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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龍滿工程行即顧汝清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湘陵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東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0,478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46,826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0,4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向被告承覽「大湳淨水廠第三期 擴建配管工程」(原證1、工程合約書與報價單),並約定 以工程範圍焊口、鎖口、裝閥件、配件等單價之累積數量計 價,亦即工程款以實作實算方式核計。然於102年2月1日完 工後,依實作實算核計,被告除已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891,216元外,尚有工程款4,365,008元(含稅)未給付 (原證2、估驗請款單),經原告催討,被告亦不置理, 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工程經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原告實 際施作而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037,766元,被告不服上開 鑑定意見,請求再送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再鑑定結果,認原 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3,898,404元。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項目或屬「重複計價」,或屬「合 約未約定之項目」云云。但: 1、兩造對卷附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報價單所約定之品名、規格 、數量、單價,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均無爭執,而本件經送 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以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基準,實地 勘查計算數量,並無如被告所抗辯「重複計價」、「合約 未約定之項目」之情形,故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2、依系爭合約第5條所規定之估驗,仍須依兩造之計價方法 估驗,故仍須依實做實算估驗。而系爭報價單上已明白記 載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且前開報價單所記載之工 程即為原告所施作之全部工程。 3、原告雖曾開立系爭775,764元含稅金5%計為814,550元之發 票給被告,然此係因102年農曆春節將屆時,原告需資金 週轉,故向被告要求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當時被告要求 原告開立發票始願付款,但原告開立發票後,被告突來函 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只能依前開發票金額請求,其餘工 程款則不願給付,所以原告後來未拿到任何工程款,該張 發票亦未做為任何請款憑據。而前開發票並未特定為何部 分之工程款,僅係原告要資金週轉而開立。 4、否認被告公司102年3月12日102鹿東字第00312號函與工程 結算表、估價單,及被告公司102年3月25日102鹿東字第0 000000000號函與統一發票之真正。 5、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片面所計算之工程數量及金額,由被告 102年3月12日被證1之函文所附工程結算表,原告並未簽 名蓋章即可證明。至被告所抗辯其已發函請求原告確認前 開結算款並蓋公司大小章與發票,以利撥款云云;因原告 未同意被告之計算方式與金額,故原告未蓋章。 6、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固約定,須經業主即被告估驗後 ,原告始得領取估驗金額之工程款,但被告片面否定原告 已完工之工程數量,被告亦拒絕估驗,故原告有權依約請 求被告付款。況本件工程已完工,且業主星能公司亦已驗 收完畢。 7、被告於答辯書狀(四)中所提出之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振鍵公司)報價單(見被證7)中之左下方備註 事項之⒍載明明細詳附件,以上報價不含現場安裝等語, 足見被告向振鍵公司購買訂製之管材即未包含安裝部分, 而係由原告進行安裝之工程,此部分安裝費用依兩造合約 約定自應計價,其計價之標準即為兩造合約中肆、工程金 額:以工程範圍焊口、鎖口、裝閥件、配件等單價之累積 數量來計價,且既約定採用焊口、鎖口來做為計價之依據 ,自包含已預製之焊口,只是依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如 是已預製之碳鋼管安裝,以60%計價,故被告之抗辯,顯 無理由。 (三)對系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附件八「龍滿工程 行實際施作之各品名數量得請求工程款計算表」(如附表 )明顯與事實不符部分,說明如下: 1、對附件項次4、品名「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 」、數量「4,428」、單價「290」部分: (1)實際數量應為7,380,此有兩造會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人員製作之大湳淨水廠第三期擴建配管工程數量調查表可 憑,其明細為ψ800( 32")×43處=1376"、ψ700( 28")× 48處=1344"、ψ600( 24")×3處=72"、ψ500( 20")×84 處=1680"、ψ400( 16")×133處=2126"、ψ300( 12")×5 3處=636"、ψ200( 8")×18處=144",合計共7,380"吋口 。 (2)單價應為174,290。 (3)故計算結果,附件項次4之總價應為1,284,120元(計算方 式:數量7,380"×單價174=1, 284,120元)。 2、對附件項次6、品名「法欄嗩口」、規格「以每吋口dia-i n計價」、數量「1,544」、單價「250」部分: (1)實際數量應為5,580,此有兩造會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人員製作之前開大湳淨水廠第三期擴建配管工程數量調查 表可憑,其明細為ψ800( 32")×21口=672"、ψ700( 28")×36口=1008"、ψ600( 24")×3口=72"、ψ500( 20")×96口=1920"、ψ400( 16")×84口=1344"、ψ300( 12")×43口=516"、ψ200( 8")×6口=48",合計共5,580" 吋口。 (2)故計算結果,附件項次6之總價應為1,395,000元(計算方 式:數量5,580"×單價250=1,395,000元)。 3、對項次11、品名「碳鋼管管線修改」、數量「852」、單 價「310」部分: (1)其數量為852吋口無誤,但單價「310」部分,因鑑定意見 認「以每吋口dia-in之1.5倍計價」,而依系爭合約附件 之報價單1.5倍計價,其單價應為465元,而非310元。 (2)故計算結果,附件項次11之總價應為396,180元(計算方 式:數量852"×單價465=396,180元)。 4、對項次14、品名「氣體及焊材等各項之耗材」、規格「全 部工程總價之6%」、數量「6.00%」部分: (1)此項目隨總價變動,而因系爭鑑定報告就前開項次4、6、 11鑑定有誤,業如前述。 (2)故就原告所主張前開正確之總金額計算結果,此項目金額 應為全部工程總價之6%即289,128元。 5、至對系爭鑑定其餘項次、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原告 則無異議。從而,依原告前開所主張正確之金額計算系爭 工程款結果,原告實際施作之各品名數量而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工程款計為5,107,928元。 (四)系爭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應屬可採。 1、被告抗辯「法蘭鎖口,其中14口已於編號25請款,是重複 計算,應該刪除」而認系爭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但是否有 重複計算,應依兩造契約或原告之報價單為依據。 2、被告抗辯編號「30、31、32、33、39、43,不能請款,應 已包含在項次1.碳鋼管對套焊口裝配焊接單價290元內」 ,然鑑定報告認應依兩造契約及原告之工程報價單為依據 ,被告之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3、關於原告實際施工數量若干?及被告抗辯不合理與重複計 價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業於7-3~7-5頁中詳細認定及交 待,因原告之工程報價單係以單品名為報價項目,第6項 法蘭鎖口以每吋口dia-in計算,各式閥安裝及流量計及拉 桿接頭等,在規格已註明「法蘭鎖口另外計價」,被告之 前開抗辯實不足取。 4、新製不銹鋼插管以1.5倍計算,被告認合約單價偏高已含 困難係數,再乘以1.5倍不合理,但依系爭工程報價單已 註明「項次10.插管焊接1.5倍」,故被告之前開抗辯亦不 可採。 5、綜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數量確實無誤,此業經 鑑定人至工地現場詳細計算無誤,被告卻不依兩造所簽立 之工程合約書中所附工程報價單來計算數量,片面依其自 我解釋主張重複計算、重複計價均無可採。 (五)否認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尚有管線表面未上漆、管線未加 束管帶、漏水等工程瑕疵未修補,原告復積欠被告宿舍房 租等事實;且被告主張之瑕疵都非原告施工範圍,而宿舍 係被告主動表示願無償提供予原告所屬工人居住,並無房 租問題。被告主張扣抵或抵銷工程款,並無理由。 1、管線表面未上漆部分:管線表面上漆並非原告當初報價之 系爭工程範圍,報價單僅有焊道整理補漆,僅限於焊接處 之焊道補修,其相關油漆材料應由被告供應,然被告僅提 供銹漆,而未提供面漆,由被告僅提供銹漆之行為,即可 知管線表面上漆並非系爭工程之範圍。 2、第15節點快濾池空氣洗砂管線施作後鋼管未固定部分:原 告對施工安裝之管線,皆有製作管支撐架(兩造於開工前 即已說明為臨時支撐用),其所有管線皆為他案工程之鋼 筋混凝土之固定座,亦不在系爭合約報價施作之範圍。 3、快濾池迴流管φ500喇叭鎖口西側第1個漏水部分: (1)原告於管線施作完成後,經兩造於現場試水勘驗無誤,被 告並通知原告將施工用機具搬離,如有漏水,被告自應盡 速以書面通知原告處理,然原告從未收到通知,被告前開 抗辯,自無理由。 (2)管線工程施做,另有一項『試壓費用』,但本件試壓並不 包含在施作費用內,慣例都由施作者進行試壓項目,唯試 壓費用係另外計價,此為工程上之慣例。兩造議價過程中 ,因原告僅承包安裝管線,其管線有與被告責任區的管線 相連互通,而被告要求欲自行試壓,以便節省10萬元之試 壓費用(詳卷附合約附件報價單之試壓費用項目單價未記 載金額,即可知本工程不包含試壓費)。故兩造協議後, 所有試驗管線壓力等相關後續工作皆由被告自已承做,原 告不向被告請求結算試壓費用,但試壓責任亦歸於被告, 故被告抗辯以試壓漏水修補費用抵銷本件工程款,並無理 由。 (3)不得僅憑被告之上包商即星能公司之通知文件,即將所有 漏水責任推給原告,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核對施作項 目及完工清點,之後被告另行製作混擬土支撐架,並拆除 臨時支撐架,於拆除過程對所有置於高架上的大管線難免 會有所振動、下陷及移位而影響管線洩漏之情形,若欲將 管線漏水之責歸屬原告,自無理由。 4、租金與水電費部分:原告雖曾入住系爭工地3樓中之1房間 ,然係被告為趕工而要求原告入住,被告亦未曾要求任何 租金;況由被告於102年2月21日所發102鹿東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中(本院卷一第128頁),自稱本件原告借住被告 所租賃之房屋宿舍,可知原告並非租賃而係借住。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65,0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經被告結算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總工程款應為1,852,200元,被告並已發函請求原告確認 前開結算款並蓋公司大小章與發票,以利被告撥款(被證1 、被告公司102年3月12日102鹿東字第00312號函與工程結算 表、估價單)。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需保留前開 總工程款1,852,200元之10%即185,220元為保留款,於試壓 完成後支付。而原告已先後2次領取工程款,分別為372,614 元、518,602元,故其尚未領取工程款應為775,764元。原 告僅開立前開775,764元含稅金5%計為814,550元之發票確認 請款,卻漏未在結算書蓋印,致未完成撥款(被證2、被告 公司102年3月25日102鹿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統一發票 )。故原告未能領取前開工程款具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 234、238條規定,原告應就被告已提出之給付,負受領遲延 之責。 (一)系爭775,764元發票部分,恰與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 相符,且該發票為原告所開立,工程款金額部分自應以該 發票金額為準。否認原告為與此相反之主張。倘原告未同 意前開工程款金額,不會開立發票給被告。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規定,估驗應由業主(即被告)每 月底估驗1次,且被告業將估驗後之金額已發函給原告, 原告並已開立發票確認工程款金額,故此部分應以發票之 金額為準。至原告雖否認系爭工程結算表、估價單、與統 一發票之真正;然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須 經業主即被告估驗後,原告始得領取估驗金額之工程款, 則原告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否認估驗完成之事實,依 前開付款辦法,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三)被告與星能公司簽訂之「大湳淨水場第三期擴建統包工程 」全場管線安裝工程合約(被證4)所示,該打ˇ部分即 為被告交由原告再承攬施作部分,經被告計算前開原告再 承攬施作部分,原告可請領工程款僅529,740元。 二、非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或其餘應剔除之工程部分: (一)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吊車費用係由被告負擔,實際亦由被 告支付,是原告所提施工照片中之「吊運」、「吊掛」、 「吊掛作業」,均係被告另行付費僱請吊車施工完成,並 非由原告施作,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提估驗請款單中編號7至12、36、37「已預製之焊 口」,並非系爭合約書所附「報價單」上所列品項。原告 係就被告向振鍵公司所購買之碳鋼管(出廠時已為一體成 型並已經X-Ray檢測、上漆完成)請求焊口費用,然原告 僅負責法蘭「鎖口」安裝作業,亦即以螺絲鎖上「法蘭鎖 口」,並無「焊接」,其僅得請求鎖口費用(均已計價) ,原告既無「焊接」之施作,自不得請求系爭焊口費用。 1、依系爭合約書所附報價單(被證5),可知原告施作之工 項中第一至三項為「焊接」,得請求焊口費用;第六項為 「鎖口」,得請求鎖口費用。 (1)第一至三項所謂「焊接」,即將鋼管連結端以電焊之方式 焊接起來(數量計算即稱一口,即稱『焊口』),,可將 兩支鋼管緊密結合,且鋼管會因焊接溫度關係將呈現咖啡 色,原告需另行塗上被告所提供之「防鏽漆」及「面漆」 ,使其顏色與振鍵公司所出廠之鋼管顏色一致,只要檢測 無漏水,即可向被告請求焊接之費用即焊口費用。 (2)第六項所謂「法蘭」,即鋼管連結端之圓盤(被證6,圓 盤上有洞,即可以螺絲鎖上,該圓盤即稱『法蘭』),以 螺絲鎖上(數量計算即稱一口,即稱『鎖口』)後,可將 兩支鋼管緊密結合,只要檢測無漏水,即可向被告請求鎖 上之費用即鎖口費用。 2、系爭估驗請款單所列編號7至12、36、37之「已預製之 焊口」,在報價單上並無此工項。原告亦未說明其請求之 工項依據為何?且既為報價單所無,如何驗收?顯然為虛 列、灌水。 3、被告均向振鍵公司訂購各類型狀之鋼管,由振鍵公司直接 載運(即直接向工廠訂貨與出貨)到大湳淨水場,有被告 與振鍵公司之合約書影本(被證7)可證。即原告所提施 工照片中之【各式管材料】,碳鋼管進場後,如有焊接之 必要,均由原告在現場直接施作,原告未曾將碳鋼管載運 出場委外為焊接施作,第1至3項之焊口費用已全數計價。 而編號7至12、36、37部分,原告並無焊接之施作,僅有 法蘭鎖口之施作,故原告僅得請求鎖口費用(均已計價) ,其請求被告給付焊口費用,為報價單所無,自無依據。 (三)原告估驗請款單編號25至29之「各式閥、流量計、拉桿接 頭」,即合約書所附報價單第七項,其安裝工程即係將各 式閥、流量計、拉桿接頭兩端與鋼管結合鎖上固定,已全 數計價。詎原告竟又在估驗請款單編號1、2、4、5、6重 複將各式閥、流量計、拉桿接頭兩端當作鋼管,列計鋼管 之鎖口費用,為虛列、灌水,應予剔除。 1、依系爭合約書所附報價單(被證5)第七項,所謂「各式 閥安裝及流量計及拉桿接頭等」,並非鋼管,故特別列出 ,其安裝施作方式,為將業主星能公司所提供之各式閥、 流量計、拉桿接頭等兩端與鋼管結合鎖上固定(被證8, 各式閥、流量計、拉桿接頭等安裝驗收照片),只要檢測 無漏水,就可向被告請求估驗請款單編號25至29之安裝費 用。 2、各式閥、流量計、拉桿接頭等並非鋼管,為兩造所不爭, 其兩端鎖上固定部分既經驗收並由原告請領安裝費用,原 告竟在編號1、2、4、5、6計算鋼管鎖口時,又將「各式 閥、流量計、拉桿接頭等」兩端,當成鋼管,再請領兩端 鋼管之鎖口費用,為浮報之詐欺行為,自應依其個數扣減 浮報的2口鋼管鎖口費用。而依台灣自來水公司大湳淨水 廠第三期擴建統包工程管線示意圖(被證9)所示: (1)∮800(粉紅色)管路共有6個拉桿接頭、1個流量計,合 計7個,因此編號1應扣除浮報14口之鋼管鎖口費用。 (2)∮700(黃色)管路共有12個各式閥,因此編號2應扣除浮 報24口之鋼管鎖口費用。 (3)∮500(綠色)管路共有12個各式閥、12個流量計,合計2 4個,因此編號4應扣除浮報48口之鋼管鎖口費用。 (4)∮400(藍色)管路共有6個拉桿接頭、12個各式閥,合計 18個,因此編號5應扣除浮報36口之鋼管鎖口費用。 (5)∮300(橘色)管路共有6個拉桿接頭、12個各式閥,合計 18個,因此編號6應扣除浮報36口之鋼管鎖口費用。 (四)原告估驗請款單編號16、17、18、19、24、38之「修改焊 口、新製不銹鋼插管、新製不銹鋼焊口」,即合約書所附 報價單第十一、十二項,已列單價為:「310」、「380」 ,本應「以實際施做之數量單價計價」,原竟以實際施做 之數量乘以1.5倍計價,顯然浮報數量,所浮報之0.5倍數 量自應予以扣除。 1、雙系爭方合約所附報價單(被證5)第11項「碳鋼管管線 修改」、第12項「不銹鋼管線修改」,其單價分別為310 元、380元,且說明「各式單價係以每吋口dia-in之1.5倍 計價」所算出之結果即為310元及380元。 2、又第11項「碳鋼管管線修改」、第12項「不銹鋼管線修改 」,其數量應「以實際施做之數量單價計價」,原告竟在 編號16、17、18、19、24、38之數量私自乘上1.5倍,明 顯為浮報詐欺行為,所浮報之0.5倍數量自應予扣除。 (五)參照金益工程行合約書(被證10),可知依管線安裝工程 施工慣例,一定要先安裝支撐架,並未另外報價,是鋼管 焊口費用及鋼管鎖口費用,原均已內含估驗請款單編號30 、31、32、33、39、43之支撐架費用,原告再予列計費用 ,自應剔除。 1、以原告報價單第1項「碳鋼管對套焊口裝配焊接」為例, 其1吋單價為290元。 2、而對照被告與金益工程行之合約書所載,同樣施作大湳淨 水廠第三期擴建統包鋼管焊接工程,其鋼管焊接(無背鏟 )1吋單價僅為200元(且已包含支撐架之安裝、焊道整理 補漆、氣體及焊材等雜項耗材6%)。依常情被告豈有選擇 初次承接、施工品質較差而單價較貴之原告施工,足見依 安裝工程計價慣例,原告應不得請求支撐架安裝費用,就 此工程慣例可傳喚證人金益工程行到庭為證。 (六)至原告估驗請款單編號23「新製不銹鋼焊口」,並非系爭 工程承攬之項目,並無可資參考之契約單價,訴外人善哉 公司之承攬價格僅為6,000元(含材料與工資各半),是 被告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部分,應為3,000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700元之工資,為被告所否認,自無依據。 (七)依證人楊裕盛技師於本院之證詞可知,報價單品名第四項 「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係指對已預製 之管線為搬運、整理、定位之費用。然已預製之管線為搬 運、整理、定位,均為振鍵公司、被告、崧力起重有限公 司所施作,復經證人張桂滿、陳重達、陳天賜於103年7月 24日證述明確。是原告既未就已預製之管線為搬運、整理 、定位,自不能請求該筆費用。故原告安裝已預製之管線 部分,僅得請求鎖口費用209,000元(被證19)。 1、依原告報價單所示,原告施作之數量以單價實際施作之數 量簡稱實做實算計算。換言之,倘若報價單上有品名,但 原告實際確未施作,原告即不能請求該品名之金額,此業 經證人楊裕盛技師證述明確。 2、再者,就報價單品名第4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 60%計價」(即鑑定報告第8頁)部分,係指對已預製之管 線為搬運、整理、定位之費用。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應給付 本項品名相關價金與原告,惟前提為原告確有就已預製之 管線為搬運、整理、定位。因鑑定當日,兩造僅爭執重複 計價問題,並未就已預製之管線搬運、整理、定位釐清為 何人所施作,鑑定報告誤認為原告所施作,方為前開之認 定,此亦經證人楊裕盛技師證述明確。是已預製之管線究 竟係由何人進行搬運、整理、定位,攸關原告請領報價單 品名第4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之費用 是否合理,為本件之重要爭點。 3、就已預製之管線為搬運、整理、定位,均為振鍵公司、被 告、崧力起重有限公司所施作,復經證人張桂滿、陳重達 、陳天賜證述明確。 (八)原告於103年7月14日提出之附件7快濾池整個作業流程之 照片33頁,均與報價單品名第4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 管線以60%計價」無涉,分述如下: 1、第1頁上方照片:該貨車為被告所有,由被告之員工將放 置於大湳淨水廠指定處之碳鋼管全數吊掛於貨車上,載運 至大湳淨水廠施工地點(此即搬運),且依照片所示,原 告之工人並未為任何吊掛行為。 2、第1頁下方照片:連接在牆壁之碳鋼管均為被告所製,與 原告無涉,亦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 管線以60%計價」無涉。 3、第2頁照片:放置於施工現場之碳鋼管,均為訴外人崧力 起重有限公司以吊車吊入。至原告員工拆除被告製作於牆 壁碳鋼管上之帆布袋,係為進行後續工程,與報價單品名 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涉。 4、第3頁照片:原告正在進行「各式閥」之安裝,與報價單 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涉 。 5、第4頁上方照片:原告正在進行「拉桿接頭」之安裝,與 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 」無涉。 6、第4頁下方照片:原告準備進行「各式閥」之安裝,與報 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 無涉。 7、第5頁上方照片:原告正在進行「各式閥」之安裝,與報 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 無涉。 8、第5頁下方照片:原告正在施作「管支架」,與報價單品 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涉。 9、第6頁上方照片:放置於施工現場管支架上之碳鋼管,為 崧力起重有限公司以吊車吊入,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 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涉。 10、第6頁下方照片:原告正在進行碳鋼管「焊接」,與報價 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 涉。 11、第7頁上方照片:原告正在進行「各式閥」之安裝,與報 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 無涉。 12、照片第7頁下方照片:原告準備進行碳鋼管之安裝(即法 蘭鎖口),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 線以60%計價」無涉。 13、第8頁、第9頁上方照片:原告正在進行碳鋼管「焊接」, 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 價」無涉。 14、第9頁下方照片:此為原告已完成之「拉桿接頭」現狀, 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 價」無涉。 15、第10頁上方照片:崧力起重有限公司正以吊車將碳鋼管吊 入施工現場(此即定位;照片中咖啡色的吊掛頭即為崧力 起重有限公司之吊車),足證已預製管線之定位工作,確 屬崧力起重有限公司所為。 16、第10頁下方照片、第11頁:為施工現場照片,與報價單品 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涉。 17、第12頁上方照片:原告準備進行「流量計」之安裝,與報 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 無涉。 18、第12頁下方照片:此為不銹鋼管「焊接」後之照片,與報 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 無涉。 19、第13頁照片:原告準備進行不銹鋼管「焊接」,與報價單 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涉 。 20、第14頁照片:原告正在進行「各式閥」之安裝,與報價單 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涉 。 21、第15頁上方照片:此為「各式閥」安裝完成貌,與報價單 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涉 。 22、第15頁下方、16頁上方照片:原告正在進行碳鋼管「焊接 」,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 %計價」無涉。 23、第16頁下方照片:原告正在進行碳鋼管之安裝(即法藍鎖 口),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 60%計價」無涉。 24、第17、18頁照片:崧力起重有限公司正以吊車將碳鋼管吊 入施工現場(此即定位),足證已預製管線之定位工作, 確屬崧力起重有限公司所為。 25、第19頁上方照片:原告正在進行碳鋼管「焊接」,與報價 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 涉。 26、第19頁下方照片:為施工現場照片,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 「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涉。 27、第20頁照片:連接在牆壁之碳鋼管均為被告所製,與原告 無涉,亦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 以60%計價」無涉。 28、第21頁上方照片:原告準備進行碳鋼管之安裝(即法藍鎖 口),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 60%計價」無涉。 29、第21頁下方照片:為施工現場照片,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 「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涉。 30、第22頁照片:碳鋼管安裝後之施工現場照片,與報價單品 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涉。 31、第23頁上方照片:原告正在進行「拉桿接頭」之安裝,與 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 」無涉。 32、第23頁下方照片:原告準備進行碳鋼管之安裝(即法藍鎖 口),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 60%計價」無涉。 33、第24頁上方照片:碳鋼管、各式閥安裝後之施工現場照片 ,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 計價」無涉。 34、第24頁下方照片:原告準備進行碳鋼管「焊接」,與報價 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 涉。 35、第25頁上方照片:原告準備進行「各式閥」之安裝,與報 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 無涉。 36、第25頁下方照片:原告準備進行碳鋼管「焊接」,與報價 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 涉。 37、第26頁上方照片:原告準備進行碳鋼管之安裝(即法藍鎖 口),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 60%計價」無涉。 38、第26頁下方、27頁照片:原告準備進行碳鋼管「焊接」, 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 %計 價」無涉。 39、第28頁上方照片:原告正在進行碳鋼管「焊接」,與報價 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 涉。 40、第28頁下方、29頁上方照片:原告準備進行碳鋼管「焊接 」,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 60%計價」無涉。 41、第29頁下方照片:原告準備進行碳鋼管之安裝(即法藍鎖 口),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 60%計價」無涉。 42、第30頁照片:此為碳鋼管「焊接」後之照片,與報價單品 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涉。 43、第31頁上方照片:原告正在進行碳鋼管之安裝(即法藍鎖 口),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 60%計價」無涉。 44、第31頁下方、32頁上方照片:原告正在進行碳鋼管「焊接 」,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 %計價」無涉。 45、第32頁下方、33頁照片:此為碳鋼管、「拉桿接頭」、「 各式閥」安裝後之施工現場照片,與報價單品名第四項「 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無涉。 三、系爭工程雖經被告估驗完成,然原告施作工程尚有管線表面 全部未上漆、第15節點快濾池空氣洗砂管線施作後鋼管未固 定、快濾池迴流管φ500喇叭鎖口西側第1個漏水、前半段十 字通法蘭鎖口∮800共3口漏水、前半段第13節點⑶φ500流 量計共2個漏水、後半段項次9φ600快濾池排氣管安裝鎖口 共1口漏水等瑕疵未修補;原告復積欠被告宿舍房租,被告 自得主張扣抵或抵銷系爭工程款。 (一)管線表面全部未上漆。 1、所謂焊道整理補漆工程,係指需將施工後管線做到與原來 管子(振鍵公司當初提供之鋼管)相同顏色,此業經證人 田培林於102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2、且被告確有提供防鏽漆及面漆與原告,詎原告焊接後,僅 塗上防鏽漆,未上面漆,其施工並未完成,自不得請求報 價單品名第13項「焊道整理補漆工資」30,000元。 (二)第15節點快濾池空氣洗砂管線施作後鋼管未固定(即被證 1估價單第2頁後半段項次5、6、7)。 1、系爭第15節點快濾池空氣洗砂管線施作後鋼管,屬管廊外 面,管支撐架屬永久性,並非作為臨時之支撐架,自屬合 約範圍內之工作。 2、因原告拒絕修補,被告已雇工修補完成,且已支出修補必 要費用7,500元(被證16、統計表)。 (三)快濾池迴流管φ500喇叭鎖口西側第1個漏水(即被證1估 價單第2頁後半段項次3),此部分被告已自行修繕完畢, 並支出費用。 1、原告於管線施作後,土建水池尚未完成試水,故水池無法 裝滿水,原告雖主張已經雙方勘驗試水云云,但被告否認 之,原告應負試水完成之舉證責任。且第三人星能公司發 現漏水後,被告公司之林政寰主任曾以電話通知原告修理 ,詎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嗣已自行雇工修繕,並支出修補 必要費用3,000元。 2、另星能公司於102年7月30日開始試水後,又發現有多處漏 水(即被證1估價單第1頁項次1前半段十字通法蘭鎖口∮8 00共3口漏水、前半段第13節點⑶φ500流量計共2個漏水 與第2頁後半段項次9φ600快濾池排氣管安裝鎖口共1口漏 水),此有星能公司104年1月17日工程聯絡備忘錄可憑( 被證15)。而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限期修補,原告均置之 不理,被告僅能自行僱工修補,並因而支出必要修補費用 計40,000元(被證16、統計表)。 (四)原告曾向被告曾租宿舍3樓房間使用,未繳納租金與水電 費共12,250元,主張與系爭工程款抵銷。 1、原告於101年10月中旬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向被告表 示工期不長,施工人員一時難覓租屋處,向被告分租1 房間供原告人員住宿。 2、而前開房屋租金已由被告給付與房東,故原告應給付被告 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之租金(每月3000 元)與水電費(每月500元),合計為12,250元,並主張 與系爭工程款抵銷。 四、按自來水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自來水工程實施範圍,每日 處理水量一萬立方公尺以上之淨水處理設備相關工程,簽證 項目,設計、監造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公共工程專業技師 簽證規則第5條第1項第8款、第2項附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經濟部92年1月27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自來水 工程實施範圍,每日處理水量一萬立方公尺以上之淨水處理 設備相關工程:::簽證技師科別為土木、水利、環工:: :」(被證12)。再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月4日工 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各類實施技師簽證之公共 工程其簽證實施範圍、項目及技師科別於其他法令另有規範 一覽表:『八、自來水工程(自來水法)簽證實施範圍、項 目及技師科別於其他法令之規定,⒈自來水法第56條(93年 6月30日修正公布):自來水事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 及鑑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經依法登記執 業之水利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前項相關專業技師 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項)⒉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1(94年5月23日修正發 布):明定自來水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 模以上之自來水事業工程之情形。⒊經濟部92年1月27日經 水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所報 「自來水工程建議技師簽證科別一覽表」』(被證13)。經 查本件淨水場工程設計出水量應達150,000立方公尺(被證1 4),為自來水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 上之自來水事業工程,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 第1項第8款、第2項及經濟部92年1月27日經授水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釋內容,系爭工程之鑑定,應由土木、水利、環 工技師為之。本件電機技師既非主管機關經濟部所承認之鑑 定簽證技師,自不具備有鑑定人格。再者,被告對原告所 選任之鑑定機關從未表示同意,本院亦係因原告表明已預納 費用、口頭表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有鑑定能力云云,而 發函委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且本院相關函文 、鑑定事項等均未通知被告,致本院受原告誤導委託不適格 之鑑定人為本件鑑定,應認所為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無從 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90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 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 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向被告承覽「大湳淨水廠第三期擴 建配管工程」,並約定以工程範圍焊口、鎖口、裝閥件、 配件等單價之累積數量計價,亦即工程款以如系爭報價單 所載品名、規格、單價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每個月底估驗 1次,估驗金額90%,另外10%做為保留款至該項工程試壓 完成後支付。與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總價金之稅金5%,應 由被告負擔,即系爭稅金隨同各期工程款由被告給付原告 。與原告於102年2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三第54頁),復有工程合約書、龍滿工程 行報價單等在卷可證,自信為真實。則應先審究者,厥 為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後之數額為 何? (二)原告所施作完成之工程數量與工程款數額,經送台灣省土 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 款合計為3,898,404元(不含稅),有附表即龍滿工程行 實際施作之各品名數量得請求工程款計算表,附於兩造對 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第129頁可憑。然兩造對 前開鑑定意見,各有部分爭執,爰審酌如後。 1、兩造對附表所記載項次1(總價為187,920元)、2(總價 為0元)、3(總價為685,140元)、5(總價為0元)、8( 總價為174,000元)、9(總價為0元)、10(總價為280,4 40元)、12(總價為0元)等部分之數量與單價,均不爭 執(見本院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台灣省土 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 合計1,327,500元(計算方式:187,920元+685,140元+1 74,000元+280,440元=1,327,500元),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系爭工程款,應無疑義。 2、附表項次4部分:原告主張附表項次4部分之數量為7,380 、單價為174元,而前開174元係附表單價欄所記載290元 乘60%之結果(亦即主張數量不乘以60%,僅單價290元乘 以60%);前開數量,有經被告法代及訴代簽名之工程數 量調查表(本院卷三第42-43頁),可證明原告所主張之 前開數量為真正;原告所提出之龍滿工程行報價單項次4 之記載,乃指單價以60%,但數量並未以60%計價等語。而 被告則對於附表項次4所記載之單價不爭執,但主張數量 為0,且對原告所主張依約應將前開290元之單價以60%計 價計價之事實不爭執;關於前開附表項次4會記載數量為4 ,428,係因兩造約定數量應以60%計價,故數量7,380以60 %計價之結果即為4,428,但被告仍主張數量為0,此由證 人楊裕盛、張桂滿、陳重達、陳天賜之證詞,可知此項次 工程數量為0;至原告所提之龍滿工程行報價單項次4之記 載,指的是單價與數量均應以60%計算等語。然: (1)證人楊裕盛證稱因兩造在系爭報價單第4項已記載以60%計 價,在鑑定報告中數量4,428是以60%計價後之數量,亦即 實際施作之數量不止4,428(兩造在現場確認之數量), 但鑑定報告中單價290部分,則未以60%計價,總價則未再 以60%計價,因數量業以60%計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100頁)。 (2)關於本項品名,鑑定意見認兩造會勘中確認係為第三人預 製完成之產品,惟原告進行管線接合鎖前需先將相關第三 人(振鍵公司)購買之成品予以搬運、整理、定位;另系 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4項明訂:「工程所需材料、吊車、電 源、搭架由甲方(指被告)供給,施工器具、消耗材由乙 方(指原告)自備」。故原告進行本項安裝作業時仍需自 行提供相關施工器具、消耗材及技術人力等,故兩造約定 以第1項「碳鋼管對、套旱口裝配焊接」之60%作為本品名 之報酬,被告理應支付本項品名相關價金。原告對於本項 品名計量方式之主張,經查對系爭合約相關管線焊製安裝 之計量方式均以每吋口dia-in計量,合於系爭工程兩造合 議定約之原意及工程慣例。因本項品名僅明確記載「碳鋼 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計價」,且於雙方合意之單價 為290元/吋,故於計量時應以被告向第三人(振鍵公司) 購買成品之焊口口徑累計量折減為60%計量。故本品名合 理計價數量應為103.03.13會勘經與會單位共同清點確認 數量之每吋口dia-in*60%計算為4,428,此有前開鑑定報 告書可憑(見該鑑定報告書第8、9頁)。 (3)則由前開證人證詞、鑑定報告記載、兩造前開主張,可知 ,附表項次4部分之實際施作數量為7,380、單價為290元 ;然兩造約定以第1項「碳鋼管對、套旱口裝配焊接」之6 0%作為本項品名之報酬,均可認定。從而,就附表項次4 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1,284,120元【計算 方式:(實際施作數量7,380×單價290元)×60%=1,284 ,120元】。 3、附表項次6部分:兩造對單價為250元之事實不爭執。然原 告主張項次6部分之數量為5,580,被告則抗辯數量應為83 6等語。亦即原告主張前開數量有工程數量調查表(本院 卷三第42頁)可證,該工程數量調查表工程項目名稱為法 蘭鎖口數量共為5,580;被告則抗辯鑑定報告書中項次6與 項次7應屬相同工項,僅名稱有異,故本項次數量應為0, 但因原告有施作已預製管線安裝部分,故項次6所記載之 法蘭鎖口經被告計算後數量應為836云云。然: (1)證人楊裕盛證稱附表項次6數量1,544,是因計算該工程款 計算表項次7之法蘭鎖口數量。通常計算時安裝應已包含 鎖口費用,但因兩造間之系爭報價單第7項記載法蘭鎖口 另外計價,故鑑定時就把法蘭鎖口另外計價,才會有項次 6之項目。本來項次7所載之每個閥類兩端均有法蘭鎖口, 兩端法蘭鎖口計算方式是以一口計,而項次7的閥類計算 出來總共有1,544個法蘭鎖口,故項次6之法蘭鎖口數量即 據此而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1頁)。 (2)關於本項品名,鑑定意見認「裝配」及「安裝」一詞涵義 ,理應包含物件之固定與鎖緊。第7項品名依兩造合議於 系爭工程合約載明「各式【valve閥】安裝及流量計及拉 桿接頭等」亦明確記載需有「安裝」之事實;惟於規格欄 位亦記載「以每吋口dia-in累計計價,法蘭鎖口另外計價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涵即表示「各式【valve閥】安 裝及流量計及拉桿接頭等」品名之單價於兩造合議時未包 含本品名之法蘭鎖口費用,另於規格欄位補充敘明法蘭鎖 口之計價方式。故於系爭合約之兩造合議第7項「各式【 valve閥】安裝及流量計及拉桿接頭等」中之「法蘭鎖口 」應另以計價;其餘各項品名單價已包含法蘭鎖口費用。 因本項法蘭鎖口費用係為支付原告施作各式閥類、流量計 及拉桿接頭之安裝費用,故其法蘭鎖口合理之計量方式應 等同於各式閥類、流量計及拉桿接頭之合理數量。故本項 品名合理數量應為103.03.13經與會單位共同清點確認數 量計算為1,544吋,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該鑑定 報告書第10至12頁)。 (3)則由前開證人證詞、鑑定報告記載、兩造前開不爭執之單 價,可知,附表項次6部分之實際施作數量為1,544、單價 為250元,應可認定。從而,就附表項次6部分,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386,000元(計算方式:實際施作數 量1,544吋×單價250元=386,000元】。 4、附表項次7部分:兩造對對項次7部分之數量為1,544與單 價為25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抗辯項次6與項次7屬相 同工項;原告則主張並無重複計價之情形,依龍滿工程行 報價單品名記載,項次6與項次7是分別記載,足證屬不同 工項等語。然: (1)證人楊裕盛證稱因兩造間之系爭報價單第7項記載法蘭鎖 口另外計價,故鑑定時就把法蘭鎖口另外計價,才會有項 次6之項目,業如前述。其復證稱在報價單中,除了項次7 記載法蘭鎖口另外計價外,其他均無特別記載,在報價單 中若未記載法蘭鎖口另外計價,則法蘭鎖口即無另外計價 ,因報價單中所記載安裝、裝配即包含法蘭鎖口,自然就 不另外計價(見本院卷三第102頁)。是證人楊裕盛之證 詞核與系爭龍滿工程行報價單之規格欄記載相符,自屬可 採;而被告前開抗辯,則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不可取。 (2)則由前開證人證詞、龍滿工程行報價單與鑑定報告記載、 兩造前開不爭執之數量、單價,可知,附表項次7部分之 實際施作數量為1,544、單價為250元,應可認定。從而, 就附表項次7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386,000 元(計算方式:實際施作數量1,544吋×單價250元=386, 000元)。 5、附表項次11部分:兩造對項次11部分之數量為852之事實 均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單價應以310元之1.5倍即465元計 價,因系爭龍滿工程行報價單記載單價310元應以1.5倍計 價,至鑑定報告書所記載單價310元並未乘以1.5倍等語; 被告則抗辯單價應為310元,並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真正 ,因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記載單價310元已乘以1.5倍云云。 然: (1)證人楊裕盛證稱依兩造系爭報價單記載,其等認定該310 元已以1.5倍計價,至數量852部分則未以1.5倍計價,因 系爭報價單中之記載係單價以每吋口1.5倍計算,並不包 含數量;關於兩造工程報價單記載單價310元,在斟酌報 價單前、後項次之記載,因而判斷已有乘以1.5倍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三第101、103頁)。 (2)關於本項品名,鑑定意見認系爭龍滿工程行報價單中本品 名之單價經雙方合議為310元/吋,規格欄位記載:「各式 單價以每吋口dia-in之1.5倍計價,其已明確敘明本品名 之單價為310元/吋,其單價金額兩造合議確認已包含各式 單價每吋口dia-in之1.5倍,若再以品名單價或實作數量 之1.5倍計算,則有重複計價之虞,故本品名應以單價310 元/吋乘以實際施作數量之複價計價,合理數量應為103.0 3.13經與會單位共同清點確認數量計算為852吋,此有前 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5至16頁)。 (3)則由前開證人證詞、龍滿工程行報價單與鑑定報告記載、 兩造前開不爭執之數量,可知,附表項次11部分之實際施 作數量為852、單價為310元,應可認定。從而,就附表項 次11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264,120元(計 算方式:實際施作數量852吋×單價310元=264,120元) 。 6、附表項次13部分:兩造對附表項次13部分之單價為30,00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主張數量應為1,被告則抗辯 數量應為0,因原告未施作完畢,故自不應計價云云。然 : (1)證人楊裕盛證稱附表項次13部分之數量1、單價30,000元 係因系爭報價單中有記載,至是否有實際施作,其無法確 定;且兩造在現場時,僅對補漆工程是否施作有爭執,而 其等在現場鑑定時,發現補漆工程已有施作,但無法確定 係何人所施作;若前開補漆工程非原告所施作,則該補漆 工程費用應為若干其無法確定,因當時在報價單中所記載 之一式即非很確定之概念,且該項次有截長補短之意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1、102頁)。 (2)鑑定意見認,本項品名未明確敘明焊道整理補漆需施作至 面漆或僅施作至防鏽底漆,兩造對補漆施作完成程度有爭 議,且雙方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文件證明,若被告能提 出相關文件證明當時工地現場已備妥面漆材料者,則原告 於本項品名工項未完成,本項費用應扣除被告代為施作之 費用是為合理,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該鑑定報告 書第17頁)。 (3)證人張桂滿證稱其不知附表所記載之補漆工程,但其知補 漆之油漆是由其所屬之振鍵公司所提供給被告,振鍵公司 僅提供面漆;振鍵公司提供補漆,是為修補振鍵公司所提 供之碳鋼管管線表面油漆在運輸中造成之損傷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104、105頁)。 (4)原告於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續(二)狀中自認此部分施工 程序已完成3分之2,未完成部分僅3分之1等事實(見本院 卷二第164頁),亦經被告抗辯援用(見本院卷三第90頁 ),此即為學理所稱先發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前開事實自無庸舉證。 (5)則由前開證人證詞、龍滿工程行報價單與鑑定報告記載、 兩造前開不爭執之單價,可知,附表項次13部分之實際施 作數量為2/3、單價為30,000元,應可認定。從而,就附 表項次13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20,000元( 計算方式:實際施作數量2/3×單價30,000元=20,000元 )。 7、附表項次14部分:兩造對附表項次14部分之數量為全部工 程總價之6%,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全部工程總價應為4, 818,800元,乘以6%為289,128元;被告則抗辯因項次14之 計算是以項次1至13合計後乘以6%計價,計算後應為131,1 97元云云。故應先審究者,乃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總價數 額為何,再據以計算全部工程總價之6%為附表項次14部分 之數額。則: (1)前開附表所記載項次1至13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 工程款合計為3,667,740元(計算方式:1,327,500元+1, 284,120元+386,000元+386,000元+264,120元+20,000 元=3,667,740元)。 (2)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數量調查表編號16-22(本院卷三第4 2頁)及工程數量調查表編號35、36(本院卷三第43頁) ,均係原告有施作,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未鑑定之部分 云云。然前開系爭工程數量調查表編號16-22之工項名稱 為法蘭鎖口;而證人楊裕盛證稱在報價單中,除了項次7 記載法蘭鎖口另外計價外,其他均無特別記載,在報價單 中若未記載法蘭鎖口另外計價,則法蘭鎖口即無另外計價 ,因報價單中所記載安裝、裝配即包含法蘭鎖口,自然就 不另外計價,業如前述。而前開編號35、36之工項名稱為 碳鋼管管線修改,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如前 述(見該鑑定報告第15、16頁)。故原告前開主張,自不 可取。 (3)原告另主張本件應依中華民國電機計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 鑑定為據云云。然依前開前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與中華民國電機計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觀之,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就系爭報價單逐項綜合研判說明, 其內容較為詳細,且依前開證人證詞等事證觀之,自以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4)故前開附表所記載項次1至13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 爭工程款為3,667,740元;而兩造對附表項次14部分之數 量為全部工程總價之6%,復不爭執,均業如前述。則就附 表項次14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64元(計算方式:3 ,667,740元×6%=220,064元,元以下4捨5入)。 8、則就前開附表所記載項次1至14部分,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 ,887,804元(計算方式:3,667,740元+220,064元=3,88 7,804元)。 (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之稅金5%應由被告負擔,此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則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之稅金5%即194,390元(計 算方式:3,887,804元×5%=194,390元,元以下4捨5入) 。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共得請求被告給付4,082,194 元(計算方式:3,887,804元+194,390元=4,082,194元 )。 二、另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原告 已先後2次向被告領取工程款372,614元、518,602元,合計8 91,216元(含稅金5%)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 第5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扣除被告已清償之前開891,21 6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190,978元(計算方式:4, 082,194元-891,216元=3,190,978元)。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雖經被告估驗完成,然原告施作工程尚 有管線表面全部未上漆、第15節點快濾池空氣洗砂管線施作 後鋼管未固定、快濾池迴流管φ500喇叭鎖口西側第1個漏水 、前半段十字通法蘭鎖口∮800共3口漏水、前半段第13節點 ⑶φ500流量計共2個漏水、後半段項次9φ600快濾池排氣管 安裝鎖口共1口漏水等瑕疵未修補;原告復積欠被告宿舍房 租,被告自得主張扣抵或抵銷系爭工程款云云。查: (一)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被告所抗辯管線表面全部未上漆,原告自不得請求報價單 品名第13項「焊道整理補漆工資」30,000元云云,業經本 院認定就附表項次13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 20,000元,業如前述;則就原告未施作部分並未計算工程 款,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三)被告所抗辯第15節點快濾池空氣洗砂管線施作後鋼管未固 定(即被證1估價單第2頁後半段項次5、6、7),因原告 拒絕修補,被告已雇工修補完成,且已支出修補必要費用 7,500元(被證16、統計表)等事實,業經證人許慶和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所抗辯快濾池迴流管φ500喇叭鎖口西側第1個漏水( 即被證1估價單第2頁後半段項次3),被告已自行修繕完 畢,並支出費用3,000元與星能公司於102年7月30日開始 試水後,又發現有多處漏水,被告僅能自行僱工修補,並 因而支出必要修補費用計40,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陳重 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6、117頁),復有星能公司 104年1月17日工程聯絡備忘錄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所抗辯原告曾向被告曾租宿舍3樓房間使用,未繳納 租金(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每月3000元 )與水電費(每月500元)共12,25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 43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前開金額並主張與系爭工程款抵 銷云云。而兩造對原告所屬人員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 年1月31日止,入住被告承租之房屋之事實固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54頁),但原告主張其所屬人員入住前開宿舍 並非租賃而係借住。查: 1、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 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2、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宿舍有租賃契 約之事實。況被告於發函與原告時,於該函之說明二記載 「貴行借住本公司所承租賃房屋宿舍3樓房間」等語,有1 02年2月21日102鹿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28頁),堪認原告所屬人員入住前開宿舍並非 租賃而係借住,則被告依租賃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系爭12,2 50元,自屬無據。而就此部分,兩造既未互負債務,被告 主張抵銷,亦不可取。 (六)故因系爭第15節點快濾池空氣洗砂管線施作後鋼管未固定 ,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7,500元;因系爭 快濾池迴流管φ500喇叭鎖口西側第1個漏水與前開多處漏 水,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3,000元、40,000元。從而,經 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140,478元( 計算方式:3,190,978元-7,500元-3,000元-40,000元 =3,140,478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依前開說明,可知 系爭工程款債權其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次查被告於102年4月18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 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54頁)。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140,478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140,478 元,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 ,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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