400,000元,並於96
年1月10日匯入被告父親帳戶內,以作為向被告父親購買附
表四編號5所示土地及附表四編號10所示建物之價金,該土
地及建物雖係被告以買賣原因購入,但當時被告父親係以半
賣半贈與方式賣予被告,此種因親情關係而獲得之利益,顯
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共同努力而取得財產不同,上開土地
及建物應以購買之土地實價42,842,600元及建物鑑定價格6,
436,829元之三分之一計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格,被告嗣
後向升富公司借款33,044,174元,升富公司於99年7月1日將
借款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用以清償被告向第一銀行借
用之上開貸款本息,被告有負債33,044,174元。
㈢、原告主張向其母親顏美雲借款1,360,000元購買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土地,應是虛偽不實,原告之前主張乃其母親贈與1,36
0,000元,待其母親作證後,才更易主張謂係借貸,基於最
清楚事實者為原告,原告豈會主張錯誤,被告懷疑該筆金錢
其實是原告自己資金,根本無借貸情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業已罹於2年時效,因原告於101年
12月20日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請求將被告名下財產平分一半
予原告籃桂沄(不動產部分須待鑑定後方能確定金額,此部
分
裁判費後補)」,並未明確請求金額,直至102年2月19日
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兩
造係於99年12月21日以契約改用分別財產制,當時詳列兩造
之財產明細,原告自99年12月21日即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時效
期間應自99年12月21日起算,原告雖於101年12月20日
起訴請求,但核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應認自102年2月19日
原告明確請求10,000,000元時,才算合法請求,但已逾越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102年2月19日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
。
㈣、被告曾於97年3月2日匯款1,800,000元予原告,又分別於99
年3月29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12日、同年4月19日、同
年4月26日、同年4月30日,各匯款600,000元予原告,前後
共計贈與原告5,400,000元,被告於101、102年度另支付原
告及三名子女之家庭支出合計2,856,870元,原告亦忙於自
己事務,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幫助不大,原告主張要求
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並不公平,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
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㈤、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1年1月15日結婚,於102年1月2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
離婚。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未約定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但於99年12月21日訂立書面契約約定適用夫
妻分別財產制,並約定夫妻各保有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兩造各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財
產,同日向本院聲請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於100年1月11日
經本院登記,並於100年1月12日公告。
㈢、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名下現存之財產如附表三所
示,上開財產之金額及價值如附表三所示。
㈣、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名下現存之財產如附表四所
示,上開財產之金額及價值如附表四所示。
㈤、原告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2、3、4、6、7所示財產均屬婚後
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上開財產之金額或價值如附表
三所示,另附表三編號5所示兆豐商銀帳戶存款,其中2,272
,742元為原告所贈與,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兩造均同
意原告該帳戶存款屬婚後財產之金額以152,360元計算。
㈥、被告名下如附表四編號1、2、3、9所示不動產為被告婚前財
產;附表四編號4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4分之1為被告繼承取
得,權利範圍4分之3被告無償取得;附表四編號6、7所示不
動產為被告無償取得;附表四編號11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4
分之1為被告繼承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3為被告無償取得;
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被告婚前財產;附表四編號13所
示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為繼承取得,
上揭不動產為繼承或無
償取得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㈦、被告名下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投資僅1,000,000元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其餘3,600,000元為被告繼承或無償取得不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投資兩造協議不分配
;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投資僅6,800,000元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其餘2,000,000元為原告贈與被告無償取得,不列入分
配;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投資僅3,000,000元列入剩餘財產
分配,其餘2,000,000元為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時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
產制(按民法親屬編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
生效,原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已修正為「所得分配
制」或稱「修正之分別財產制」,亦即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
有財產,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
得之財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次按夫或妻之財
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夫或妻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
產,均屬夫或妻各自所有。所謂「婚前財產」,乃夫妻結婚
時所有之財產;「婚後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財產。婚後財產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標的物(民法
第1030條之1以下
參照)。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
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
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
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
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
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
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
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
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
法
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
爰增訂修正前結婚
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
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取得之
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
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
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
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
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
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
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
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
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
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
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
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
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
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
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
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經查:
㈠、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
第三人,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
、第1007條、第1008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準此,夫妻以
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至登記僅屬對抗
要件而已,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兩造既於81年1月15日
結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但兩造嗣後於99年12月21日簽訂夫妻分別財產
制契約書,並於同日向本院申請登記,經本院登記處於100
年1月12日公告在案乙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99年度財登
字第34號登記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
法定財產制業於99年12月21日消滅甚為明確,從而,兩造婚
後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迄99年12月21日改用分
別財產制,自應以該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又兩造雖已
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且簽署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依
其內容第二條:「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第五條:「雙方財產如所附目錄
所
載」,兩造於訂立契約改用分別財產制時,所附之雙方財產
目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有附於本院99年度財登字第34
號卷宗之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經濟部98年5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文件、經濟部95年1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文件、經濟部99年7月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文件(見99年度財登字第34號卷第11頁至第57頁背面
)核閱無訛,其餘財產及債務資料均付諸闕如,事實上兩造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名下財產應係如附表三、四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亦未否定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應分
配,足見兩造於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時並未就婚後財產如何
分配達成協議,是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即屬有
據。
㈡、兩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時之剩餘財產分述如次:
1、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
⑴、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均係原告婚後所取得,於兩造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仍存在之財產,而其價值及金額如附表三所
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
買賣契約、存摺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
商銀102年5月14日(102)兆嘉營字第10號函及所附存款往
來明細查詢、合作金庫102年5月17日合金南嘉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以下稱花旗銀行)102年5月28日(102)政查字第62888
號函及所附活存存摺往來明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
3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
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2年8月15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摺影本、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㈠
第27頁至第28頁、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69頁至第170頁、
卷㈡第5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6頁、第34頁至第64頁、第
122頁至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39頁、第178頁至第182頁)
在卷
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⑵、另原告於購買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時,曾由其母親將買賣
價金匯予出賣人一情,
業據原告母親即證人顏美雲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略謂,臺南市○○區○○段○○○○○號這筆土地
原告在99年3月間買賣,我有出資,要買時我有在場,當時
那塊地有很多人要買,我有告訴原告,原告說他經濟有困難
,我就想說先借款給原告,以後若是原告有錢再還我,一分
地好像600,000元,這地好像一分二或一分三,土地總價大
約1,000,000元或1,100,000元左右,在我戶籍地打契約,是
我和賣主打契約,在場的人有代書李和家,打契約時我有看
過地主本人等語,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匯款委
託書、客戶往來明細表(見卷一第104頁至第109頁)在卷
可
憑,被告固抗辯原告先主張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為其母親
所贈與屬無償取得,嗣後於其母親證述買賣價金乃其借款予
原告並代為匯出款項後,原告才又主張該土地係向其母親借
款1,360,000元買受,並非無償取得,但對其母親負有1,360
,000元債務,然原告對於其財產如何取得應是最清楚,卻前
後說法歧異,顯見該土地買賣價金縱為其母親匯款予賣方,
資金來源亦是原告所交付,原告與其母親間並無
借貸關係,
而未負有1,360,000元債務,惟被告就其上開抗辯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而原告前後主張雖然矛盾不一,但由卷附匯款委
託書、客戶往來明細表等資料,
可證買受該筆土地當時原告
母親確實曾於99年3月26日匯款予賣方,卷內復無證據顯示
在該匯款前後,原告有交付相當或逾該筆賣賣款項之金錢予
其母親,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堪認原告對其母親負有
1,360,000元債務應屬真實。
⑶、從而,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名下財產價值總計為
19,142,770元(計算式:1,600,000+9,815,175+139,025
+4,065,800+2,425,102+549+1,097,119=19,142,770)
,但原告申設之兆豐商銀存款中2,272,742元為被告所贈與
,此筆金額屬原告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另有
負債1,360,000元,故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
財產為15,510,028元(計算式:19,142,770-2,272,742 -
1,360,000=15,510,028)。
2、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
⑴、附表四所示財產,均為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名
下所有財產,但附表四編號1、2、3、9、12所示不動產,取
得時間在兩造結婚之前,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卷
㈠第51頁至第55頁)在卷可參,屬被告之婚前財產,為原告
所不爭執,依法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另被告名下附表四編
號15所示之穎揚實業有限公司投資500萬元,兩造已協議不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卷㈠第99頁背面)。
⑵、又附表四編號6、7所示不動產,為被告因受贈而取得,有土
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存卷可參;另附
表四編號4、11所示不動產,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㈠第61頁、第175頁)上最後固記載係被告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所有權,但上述二筆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為原告繼承而取得,其餘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分別係被告父
親及弟妹各贈與四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而取得,有
異動索引一覽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
書、96年契稅繳款書(見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第183頁、
第222頁至第230頁)在卷可查;附表四編號13所示建物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為被告繼承取得,有嘉義市政府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
可按,故附表四編號4、6、7、11、1
3所示不動產皆為被告繼承及受贈而無償取得所有權。此外
,附表四編號14所示升富公司4,600,000元投資,其中1,000
, 000元為被告弟弟贈與被告、500,000元為原告贈與被告、
2,100,000元為被告繼承取得,附表四編號16所示生鼎公司
8,800,000元投資,其中2,000,000元為原告贈與被告,有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69頁
、卷㈡第239頁)在卷
可考;附表四編號17所示慶豐飼料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5,000,000元股份,其中2,000,000元為原告
所贈與,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
71頁)附卷
可稽,則附表四編號14所示升富公司3,600,000
元投資、編號16所示生鼎公司投資2,000,000元、編號17所
示慶豐公司投資2,000,000元股份,均係被告受贈而取得所
有權,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⑶、其餘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不動產及附表四編號14所示升
富公司1,000,000元投資、編號16所示生鼎公司6,800,000元
投資、附表四編號17所示慶豐公司3,000,000元投資、附表
四編號18至20所示存款,均為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被告婚後且非無償取得之財產。而被告雖辯稱,附表四編號
5、10所示土地及建物,係被告向其父親買受,買受當時之
價格遠較市價為低,此係基於父子情誼所為之特別優惠,本
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時,應考量上情以被告買受價格計
算附表四編號5、10所示土地、建物之價值,
而非以鑑定價
值為計算基準
云云,然民法第1030條之4對於夫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價值計算方式已有明文規定,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之價值為計算基準,被告亦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如附表三、
四所示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委由鑑定單位
鑑定,並未爭執,並提供三家不動產估價師資料供本院
參酌
選取,是被告上揭所辯要難採取。
⑷、另被告取得附表四編號5、10所示土地及建物,係向其父親
購買而來,被告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資金,乃96年1月9日向第
一銀行借款41,400,000元後,於翌日即96年1月10日匯入其
申設中國商銀帳戶內,再於96年1月11日匯款45,684,400元
入其父親所申設之兆豐商銀帳戶內以支付買賣上開不動產之
價金,嗣被告於99年7月1日向升富公司借款33,044,174元,
償還向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有存款影本、
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升富公司財務報表、轉帳傳票(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
76頁、卷㈡第201頁至第216頁、第224頁至第226頁)等存卷
可憑,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不
得貸與股東或個人,升富公司借款予被告,已違反公司法第
15條規定,升富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無效,且被告向第
一銀行借款之款項,本即交由升富公司使用,形同升富公司
之借款,升富公司嗣後再由公司資金匯款予被告償還升富公
司已使用被告借得款項,係屬升富公司清償升富公司本身之
債務,升富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借款債務云云。然被告向第一
銀行借用上開款項,與其自有資金併同匯予被告父親,以購
買附表四編號5、10所示土地及建物,有被告與被告父親上
揭存摺明細等
可佐,被告向第一銀行借用之款項,並未匯入
升富公司帳戶內,供升富公司使用甚明,且被告既以該款項
向其父親購買不動產,雖非用於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但其增
加本身財產,亦列入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內計算差額,對於原
告之請求有所助益,而嗣後被告向升富公司借款清償第一銀
行之貸款債務,亦有如上所述被告與升富公司之存摺明細、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升富公司財務報表及轉帳傳票等可參,
被告與升富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固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禁制
規定,無論被告與升富公司間之借款契約解為有效或無效,
被告均負有清償升富公司債務之義務,被告確對升富公司間
負有33,044,174元債務無誤,原告一面主張應將被告借款買
受之不動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一面又主張不得扣除被告因
此所附債務,寧有此理,顯見原告上開主張
難謂可採,被告
對升富公司負有33,044,174元債務
堪予認定。
⑸、從而,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名下婚後財產價值(
即附表四編號4、5、6、7、8、10、11、13、14、16至20)
價值總計為111,007,401元(計算式:1,102,410+61,725,9
80+3,556,568+11,538,740+5,822,028+6,436,829+759
,578+27,900+4,600,000+8,800,000+5,000,000+62,76
3+101,224+1,473,381=111,007,401),但其中(即附表
四編號4、6、7、11、13所示不動產及編號14所示之投資3,6
00,000元、編號16所示之投資2,000,000元、編號17所示之
投資2,000,000元)24,585,196元為被告因繼承或贈與而無
償取得,負債則為33,044,174元,故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53,378,031元(計算式:111,007,401
-24,585,196-33,044,174=53,378,031)。
㈢、被告雖另主張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曾匯款予原告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亦忙於自己事務,對於被告婚後財
產之增加幫助不大,原告主張要求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
二分之一並不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
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該條立法意
旨「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如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完全未提
供協力或貢獻,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公平時,應
予法院得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或免除..
.』之規定」是除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
獻者外,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本件依原告與被
告之上述財產、所得狀況觀之,被告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有形財產均有增加,且原告平日亦負擔照顧子女及處理家
中事務工作,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曾與被告共同
經營事業,其所增加之財產,亦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標的,因此難謂原告對婚姻或夫妻有形財產之增加「完全
未提供協力或貢獻」。是被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難以憑採
,本件兩造之剩餘財產仍應平均分配較為合理。
㈣、故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7,868,003元(計算式:53,378
,031-15,510,028=37,868,003)。準此,原告請求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18,934,002元(計算式:37,868,003
÷2=18,934,00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復主張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被
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
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
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其此,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8
條、第12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99年12月21日訂
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如前所述,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自是
日起即改用分別財產制,兩造先前所適用之法定財產制亦於
是日消滅,原告自該日即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且無不能行
使之事由,是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拆額分配請求權,應自99
年12月21日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而於101年12月20日屆滿,
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2月20日即該請求權屆滿之當日行使其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原告既已於2年時效期間
內起訴,並於起訴狀內表明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要求被告給付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雖未於起訴狀內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確切金額,僅表明
請求將被告名下財產平分一半予原告籃桂沄(不動產部分須
待鑑定後方能確定金額,此部分裁判費後補)等語,但其以
訴訟行使權利之意思甚為明確,並無保留權利暫不行使之意
或怠於行使權利,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中斷消滅時
效之事由,而生時效消滅中斷之效力,原告嗣後已就其行使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詳為計算並
聲明,亦係本於起訴所主張行使之權利而來,原告嗣後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來源於起訴時主張行使之請求權,被告
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於其聲明請求金額時已罹於時效消滅
洵屬
無據,難以採取。
㈥、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
法律關
係,請求剩餘財產較多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較少之原告雙方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8,934,002元,及自102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礙難准許。
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依法並無不合,酌定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之數額後
,得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
附麗,自應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由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附表一:(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時約定為原告所有財產)
┌──┬───┬─────────┬─────┬──────┐
│編號│種類 │坐落位置或投資機構│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值 │
│ │ │名稱 │ │ │
├──┼───┼─────────┼─────┼──────┤
│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全部(面積│1,600,000元 │
│ │ │2728號 │2,000㎡) │ │
├──┼───┼─────────┼─────┼──────┤
│ 2 │土地 │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9,815,175元 │
│ │ │14-9號 │70㎡) │ │
├──┼───┼─────────┼─────┼──────┤
│ 3 │土地 │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139,025元 │
│ │ │14-10號 │1㎡) │ │
├──┼───┼─────────┼─────┼──────┤
│ 4 │建物 │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4,065,800元 │
│ │ │1305號(門牌號碼:│225.01㎡)│ │
│ │ │嘉義市○○路○○○號 │ │ │
│ │ │) │ │ │
├──┼───┼─────────┼─────┼──────┤
│ 5 │投資 │生鼎貿易股份有限公│200股 │2,000,000元 │
│ │ │司 │ │ │
└──┴───┴─────────┴─────┴──────┘
附表二:(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時約定為被告所有財產)
┌──┬───┬─────────┬─────┬──────┐
│編號│種類 │坐落位置或投資機構│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值 │
│ │ │名稱 │ │ │
├──┼───┼─────────┼─────┼──────┤
│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1,307,460元 │
│ │ │15號 │14㎡) │ │
├──┼───┼─────────┼─────┼──────┤
│ 2 │土地 │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12,989,700元│
│ │ │16-4號 │153㎡) │ │
├──┼───┼─────────┼─────┼──────┤
│ 3 │土地 │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5,094,000元 │
│ │ │16-14號 │60㎡) │ │
├──┼───┼─────────┼─────┼──────┤
│ 4 │土地 │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1,102,410元 │
│ │ │16-28號 │60㎡) │ │
├──┼───┼─────────┼─────┼──────┤
│ 5 │土地 │嘉義市○○○段二小│全部(面積│61,725,980元│
│ │ │段271號 │1437㎡) │ │
├──┼───┼─────────┼─────┼──────┤
│ 6 │土地 │嘉義市○○○段二小│全部(面積│3,556,568元 │
│ │ │段274號 │124㎡) │ │
├──┼───┼─────────┼─────┼──────┤
│ 7 │土地 │嘉義市○○○段二小│全部(面積│11,538,740元│
│ │ │段274-1號 │395㎡) │ │
├──┼───┼─────────┼─────┼──────┤
│ 8 │土地 │嘉義市○○○段二小│1/3 (面積│5,822,028元 │
│ │ │段402號 │746㎡) │ │
├──┼───┼─────────┼─────┼──────┤
│ 9 │建物 │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 │
│ │ │1326號(門牌號碼:│327.56㎡)│ │
│ │ │嘉義市○○路○○○號 │ │ │
│ │ │) │ │ │
├──┼───┼─────────┼─────┼──────┤
│ 10 │建物 │嘉義市○○○段二小│全部(面積│6,436,829元 │
│ │ │段3480號(門牌號碼│976.10㎡)│ │
│ │ │:嘉義市○○路575 │ │ │
│ │ │號) │ │ │
├──┼───┼─────────┼─────┼──────┤
│ 11 │建物 │嘉義市○○○段二小│全部(面積│759,578元 │
│ │ │段3492號(門牌號碼│137.7㎡) │ │
│ │ │:嘉義市○○○街8 │ │ │
│ │ │號) │ │ │
├──┼───┼─────────┼─────┼──────┤
│ 12 │建物 │嘉義市○○○段二小│全部(面積│ │
│ │ │段94號(門牌號碼:│150.88㎡)│ │
│ │ │嘉義市○○路○○號)│ │ │
├──┼───┼─────────┼─────┼──────┤
│ 13 │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新│50000/1000│27,900元 │
│ │ │榮路173巷2號 │00(面積 │ │
│ │ │ │72.7㎡ ) │ │
├──┼───┼─────────┼─────┼──────┤
│ 14 │投資 │升富貿易有限公司 │ │4,600,000元 │
├──┼───┼─────────┼─────┼──────┤
│ 15 │投資 │穎揚實業有限公司 │ │5,000,000元 │
├──┼───┼─────────┼─────┼──────┤
│ 16 │投資 │生鼎貿易股份有限公│680股 │6,800,000元 │
│ │ │司 │ │ │
├──┼───┼─────────┼─────┼──────┤
│ 17 │投資 │慶豐飼料貿易股份有│ │5,000,000元 │
│ │ │限公司 │ │ │
└──┴───┴─────────┴─────┴──────┘
附表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名下財產
┌──┬───┬─────────┬─────┬──────┬───────────────┐
│編號│種類 │坐落位置或投資機構│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值 │婚前或婚後財產 │
│ │ │名稱 │ │ │ │
├──┼───┼─────────┼─────┼──────┼───────────────┤
│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全部(面積│1,600,000元 │99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
│ │ │2728號 │2,000㎡) │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婚後財產。│
├──┼───┼─────────┼─────┼──────┼───────────────┤
│ 2 │土地 │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9,815,175元 │96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
│ │ │14-9號 │70㎡) │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婚後財產。│
├──┼───┼─────────┼─────┼──────┼───────────────┤
│ 3 │土地 │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139,025元 │96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
│ │ │14-10號 │1㎡) │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婚後財產。│
├──┼───┼─────────┼─────┼──────┼───────────────┤
│ 4 │建物 │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4,065,800元 │96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
│ │ │1305號(門牌號碼:│225.01㎡)│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婚後財產。│
│ │ │嘉義市○○路○○○號 │ │ │ │
│ │ │) │ │ │ │
├──┼───┼─────────┼─────┼──────┼───────────────┤
│ 5 │存款 │兆豐商銀 │ │2,425,102元 │原告婚後取得之財產,但其中2,27│
│ │ │ │ │ │2,742元為被告贈與無償取得,僅1│
│ │ │ │ │ │52,360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
├──┼───┼─────────┼─────┼──────┼───────────────┤
│ 6 │存款 │合作金庫 │ │549元 │原告婚後財產。 │
├──┼───┼─────────┼─────┼──────┼───────────────┤
│ 7 │存款 │花旗銀行 │ │1,097,119元 │原告婚後財產。 │
└──┴───┴─────────┴─────┴──────┴───────────────┘
附表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名下財產
┌──┬───┬─────────┬─────┬──────┬───────────────┐
│編號│種類 │坐落位置或投資機構│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值 │婚前或婚後財產 │
│ │ │名稱 │ │ │ │
├──┼───┼─────────┼─────┼──────┼───────────────┤
│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1,307,460元 │75年1月31日所有權登記(為被告 │
│ │ │15號 │14㎡) │ │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
│ 2 │土地 │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12,989,700元│62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
│ │ │16-4號 │153㎡) │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婚前財產不│
│ │ │ │ │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
├──┼───┼─────────┼─────┼──────┼───────────────┤
│ 3 │土地 │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5,094,000元 │62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
│ │ │16-14號 │60㎡) │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婚前財產不│
│ │ │ │ │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
├──┼───┼─────────┼─────┼──────┼───────────────┤
│ 4 │土地 │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1,102,410元 │95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 │ │16-28號 │60㎡) │ │有權移轉登記(但其中應有部分1/│
│ │ │ │ │ │4為繼承取得,3/4為贈與取得,均│
│ │ │ │ │ │為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
│ │ │ │ │ │入剩餘財產分配)。 │
├──┼───┼─────────┼─────┼──────┼───────────────┤
│ 5 │土地 │嘉義市○○○段二小│全部(面積│61,725,980元│96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 │ │段271號 │1437㎡) │ │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婚後財產。 │
├──┼───┼─────────┼─────┼──────┼───────────────┤
│ 6 │土地 │嘉義市○○○段二小│全部(面積│3,556,568元 │95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 │
│ │ │段274號 │124㎡) │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婚後無償取│
│ │ │ │ │ │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 │ │ │ │ │。 │
├──┼───┼─────────┼─────┼──────┼───────────────┤
│ 7 │土地 │嘉義市○○○段二小│全部(面積│11,538,740元│95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 │
│ │ │段274-1號 │395㎡) │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婚後無償取│
│ │ │ │ │ │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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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 │嘉義市○○○段二小│1/3 (面積│5,822,028元 │84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
│ │ │段402號 │746㎡) │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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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建物 │嘉義市○○段○○段│全部(面積│ │76年12月28日所有權登記(為被告│
│ │ │1326號(門牌號碼:│327.56㎡)│ │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 │ │嘉義市○○路○○○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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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建物 │嘉義市○○○段二小│全部(面積│6,436,829元 │96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 │ │段3480號(門牌號碼│976.10㎡)│ │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婚後財產。 │
│ │ │:嘉義市○○路575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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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建物 │嘉義市○○○段二小│全部(面積│759,578元 │96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 │ │段3492號(門牌號碼│137.7㎡) │ │權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1/4為 │
│ │ │:嘉義市○○○街8 │ │ │繼承取得,3/4為贈與取得,均為 │
│ │ │號) │ │ │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
│ │ │ │ │ │剩餘財產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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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建物 │嘉義市○○○段二小│全部(面積│ │78年5月12日所有權登記(為被告 │
│ │ │段94號(門牌號碼:│150.88㎡)│ │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 │ │嘉義市○○路○○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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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新│50000/1000│27,900元 │未辦保存登記(為被告婚後因繼承│
│ │ │榮路173巷2號 │00(面積 │ │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 │ │ │72.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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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投資 │升富貿易有限公司 │ │4,600,000元 │(其中100萬元為被告弟弟贈與、 │
│ │ │ │ │ │50萬元為原告贈與、210萬元為繼 │
│ │ │ │ │ │承取得,均為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
│ │ │ │ │ │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僅其│
│ │ │ │ │ │中100萬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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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投資 │穎揚實業有限公司 │ │5,000,000元 │兩造協議不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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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投資 │生鼎貿易股份有限公│880股 │8,800,000元 │(其中200萬元為原告贈與,屬被 │
│ │ │司 │ │ │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
│ │ │ │ │ │餘財產分配)僅其中680萬元列入 │
│ │ │ │ │ │剩餘財產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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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投資 │慶豐飼料貿易股份有│ │5,000,000元 │(其中200萬元為原告贈與,屬被 │
│ │ │限公司 │ │ │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
│ │ │ │ │ │餘財產分配)僅其中300萬元列入 │
│ │ │ │ │ │剩餘財產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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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存款 │合作金庫 │ │62,763元 │被告婚後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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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存款 │兆豐商銀 │ │101,224元 │被告婚後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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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 │1,473,381元 │被告婚後財產。 │
│ │ │義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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