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素瑩
訴訟代理人 陳裕融
被
上訴人 元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朴小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者,
適用小
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
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鋼捲是否具有瑕疵,雙方尚在爭論
中,不可能對貨款達成共識。上訴人之業務徐進安於民國10
2年1月16日前去被上訴人公司收款時,係先收取
兩造沒有爭
執部分之貨款,並未拋棄剩餘貨款
債權之表示,此有被上訴
人所提示之對帳單上未記載任何拋棄剩餘貨款之字句
可證。
請
鈞院再傳訊證人徐進安,以證明徐進安未曾向被上訴人為
拋棄其餘貨款債權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248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 102年度朴小字第59號
給付貨款事件所為之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狀雖提及其並無拋棄其餘貨款債權之意思,並請求傳訊證人
徐進安為證。然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而上訴人上訴狀提及之
前揭
內容,皆非表明對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指摘
,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
定,上訴人之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
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
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
用為上訴裁判費 1,500元,
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