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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顏武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辰祐 被   告 三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群凱 訴訟代理人 翁素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顏武德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顏辰祐負擔百分之六 十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顏武德主張: 1.被告向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承攬「國道 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C909 標蘆竹中壢段南下 線工程」之橋面伸縮縫及隔音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轉包予訴外人安伸企業社,於民國 101年12月間,安伸企 業社將系爭工程之橋面伸縮縫工程(下稱系爭伸縮縫工程) 轉包予顏武德。於施作前,因榮工公司先行施作項目具有伸 縮縫彎曲度超過千分之 1及鋼筋混雜歪亂切除等瑕疵(下稱 系爭瑕疵),影響工程施作,訴外人即被告之總經理郭忠義 於工地現場口頭要求顏武德改善系爭瑕疵及施作如附表一所 示之工程。系爭瑕疵與附表一之工程,顏武德均已完工,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43,000元。 2.另顏武德承攬安伸企業社之系爭伸縮縫工程,業已完工,安 伸企業社應給付工程款 583,680元,詎料安伸企業社僅給付 300,000元,而無資力償還餘款283,680元,惟安伸企業社承 攬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 1,226,400元,其中工程款債權 730,048 元尚未給付,安伸企業社怠於行使權利。故顏武德 得於該債權範圍內代位行使安伸企業社之權利,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工程款予安伸企業社,並由顏武德與原告顏辰祐代 位受領,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顏辰祐主張:於 101年12月間與郭忠義於系爭工程之工 地現場口頭約定由顏辰祐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並協議 工資計算以上午8時至下午17時,每日為2,500元,非於前述 時間,則每人每小時加班費以 475元計。顏辰祐承攬被告前 揭工程,均已完工,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566,145元, 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武德 2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安伸企業社即曾朝明 28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由顏武德、顏辰祐(下稱原告2人)代位受領; 3.被告應給 付原告顏辰祐566,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安伸企業社於101年12月9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其工程內 容包含瀝青切割與清理、橋面伸縮縫現場施工、搬運、吊裝 及安裝一切介面等相關配合事項,嗣後再由安伸企業社轉包 予原告。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承攬契約之內容、報酬等 必要事項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且觀渠等施工項目,均與 伸縮縫安裝有關,本應由安伸企業社負責,被告自無必要再 與原告另訂立承攬契約,故渠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法 無據。再顏武德所提出工程估價單之抬頭為安伸企業社,並 有負責人曾朝明親自批註,足認顏武德係為安伸企業社所施 作。又原告等人於完工後均未與被告驗收、結算,而逕自提 起訴訟,顯與一般工程業界驗收、請款之流程不符,足見原 告等人係向安伸企業社請款無著後,始向被告請求。 (二)系爭工程於 101年12月完工,被告與安伸企業社結算總工程 款為1,226,400元,已給付595,170元,尚應扣除借支 7,000 元、代墊工資35,650元、保險費15,000元、代墊費用170,69 2元、被告外勞拆模費12,000元、借用型鋼來回運費 18,000 元,榮工公司扣款含稅(含外勞費用)420,000元,總計678 ,342元,故安伸企業社尚須返還47,112元;況安伸企業社曾 對於前揭扣款項目表示質疑,難謂其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 等人代位請求伊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亦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榮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轉包予安伸企 業社,於 101年12月間,安伸企業社將系爭伸縮縫工程轉包 予顏武德等節,業據原告提出101年12月9日契約書為證(參 本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顏武德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要求顏武德修補系 爭瑕疵與施作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顏武德已施作完成,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系爭伸縮縫工程已完工,代位安伸企業 社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並由原告 2人受領;顏辰祐主張被告 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要求顏辰祐施作附表二所示之工程, 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 2人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二)安伸企業社與被告間 是否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三)原告代位安伸企業社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2人請求被告間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1.原告2人與被告間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2 人主張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 等節,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之 責。 ⑵經查,顏武德雖主張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口頭與被告約定 修補系爭瑕疵並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顏辰祐雖主張與 被告口頭約定施作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 2人雖主張證人郭忠義、邱宏崑、賴清心、曾永權得 以證明兩造有口頭約定承攬一事,惟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工務 經理郭忠義到庭結證稱:伊去現場發現鋼筋不對及一些瑕疵 ,當時是榮工處(應為榮工公司)的外勞在施作,並未與原 告約定修補系爭瑕疵及附表一之工程,我們都是和安伸的小 老闆接洽等語,有本院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31至31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郭宏崑 到庭結證稱:當初工程承包給安伸企業社,進度落後是公司 本身有調派人力及請榮工處(應為榮工公司)派外勞支援, 被告都是與安伸企業社接洽,而非原告等語,有本院 102年 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及 33頁) ;另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賴清心到庭結證稱:伊自始均參與工 程,原告起訴狀所列項目除滑套外均有施作,係原告叫伊去 作,安伸企業社要原告去做。因當時在趕工,只聽到邱宏崑 、郭忠義說「沒有關係,你們盡量做,錢不是問題」,至於 邱宏崑、郭忠義有無說被告會付錢,並不清楚等語,有本院 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 、35頁);再證人即安伸企業社員工曾永權到庭結證稱:伊 向被告承包工程,原告再向伊承包工程。被告給我們的材料 有瑕疵,伸縮縫平整度不夠。出現瑕疵後,因為不算是伊合 約範圍,但被告要求伊幫忙修正,伊只好再委託原告幫忙等 語,有本院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參本院卷 第51頁)。邱宏崑、郭忠義為被告之員工、前員工,賴清心 為原告之員工,曾永權為安伸企業社之員工,對本件訴訟之 結果均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一方之陳 述,且證人分別為兩造及安伸企業社之員工,經本院隔離訊 問,前揭證人之證述仍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所述為真。綜觀 前揭證人所述,均稱被告與安伸企業社間始有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係與安伸企業社接洽,而安伸企業社與原告間有契約 關係,是證人所述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 原告2 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渠等有口頭約定承攬契約, 自難認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 2.原告2人請求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⑴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2 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今原告完成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亦難認係兩造約定由原 告2人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即屬無據。 3.綜上,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應無理由。 (二)安伸企業社與被告間是否有承攬報酬請求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2人主張安伸企業社對被告有承攬報酬730,048元之債權請 求權存在,原告自應先就此債權請求權存在負舉證之責,被 告再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安伸企業社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安伸企業社承攬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為1,226,400元,其中工程款債權730,048元尚未給付 等語,經被告自承:工程款為 1,226,400元,伊僅支付工程 款595,170元予安伸企業社,其餘尚有678,342元代扣款,未 給付與安伸企業社等語,有本院102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參本院卷第72頁),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即時交易明 細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參本院卷第66頁至第 68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已支付595,170元,有本院103年 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18 頁),是被告既 已自認確僅給付595,170 元,並抗辯未給付部分為代扣款, 即應由被告就此部分無需給付之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3.被告抗辯678,342元為代扣款,細目為借支7,000元、代墊工 資35,650元、保險15,000元、代墊費用等170,692 元、三盟 外勞12,000元、借用鋼型來回運費18,000元及榮工扣款(含 稅)420,000 元等語,並提出被告自行製作之完工結算單為 證(參本院卷第60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惟證人曾永權到 庭結證稱:借支7,000元、代墊工資35,650元、保險 15,000 元部分不爭執,代墊費用等170,692元、三盟外勞12,000 元 、借用鋼型來回運費18,000元及榮工扣款(含稅) 420,000 元均爭執,有本院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 卷第118 頁),曾永權為安伸企業社之員工已如前述,對於 公司之支出應當明瞭,其證述應堪採信,則被告代扣借支7, 000元、代墊工資35,650元、保險15,000 元部分,堪信為真 。又代墊費用170,692元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提出102年 1月22日之支出傳票為證(參本院卷第137頁),前揭支出傳 票確實記載支出 170,692元,並有安伸企業社負責人曾朝明 親自簽名確認,亦經曾朝明到庭結證稱:支出傳票為伊親簽 等語,有本院102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參本卷第73 頁背面),證人曾朝明雖又稱:因若不簽名,被告即不付錢 等語,惟曾朝明既已簽名確認,若欲推翻其簽名確認,原告 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尚不能僅以曾朝明之證述,即認 曾朝明簽名確認之文件無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曾朝明之簽 名有何無效之事由,是被告主張代扣 170,692元,應屬有據 。至榮工扣款420,000元部分,其中400,000元係包含吊車、 橋檢車、調卡、人力及材料,非使用外勞之費用等節,有榮 工公司102年12月16日榮工土木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 參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抗辯安伸企業社並未使用榮工公 司之外勞等語,即與此扣款400,000元無涉。其餘 20,000元 為代扣400,000元之稅金乙節,亦經被告提出榮工公司102年 3月25日發票為證,是被告代扣420,000元部分,尚非無據。 再三盟外勞12,000元、借用鋼型來回運費18,000元部分,被 告則自承:無法證明應由安伸企業社支付等語,有本院 103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18頁),此部分 扣款,即屬無據。 4.綜上,被告已給付595,170元,尚有631,230元( 1,226,400 元-595,170元=631,230元)未給付,惟被告已代扣款648, 342 元,並向安伸企業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安伸企業社尚 須給付被告17,112元。原告另主張安伸企業社對被告有98,8 18元(730,048元-631,230元=98,818元)之債權部分,亦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為憑。故安伸企業社對被 告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 (三)原告2人代位安伸企業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2.經查,安伸企業社確實積欠顏武德 286,680元等節,業據顏 武德提出102年1月18日估價單為證(參本院卷第41頁),並 經曾朝明到庭結證稱:伊確實積欠顏武德工程款,如102年1 月18日估價單等語,有本院102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 (參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自堪信為真。惟顏武德欲代位安 伸企業社行使權利,仍須安伸企業社對被告有權利存在,然 安伸企業社對被告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故 顏武德自無代位安伸企業社請求之可能。又顏辰祐未舉證證 明伊與安伸企業社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欲代位安伸 企業社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 3.綜上,原告 2人主張代位安伸企業社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並由原告2人受領,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 2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亦無 法證明安伸企業社對被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從而,原 告2人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武德24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安伸企業社即曾朝明283,68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 2人代位受領。(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顏 辰祐566,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 │附表一:被告要求原告顏武德施作之工項 │ ├──┬───────────────┬───────┤ │編號│工程內容 │金額(新臺幣)│ ├──┼───────────────┼───────┤ │ 1 │伸縮縫地上組立 │ 90,000 元 │ ├──┼───────────────┼───────┤ │ 2 │校正伸縮縫彎曲度(千分之2) │ 12,000 元 │ ├──┼───────────────┼───────┤ │ 3 │校正伸縮縫彎曲度(千分之1.8) │ 32,000 元 │ ├──┼───────────────┼───────┤ │ 4 │校正伸縮縫彎曲度(千分之1.6) │ 42,000 元 │ ├──┼───────────────┼───────┤ │ 5 │鋼筋混雜歪亂切除 │ 40,000 元 │ ├──┼───────────────┼───────┤ │ 6 │搬運貨物及卸貨 │ 18,000 元 │ ├──┼───────────────┼───────┤ │ 7 │指導外勞切鋼筋及放樣 │ 6,000 元 │ ├──┼───────────────┼───────┤ │ 8 │指導安裝滑套 │ 3,000 元 │ ├──┴───────────────┴───────┤ │ 總計 243,000 元 │ └──────────────────────────┘ ┌──────────────────────────┐ │附表二:被告要求原告顏辰祐施作之工項 │ ├──┬───────────────┬───────┤ │編號│工程內容 │金額(新臺幣)│ ├──┼───────────────┼───────┤ │ 1 │101 年 12 月 12 日勘查現場、清│ 12,500 元 │ │ │除雜物 │ │ ├──┼───────────────┼───────┤ │ 2 │101 年 12 月 13 日勘查現場、清│ 12,500 元 │ │ │除雜物 │ │ ├──┼───────────────┼───────┤ │ 3 │鋼筋修正切除S1 │ 23,550 元 │ ├──┼───────────────┼───────┤ │ 4 │伸縮縫卸貨、鋼筋切除指導 │ 3,925 元 │ ├──┼───────────────┼───────┤ │ 5 │試吊伸縮縫#1、鋼筋修正S1 │ 24,975 元 │ ├──┼───────────────┼───────┤ │ 6 │鋼筋修正S3;試吊伸縮縫#3 │ 26,400 元 │ ├──┼───────────────┼───────┤ │ 7 │伸縮縫灌水泥S1 │ 22,837 元 │ ├──┼───────────────┼───────┤ │ 8 │伸縮縫灌水泥S2 │ 28,532 元 │ ├──┼───────────────┼───────┤ │ 9 │鋼筋修切 S4;試吊伸縮縫# 4、 │ 15,000 元 │ │ │# 5、# 6 │ │ ├──┼───────────────┼───────┤ │ 10 │伸縮縫灌水泥前置工程 S3、S4、 │ 29,250 元 │ │ │S5 ;伸縮縫管水泥完成 S3、S4 │ │ ├──┼───────────────┼───────┤ │ 11 │試吊伸縮縫及拉線# 6、伸縮縫鋼│ 7,500 元 │ │ │筋拉線 S7、S8、S9 │ │ ├──┼───────────────┼───────┤ │ 12 │伸縮縫水管修改、伸縮縫安裝試吊│ 15,707 元 │ ├──┼───────────────┼───────┤ │ 13 │伸縮縫鋼筋修改與試吊S7、S8 │ 17,850 元 │ ├──┼───────────────┼───────┤ │ 14 │伸縮縫鋼筋修改與試吊#7、#8 │ 17,839 元 │ ├──┼───────────────┼───────┤ │ 15 │伸縮縫灌水泥前置工程 S9、S5、 │ 23,539 元 │ │ │S6 │ │ ├──┼───────────────┼───────┤ │ 16 │伸縮縫管水泥前置工程S5 │ 14,989 元 │ ├──┼───────────────┼───────┤ │ 17 │伸縮縫灌水泥前置工程 S7、S8; │ 34,950 元 │ │ │伸縮縫灌水泥完成 S5、S9 │ │ ├──┼───────────────┼───────┤ │ 18 │伸縮縫灌水泥完成S6、S8 │ 20,700 元 │ ├──┼───────────────┼───────┤ │ 19 │伸縮縫灌水泥前置工程 S10、S13 │ 32,100 元 │ │ │;伸縮縫灌水泥完成 S7、S10 │ │ ├──┼───────────────┼───────┤ │ 20 │伸縮縫灌水泥前置工程 S11、S16 │ 32,100 元 │ │ │;滑套除銲道;伸縮縫灌水泥 S11│ │ │ │、 S16 │ │ ├──┼───────────────┼───────┤ │ 21 │伸縮縫灌水前置工程 S12、S14、 │ 34,950 元 │ │ │2 次安裝及固定伸縮縫 G15;伸縮│ │ │ │縫灌水泥 S13、S14 │ │ ├──┼───────────────┼───────┤ │ 22 │伸縮縫灌水泥前置工程 S12、S15 │ 29,250 元 │ │ │、伸縮縫灌水泥 S12、S15;滑套 │ │ │ │除銲道 │ │ ├──┼───────────────┼───────┤ │ 23 │滑套除銲道;伸縮縫補透氣孔及撕│ 20,700 元 │ │ │下膠布;伸縮縫灌水泥後置工程 │ │ ├──┼───────────────┼───────┤ │ 24 │滑套除銲道;伸縮縫補透氣孔及撕│ 10,000 元 │ │ │下膠布;伸縮縫灌水泥後置工程 │ │ ├──┼───────────────┼───────┤ │ 25 │滑套除銲道;伸縮縫補透氣孔及撕│ 4,285 元 │ │ │下膠布;伸縮縫灌水泥後置工程 │ │ ├──┼───────────────┼───────┤ │ 26 │滑套除銲道;伸縮縫補透氣孔及撕│ 7,142 元 │ │ │下膠布;伸縮縫灌水泥後置工程 │ │ ├──┼───────────────┼───────┤ │ 27 │補漆、拆模 │ 17,850 元 │ ├──┼───────────────┼───────┤ │ 28 │補透氣孔 │ 7,500 元 │ ├──┼───────────────┼───────┤ │ 29 │拆模、補透氣孔、補漆 │ 17,250 元 │ ├──┴───────────────┴───────┤ │ 總計 566,145 元 (計算後5656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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