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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0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4,2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嘉義縣交通局於民國99年11月03日簽署工程契約, 承攬其所發包之「嘉129線22K+500新美橋災害復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證一),嗣100年7月間因被告組織改造 之故,乃由被告概括承受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原證二)。 系爭工程原告業已竣工,並業經被告於101 年08月07日驗收 合格,茲先敘明。 二、查本件爭議緣起於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仲冠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仲冠公司)於辦理設計完畢後,尚未辦理工程 發包之際,因遭逢八八風災導致通往工地之嘉129 線道路嚴 重損毀,而為使工程能順利進行,便於橋樑鋼構節塊之運輸 ,被告乃要求本案設計及監造單位仲冠公司重新將原設計之 橋樑鋼構節塊縮短以利運輸,惟設計及監造單位仲冠公司於 辦理變更設計時,僅將設計圖說變更修改,惟因鋼構節塊數 量增加,致鋼料數量及節塊與節塊間接頭所需之接頭版及接 頭螺栓數量亦同為增加,然仲冠公司對於變更設計所涉及工 程詳細價目表相關工程項目之數量增加漏未變更修正,被告 即按設計及監造單位仲冠公司變更設計之圖說及未修改之詳 細價目表等文件發包,致衍生本案相關工程項目數量漏未計 價之爭議。 三、經查,關於鋼構節塊變更導致相關鋼鈑項目及螺栓項目數量 增加,與詳細價目表數量不符,經原告發現後提出異議,設 計及監造單位仲冠公司重新核算後於101 年06月13日檢送結 算數量表予系爭工程被告委任之專案管理單位台聯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表示:「本工程鋼構拱橋結 算數量為1654.6T,契約數量1633.1T,增加21.5T;A325 TY PE III高拉力螺栓結算數量為47.5T,契約量44T,增加3.5T (原證三),並經專案管理單位台聯公司於101 年06月28日 函知被告表示同意仲冠公司重新核算數量為系爭工程設計圖 說之數量(原證四),嗣又經被告審查後,於101 年07月03 日回函要求專案管理單位台聯公司補正因增加鋼鈑及強力螺 栓數量所需增加之相關契約價金及檢討補助款是否仍足供支 應(原證五),專案管理單位台聯公司乃於101年07月20日 依被告要求補正相關契約價金並檢算約增加1,236,394 元, 及表示補助款仍足供支應後,重新提送(原證六),經被告 於101年08月10日覆函表示同意收存(原證七)。 四、其後,被告更於101 年08月13日針對「嘉129線22K+500新美 橋災害復健工程鋼鈑及螺栓數量差異」召開協商討論會議, 會中被告建設處表示:「⑴有關新美橋工程鋼鈑及螺栓數量 差異一節,承包商曾於100.10.13 『新美橋及茶山橋第一次 擴大工務會議』時,即於該次會中提出……⑵本案後於歷次 工務會議中,請設計監造單位再行檢討、清算實際鋼鈑及螺 栓數量,業經專案管理單位以101.06.28TECG-DD000-000-00 00號函及101.07.20日TECG-DD000-000-0000號函報本府,表 示經重新清算結果:鋼鈑(A709 Gr.50及Gr.36)數量增加21. 5公噸、螺栓(A325TYPE III)增加3.5公噸,工程契約價金約 增加新台幣1,236,394 元(不含增加後之鋼板及螺栓數量之 物價調整金額)。」、設計及監造單位仲冠公司亦自承:「 本案鋼板及螺栓數量差異部份,本公司確有疏失,並已配合 重新清算新美橋鋼板及螺栓數量」,且該次會議決議更明確 記載:「1.新美橋鋼板及螺栓數量差異部份,業經設計監造 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重新清算、審查,確有合約書中少算之 數量……」(原證七),足見被告對於鋼板及螺栓相關工程 項目亦承認確實有數量短計之情事。 五、按依工程採購契約主文第2 條第⑶項規定:「契約價金新台 幣:壹億陸仟貳佰陸拾捌萬元整」、同條第⑷項規定:「本 案訂有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以新台幣兩仟萬元整為限,並按 契約單價依實做數量結算。」、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⑴ 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 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 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等另列 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原證一第3頁)、另第5條第⑷項亦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依 據物價指數補充條款-新美橋辦理(原證一第6頁)。 六、經查,針對鋼板及螺栓相關項目短少數量業經兩造與設計及 監造單位仲冠公司、專案管理單位台聯公司確認在案,而此 部份所涉工程項目短計數量金額計為1,236,394 元,亦為專 案管理單位台聯公司核算在案(原證六),被告亦無意見同 意收存(原證七),是依兩造契約主文第2 條第⑶項約定, 被告依約即應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辦理計價,再依契約約定 按比例加計一式計價項目,即: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9,891 元、包商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計86,548元及營業稅 66,642元,並依契約附件「物價指數調整補充條款-新美橋 」規定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64,764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金 額總計為1,464,239 元(詳起訴狀附表所列)。為此,原告 爰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第2條第⑷項、第3條第⑴項、第 5條第⑷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參、證據:提出「嘉129線22K+500新美橋災害復建工程」契約書 、轉移契約承擔契約書、仲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 年06月 13日函、台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 年06月28日函、嘉義縣 政府101年07月03日函、台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年07月20 日函、嘉義縣政府101年08月10日函及嘉義縣政府101年08月 17日函附之嘉義縣政府建設處101 年08月13日工程協調會議 紀錄影本,暨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 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含嘉義縣交通局總表、詳細價目表) 、嘉義縣政府工程結算附表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工程款已包含於原契約價金內。按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 之規定〈第05121章鋼橋製作及架設〉第6點(丈量與付款) 規定,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自行詳細計算各項工程數量並依照 有關圖說完成本工程。查本件兩造對於橋樑鋼構節塊等設計 ,均已明定於契約內,原告亦以同意該契約內容而簽訂之, 又該規定亦註明:『⑴合約詳細表內所列工程數量已為完成 數量,除另有規定或設計圖有變更者外,結算數量應以細部 設計圖及合約詳細表內所列工程數量為準;⑵本工程遇有變 更設計時,僅就變更部分重新計算工程數量,其餘部分不予 調整。』,故原告主張調整前述數量之差異,惟依上開契約 規定,本件工程並無涉及變更設計,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二、原告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條第⑷項規定主張給付工程款顯有 誤會。按兩造所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 條第⑷項規定:『 本案定有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以新台幣兩仟萬元為限,並按 契約單價依實做數量結算』,惟查本件系爭鋼料及螺栓已包 含於原工程契約中,並非上開契約條款所稱『後續擴充』, 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嘉義縣交通局於99年11月03日簽署工程 契約,承攬其所發包之「嘉129線22K+500新美橋災害復建工 程」,嗣於100年7月間因被告組織改造之故,乃由被告概括 承受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工程原告業已竣工,並業經 被告於101 年08月07日驗收合格。查上揭關於原告與嘉義縣 交通局於99年11月03日簽署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嘉129 線22K+500新美橋災害復建工程」,嗣於100 年7月間因被告 組織改造,由被告概括承受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事實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嘉129線22K +500新美橋災害復建工程」 契約書、轉移契約承擔契約書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合, 堪認屬實。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告業已竣工,並業經 被告於101 年08月07日驗收合格之事實,查被告就此部分並 無否認,而且被告於102 年06月21日提出之答辯狀中已載明 為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二、第查,本件兩造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 條第⑶項約定:「契約 價金新台幣:壹億陸仟貳佰陸拾捌萬元整」、第2 條第⑷項 約定:「本案訂有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以新台幣兩仟萬元整 為限,並按契約單價依實做數量結算;後續擴充由機關視災 害復建實際需要辦理之。」;又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部分, 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3 條約定:「⑴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 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 履約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 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 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 者,不在此限。⑵前項應在契約價金總額內為之(含調整後 總價)。如結算總額預計超出契約價金總額(含調整後總額 ),應在超出部分施工前先經機關同意調整增加契約價金。 ⑶廠商於供應或施作前,應事先計畫及計算結算總價,其超 出契約價金總額(含調整後總額)部分,如未事先計算或未 經機關同意調整增加契約價金前就施工,廠商不得據以請求 調整增加該部分契約價金。」;又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部分 ,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⑵款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 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 ,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同條第⑶款約定:「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 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 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 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關於契約文件 及效力部分,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⑴款第4點載明:「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本件依據嘉義縣政府工程結算總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 「嘉129線22K+500新美橋災害復建工程」變更設計金額為17 1,077,262元,顯見,兩造原來契約第2條第⑶項約定契約價 金新台幣壹億陸仟貳佰陸拾捌萬元整,已因變更設計而調整 為171,077,262元。 三、又查,依嘉義縣政府工程結算總表上記載,不包含本件系爭 鋼板、螺栓爭議相關費1,468,568元部分,結算總額為185,6 55,403元;如包含本件系爭鋼板、螺栓爭議相關費1,468,56 8元部分,則結算總額為187,123,971元。顯然不論是否計入 本件系爭鋼板、螺栓爭議相關費,均已經超出調整後之契約 價金總額171,077,262元。 四、原告雖然主張本件爭議緣起於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仲冠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辦理設計完畢後,尚未辦理工程發包之 際,因遭逢八八風災導致通往工地之嘉129 線道路嚴重損毀 ,而為使工程能順利進行,便於橋樑鋼構節塊之運輸,被告 乃要求本案設計及監造單位仲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重新將原 設計之橋樑鋼構節塊縮短以利運輸,惟設計及監造單位仲冠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辦理變更設計時,僅將設計圖說變更修 改,惟因鋼構節塊數量增加,致鋼料數量及節塊與節塊間接 頭所需之接頭版及接頭螺栓數量亦同為增加,然仲冠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對於變更設計所涉及工程詳細價目表相關工程項 目之數量增加漏未變更修正,被告即按設計及監造單位仲冠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變更設計之圖說及未修改之詳細價目表等 文件發包,致衍生本案相關工程項目數量漏未計價之爭議等 語。惟按,本件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⑵款約定:契 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 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 際數量。又查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部分,兩造工程採購契約 第3 條第⑴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 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或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因此,本件縱然原告主張仲冠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於辦理變更設計時,對於工程詳細價目表之相關 工程項目之數量漏未變更修正一節屬實,惟依兩造工程採購 契約第4 條第⑵款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 清單,其數量僅為估計數,不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 施作之實際數量。 五、又按,依據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3 條第⑶項約定,原告方面 於供應或施作前,應事先計畫及計算結算總價,其超出契約 價金總額(含調整後總額)部分,如未事先計算或未經被告 同意調整增加契約價金前就施工,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調整增 加該部分契約價金。查本件依據嘉義縣政府工程結算總表上 之記載,不包含系爭鋼板、螺栓爭議相關費1,468,568 元之 部分,結算總額已經為185,655,403 元;如包含系爭鋼板、 螺栓爭議相關費1,468,568元部分,則結算總額為187,123,9 71元。故不論是否計入系爭鋼板、螺栓爭議相關費,均已經 超出變更設計後之契約價金總額171,077,262 元。而就系爭 鋼板、螺栓爭議相關費部分,原告復未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 第4 條第⑶款約定要求被告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總價金,而 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3 條已經約定: 「⑴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 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 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 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 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⑵前項應在契約 價金總額內為之(含調整後總價)。如結算總額預計超出契 約價金總額(含調整後總額),應在超出部分施工前先經機 關同意調整增加契約價金。⑶廠商於供應或施作前,應事先 計畫及計算結算總價,其超出契約價金總額(含調整後總額 )部分,如未事先計算或未經機關同意調整增加契約價金前 就施工,廠商不得據以請求調整增加該部分契約價金。」, 本件依嘉義縣政府工程結算總表觀之,結算結果,不論是否 計入本件系爭鋼板、螺栓爭議相關費,均已經超出調整後之 契約價金總額171,077,262元。原告就系爭鋼板、螺栓爭議 相關費部分,既未事先計算,亦未經被告對原告為明示同意 調整增加契約總價金前就施工,則原告對完成履約實際施作 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所得請求之總金額,則仍然應該 在契約價金的總額171,077,262元內為之。因此,原告縱然 主張是仲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辦理變更設計時,對於工程 詳細價目表相關工程項目之數量漏未變更修正一節屬實,原 告亦仍然不得在契約價金總額171,077,262元範圍之外請求 增加上揭爭議部分的契約價金。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上揭鋼板、螺栓爭議相關費部分的契約價金1,464,2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依上述說明,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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