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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小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瑩 訴訟代理人 陳裕融 被 上訴人 元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朴小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者,用小 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鋼捲是否具有瑕疵,雙方尚在爭論 中,不可能對貨款達成共識。上訴人之業務徐進安於民國10 2年1月16日前去被上訴人公司收款時,係先收取兩造沒有爭 執部分之貨款,並未拋棄剩餘貨款債權之表示,此有被上訴 人所提示之對帳單上未記載任何拋棄剩餘貨款之字句可證。 請鈞院再傳訊證人徐進安,以證明徐進安未曾向被上訴人為 拋棄其餘貨款債權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2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 102年度朴小字第59號 給付貨款事件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狀雖提及其並無拋棄其餘貨款債權之意思,並請求傳訊證人 徐進安為證。然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而上訴人上訴狀提及之前揭 內容,皆非表明對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指摘 ,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 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 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 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 用為上訴裁判費 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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