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東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南宏
被 告 東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4日簽約
承攬被告東本城A1
~A5四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
幣(下同)14,404,313元,工程已完工交屋。
詎被告未給付
剩餘工程尾款1,604,313元,經
兩造協調後,伊同意被告分3
期給付,
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第1期之款項,爰依
民法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4,313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0年7
月4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交屋,工程總款為14,
404,313元,被告僅給付12,800,000元,尚有工程尾款1,604
, 313元未為給付,
嗣經原告同意被告分3期給付,惟被告仍
拒絕給付第1期之款項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
、嘉義文化路郵局102年9月3日
存證信函(參本院102年司促
字11007號卷第3頁、第4頁、第6頁、第7頁)、東丞營建有
限公司工程請款明細1紙、東丞營造有限公司匯款資料存摺
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定有
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工交屋,被
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04,31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