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良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憲良
被 告 記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營業所
與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或
居所,或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
駁
回其訴。並補正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與其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
本。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裁判費新臺幣5,451元,逾期
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說明本院就
系爭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
法律上依據。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
二、次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3,863元,應徵
得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609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5,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系爭合約書
所載,被告之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工程地點
即契約履行地為桃園縣,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之法
律上依據為何?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