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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淇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福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森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陳韻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肆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102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032,74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承攬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嘉義 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污水濕地水質改善二期計畫」 工程,原告並於99年6 月29日再將該案件所有木作工程轉包 予被告承攬施作,並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兩造原約定工程 總價480 萬元(含稅後總價為504 萬元)( 此為契約原約定 總工程款,實際總工程款為5,158,383 元《證物二之報價 單含稅合計5,263,008 元扣除廁所二期工程取消施作之工程 款104,625 元=5,158,383元》) ,工程範圍依兩造工程承攬 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依本工程業主合約之施工圖說、施工規 範、特定條款施工製作(詳細規格、範圍請詳細閱覽,簽約 後甲方視為乙方已全部了解)。」,完工期限依合約第五條 第2 款約定為99年8 月31日。而原告於訂約時業已預先給付 被告40%定金201 萬6000元(即含稅價504 萬×0.4 =201 萬6000元)。 二、被告用於系爭工程之貨品品質低劣,且有施工缺失之瑕疵, 嘉義縣政府環保局認定系爭工程因被告未提供黃金鐵木,造 成相當於該工程75%未完工:被告為節省工料,以廉價木材 代替系爭工程所定之黃金鐵木,致使嘉義縣政府環保局認定 系爭工程因被告未提供黃金鐵木,造成相當於該工程75%未 完工,此參嘉義縣政府環保局101 年7 月10日嘉環水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證物三】第2 頁第6 行以下記載:「3 、 系爭工程之木材工項施作未久,竟發生嚴重龜裂,並有部 份斷裂情形,於101 年5 月29日將宜鴻公司施作於系爭工 程之木材,委請國立嘉義大學林產科學家具工程學系鑑定 ,經鑑定單位於工地現址木材工項隨機抽驗四處,試驗結果 僅有一處(樣本2 )為系爭工程所定之『黃金鐵木』,其餘 木材經試驗結果分別為『潘濟木』(樣本1 )、『紅盾籽木 』(樣本3 )與『印度栲』(樣本4 ),此有嘉義大學出具 之委託鑑定報告可證,可證明宜鴻公司為節省工料,擅自使 用外觀近似之他種木材代替黃金鐵木,宜鴻公司使用於系爭 工程之木材,約有75%不合契約圖說,如今已造成系爭工程 之木作欄杆、四方亭休息花架等發生木材龜裂之現象,木棧 平台之木材甚至有部分已經斷裂,不利人行,嚴重影響公共 安全」等語,足徵被告為節省工料,以廉價木材代替系爭工 程所定之黃金鐵木,致使嘉義縣政府環保局認定系爭工程因 原告未提供黃金鐵木,造成相當於該工程75%未完工。 三、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認定本件全部工程未 完工:另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委託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就「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污水 溼地水質改善二期計畫」為清點查驗,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1 年5 月提出工程完成數量清點及查 驗施工品質報告書【證物四】。其中經清點查驗後被告承攬 之工程有以下施工缺失,致使認定全部工程未完工: 1、報告書第9頁項次(三)-09「木棧平台」: (1)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木棧平台C 型鋼未完全固 定。 (2)經現勘平台上木材有變形損壞、脫漆、開裂情況(如照片17 、18)。以上缺失與設計圖圖號L205、L208、L306內容不符 。 2、報告書第9頁項次(三)-10「機房上木棧平台」: (1)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 (2)經現勘平台上木材有變形損壞、脫漆、開裂情況。 3、報告書第12頁項次(五)-02「溢留區樹穴」: (1)依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包覆樹穴之RC結構體應 以場鑄方式施工(且底部另設有底板結構,與設計圖圖號: L203、L306內容不符),惟承包商以品質不明之預鑄品替代 ,施工品質無法判定。 (2)因本工項均屬隱蔽部分,無法經由現勘了解施工缺失。 4、報告書第12頁項次(五)-03「休憩木座椅」: (1)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 (2)基礎成不規則狀,未角鋼固定,施工品質差,與設計圖圖號 :L305內容不符。 (3)木材已變形龜裂、脫漆。 5、報告書第13頁項次(五)-04「樹枝狀座椅」: (1)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 (2)目前已塌陷損壞,柱基座加角鋼施工不良,與設計圖圖號: L304內容不符。 6、報告書第13頁項次(五)-05「解說看板」: (1)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基礎座之預埋鋼構件已被 混凝土包覆而無法確認是否有設置、混凝土強度未能確認。 (2)因本工項基座(詳設計圖圖號:L305)為隱蔽部分,無法現 勘期施工品質。 (3)部分窯板有脫落情況。 7、報告書第13頁項次(五)-06「四方亭」: (1)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有部分經查驗,未按圖(圖號:L304 )施工,有擅自節省工料疑慮。 (2)經3/29挖驗,其立柱套管施工未完成。 8、報告書第13頁項次(五)-07「扇形休憩花架」: (1)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設施未按圖施工,有擅自 減省工料疑慮。 (2)經3/29挖驗其基座基礎未依圖施工,基座套管長度不足。 (3)木材有掉漆及龜裂情況。 9、報告書第14頁項次(五)-08「水流轉休憩花架」: (1)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設施未按圖施工,有擅自 減省工料疑慮。 (2)經3/29挖驗其基座基礎未依圖(圖號:L303)施工。 (3)木材有嚴重龜裂破損情況。 10、報告書第14頁項次(五)-09「木棧跨橋」: (1)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設施未按圖施工。 (2)經現勘鋼構距底高度55cm,與設計圖(圖號:L209)85cm 不符;鋼構未與石版鋪面緊密。 (3)鋼構上方設置之平板磚未能緊密接合。 11、報告書第14頁項次(五)-11「溼地木作欄杆」: (1)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 (2)欄杆間距過大,與設計圖圖號:L203內容不符,經現勘未使 用鐵件固定會搖晃。 (3)木板有掉漆情形。 12、報告書第15頁項次(五)-12「入口木作欄杆」: (1)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未經查驗。 (2)欄杆經現勘未使用鐵件固定會搖晃。 (3)木板有掉漆情形。 13、報告書第15頁項次(六)-01「操作房」: (1)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經查驗,惟本工項有部分底部基座施 工不良,隱蔽部分無法確認。 (2)經現勘丈量操作房之底座尺寸、高度、主要構架尺寸與設計 圖(圖號:L308)相符。 (3)未設置抽風機,屋內牆與屋頂距離15cm未緊密、操作房有下 陷情形。 14、報告書第15頁項次(六)-02 「二期園區入口意象」: (1)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有辦理基礎作模板、鋼筋及澆置混凝 土查驗,其他部份均為逕行施工。隱蔽部份基礎、牆身鋼筋 因已被混凝土包覆而無法檢驗;北端意象構體未設置基礎, 與設計圖圖號:L307內容不符,僅施作牆身結構,本設施為 有倒塌之虞之危險建物。 (2)經現勘南、北兩座結構物外表完整,為前監造單位說明可能 施工缺失因屬隱蔽部份,無法查核。 15、報告書第16頁項次(六)-03 「一期園區入口意象」: (1)監造單位說明未按圖(圖號:L309)施工。 (2)經現勘南北兩座結構物外表完整,惟其隱蔽部份無法查核。 16、報告書第17頁項次(六)-05 「廁所(明華生態園區一期增 設)」: (1)監造單位說明施工過程木作工程、防水工程、水電設備配置 及廁所相關設施之施工均未查驗,水塔槽屋頂未設置防水布 、因牆身澆置高度不足致使水塔槽屋頂未能穩固靠臥在RC牆 身頂部而使用角鐵充當支撐材與牆身外部之木作未能緊貼牆 身。 (2)經現勘發現之施工缺失有: ①平頂刷漆、內牆未粉光刷漆、屋內樑未貼磁磚、未設置∮ 3"與4"清潔、屋外未設∮3"與8"透氣管防蟲罩。 ②三個洗手台水龍頭未設置、殘障用坐式馬桶未設蓋板、殘 障用坐式馬桶水箱內未設置浮球、殘障用求助鈴開關內未 設置彈簧。 ③沉水式揚水泵及相關管件已被地坪掩蔽,無法查驗確認。 ④水塔間之混凝土牆頂與外牆間完成面不平整、管路間與儲 藏室之設置位置錯誤、地坪舖磚施工不良。 ⑤經查核D3、D4、W2門窗尺寸與設計圖不符。 (3)本工項隱蔽部分,無法查驗。 (4)綜合以上說明,本工項諸多內容與設計圖圖號L308內容不符 。 四、今兩造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480 萬元(未稅,含稅 504 萬元),採限期完工,需於99年8 月31日完工,原告業 已給付被告訂金40%,即216 萬元整,惟觀證物四之「中華 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1 年5 月工程完成數 量清點及查驗施工品質報告書」附表三,被告施作之工程部 分有前述施工過程未查驗或施工有缺失之情況,等同於未施 作,故其數量不列入價目計算,依據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1 年5 月提出之工程完成數量清點及查 驗施工品質報告書附表一及附表三計算出依契約數量施作之 價目與實際清點工程數量之價目對照表所示,被告承攬之工 程列入實際價目計算之金額為「0 元」,故既然被告施作部 分完全被認定「0 」施作,其自應返還原告訂約時所給付之 40% 工程款。 五、查被告過去曾對鈞院訴請向原告給付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項,而經鈞院判決駁回( 鈞院100 年度建字第20號) 。該判 決亦曾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做出論斷,此參該判決書第32 頁倒數第12行以下:「訴外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01 年5 月29日,將原告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木材,委請國立嘉義大學 林產科學暨家具工程學系鑑定,經鑑定單位於工地現址木材 工項隨機抽驗四處,試驗結果僅有一處為系爭工程所定之「 黃金鐵木」,其餘木材經試驗結果分別為『潘濟木』(樣本 1 )、『紅盾籽木』(樣本3 )與『印度栲』(樣本4 ), 此有嘉義大學出具之委託鑑定報告可證。上開函文及鑑定報 告均附於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01 年7 月10日嘉環水字第00 00000000號函(即附件四、五,本院卷二第281 頁至第313 頁)。足證,原告承攬之系爭木作工程,並未全部使用「黃 金鐵木」無誤。」、第33頁倒數第12行以下:「綜上所述, 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未按施工補充說明及施工圖施作,施 作之木材,亦以潘濟木、紅盾籽木與印度栲混充,確實並未 完工。」等語足徵。 六、被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而上述鈞院100 年度建字第20號民 事判決亦曾就被告是否遲延合約所定之完工日期做出定論: 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工程採限期完工,被告應 於99年8 月31日前完工。惟查,被告今尚未完成所有木作 工程,此參上開嘉義縣政府委託「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於101 年5 月工程完成數量清點及查驗施工品 質報告書」附表三(共七頁),被告施作之工程部分有前述 施工過程未查驗或施工有缺失之情況,等同於未施作,故其 數量不列入價目計算,可知被告實際上根本未完工之情事; 甚至被告為節省工料,擅自使用外觀近似之他種木材代替黃 金鐵木,致使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案號訴0000000 )認定約有75%不 合契約圖說亦即至少木作工程有75%未完工,故被告依約定 應於99年8 月31日前完工,迄今仍未完工。而鈞院100 年度 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亦曾就被告是否遲延合約所定之完工日 期做出定論,此參該判決書第25頁倒數第2 行以下:「兩造 簽立之合約書第五條第2 項載明『完工期限:本工程採限期 完工,乙方(即原告)須依甲方(即被告)指示配合工程進 度完工,乙方需於99年8 月31日前完工。…足證,按系爭合 約,原告應完工期日為99年8 月31日,且屬限期完工之工程 ,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延長工期。而原告於承攬系爭工 程時,既已詳細調查及勘查工地及環境無誤,則對於系爭工 程限期於99年8 月31日完工一事,應知之甚詳。」等語足證 。是被告依約應於99年8 月31日前完工,迄今仍未完工,為 遲延完工。 七、按原告證物二契約書第25條第3 、8 、9 款規定:「合約終 止及解除:本合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將本合約逕 行終止及解除:3.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交貨或開工,…。8. 工程進行中,進度落後超過10% 或30天以上者。9.乙方因貨 品品質低劣、…。」,可知只要被告有遲延完工或貨品品質 低劣之情事,原告均得據以解除合約。另按「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迄 今尚未完成承攬工程,且有貨品品質低劣等缺失已如上述, 故原告依兩造合約第25條第3 、8 、9 項規定以起訴書狀 為意思表示解除與被告之工程合約,且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 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已預先給付之40%定金即201 萬6000元 。 八、被告應依合約第11條規定,給付原告逾期完工罰款2037萬56 80元及驗收逾期罰款103 萬1677元: (一)按原告證物二契約書第11條第1、2款規定:「逾期損失:1. 乙方於約定完工日期尚未完工及時間未依約執行時,逾期一 天罰款合約總金額0.5%。2.若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原訂完工 日期者,以逾期損失處理,逾期達三十日或總工期10% 以上 者,以違約論罰款合約總金額20% 。」,可知倘被告逾期完 工,原告可對其求償每日0.5%之逾期完工罰款及總工程款20 % 之驗收逾期罰款。 (二)查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工程採限期完工,被告應 於99年8 月31日前完工,惟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所有木作工程 為遲延完工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兩造合約第11條第1 款規定 可對被告請求每日0.5%之逾期完工罰款。本來原告可以請求 自99年9 月1 日起算(契約原訂定之完工日期係99年8 月31 日)迄102 年3 月1 日止之每日0.5%之逾期完工罰款;但因 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民事答辯狀第3 頁第1 行以下辯稱: 因原告之11項前置作業未完成致使伊無法施作,其一直到99 年10月底才受原告通知進場施作,並於99年12月底完成施作 ,故其未於99年8 月31日前完工乃屬不可歸責被告事由云云 (參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民事答辯狀第1 頁第14行以下) 。今原告為免爭議,不主張被告自99年8 月31日起逾期未完 工,而是主張被告自99年12月31日起逾期未完工,並請求被 告給付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 日止(因被告主 張99年12月底完工,但實際上經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環境 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認定未完工,故原告請求自99年12 月31日起遲延),共計逾期790 日。以總工程款515 萬8383 元(證物二之報價單含稅合計526 萬3008元扣除廁所二期工 程取消施作之工程款10萬4625元=515 萬8383元) ,每日遲 延違約金為25,792元(5,158,383元×0.5%) ,乘以遲延天數 790 天,共計2037萬5680元。 (三)查被告為節省工料,以廉價木材代替系爭工程所定之黃金鐵 木,致使嘉義縣政府環保局認定系爭工程因被告未提供黃金 鐵木,造成相當於該工程75%未完工。另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委託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就「嘉義縣三疊 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污水溼地水質改善二期計畫」為清點 查驗,發現被告承攬之工程有諸多施工缺失,致使認定全部 工程未完工。以上情況為該工程因業主驗收不合格,致逾原 訂99年8 月31日之完工日期,以逾期損失處理,且逾期達30 日以上,故原告得依契約第11條第2 款規定對被告訴請給付 合約總金額20% 之驗收逾期罰款計103 萬1677元(5,158,383 元元×20%)。 九、被告應賠償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害260萬9385 元: (一)查原告於98年12月29日承攬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嘉義縣 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污水濕地水質改善二期計畫」工 程,並於99年6 月29日再將該案件所有木作工程轉包予被告 承攬施作。然該等木作工程因被告施作瑕疵等因素,經嘉義 縣政府環保局認定系爭工程因被告未提供黃金鐵木,造成相 當於該工程75%未完工,且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委託中華民國 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就「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 橋下生活污水溼地水質改善二期計畫」為清點查驗,發現被 告承攬之工程有諸多施工缺失,致使認定全部工程未完工, 故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至今仍拒絕給付該等木作工程之所有款 項予原告,造成原告極大之損失。而原告與嘉義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之契約書關於木作工程之內容(證物五)和原告轉包 予被告之契約書(詳證物二)內容,其價差如下【詳參原告 起訴狀第16頁至18頁;計算式:原告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契 約就木作工程所訂之單價-原告將木作工程轉包予被告之價 格=原告預期利益損失】:1.木棧平台:2,710,119 元-1,8 42,340元=867,779 元) ;2.機房上木棧平台:(88,257 元 -74,728 元=13,529元) ;3.溢留區樹穴:(393,501元-296 ,000元=97,501元) ;4.休憩木座椅:(87,111 元-66,200 元 =20,911元);5.樹枝狀座:(16,536元-11,460 元= 5,076 元) ;6.解說看板:(150,041 元-71,760 元=78,2 81元);7.四方亭:(100,102 元-44,860 元=55,242元) ;8.扇形休憩花架:(585,965 元-454,800元=131,165 元 );9.木流轉休憩花架:(883,650 元-680,600元=203,05 0 元) ;10. 木棧跨橋:(317,079元-231,770元=85,309元 ) ;11. 鋼構跨橋:(104,674 元-18,350 元=86,324元) ;12. 濕地木作欄杆:(63,206元-40,752 元=22,454元) ;13. 入口木作欄杆:(62,750元-41,264 元=21,486元) ;14. 操作房:(314,203 元-298,500元=15,703元);15 . 一期園區入口意象:(519,666 元-422,800元=96,866元 );16. 二期園區一口意象:(183,679 元-25,580 元=15 8,099 元);17. 廁所二期工程(未施作);18. 廁所明華 生態園區一期增設:(1,187,229 元-337,500元=849,729 元)。總計原告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契約就木作工程所訂之 總價為7,767,768 元,而原告將木作工程轉包予被告之總價 為5,158,383 元(含稅),原告預期利益損失為2,609,385 元。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1 、2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謂:「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之發生而被減少,屬積極 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 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原告就上開木作工程本得向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請領7,767,768 元之工程款,故以7,767, 768 元扣除原告原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5,158,383 元,2, 609,385 元即為原告之可得預期之利益。然今卻因被告之貨 品施工瑕疵而致原告無法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請領工程款, 故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該筆2,609,385 元即為原告之所 失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十、綜據上述,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承攬工程,且有貨品品質低劣 等缺失,並經鈞院100 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認定被告偷工減 料,迄今未完工,原告爰依兩造合約第25條第3 、8 、9 項 規定以本書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已預先給付之40%定金即201 萬6000元;另依據兩造 兩造契約書第11條第1 、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逾期完工罰款2037萬5680元及驗收逾期罰款103 萬1677元; 及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預期利益 之損害260 萬9385元。合計26,032,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兩造之工程 採購(承攬)合約書、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7 月10日嘉 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101 年5 月「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污水 濕地水質改善二期計畫」之工程完成數量清點及查驗施工品 質報告書、原告與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 約書、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起訴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4 月14日工程管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木材服字第102174號檢驗報 告書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8、9款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 定金201 萬6000元不合法,被告並無返還定金之義務: (一)按,原告主張「被告用於系爭工程之貨品品質低劣,且有施 工缺失之瑕疵,嘉義縣政府環保局認定系爭工程因被告未提 供黃金鐵木,造成相當於該工程75% 未完工」。惟,原告所 提委託鑑定報告書第3 頁備註已載明「本報告不得作為…訴 訟之用」,國立嘉義大學對其出具之文書效力既有限縮,自 不得援該鑑定書為本案之證據,而該鑑定書亦僅隨機抽樣, 依該鑑定書之內容無法確認未以黃金鐵木施工之實際範圍及 實際數量,原告如何能證明未完工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五? 且 ,被告施作時確係使用黃金鐵木,此有被告向高雲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吳文良)訂購單及簽收單可稽(被證一) 。承 上,被告針對「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汙水溼地 水質改善二期計畫」之木材是否為黃金鐵木,應有鑑定之必 要。 (二)原告復主張「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認定本 件全部工程未完工」。惟,原告所援引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 師工會全國聯合會之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汙水 濕地水質改善二期計畫工程完成數量清點及查驗施工品質報 告書第三頁,「本案因大多數工項因於施工期間,承包商未 依約完成報請監造單位查驗之程序,致使目前無法確認已完 成施工數量及品質,亦無施工過程佐證文件或查驗報告而暫 無法估驗工程款」,可知被告有施作,係因原告未依約進行 查驗程序而導致暫時無法估驗。而參諸報告書內文,暫無法 估驗工程款之原因多係原告於施工過程無查驗、鋼材基座設 施不良等,該等原因皆非被告承攬範園,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如何能將報告書所列缺失歸責於被告進而請求返還定 金,顯非無疑。 (三)況且,被告福樟公司於99年10月間受原告宜鴻公司通知開始 進場施作,於99年12月底被告福樟公司於已施作完成並告 知原告宜鴻公司,此有原告宜鴻公司向業主申報完工之時程 ,可資佐證: 1、被告福樟公司曾向原告宜鴻公司報告施作完成之事實,有原 告宜鴻公司填寫製作並事後傳真予被告福樟公司之表單可資 為證(被證九)。 2、原告宜鴻公司向業主嘉義縣環保局報請完工,99年12月20日 嘉義縣環保局、監造單位際星科技公司會勘進行完工確認會 議,然因「(三)-8 天然石版鑲草皮面層、(七)-27植草皮 部分未見草皮成長;(五)-5 解說看板上解說版尚未安裝; (十)-7 依其廁所之電氣項目;NCR(施工缺失改善) 尚未完 成。」認定未完工(被證十)。 3、原告宜鴻公司再於99年12月23日向業主嘉義縣環保局報請完 工(被證十一),業主嘉義縣環保局99年12月28日會勘未改 善(被證十二)。 4、原告宜鴻公司再於99年12月30日向業主報請完工複查(被證 十三),經業主嘉義縣環保局100 年1 月4 日會勘確認現場 已施作完成,惟因「施工期間工程品質不合格項目(NCR ) 尚未審核通過」,故會議紀錄載明需經施工品質改正項目審 核後始認定是否符合完工要件,嘉義縣環保局並要求監造將 該「施工期間工程品質改正通知單(NCR )審核並函報。」 (被證十四)。 5、雖業主嘉義縣環保局於100 年1 月4 日確認現場已施作完成 ,惟因原告宜鴻公司之施工瑕疵,業主曾多次發給「工程品 質改正通知單(NCR )」,嗣因業主認為原告宜鴻公司未就 「工程品質改正通知單(NCR )」改善,故於100 年1 月13 日函覆略以「本案核有下列尚未改正事項,認定尚未完工。 (一) 施工品質改正通知單…第19項…。( 二) 尚有花紋蓋 板工項未符設計圖說情形。( 三) 另有關第19、20項…減價 收受。究應以何方式辦理。」(被證十五)。 6、承上述現場驗收確認過程可知,被告福樟公司承攬之木作部 分已於99年12月間施作完成並已通知原告宜鴻公司。為此原 告宜鴻公司向業主報請完工,惟因原告宜鴻公司未履行「工 程品質改正通知單(NCR )」事項始遭業主認為未完工(參 被證十四、十五)。 (四)再者,原告爰引鈞院針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乙事所作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為主張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惟上開給付工程款案件業經被告聲明上訴,現繫屬於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案號:102年度建上字第6 號) 審理 中,該案尚未確定,原審所為判決不生實質確定力,且兩案 之訴訟標的不同,亦無既判力,原告爰引上開判決主張被告 並未完工且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罰款與驗收逾期罰款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請求驗收逾期罰款1,031, 677 元,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請求99年9 月1 日 至102 年3 月1 日之逾期違約金2347萬,均不合法: 1、次按,原告援雙方契約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驗收逾期罰款103 萬1677元。惟查,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 溪橋下生活汙水濕地水質改善二期計畫工程為政府採購工程 ,故此原告於施工前自須向嘉義縣政府提送施工計畫書及網 狀圖,經其核備後依施工計畫書及施工補充說明書及施工圖 ,依圖施作。而依施工計畫書及工程慣例之施工順序,被告 施作之木作工程須在原告完成混凝土或鋼構等基礎工程後始 能施作,而於被告木作施作完成後亦需原告續行混凝土灌漿 等後續工程。詎料原告在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以前,因未完 成基礎工程,致被告無法進行系爭之木作工程,且直到已過 系爭契約99年8 月31日之完工期限,才在99年10月間口頭通 知並交付被告部分工地,被告始得進場部分施作。被告因工 期延長勢必影響被告人員及機具之調度,且工區無法全面開 工,亦徒增工期,而該情事變更將增加被告之管理費用,為 此遂於99年11月3 日以福字第4 號函文,催請原告應完成11 項之前置工程,及說明工程範圍之問題(被證二) ,原告於 99年11月4 日以宜三疊溪字第00000000函回覆被告,除就工 程問題表示意見及告知被告關於原告之完工期限為99年11月 4 日以外,竟迴避前開應完成共11項之前置工程問題(被證 三) ,並於99年11月19日再以備忘錄函被告,主張被告未於 完工日及發函日前施作完成,造成其損失將求償事(被證四 ) ,對於應完成共ll項之前置工程之問題仍未予回覆,故此 自無理由認為該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其後被告已完成全部 工程,並經原告及嘉義縣政府驗收通過後請款,原告竟以其 與嘉義縣政府尚有驗收及逾期等紛爭,拒絕給付。 2、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 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 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 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可稽。次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 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廷 ,僅為權利之不行使,依民法第237 條規定,債務人於債權 人遲延後,只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在雙務契約,倘 債權人時受領給付,即不致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時,除因 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債務人不負責任。是以 債權人之受領遲延中,如非出於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不能給付者,應認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 雖不能給付,仍得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為對 待給付,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可參。 經查,原告既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至以前,無法完成所有 木作工程之前置基礎工程,且未能全面交付得為系爭工作之 工地供被告施作,則被告除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自不負遲 延責任。 3、按兩造契約第11條明文,「1.乙方於約定完工日期尚未完工 及時間未依約執行時,逾期一天罰款合約總金額0.5%,倘因 甲方因素則不在此限。2.若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原訂完工日 期者,以逾期損失處理,逾期達30日或總工期10% 以上者, 以違約論罰款合約總金額20% ,甲方得依照第二十六辦理。 」經查,被告施作之木作工程須在原告完成混凝土或鋼構等 前置工程後才能施作,施工順序亦需兩造先後交錯進行,有 現場施工照片可稽(被證七) 。承上,原告既於系爭契約履 約期限屆至以前,無法完成所有木作工程之前置基礎工程, 且未能全面交付系爭工作之工地供被告施作,今原告自不得 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逾期完工罰款與驗收逾期罰款。 4、原告宜鴻公司不得併行請求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細譯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係屬於擇一行使狀態 。 5、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但書原告宜鴻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違約金(原告請求99年9 月1 日至10 2 年3 月1 日之逾期完工罰款不合法)。蓋因原告宜鴻公司 99年10月間始交付工地予被告福樟公司,已逾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工程期限99年8 月31日。再者,進場後被告之木作 施工受限於原告宜鴻公司前置作業進度,故此逾期係屬系爭 契約第11條第1 項但書可歸責於原告宜鴻公司。 6、原告請求99年9 月1 日至102 年3 月1 日之逾期完工罰款並 不合法,蓋99年12月底被告福樟公司已施作完成並告知原告 宜鴻公司,此有原告宜鴻公司向業主申報完工之時程可資佐 證(參被證九至被證十五)。 7、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宜鴻公司得請求逾期違約金(被告否認 ),該違約金2347萬相較於被告承攬未稅總工程款480 萬元 亦屬過高,依法應酌減。 三、原告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260萬9385元不合法: 嘉義縣環保局於100 年5 月18日解除全部契約,並拒絕給付 全部工程款,兩造不爭執。惟查,嘉義縣環保局於100 年5 月18日解除契約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宜鴻公司,此有嘉義 縣環保局100 年12月6 日嘉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汙水濕地水質改善二期計 畫契約終止資料摘要」可資為證(被證十六),該函指明原 告宜鴻公司違反契約第21條(一)5.、第21條(一)7.、第 21條(一)8.、第21條(一)9.、第21條(一)11. 。嘉義 縣環保局解除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宜鴻公司,故原告不得向 被告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害260 萬9385元。又被告均依約履行 並不生違約情事,原告自無從請求任何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併予指明。 參、證據:提出訴外人高雲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單、被告福樟實 業有限公司99年11月3 日福字第004 號函、原告宜鴻營造有 限公司99年11月4 日99宜三疊溪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宜 鴻營造有限公司99年11月19日備忘錄、現場施工照片、被告 報價單、原告傳真予被告之工程請款申請單、99年12月20日 完工確認會勘會議記錄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2日年 嘉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31日嘉環水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0 年1 月7 日嘉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0 年1 月13日嘉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嘉義縣三疊溪 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污水濕地水質改善二期計畫契約終止資 料摘要影本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 原告於102 年3 月12日具狀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417,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02 年3 月19日另 提出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縮減後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6,322,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復另於103 年1 月13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要求被告依比例 賠償原告28萬9954元部分,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6,032,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 定相符,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第229 條第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2 條 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 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第254 條 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255 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 除其契約。」;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另查,民 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 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 ,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 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 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合約書於第25條 第1 項第3 、8 、9 款約定:「本合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甲方得將本合約逕行終止或解除:3.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 交貨或開工,或交貨安裝工程進度遲緩、作息無常、或工人 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8.工程進行中, 進度落後超過10%或30天以上者。9.乙方因貨品品質低劣, 安裝技術欠佳、施工技術欠佳、或有不服從甲方管理人員指 揮等情形,經通知期限運離或改善或撤換而未遵守者。」; 又查,本件兩造工程契約就逾期違約金部分約定於第11條: 「1.乙方於約定完工日期尚未完工及時間未依約執行時,逾 期一天罰款合約總金額0.5%,倘因甲方因素則不在此限。2. 若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原訂完工日期者,以逾期損失處理, 逾期達30日或總工期10% 以上者,以違約論罰款總金額20% 。」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29日承攬嘉義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污水濕地水質改 善二期計畫」工程,並於99年6 月29日再將該案件所有木作 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施作,並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兩造原 約定工程總價480 萬元,工程範圍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 2 條約定「依本工程業主合約之施工圖說、施工規範、特定 條款施工製作(詳細規格、範圍請詳細閱覽,簽約後甲方視 為乙方已全部了解)。」完工期限依合約第5 條第2 款約定 為99年8 月31日。而原告於訂約時業已預先給付被告40%定 金201 萬6000元(即含稅價504 萬×0.4 =201 萬6000元) 。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宜鴻營造有限公司與訴外人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所簽訂之「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 生活污水濕地水質改善二期計畫」工程採購契約(見本院卷 第45頁至第78頁)及原告宜鴻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福樟實業 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合約書(參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 )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認屬實。第查,原告另主張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承攬工程, 且有貨品品質低劣等缺失,嘉義縣政府環保局認定系爭工程 因被告未提供黃金鐵木,造成相當於該工程75%未完工,復 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委託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就「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污水溼地水質改 善二期計畫」為清點查驗,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於101 年5 月提出工程完成數量清點及查驗施工品質 報告書,其中經清點查驗後被告承攬之工程有諸多施工缺失 ,致使認定全部工程未完工之事實,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101 年7 月10日嘉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 本院卷第34頁至35頁】及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101 年5 月「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污水濕 地水質改善二期計畫」之工程完成數量清點及查驗施工品質 報告書【參本院卷第36頁至44頁】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 述大致上相符,堪認被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木材,約有75% 不符合契約圖說,已造成系爭工程之木作欄杆、四方亭休息 花架等發生木材龜裂之現象,木棧平台之木材甚至有部分已 經斷裂等多項瑕疵情形,可認定被告承攬之木作工程有諸多 的施工缺失,因驗收不合格,致尚無法提報竣工。 四、被告雖然辯稱:(一) 被告施作時確係使用黃金鐵木,此有 被告向高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良)訂購單及簽收單 可稽。(二) 原告所爰引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工會全國聯 合會之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汙水濕地水質改善 二期計畫工程完成數量清點及查驗施工品質報告書第三頁, 「本案因大多數工項因於施工期間,承包商未依約完成報請 監造單位查驗之程序,致使目前無法確認已完成施工數量及 品質,亦無施工過程佐證文件或查驗報告而暫無法估驗工程 款」,可知被告有施作,係因原告未依約進行查驗程序而導 致暫時無法估驗,而參諸報告書內文,暫無法估驗工程款之 原因多係原告於施工過程無查驗、鋼材基座設施不良等,該 等原因皆非被告承攬範園,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三) 況且 ,被告福樟公司於99年10月間受原告宜鴻公司通知開始進場 施作,嗣於99年12月底被告福樟公司已施作完成並告知原告 宜鴻公司,有原告宜鴻公司填寫製作並事後傳真予被告福樟 公司之表單可資為證。而後,原告宜鴻公司向業主嘉義縣環 保局報請完工,99年12月20日嘉義縣環保局、監造單位際星 科技公司會勘進行完工確認會議,然因「(三)-8 天然石版 鑲草皮面層、( 七)-27植草皮部分未見草皮成長;(五)-5 解說看板上解說版尚未安裝;(十)-7 依其廁所之電氣項目 ;NCR(施工缺失改善) 尚未完成」認定未完工。原告宜鴻公 司再於99年12月23日向業主嘉義縣環保局報請完工,業主嘉 義縣環保局99年12月28日會勘未改善。之後,原告宜鴻公司 再於99年12月30日向業主報請完工複查,經業主嘉義縣環保 局100 年1 月4 日會勘確認現場已施作完成,惟因「施工期 間工程品質不合格項目(NCR )尚未審核通過」,故會議紀 錄載明需經施工品質改正項目審核後始認定是否符合完工要 件,嘉義縣環保局並要求監造將該「施工期間工程品質改正 通知單(NCR )審核並函報」。惟因原告宜鴻公司之施工瑕 疵,業主曾多次發給「工程品質改正通知單(NCR )」,嗣 因業主認為原告宜鴻公司未就「工程品質改正通知單(NCR )」改善,故於100 年1 月13日函覆略以「本案核有下列尚 未改正事項,認定尚未完工。」;承上述現場驗收確認過程 可知,被告福樟公司承攬之木作部分已於99年12月間施作完 成並已通知原告宜鴻公司。為此原告宜鴻公司向業主報請完 工,惟因原告宜鴻公司未履行「工程品質改正通知單(NCR )」事項始遭業主認為未完工等語。惟查: 1、被告辯稱其施作時確係使用黃金鐵木,有被告向高雲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吳文良)訂購單及簽收單可稽,另被告聲請 傳訊證人高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良於本院103 年6 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提示的進口報單,是我 從馬來西亞進口的。被告公司所施作的三疊溪工程所使用的 黃金鐵木,是由高雲企業有限公司提供的,交貨的木材絕對 都是黃金鐵木,被告公司看到我送的都是黃金鐵木才會放款 給我。木材要經過被告加工後送到三疊溪工地現場,他們去 抽驗後被告才會放款。被告跟我要的這個木頭的尺寸,只能 作在本案的系爭工程,沒有移作他用。木材經過一、二年風 吹雨打的話,細胞膜就會改變,會有誤判的情形。還有加壓 防腐也會改變細胞璧、細胞膜。針對嘉義大學的鑑定結果, 我可以保證沒有這三種木材,這三種木材的價值都高於黃金 鐵木2 至3 倍的價錢,公司沒有加工這種木頭。黃金鐵木的 市價是一才60元,潘濟木一才140 元,紅頓籽木一才180 元 ,印度栲一才140 元。」等語。惟查,證人吳文良之證詞至 多可證明訴外人高雲企業有限公司提供給被告的木材確實為 黃金鐵木,惟不能證明上揭黃金鐵木於被告工廠加工時有無 與他種木材相混一處致難以分辨,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施作 於系爭工程的木材全部都是使用高雲企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 黃金鐵木。 2、依據嘉義縣政府環保局101 年7 月10日嘉環水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記載:「詎系爭工程之木材工項施作未久,竟發生 嚴重龜裂,並有部份斷裂情形,乃於101 年5 月29日將宜鴻 公司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木材,委請國立嘉義大學林產科學暨 家具工程學系鑑定,經鑑定單位於工地現址木材工項隨機抽 驗四處,試驗結果僅有一處(樣本2 )為系爭工程所定之『 黃金鐵木』,其餘木材經試驗結果分別為『潘濟木』(樣本 1 )、『紅盾籽木』(樣本3 )與『印度栲』(樣本4 ), 此有嘉義大學出具之委託鑑定報告可證,可證明宜鴻公司為 節省工料,擅自使用外觀近似之他種木材代替黃金鐵木,宜 鴻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木材,約有75%不合契約圖說,如 今已造成系爭工程之木作欄杆、四方亭休息花架等發生木材 龜裂之現象,木棧平台之木材甚至有部分已經斷裂,不利人 行,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等語,足徵系爭工程之木材工項於 施作未久,即發生嚴重龜裂,並有部份斷裂情形,被告使用 於系爭工程之木材,約有75%不合契約圖說,已造成工程之 木作欄杆、四方亭休息花架等發生木材龜裂之現象,木棧平 台之木材甚至有部分已經斷裂,不利人行,影響公共安全之 情形事實存在。 3、另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委託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就「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污水溼地水 質改善二期計畫」為清點查驗,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於101 年5 月提出工程完成數量清點及查驗施工 品質報告書,其中經清點查驗後被告承攬之工程有以下施工 缺失:1.「木棧平台」:木棧平台C 型鋼未完全固定、平台 上木材有變形損壞、脫漆、開裂情況,以上缺失與設計圖圖 號L205、L208、L306內容不符;2.「機房上木棧平台」:平 台上木材有變形損壞、脫漆、開裂情況;3.「溢留區樹穴」 :包覆樹穴之RC結構體應以場鑄方式施工(且底部另設有底 板結構,與設計圖圖號L203、L306內容不符),惟承包商以 品質不明之預鑄品替代,施工品質無法判定;4.「休憩木座 椅」:基礎成不規則狀,未角鋼固定,施工品質差,與設計 圖圖號L305內容不符,木材已變形龜裂、脫漆;5.「樹枝狀 座椅」:目前已塌陷損壞,柱基座加角鋼施工不良,與設計 圖圖號L304內容不符;6.「解說看板」:部分窯板有脫落情 況;7.「四方亭」:經3/29挖驗,其立柱套管施工未完成; 8.「扇形休憩花架」:經3/29挖驗其基座基礎未依圖施工, 基座套管長度不足,木材有掉漆及龜裂情況;9.「水流轉休 憩花架」:設施未按圖施工,有擅自減省工料疑慮,經3/29 挖驗其基座基礎未依圖(圖號:L303)施工,多數木作設施 均已脫漆、開裂變形;10. 「木棧跨橋」:木作設施已脫漆 、開裂變形,木材有嚴重龜裂破損情況;11. 「溼地木作欄 杆」:欄杆間距過大,與設計圖圖號:L203內容不符,經現 勘未使用鐵件固定會搖晃,木板有掉漆情形;12. 「入口木 作欄杆」:欄杆經現勘未使用鐵件固定會搖晃、木板有掉漆 情形;13. 「操作房」:未設置抽風機,屋內牆與屋頂距離 15cm未緊密、操作房有下陷情形;14. 「二期園區入口意象 」:北端意象構體未設置基礎,與設計圖圖號:L307內容不 符,僅施作牆身結構,本設施為有倒塌之虞之危險建物;15 . 「一期園區入口意象」:未按圖(圖號:L309)施工;16 . 「廁所(明華生態園區一期增設)」:水塔槽屋頂未設置 防水布、因牆身澆置高度不足致使水塔槽屋頂未能穩固靠臥 在RC牆身頂部而使用角鐵充當支撐材與牆身外部之木作未能 緊貼牆身,平頂刷漆、內牆未粉光刷漆、屋內樑未貼磁磚、 未設置∮3"與4"清潔、屋外未設∮3"與8"透氣管防蟲罩,個 洗手台水龍頭未設置、殘障用坐式馬桶未設蓋板、殘障用坐 式馬桶水箱內未設置浮球、殘障用求助鈴開關內未設置彈簧 ,水塔間之混凝土牆頂與外牆間完成面不平整、管路間與儲 藏室之設置位置錯誤、地坪舖磚施工不良,經查核D3、D4、 W2門窗尺寸與設計圖不符,本工項諸多內容與設計圖圖號L3 08內容不符。又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 ,其中第二條載明:「工程範圍:依本工程業主合約之施工 圖說、施工規範、特定條款施工製作(詳細規格、規範請詳 細閱覽、簽約後甲方(即被告)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全部 瞭解。」;第九條載明:「合約效力規定:1 本合約條款。 2 業主合約條款。3 業主之補充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4 業 主特殊規定及一般規定。5 業主合約設計圖。6 施工細則及 施工說明書。7 工程詳細表。」有兩造系爭合約書一份在卷 可憑。則原告之施工圖說、設計圖、施工細則及施工說明書 ,均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份。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 工程範圍,包含合約之施工圖說、施工規範、特定條款施工 製作(詳細規格、規範及兩造合約條款、業主合約條款、業 主之補充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業主特殊規定及一般規定、 業主合約設計圖、施工細則及施工說明書、工程詳細表等均 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份。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工程 範圍,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諸多工項的施作與設計圖內容大 多不符,實難謂不可歸責於被告。 4、縱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之木材工項於施作未久,即發生嚴 重龜裂,並有部份斷裂情形,被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木材, 約有75%不合契約圖說,已造成工程之木作欄杆、四方亭休 息花架等發生木材龜裂之現象,木棧平台之木材甚至有部分 已經斷裂,不利人行,影響公共安全之情形事實存在。又所 承攬之木棧平台、機房上木棧平台、溢留區樹穴、休憩木座 椅、樹枝狀座椅、解說看板、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水流 轉休憩花架、木棧跨橋、溼地木作欄杆、入口木作欄杆、操 作房、二期園區入口意象、一期園區入口意象、廁所(明華 生態園區一期增設)等各項工程,有木材有變形損壞、脫漆 、開裂情況及工項諸多內容與設計圖內容不符之情形,即有 兩造工程採購(承攬)合約書第25條第1 項第9 款所約定之 因貨品品質低劣,安裝技術欠佳、施工技術欠佳等情形存在 。又被告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原訂完工日期,且被告經發現 有施工不良及規格不合之情形,亦未立即修改或重作,致該 工程未能如期經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驗收通過。另因原告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向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承攬之工程, 經核定展延95日曆天之後,宜鴻營造有限公司仍然未能如期 完工,因此,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已經於100 年5 月18日 終止與原告宜鴻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嘉義縣三疊溪流域 三疊溪橋下生活污水濕地水質改善二期計畫」工程採購契約 ,此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7 月10日嘉環水字第0000 000000號函載明可佐【參本院卷35頁】,則被告此後之工程 改善,對於原告已無利益,原告依第232 條規定得拒絕被告 之給付,因此,原告不論是依兩造工程採購(承攬)合約書 第25條約定或民法第227 條、第255 條及第232 條之規定, 均得終止或解除與被告福樟實業有限公司之契約,並得請求 被告福樟實業有限公司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五、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合計26,032,742元) ,分述如下: (一)返還原告訂約時所給付之40% 工程款即201 萬6000元: 1、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工程總價為480 萬元(未稅,含稅504 萬元),採限期完工,需於99年8 月31日完工,原告業已給 付被告訂金40%,即216 萬元。惟觀證物四之「中華民國環 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1 年5 月工程完成數量清點 及查驗施工品質報告書」附表三,被告施作之工程部分有前 述施工過程未查驗或施工有缺失之情況,等同於未施作,故 其數量不列入價目計算,依據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於101 年5 月提出之工程完成數量清點及查驗施工 品質報告書附表一及附表三計算出依契約數量施作之價目與 實際清點工程數量之價目對照表所示,被告承攬之工程列入 實際價目計算之金額為「0 元」,故既然被告施作部分完全 被認定「0 」施作,其自應返還原告訂約時所給付之40% 工 程款等語。 2、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合約書於第25條第1 項第 3 、8 、9 款約定:「本合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 將本合約逕行終止或解除:3.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交貨或開 工,或交貨安裝工程進度遲緩、作息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 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8.工程進行中,進度落後 超過10%或30天以上者。9.乙方因貨品品質低劣,安裝技術 欠佳、施工技術欠佳、或有不服從甲方管理人員指揮等情形 ,經通知期限運離或改善或撤換而未遵守者。」;又按民法 第227 條前段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第229 條第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2 條規定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 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第255 條規定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本件 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木材工項於施作未久,即發生嚴重 龜裂,並有部份斷裂情形,被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木材,約 有75%不合契約圖說,已造成工程之木作欄杆、四方亭休息 花架等發生木材龜裂之現象,木棧平台之木材甚至有部分已 經斷裂,不利人行,影響公共安全,又所承攬之木棧平台、 機房上木棧平台、溢留區樹穴、休憩木座椅、樹枝狀座椅、 解說看板、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水流轉休憩花架、木棧 跨橋、溼地木作欄杆、入口木作欄杆、操作房、二期園區入 口意象、一期園區入口意象、廁所(明華生態園區一期增設 )等各項工程,有木材有變形損壞、脫漆、開裂情況及工項 諸多內容與設計圖內容不符之情形,即有兩造工程採購(承 攬)合約書第25條第1 項第9 款所約定之因貨品品質低劣, 安裝技術欠佳、施工技術欠佳等情形存在,另原告宜鴻營造 有限公司向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攬之工程,業經嘉義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 年5 月18日終止契約,故被告此後之 工程改善,亦對於原告已無利益,依前述說明,原告得終止 或解除與被告福樟實業有限公司之契約。原告以起訴書狀為 意思表示解除與被告之工程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預 先給付之40%定金即201 萬6000元,符合民法第259 條規定 ,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依合約第11條規定,給付原告逾期完工罰款2037萬5680元 及驗收逾期罰款103 萬1677元: 1、原告主張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1條第1 、2 款約定:「逾 期損失:1.乙方於約定完工日期尚未完工及時間未依約執行 時,逾期一天罰款合約總金額0.5%。2.若因驗收不合格,致 逾原訂完工日期者,以逾期損失處理,逾期達三十日或總工 期10% 以上者,以違約論罰款合約總金額20% 。」,可知倘 被告逾期完工,原告可對其求償每日0.5%之逾期完工罰款及 總工程款20% 之驗收逾期罰款。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 約定工程採限期完工,被告應於99年8 月31日前完工,惟被 告迄今尚未完成所有木作工程為遲延完工已如前述,故原告 依兩造合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可對被告請求每日0.5%之逾期 完工罰款。而本來原告可以請求自99年9 月1 日起算之每日 0.5%之逾期完工罰款,但因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民事答辯 狀第3 頁第1 行以下辯稱:因原告之11項前置作業未完成致 使伊無法施作,其一直到99年10月底才受原告通知進場施作 ,並於99年12月底完成施作,故其未於99年8 月31日前完工 乃屬不可歸責被告事由云云,今原告為免爭議,不主張被告 自99年8 月31日起逾期未完工,而主張被告自99年12月31日 起逾期未完工,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 日止,共計逾期790 日,以總工程款515 萬8383元 (證物二之報價單含稅合計526 萬3008元扣除廁所二期工程 取消施作之工程款10萬4625元=515萬8383元) ,每日遲延違 約金為25,792元(5,158,383元*0.5%),乘以遲延天數790 天 ,共計2037萬5680元。又查,被告為節省工料,以廉價木材 代替系爭工程所定之黃金鐵木,致使嘉義縣政府環保局認定 係爭工程因被告未提供黃金櫸木,造成相當於該工程75%未 完工。另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委託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就「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污水溼地 水質改善二期計畫」為清點查驗,發現被告承攬之工程有諸 多施工缺失,致使認定全部工程未完工。以上情況為該工程 因業主驗收不合格,致逾原訂99年8 月31日之完工日期,以 逾期損失處理,且逾期達30日以上,故原告得依契約第11條 第2 款規定對被告訴請給付合約總金額20% 之驗收逾期罰款 計103 萬1677元(5,158,383元×20%) 等語。 2、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契約書第11條第1 、2 款約定:「逾期損失:1.乙方於約定完工日期尚未完工 及時間未依約執行時,逾期一天罰款合約總金額0.5%。2.若 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原訂完工日期者,以逾期損失處理,逾 期達三十日或總工期10% 以上者,以違約論罰款合約總金額 20% 。」按本件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關於 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僅在督促被告於約定之期限 內盡速完成承攬工作,如違約罰款,與一般工程罰款相較, 顯屬過高者,即應予核減。又查,原告於98年12月29日承攬 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 污水濕地水質改善二期計畫」工程,其於第17條遲延履約之 違約金,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之施工期間工程費的千分之一 計算逾期違約金【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原告於99年6 月 29日將該案件木作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施作,與被告所約定 之遲延履約之違約金,逾期一天罰款合約總金額0.5%,此與 原告承攬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 橋下生活污水濕地水質改善二期計畫」工程約定之遲延履約 之違約金,互相比較,顯然過高,有失公平,原應予核減。 惟按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11條第1 款之逾期罰款及第2 款之因驗收不合格致逾期以違約論罰款,二者性質不同,應 僅能擇一請求。又查,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 29日,被告已陳報施作完成而向原告提出工程請款申請,有 原告填寫製作並事後傳真予被告之表單可佐(詳參被證九; 本院卷第158 頁)。而原告向業主嘉義縣環保局報請完工, 99年12月20日嘉義縣環保局、監造單位際星科技公司會勘進 行完工確認會議,然因「(三)-8 天然石版鑲草皮面層、( 七)-27植草皮部分未見草皮成長;(五)-5 解說看板上解說 版尚未安裝(註:承商當場表示圖示未說明安裝方式故無法 安裝,材料已置於現場。);(十)-7 依其廁所之電氣項目 ;NCR(施工缺失改善) 尚未完成。」而經嘉義縣環保局認定 尚未完工(詳參被證十;本院卷第159 頁)。原告再於99年 12月23日向業主嘉義縣環保局報請完工,表示已於99年12月 23日改善完成,請嘉義縣環保局派員複查(詳參被證十一; 本院卷第161 頁),業主嘉義縣環保局於99年12月28日會勘 ,認定未改善完成,工程尚未完工(詳參被證十二;本院卷 第165 頁)。原告宜鴻公司再於99年12月30日向業主嘉義縣 環保局報請完工複查(詳參被證十三;本院卷第167 頁), 經業主嘉義縣環保局100 年1 月4 日會勘確認現場已施作完 成,惟因「施工期間工程品質不合格項目(NCR )尚未審核 通過」,故會議紀錄載明會勘結果:「施工期間工程品質 不合格項目」改正情形,送環保局審核後,俾認定是否符合 完工要件(詳參被證十四附件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71 頁) 。而按,本件系爭木作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乃原告宜鴻 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福樟實業有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被告 福樟實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嘉義縣環保局之間並無契約關係 存在。因此,兩造契約書第11條第1 款約定:「乙方於約定 完工日期尚未完工及時間未依約執行時,逾期一天罰款合約 總金額0.5%。」其中所謂是否「完工」,應該是由原告宜鴻 營造有限公司來認定,並非係由訴外人嘉義縣環保局為認定 。如在客觀上,可判斷原告宜鴻營造有限公司已經認為被告 「完工」時,即符合兩造契約書第11條第1 款所謂「完工」 之要件。此後,則應為兩造契約第11條第2 款之驗收合格或 不合格之問題,亦即,若驗收不合格,工程仍須改善,致逾 原訂完工日期者,則應適用契約第11條第2 款所約定之以逾 期損失處理,逾期達三十日或總工期10% 以上者,以違約論 罰款合約總金額20% ,不得再直接適用第11條第1 款之約定 罰款。而查,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23日向業主嘉義縣環保局 報請完工,表示已於99年12月23日改善完成,請嘉義縣環保 局派員複查(參本院卷第161 頁)等語,此情在客觀上,應 可判斷原告宜鴻營造有限公司已認定被告「完工」,故向業 主嘉義縣環保局陳報完工,並表示已改善完成。而嘉義縣環 保局於100 年1 月4 日確認現場已施作完成,惟因施工瑕疵 ,曾多次發給「工程品質改正通知單(NCR )」,而嘉義縣 環保局認為原告未就「工程品質改正通知單(NCR )」改善 ,故於100 年1 月13日函覆略以「本案核有下列尚未改正事 項,認定尚未完工。( 一) 施工品質改正通知單…第19項… 。( 二) 尚有花紋蓋板工項未符設計圖說情形。( 三) 另有 關第19、20項…減價收受。究應以何方式辦理。」(參被證 十五;本院卷第172 頁)。由上述歷程觀之,被告所承攬之 木作部分已於99年12月間經原告認定施作完成,故原告始向 業主嘉義縣環保局報請完工,因此,本件應認定被告於99年 12月底,即已符合兩造契約書第11條第1 款所謂「完工」之 要件,即已無契約第11條第1 款之適用。雖然嗣後,嘉義縣 環保局認原告尚未就「工程品質改正通知單(NCR )」改善 ,因原告尚未履行「工程品質改正通知單(NCR )」之事項 而遭嘉義縣環保局認為尚未完工。惟此際,應已屬兩造契約 第11條第2 款所約定之「驗收」合格或不合格問題,應適用 契約第11條第2 款所定之以逾期損失處理,逾期達三十日或 總工期10% 以上者,以違約論罰款合約總金額20% ,無兩造 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之適用。 3、又查,本件兩造約定完工日期原為99年8 月31日前完工,但 因被告辯稱因原告之11項前置作業未完成致使伊無法施作, 其一直到99年10月底才受原告通知進場施作,並於99年12月 底完成施作,原告為免爭議,不主張被告自99年8 月31日起 逾期未完工,而是主張被告自99年12月31日起逾期未完工, 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 日止, 每日遲延違約金為25,792元(5,158,383元×0.5%) ,乘以遲 延天數790 天,共計2037萬5680元;並另依契約第11條第2 款之約定,對被告請求給付合約總金額20% 之驗收逾期罰款 計1,031,677 元。而按,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遭嘉義縣環 保局終止契約,則此後,被告即無得進場施作工程之可能, 即已不可再歸責於被告,因此,被告僅於100 年5 月18日以 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如前所述,本件已無契約第11條第 1 款之適用,嘉義縣環保局認原告尚未就「工程品質改正通 知單(NCR )」改善,因尚未履行「工程品質改正通知單( NCR )」之事項而認為尚未完工,應係屬兩造契約第11條第 2 款所約定之「驗收」合格或不合格問題,應適用契約第11 條第2 款所定之以逾期損失處理,逾期達三十日或總工期 10% 以上者,以違約論罰款合約總金額20% 。又查,本件系 爭工程經嘉義縣環保局於100 年1 月4 日確認現場已施作完 成,惟因施工瑕疵,曾多次發給「工程品質改正通知單( NCR )」,而嘉義縣環保局認為原告未就「工程品質改正通 知單(NCR )」改善,故於100 年1 月13日函覆略以核有尚 未改正事項,認定尚未完工,迄至100 年5 月18日原告遭嘉 義縣環保局終止契約時,逾期已達三十日以上,應依兩造契 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以違約論罰款合約總金額20% 。因此, 原告依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對被告請求給付合約總金額20 % 之驗收逾期罰款計1,031,677 元(計算式:總工程款5,15 8,383 元×20% =1,031,677 元,原以下四捨五入。),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契約第11條第 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 1 日止,每日遲延違約金為25,792元(5,158,383元×0.5%) ,乘以遲延天數790 天,共計2037萬5680元之部分,依前述 說明,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4、另按,被告請求本院將本件再送由行政院農委會林業試驗所 再行鑑定,其理由為嘉義大學所驗出的木材價格都比黃金鐵 木高二倍以上,嘉義大學的鑑定顯有疑慮,而且嘉義大學的 鑑定並非法院所囑託,在證據方法有所不符。不管是嘉大、 屏科大抽驗的數量過少,且取樣時,被告皆不在場,屏科大 所作的鑑定也並非法院直接囑託,同樣證據方法也有疑慮。 屏科大、嘉大的報告都載明不得做為訴訟之用,就如原告所 主張的嘉大跟屏科大都有非黃金鐵木,兩個鑑定比例分別為 百分之七十五、百分之四十,差距甚大,信度不足云云。惟 按,本件不論被告是否以廉價木材代替系爭工程所定之黃金 鐵木,嘉義縣政府環保局於101 年7 月10日回覆本院之函文 第2 頁第6 行以下記載:系爭工程之木材工項施作未久,竟 發生嚴重龜裂,並有部份斷裂情形。又依中華民國環境工程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1 年5 月提出之系爭工程完成數量 清點及查驗施工品質報告書,被告所承攬之木棧平台、機房 上木棧平台、溢留區樹穴、休憩木座椅、樹枝狀座椅、解說 看板、四方亭、扇形休憩花架、水流轉休憩花架、木棧跨橋 、溼地木作欄杆、入口木作欄杆、操作房、二期園區入口意 象、一期園區入口意象、廁所(明華生態園區一期增設)等 各項工程,有木材有變形損壞、脫漆、開裂情況及工項諸多 內容與設計圖內容不符之情形。因此,不論被告是否以其他 的木材代替系爭工程所約定之黃金鐵木,均無解於被告承攬 的系爭工程在施作有上述諸多缺失之事實。從而,被告請求 本件再另送行政院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再行鑑定,鑑定兩造於 現場隨機切取之木材是否為黃金鐵木?若非黃金鐵木,則為 何屬種之木材,已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賠償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害2,609,385 元: 1、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29日承攬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嘉義縣三疊溪流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污水濕地水質改善二期 計畫」工程,並於99年6 月29日再將該案件所有木作工程轉 包予被告承攬施作。然該等木作工程因被告施作瑕疵等因素 ,經嘉義縣政府環保局認定系爭工程因被告未提供黃金鐵木 ,造成相當於該工程75%未完工,且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委託 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就「嘉義縣三疊溪流 域三疊溪橋下生活污水溼地水質改善二期計畫」為清點查驗 ,發現被告承攬之工程有諸多施工缺失,致使認定全部工程 未完工,故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至今仍拒絕給付該等木作工程 之所有款項予原告,造成原告極大之損失。而原告與嘉義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契約書關於木作工程之內容和原告轉包予 被告之契約書內容,其價差為原告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契約 就木作工程所訂之總價7,767,768 元,扣除原告將木作工程 轉包予被告之總價5,158,383 元(含稅)後,原告預期利益 損失為2,609,385 元,爰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賠償原告預期利益損失2,609,385 元云云。 2、按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債權人 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另請求 賠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再另請求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害(即 消極損害)。本件原告既然已經依合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逾期損失之遲延違約金,則原告再另請求被告賠償 其預期利益之損害2,609,385 元部分,顯已屬無理由,因此 ,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及兩造契約書 第11條第2 款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⑴於訂約時所 給付之40% 工程款即201 萬6000元;⑵驗收逾期罰款之遲延 違約金103 萬1677元。合計共3,047,677 元。從而,原告於 請求被告給付3,047,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逾上述範圍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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