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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弘安土木包工業即李錦珠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耿璋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竹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焜弘(即溫良恭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嘉義 縣竹崎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溫良恭,於民國103 年12月 25日變更為王焜弘,業經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嘉義縣選舉委員 會103 年12月5 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承攬嘉義縣○○鄉○○村○○○○路災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與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簽訂「昇平村 菜堂頂農路災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56 萬元,並就工程款之付 款方式係約定於驗收合格後付款。原告依約完工後,於 101 年8 月31日向被告申報竣工,請求被告盡速辦理驗收 ,且監造單位「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益 工程公司)亦向被告提出竣工圖說,被告以仍有部分工 程未完成為由不予驗收;原告遂依照被告指示改善後,於 101 年9 月18日再次申報竣工,卻遲未獲被告回應,被告 一再以子虛烏有之藉口搪塞,至今仍未完成驗收。然查,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㈡⑵規定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9.2 初 驗⑵初驗期限、9.3 驗收⑶期限(A )等規定,系爭工程 有關辦理初驗及正式驗收程序,均已明定被告「應」於所 約定期限內辦理之。亦即,系爭契約已明定被告有驗收義 務,且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亦係以被告正式驗收合格為前 提,故被告未完成驗收,導致原告無法依約請領工程款。 (二)次查,驗收合格為付款之不確定之期限,定作人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期限屆至,應類推民法第101 條,視為定作 人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屆至,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 51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可參本件依系爭契 約內容及投標須知所示,有關辦理驗收之期限均已明定, 如工程未有缺失,原告自係信賴被告將依約完成驗收手續 。況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期限之屆至,既以被告正式 驗收合格為前提,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債務,即應於 相當時期內完成正式驗收手續。惟本件原告早已於101 年 9 月18日申報竣工完畢,至起訴時止,申報竣工完畢之日 期已將近11個月,早已逾越前揭系爭契約第17條㈡⑵規定 應於竣工後30日內辦理驗收;或前揭投標須知9.2 、9.3 所明定應於申報竣工後30日內辦理初驗、並於初驗合格後 20日內辦理驗收之期限規定。則被告就其應行之驗收程序 ,延未履行,致系爭工程款給付之期限未能屆至,被告再 以該事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其履行債務之方法實有違誠信 ,應認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期限已屆至。 (三)再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原告均已按照臺灣省結 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250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修補完成,並經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驗收完畢,兩 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項156 萬元。 (四)又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款應抵銷逾期違約金312,000 元乙節 ,原告同意之。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申報竣工後,被告即於101 年9 月4 日至施工現場進行查驗,然查驗結果卻發現系爭工程 之路面伸縮縫全數未設置、石籠駁崁與PC路面有明顯之高 低差、L 型溝之施作與圖說不符、路面厚度不足且有開裂 等未完工之缺失,於101 年9 月6 日以嘉竹鄉建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部分工程尚未完成,請原告依 約改善,改善完成後方得申報竣工。惟查: 1.路面伸縮縫部分,原告雖於101 年11月26日提報將未設置 伸縮縫之缺失改善完成,並要求被告至現場辦理竣工查驗 ,然被告查驗後,卻發現原告係將PC路面鋸出深度不一的 縫隙,再把保麗龍塞入該縫隙空間之方式施作,該作法將 造成伸縮縫之底端無法確實與原路基相連接,致伸縮縫阻 斷PC路面破損之功能完全喪失,顯然仍與圖說不符。 2.石籠駁崁與PC路面間之高低落差部分,係石籠駁崁嚴重下 陷,與PC路面間,造成10公分以上之高低落差,與圖說不 符。如此劇烈之高低落差,恐因原告未按契約圖說施作鋼 軌樁及堆疊石籠駁崁所致。經被告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惟 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之缺失改善,故被告礙難同意該部分之 施作已達完工之標準。 3.L 型溝之斜率部分,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驗收時,發現 系爭工程應設置L 型溝之路段,原告皆以普通駁崁取代之 ,其L 型溝之短邊完全無斜度,嚴重影響路肩之排水功能 ,與圖說不符,被告要求原告予以改善,然原告卻置之 不理,故此,被告亦難認本件工程已達完工之程度。 4.綜上,系爭工程有上開路面伸縮縫、石籠駁崁與PC路面間 之高低落差、L 型溝之斜率等與圖說不符之瑕疵等情,被 告當時自得基於契約第17條之規定拒絕驗收。故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係被告不願意驗收等情,實屬無據。 (二)次查,系爭工程之路面伸縮縫漏未設置、石籠駁崁與PC路 面有明顯之高低差,且L 型溝之施作與圖說不符等瑕疵雖 經原告於104 年6 月底修補完成,並於104 年7 月6 日複 驗完成,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被告驗收後應付款等 情。然系爭工程應於101 年8 月20日竣工,原告已延遲近 三年,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 而1 日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1%計算,原告逾期天數共計 1,050 天(自應完工日期即101 年8 月20日起算,至104 年7 月6 日止),則逾期違約金為16,380,000元(1,560, 000 ×1%×1,050 =16,380,000)。惟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第㈣項之約定,本件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 為上限,則本件逾期違約金應為312,000 元(計算式: 1,560,000 ×20% =312,000 )。是被告得自應給付價金 中扣除此逾期違約金312,000 元,故本件於312,000 元之 範圍內,應抵銷之。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6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工程總金額為156萬元。 (二)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契約依下 列規定辦理付款:…2.驗收後付款:…b.除契約另有規定 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備齊請款文件 書據,送請甲方結付工程款。如工程款項由上級補助或中 央補助之情形,本所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日內 審核完成並送補助機關請款,全部補助款到所後10日內 一次或分次無息付清工程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 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 (三)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驗收㈠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 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法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㈡驗收程序:…⑵工程竣 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 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 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例如營造業法第41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 逾期違約金; 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 (四)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遲延履約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償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 金。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 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 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1%計算逾期違約金。…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 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 扣抵。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 ,且不計入第20條第8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系爭工程於104 年7 月6 日經被告驗收完畢,逾期違約金 為312,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 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 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 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竣工報告 書、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函及嘉義縣竹崎鄉公所10 1 年9 月13日嘉竹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卷 一第4 頁至第104 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1 年8 月31 日申報竣工後,被告即於101 年9 月4 日至施工現場進行 查驗,然查驗結果卻發現系爭工程之路面伸縮縫全數未設 置、石籠駁崁與PC路面有明顯之高低差、L 型溝之施作與 圖說不符、路面厚度不足且有開裂等未完工之缺失,旋於 101 年9 月6 日以嘉竹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因部分工程尚未完成,請原告依約改善,改善完成後方 得申報竣工。並提出被告101 年9 月6 日嘉竹鄉建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1 年9 月25日嘉竹鄉建字第12203 號號 函、102 年1 月2 日嘉竹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 2 年3 月21日嘉竹鄉建字第3584號函及工程圖面影本(卷一 第121 頁至第131 頁)。又本院函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鑑定(一)未施作之系爭工程A 、B 、C 段之PC路面 伸縮縫,(二)石籠駁崁與PC路面間之高低落差,(三) L 型溝之未設置斜率,(四)A 、B 、C 段PC路面? 度未 達12公分,是否與工程圖面相符? 認已達完工之標準? 何時完成改善?改善之現狀是否堪認已達工程設計之功能 及效益?應否打除重做?經該公會鑑定結論為,(一)有 關鑑定範圍所述四項爭點均與契約工程圖面並不相符。( 二)有關本工程本會認為原告於101 年11月26日以嘉字第 00000000號函發文通知被告,已改善伸縮縫之缺失,堪認 為已達竣工之標準。(三)(1 )「石籠駁崁與PC路面之 高低落差」,經設計及監造單位於103 年2 月26日以光竹 設字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2 節,說明「石籠駁坎與 PC路面之落差,該部分係廠商依現場狀況進行施工,經本 公司於施工後現場校核,並無減少材料情事,亦無損害結 構安全及使用功能。」,堪認為已達原工程設計之被致益 。(2 )「L 型溝之未設置斜率」,自原告於101 年8 月 31日提報竣工後,一直均未改善。本項目並未達到原工程 設計之功能及效益,若隱蔽部份的基礎厚度為60公分時, 可進行改善至符合契約圖上之規定即可,不須拆除重做, 亦不須減價收受;但若隱蔽部份的基礎厚度小於60公分時 ,原告應請開業的專業技師,依L 型溝斜率改善後之基礎 厚度進行結構計算,若改善後仍符合結構安全,則可減價 收受(依契約書中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投標須知第21頁,C . 履約條款9.竣工、驗收及保固9.2 ⑶「初驗不合格及瑕 疵改正,(B )…,其扣款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實做價 值與契約價格差額六倍扣罰之。」或9.3 ⑵「驗收不合格 ,…,比照9.2 ⑶初驗不合格及瑕疵改正」之有關條款辦 理),否則須需拆除重做。(3 )「未施作之系爭工程A 、B 、C 段之PC路面伸縮縫」及「A 、B 、C 段之PC路面 未達12公分」,由於PC路面未達12公分,且單顆試體厚度 未達10公分,本會認為應打除重做,此亦有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證,是被告之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三)系爭工程被告主張瑕疵部分,原告均已修繕完成,並經被 告104 年7 月6 日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4 年7 月28日嘉竹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足證 ,系爭工程已於104年7月6日完成驗收。 (四)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定101 年8 月20日竣工,104 年 7 月6 日已延遲近1050天,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原告 應給付逾期違約金,而1 日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1%計算 ,原告逾期天數共計1,050 天(自應完工日期即101 年8 月20日起算,至104 年7 月6 日止),則逾期違約金為16 ,380,000元(1,560,000 ×1%×1,050 =16,380,000)。 惟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㈣項之約定,本件逾期違約金總額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本件逾期違約金應為312, 000 元(計算式:1,560,000 ×20% =312,000 )。爰主 張於給付價金中扣除312,000 元,抵銷之等語,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 真實。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1,248,000 元(1,560, 000 -312,000 =1,248,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 款1,248,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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