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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良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良 被   告 記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營業所 與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 回其訴。並補正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與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5,451元,逾期 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說明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法律上依據。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 二、次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3,863元,應徵 得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609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5,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系爭合約書所載,被告之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工程地點 即契約履行地為桃園縣,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之法 律上依據為何?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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