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東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南宏 被   告 東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4日簽約承攬被告東本城A1 ~A5四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 幣(下同)14,404,313元,工程已完工交屋。詎被告未給付 剩餘工程尾款1,604,313元,經兩造協調後,伊同意被告分3 期給付,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第1期之款項,爰依民法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4,31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年7 月4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交屋,工程總款為14, 404,313元,被告僅給付12,800,000元,尚有工程尾款1,604 , 313元未為給付,嗣經原告同意被告分3期給付,惟被告仍 拒絕給付第1期之款項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 、嘉義文化路郵局102年9月3日存證信函(參本院102年司促 字11007號卷第3頁、第4頁、第6頁、第7頁)、東丞營建有 限公司工程請款明細1紙、東丞營造有限公司匯款資料存摺 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定有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工交屋,被 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04,31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