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景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郡郁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敏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耿璋
被 告 安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維
訴訟代理人 馬昆平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代 理 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伍拾
柒萬玖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安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曾勇智,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陳勇維,並於民國10
4年5月26日以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告
承攬台灣日邦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邦公司)
「台灣日邦大埔美精密工業園區廠房新建土建工程(鋼構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作,雙方於101
年7 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
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00,500元(未稅),而工程結
算總價按實際圖面計算數量計價(實作實算,見系爭契約第
3 條),依契約
所載,原告須完成之工項為B棟、A棟、D
E棟(按施工次序排列,見本院卷一第7 頁),而C棟工程
並
非契約工程,C棟之戊梯、玄關等工程係屬追加工程。原
告於102年1月18日竣工並要求驗收,原告已善盡
承攬人誠信
義務依系爭契約施作,
詎料被告積欠工程款項(含追加款)
多時,經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訴之聲明之款項。
㈡、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職員因對工項不了解而漏列工項及可請
求之款項,被告所提出之鋼構工程結算書(即本院卷一第25
至30頁)係原告公司職員所誤算之資料,原告依
民法第88條
於103年1月24日以民事
陳報狀對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正確之結算書應為原告重新結算之工程結算書(即本院卷
一第114至118頁),經結算後工程款為16,486,299元,被告
僅給付原告12,837,601元。而結算追加工程款為2,780,756
元(細項詳見本院卷三第113頁),被告僅給付原告155萬元
,再加計暫扣款287,399元合計為19,554,454 元,並扣除被
告已給付14,387,601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166,853 元。
然原告
嗣主張改以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一第30頁工程結算書
為系爭工程結算結果,即系爭契約結算實際施工數量為16,8
37,215元,追加工程款項為2,136,690 元,系爭契約工程款
被告已付13,125,000元,追加工程款已付155 萬元,
是以被
告尚積欠工程款為4,298,905元(計算式:16,837,215+2,1
36,690-13,125,000-1,550,000=4,298,905),又暫扣款
280,500 元部分,係驗收完成後試運轉六個月無待改善事項
即應付款給原告,業主早於在102 年10月15日即完成試運轉
,故該筆款項亦應給付原告。而
上開追加工程金額為2,136,
690 元,原告並無重複計算,且本院卷一第30頁結算書係被
告所提,由該結算書可知,原告並無工程瑕疵,亦未逾期完
工,否則兩造結算時,被告理應會要求扣款。
㈢、洪建明所經營之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豈公司),
與原告係不同的
法律主體,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契約,無論
工期、工程款,付款日期均與陞豈公司所訂之契約迥異,且
系爭契約書係被告所製作,陞豈公司與被告間之糾葛,原告
並不知情。原告並未完全概括承受陞豈公司之權利義務,系
爭契約亦未載明要承受何家公司的權利義務。被告已與陞豈
公司結算過。原告僅是為了接系爭工程而同意扣掉被告表示
要給付陞豈公司之525 萬元。之前陞豈公司與被告簽約,委
請福勝鐵工廠對系爭工程所作之概括估算,與原告無關,而
福勝鐵工廠確認書裡面亦提到實做實算。又被告分別與原告
公司、玖叡公司簽約之時間不同,如何跟陞豈公司無縫接軌
,且原告僅係承受工程單價,不是全部工項。復查,
本件於
原告簽約前,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早已發生嚴重遲誤,
「工程要徑圖」並未記載另外新追加之工程即C棟戊梯與戶
外輸送管線之部分,且兩造於101 年12月25日就A、B、D
、E棟廠房興建仍在辦理追加工程。再者,原告所承包之工
程款僅佔總工程不到10分之1 ,被告實際上僅賠業主逾期金
額315 萬元,依原告整理之完工及請求明細表(尚未包括被
告
嗣後追加工項,造成工期順延之部分),可知原告並未逾
期,被告係將它項工程逾期的部分算在原告。況被告於101
年11月27日會議時,既當著原告代表洪建明面前,向業主表
示工程進度超前1.78%,有該次會議
記錄可證,則被告於本
件主張之應完工期限及工程遲延即無理由。
稽之兩造與業主
台灣日邦公司101 年12月11日會議記錄,被告已承認「預定
及實際進度已逾本工程進度,餘為追加減金額部分進度」,
即原告於會議時已完成全部契約進度,剩餘部份係追加工程
。
㈣、若依本院卷一第104 頁之要徑圖,固然DE棟鋼構吊裝應於
101 年8 月29日完工,
惟該完工之前提要件,即施工圖繪製
部分必須於101 年6 月30日完成,並交付原告,依證人江美
娟證述可證DE棟製造圖必須完整的交出來以後才有辦法作
組裝施工的動作。而製作施工圖、設計圖並非原告之契約義
務。依證人賴弘永、江美娟、洪建明、邱青祈之證述(分見
本院卷三第4 、5 頁、第22頁反面、第26頁、第28頁反面、
28頁、32頁、第99、100 頁、101 頁、102 頁),可知揚業
公司之賴弘永係依被告之關係企業碁昌公司之副總經理邱青
祁指示繪製系爭施工圖,且款項亦係由碁昌公司支付予賴弘
永,準此,賴弘永是被告公司之使用人。又證人邱青祁早於
離職(101 年5 月)前即指示證人賴弘永繪製施工圖,當時
兩造既尚未簽約,益證賴弘永係被告公司之使用人。且工程
報價單僅為訂約時之參考資料,應該按照施工圖之製作主體
、付款對象,以及後來兩造結算之最後款項,來認定究係何
人應該負責。若如被告所述,兩間公司係獨立個體,則代墊
給揚業公司之施工圖費用理應支付予碁昌公司,
而非揚業公
司。至報價單上之施工圖12萬多,僅原告附和被告要求而編
列,此從賴弘永製圖費用20幾萬與12萬多元相比較,即可知
道當初施工圖是由被告負責。而被告之使用人賴弘永交付完
整之DE棟製作圖時間為101 年8 月31日,則被告指稱原告
就DE棟應完工之時間為101 年8 月29日,即不可採。另因
揚業公司賴弘永於101 年7 月中旬跟原告反映其沒辦法再畫
C棟的製造圖,因C棟須配合水泥工程之實際丈量,原告亦
曾告知被告,被告後來才同意由原告負責C棟之製造圖,於
9 月交由證人江美娟繪製,故被告才支付原告C棟之圖面費
用5,000 元。
㈤、若依施工要徑圖言,原告自交付DE棟製造圖至完工之
期間
(即101年6月30日至101年8月29日期間天數)為61天,原告
既於101年8月31日才拿到施工圖,則原告最慢之完工日期應
為101 年10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5 期款於DE棟進場完
成時,可請領150 萬元工程款,其下方又註明「前項各階段
完成以甲方認可為主」,依原告所提請款之統一發票(見本
院卷二第81頁下方),原告係於101 年10月向被告請款,再
依原證12請款明細表原告係於同年10月1 日向被告請款,依
被證9 付款明細,被告於同年10月1 日所給付之157 萬5 仟
元(含稅),即為給付DE棟完工的款項,故原告係於101
年10月31日前完成DE棟,DE棟於合理之施工期限內完成
,原告並無逾期。又原告雖未以正式公文要求被告展期,惟
洪建明曾口頭告訴被告現場的工地負責人延展工期,且跟現
場被告之工地人員催促交付製造圖予原告。若法院認原告未
以書面要求展期,然兩造係於101 年7 月24日才簽約,原告
履行這些工程上之權利義務理應自同年7 月25日起算,合理
之完工期限(61日)為同年9 月26日,證人江美娟亦證述:
DE棟於9 月26日前即已完成,其曾催促揚業公司,並找碁
昌公司邱青祈催促施工圖等語。故被告就DE棟並未遲延。
另據證人江美娟之證述,A、B棟拿到製造圖之時間均為7
月下旬,依系爭契約A棟B棟施作時間均大概2 個月,故就
A、B棟原告亦未延誤工程。
㈥、另案玖叡公司與碁昌公司在101 年8 月25日所訂契約書,明
確有C棟施工圖(見附件29),且C棟施工圖上有標示丁梯
及戊梯,然玖璿公司無須負責戊鋼梯,故可知兩造所訂系爭
契約中之圖示,僅為參考用,並非施工範圍。且系爭契約,
亦無玖璿公司前開所訂契約中如附件29之圖示。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所須負責工項係甲、乙、丙鋼梯3 座,並無戊鋼梯,
故C棟工程之戊梯,係屬於簽約後之「追加工程」。兩造在
101 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陸續通知原告追加工
程之項目及時間如原證15所示,C棟戊梯係於101 年7 月30
日通知原告追加該工項,惟當時原告尚未取得C棟施工圖,
而C棟玄關係101 年9 月間追加的,證人江美娟亦證稱9 月
才被要求畫C棟設計圖,原告並於101 年11月始收到追加工
程C棟及其他工項之施工圖。另戶外管線係於102 年1 月15
日才通知原告追加,而原告就追加工程全部申報完工之時間
為102 年1 月18日。就追加工程部分,兩造均未約定完工期
限,被告亦從未警告原告何工項已有遲延。反而是原告於10
1 年10月4 日就追加工項部分催促被告「施工圖面頒佈延宕
,影響作業及施工進度」(見本院卷四第224 頁之附件22)
,而被告收到函文後,並未作任何反駁。證人陳令珠雖指證
C棟外鋼梯依101 年12月拍攝的照片,顯示尚未完工,惟C
棟戊梯係追加之工項,系爭契約並未明定應完工之日期,而
本院卷二第21頁工程進度表中C棟工項均係其他廠商施作部
分,若系爭契約包含原告應施作C棟工項,理應列入進度表
,且系爭契約不
適用公共工程規定,洪建明亦未與原告或被
告簽約。況無論被告與業主如何約定,完工之日期為何,因
被告僅告知原告要追加該工項,惟未要求應完工之日期,亦
未催促原告應儘速完工,故自不能認定原告有遲延該工項。
另「戶外管線工程」並非系爭契約範圍,亦係另外追加之工
程。且未畫出C棟之完整圖面,即使有備料亦無法施工。況
被告係以DE棟之進度表作為原告遲延之
抗辯,被告不提C
棟玄關或戊梯,係因其為追加工程。再者,依結算明細表,
增減金額欄之增加金額即為追加之工程款,本院卷一第27頁
C棟增加1,018,021 元即為玄關追加工程款(玄關主要係C
型鋼),同卷第29頁戊梯亦為追加金額238,425 元,戊梯、
玄關合計已有1,256,446 元,故被告
所稱C棟工程很少,未
在契約書標示
云云係不可採。系爭工程契約實做實算,既然
A棟實作金額較契約少,即要扣除減少之金額,C棟材料如
何來係另一回事。又被告所提之陞豈公司101 年6 月1 日、
同年7 月10日函文雖有施作C棟部分,然兩造係於同年7 月
25日始簽約。而陞豈公司101 年9 月3 日函文內容係原告委
託陞豈公司找材料商,再由陞豈公司發函,該函無法看出原
告承受陞豈公司權利義務。
㈦、再者,依另案即本院103年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應負工程
遲延及扣款責任者為「玖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且扣款
金額高達5,507,962元,與本件被告遭業主扣逾期罰款315萬
相比,已超過被告之損害,亦可證原告並無逾期,若原告有
逾期,於前開判決中被告獲得之補償已遠超過被告被業主扣
款之損害,是以被告就逾期完工之部分,已無任何損害可言
。另訴外人陞豈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27日所訂立之契
約書第四條第6 項,明定第二期基礎完成(含C棟筏基)鋼
構進場,第五期明定C棟結構完成(見附件30),上述約定
,當然包含C棟的RC及鋼構。RC造是玖叡公司負責施工
。就C棟而言,士興公司、玖叡公司之工程施作較久,故造
成C棟之製造圖及施工組裝均較慢。
㈧、被告主張因B棟鋼構油漆施作不良被業主扣款525,000 元云
云,然被告函文敘明瑕疵係「層板、型鋼及水管污損」,而
此部分工程係其它廠商所施作,與原告無關,原告僅施工「
防火塗料」,並未施作油漆或表面漆,原告並已於102年6月
7日以函文駁斥,被告102年7月6日驗收會議記錄亦可證並無
鋼構油漆之缺失。且依被告主張污損瑕疵之照片,看不出有
何損害,依工程施工先後,原告係先完成「層板、型鋼」,
被告再請其他廠商接著施作「水管」,則「水管」污損與原
告無關。再者,系爭鋼構結算書亦無油漆或表面漆項目。又
依證人陳令珠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號104年3月12日
準備程序中證述可知另案總決算書中「施作不當驗收扣款」
細項及單價係被告自行編列,台灣日邦公司並未核對,而上
開「施作不當驗收扣款」細項即為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工程
總決算細項,證人陳令珠於另案亦證稱B棟鋼構油漆瑕疵,
並非台灣日邦公司所指瑕疵項目,依本院卷三第120至121頁
102 年7月6日檢討會會議記錄,亦無該項施工不當之問題。
被告於答辯九狀反而承認油漆處理係被告與台灣日邦公司之
訂約內容,
足證應係被告自己之義務。由證人陳令珠另案10
4年7月28日之證述亦可證業主台灣日邦公司係總額扣款,而
油漆施作不良部分,係由被告自己「重新油漆」,業主亦已
認為有改善而接受,則業主不可能會對被告扣款,若「油漆
施作不良」是原告應負責的項目,則被告理應提出「重新油
漆」之修繕費用收據525,000 元,並通知原告應予扣款,然
被告未提出收據。原告亦否認防火漆有汙染等語。
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6,85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鋼構工程
業據102年9月11日之會議結論辦理結算完畢,
原工程及追加工程結算金額為21,035,443元(未稅),加上稅
款1,051,772元,合計結算工程總價額為22,087,215 元,扣
除原告同意概括承受被告前支付予陞豈公司之預付鋼構款5,
250,000 元,結算金額為16,837,215元,有本院卷一第25至
30頁「鋼構結算書」影本
可稽。本件被告就原契約部分已支
付13,125,000元,追加工程部分已付清1,550,000 元,共已
支付原告14,675,000元(含原告同意之第一期水電扣款273,
399 元及第二期扣除另訂約之印花稅費14,000元),有匯款
單、付款簽回單、扣款明細、簽文可證,綜上,尚有工程尾
款2,162,215 元未支付。然因本件B棟鋼構油漆施作不良被
業主即台灣日邦公司扣款525,000 元(含稅),有工程總決
算影本(即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可證,自應於原告可請領
之工程款中扣除。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完工期限照進
度要求表約定施工天數內完工,則依工程進度表,DE棟之
鋼構完工期限應為101年8月29日,而本件工程原告實際竣工
日為102年1月18日。查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備忘聯絡
單(見本院卷三第230 頁)可證明C棟C型鋼於101 年11月
8日尚未開始施作,另證人陳令珠證稱原告本院卷三第205至
218頁相片係監造單位提供之照片,101年12月21日照片可顯
示C棟帷幕牆骨架及戊梯均還在施工中(見同卷第209至214
頁),至102年1月18日鋼構工程始全部竣工,完工逾期共14
2 日,亦有台灣日邦廠房新建工程101年6月19日每週例行會
議記錄及碁昌公司101 年11月29日函催趕工函文等可證原告
遲延工期。依兩造契約第18條規定,每日逾期罰款為
承攬契
約總價款千分之2,逾期罰款為6,272,769元,本件工程尾款
不足抵扣逾期罰款,原告已無工程款可領取。另保留款280,
500 元,目前已到期。然本件鋼構工程之油漆工程尚未改善
,待工程結算時,原告堅持不支付原告代為僱工重新油漆之
代墊款,是保留款需改善完成後始可請領,且需扣除重新油
漆代扣款及逾期罰款。
㈡、本件結算數額應以兩造正式用印之系爭鋼構結算書(即本院
卷一第25至30頁)為依據:
1、原告主張之工程結算表(即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係102年
1 月工程竣工之初提送之結算明細表,係單方面提出之明細
,尚需經雙方確認,僅為送審資料。兩造於102 年5月至8月
陸續以函文及電子郵件就會算資料做確認,最後係由原告先
蓋章送審,被告依原告製作提供之結算書核對數量,因資料
仍有誤,被告遂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安邑工字第0000000
號函提出正確之結算金額,期間被告並曾要求原告做鋼構缺
失改善等要求,之後兩造確認數額後才辦理竣工結算作業。
兩造於102年9月11日召開會議,確定系爭工程款金額,因原
告於102年8月22日編製之修正前鋼構工程結算書(即本院卷
二第137至140頁)未將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列入,故被告要求
原告將追加之工程款及概括承接陞豈公司預付款加載在結算
書中,原告
乃製作第二份結算書,最後兩造在「鋼構結算書
」中用印確認,惟因原告未更改製表日期,故製表日期仍顯
示102年8月22日,此份鋼構結算書才是兩造對帳確認後之結
算書。
2、結算資料係由原告製作,原告指派人員會同其鋼構廠之協力
廠商進行核對,最後由原告公司代表洪建明拍板定案,洪建
明先寄結算書之電子檔給被告公司副總馬昆平,馬副總以電
子郵件回覆,請原告公司用完印後正式提送,被告本件主張
之「鋼構結算書」實係經雙方多次溝通會算核對後之結果,
非如原告所述係其公司人員計算錯誤或結算數量漏列
等情,
此亦有證人邱春梅證述可證。且本件並未存在原告公司職員
對工項不瞭解之問題,依一般
經驗法則若公司主管未予核定
,一般職員不可能自己製作核定後即蓋章。
參諸102年9月11
日竣工結算工程總金額為15,287,216元(見本院卷三第14頁
),再加上先前就追加工程已達成協議之1,550,000 元(即
C棟戊梯鋼材變更為熱浸鍍鋅工程238,425 元、B棟水槽提
高工程13,720元、B棟兩側封板,桶槽補強及貨梯電梯間加
高工程895,485 元、B棟廠房丙梯屋突補強及新增樓梯工程
328,560元,四項追加工程合計後含稅共1,550,000元),二
個數字總合即與封面記載為102年8月22日之結算書金額16,8
37,215元(被告書狀誤載為18,737,215元)相符合(計算式
:15,287,216+1,550,000=16,837,216 ,邱春梅表示要取
整數計算,同意少算1 元),且第一次結算時原告已提出結
算明細表、結算數量明細表及鋼構竣工圖等資料供被告核對
,本件結算書之金額並無錯誤。另證人江美娟證述有交付施
工圖資料予被告公司之馬副總,惟馬昆平副總係於102年3月
份才到職,所交付之資料係供作結算之數據資料,並非施工
時之原始圖檔,且參諸上開證詞,亦可明瞭兩造結算數據係
依相關資料核對後才製作結算書,並無結算錯誤之問題。
3、另原告所主張之結算書(即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並不正
確。原告自行製作之計算表鋼構件重量清單有誤,被告否認
其真正。又原證15之追加工程項目,其中B棟追加東、南、
北向封窗工程(玖叡公司與碁昌公司結算書項次61)、B棟
追加防火漆工程(玖叡公司與碁昌公司結算書項次62)、B
棟廠房丙梯屋突補強及新增樓梯工程(玖叡公司與碁昌公司
結算書項次63),二件工程之實際施作人洪建明已將上開三
個工項列入玖叡公司與碁昌公司結算金額辦理結算(見被證
22),有玖叡公司與碁昌公司之結算書可稽。其中B棟廠房
丙梯屋突補強及新增樓梯工程還分別重複列入計算,其他鋼
構及戶外輸送管架增加數量部分,則均列入原編列項目內辦
理結算,本件工程已全數辦理結算,未有漏列計付情形,況
系爭工程結算書係由原告製作、雙方多次核對過,原告將部
分工程結算列入其他公司計算金額,或原告所稱結算數字錯
誤一事,均係原告之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原告不得主張撤銷。
4、原告主張依兩造102年8月22日之工程結算書,追加工程金額
為2,136,690元云云,實有錯誤。蓋2,136,690元係指全部工
項增加之金額,追加工程為原契約數量0 的部分,四項工程
一共155萬元。
㈢、依發包工程慣例,工期為契約重要約定,此工程契約受業主
工期限制,必須將限定工期轉知原告,並將工程進度列入與
下游廠商之工程契約中,被告訂約時一定會考量工程進度,
以免工程逾期而遭受處罰,原告刻意漠視兩造契約內之工程
進度表,顯係故意規避工程逾期之責任。查本件工程契約之
工程要徑圖(即本院卷一第104 頁)上D、E棟廠房之鋼構
吊裝應完工日期為101年8月29日,此即為原告應完工之日期
。再者,工程係依施工網狀圖上之要徑控制工程進度,而施
工網狀圖已載明各工項之施工日期,並依各該日期控制進度
,若原告對用語有意見,原告將「工程要徑圖」之用語更正
為「施工網圖」,
併予敘明。而原告自不可在工程逾期後否
認雙方
合意訂定契約內所附之工程進度表,另因C棟主體結
構為鋼筋混凝土,鋼構只占小部分,故未特別列在進度表中
,惟仍應以D、E棟之鋼構最後完工日101年8月29日為完工
期限,即ABCDE棟之最後完工期限為101年8月29日。又
施工進度表要由承作廠商施作,原告未列入項目,不代表無
施作責任,C棟不是剔除,而是原告沒有列入,而不管土建
或鋼構部分均應由洪建明完成,故才未要求其全部載明。且
依公共工程規定,經過甲方審查,並不能
免除乙方即原告之
責任。而系爭契約內所附工程款各期付款分配比例表(即本
院卷一第7 頁)被告雖同意,然其中未列明C棟支付工程款
期限,因C棟之鋼構數量很少,故未特別列出付款期限。惟
仍應依雙方協議,本件契約總金額依工程進度分期估驗,各
階段完工估驗總金額與契約金額相同。且因協力廠商希望可
早點領款,故系爭契約未將C棟金額放入,係協力廠商之請
款技巧,而C棟外牆32噸C型鋼之金額均已包括在系爭契約
中。
㈣、又原告雖另主張101年11月27日會議時工程進度已超前1.78
%,然該會議距鋼構應完成日已隔3 個月,而工程進度係以
總工程款及完工比例計算,少部分遲延,工程即已遲延,故
原告不得據該會議記錄主張未遲延工程。且本件工程逾期已
嚴重損害被告之商譽,並增加管理成本費用,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18條規定計算逾期罰款,合法有理有據。至於被告被業
主罰款金額多寡,與原告
無涉,係協商後業主對被告之優惠
,不同之當事人應據各自不同之契約計算,不能混為一談,
本件沒有原告所指訴灌水等節。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提供契約
內容後,由被告交給廠商裝訂,裝訂後兩造再於契約書上用
印,契約款條及施工進度表係經由兩造同意才簽訂。簽訂契
約後出席會議均係由洪建明代表出席,會算亦係由洪建明拍
板定案,足認本件僅變更契約當事人,其餘契約條款及進度
均未變更,由原告概括承受已預付之工程款,依原來之契約
工期、工程項目施工。若原告對於工程進度、施工圖有意見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理應會修正工程進度表,然於原告101
年10月4日公文之前,被告從未得知施工圖遲延等訊息。
㈤、被告與陞豈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書中明訂繪製施工圖為乙方
責任。被告與陞豈公司
解除契約後,由原告承受陞豈公司鋼
構部分之契約責任,於系爭契約施工項目中亦明訂繪製施工
圖為乙方責任,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亦列有施工圖報價費(
見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109頁)。再參諸原告於102年1
月檢送之鋼構工程結算書(見本院卷三第53頁),製作施工
圖之工程款為123,390元,與系爭契約相符;兩造於102年9
月定案之結算書(日期記載為102年8月22日),因已代支付
揚業部分費用,故再列入5,000 元製圖費予原告,系爭施工
圖係由原告委託揚業製作無誤。至於揚業公司與鋼構廠商之
往來連繫、溝通協調出圖事宜,與被告無關,被告員工僅是
介紹揚業公司予原告認識及代墊付款。又因簽約前碁昌公司
已先委託揚業公司製圖,製圖者係邱青祈找的,兩造簽約後
邱青祈乃問原告是否要更換繪製施工圖公司,原告表示無需
更換,之後即由原告承接該委託繪製施工圖契約,即延續由
原來繪製施工圖之人繼續畫施工圖,並由揚業公司與原告委
託之承作廠商福勝鐵工廠直接連繫。且因揚業公司賴弘永對
原告不信任,其表示僅認識當時之碁昌公司副總邱青祈,故
同意由碁昌公司先墊付款項,之後再由工程款扣除,足認本
件之施工圖應由原告負責製作。又因雙方契約編列經費只有
123,390元,且洪建明表示要賺5,000元,因此結算時施工圖
同意給付5,000元。證人洪建明證稱5,000元係追加工程之施
工圖製圖費,與事實不符。至於施工圖下方之業主、工程名
稱、建築師事務所及營建公司之記載係制式之規定,並非施
工圖製作之單位。施工圖係陸續出圖交付,且部分施工圖早
於101年5月份已劃好圖,另出圖日期並非繪圖日期,有被證
21施工圖一份可資證明,其上載有繪圖日期101年4月27日及
出圖日期101年8月1日。證人江美娟證述施工圖係101年7、8
月份交付(惟依施工圖之出圖日期,早於101年5月份即有開
始出圖),而邱青祈早於101年5月間即已自碁昌公司離職,
江美娟自不可能再向邱青祈反應遲延交圖,且如有向邱青祈
反應,邱青祈亦會請福勝鐵工廠或原告去找碁昌公司或被告
公司反應,足認當時施工圖之製作責任確實係屬原告公司。
且證人賴弘永未曾表示其不製作本件之鋼構圖檔,故江美娟
證稱賴弘永叫其自己做,不符合常情。又士興公司之彩鋼工
程應配合鋼構廠施作,江美娟稱彩鋼延誤交圖與事實不符。
而證人江美娟證述這件係洪建明要我們去畫圖等語,足認本
件施工圖應由原告負責製作。綜上,本件縱使施工圖有遲延
交圖之問題,亦屬原告應負之責任。另證人邱青祈部分之證
述偏頗原告,應不足採。而證人洪建明係本件工程之實質施
作者,係處於當事人之地位,洪建明為追求自己之利益,洪
建明之證詞
不足採信。
㈥、兩造間雖有追加工程,惟追加數量甚少,且均以口頭約定即
進行施作,原告提出之函文(即本院卷一第46至69頁)均係
事後為計算結算數量補提之函文。台灣日邦公司與被告之工
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中已將戶外管線費中建築工程明列,其
中「熱浸鍍鋅」列出7016公斤,被告與陞豈公司第參項第65
項「熱浸鍍鋅」為7016公斤及其他鋼構材料及加工項次(見
被證18),原告與被告就「熱浸鍍鋅」結算數量較原契約增
加,此係原工程既有之工項,僅增加數量,且101 年3月1日
被告公司向台灣日邦公司報價之報價單及同年月6 日被告公
司給台灣日邦公司之傳真函、陞豈公司與被告公司報價之報
價單及估價單內容,均已有戶外管線工程之報價,足證戶外
管路架並非追加之工程項目,僅為數量增加。又因戊梯所占
數量很少,故契約書僅列甲乙丙梯未列戊梯,就如結算書中
未列戊梯相同,亦即將戊梯費用分攤至材料及工資,如預埋
螺栓、H型鋼、噴砂油漆及加勁板等。另原告雖主張C棟戊
梯及玄關追加100 多萬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係將所有材料
統合,未標示ABC棟之材料,之後才將數量拆開,依本院
卷一第26頁結算明細表,A棟減少200 多萬元,係將H型鋼
、C型鋼挪用至C棟,無法以決算金額認定C棟追加那麼多
金額。再者,原C棟追加戊梯鋼材原告於101年7月30日發文
計價部分,業主台灣日邦公司代表早於101年7月初口頭要求
施作並承諾付款,被告將業主之要求轉而要求原告,原告亦
允諾依業主要求先行施工,惟原告卻遲至101 年11月中旬才
進場施作,至102年1月底始完工。被告與業主於102年1月30
日進行結算、驗收與追加工程議價,被告公司隨即於102 年
2月1日與原告代表洪建明進行議價,議價當日即以現金支付
追加款。且因C棟為業主業務中心之研發大樓,原告遲延施
工即影響業主公司業務之運作,洪建明當場默認遲延施工之
事實,以致業主堅持不給追加工程之工期,認定被告逾期13
9 天。故本件工程遲延係因C棟鋼構遲延,遲延責任應歸屬
於原告,另原告101 年10月4 日發給被告之函文係在各棟應
完工之工期以後才發出,此前原告未曾向被告反應施工圖進
度落後問題,原告亦未要求追加工期,原告主張有向被告反
應,被告否認之,此亦足證明製作本件施工圖之責任應屬原
告。且原告該函文係針對A、B、C、D、E棟,然該函文
與事實不符,故被告認為無回應必要而未予回應。
㈦、稽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設計圖,C棟已有戊梯
、玄關、雨遮及外牆(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此均屬原
契約範圍:
1、系爭契約鋼構之重量與被告和陞豈公司簽訂之契約重量相同
,陞豈公司之設計圖有戊梯,且兩造之結算書備註欄(見本
院卷第30頁)載明「鋼構合約本公司願以前合約(陞豈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各項工程單價及總價承做,前甲方(安邑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乙方(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預付款新台幣玖佰肆拾伍萬元整(含稅),其中鋼構預付款
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元整(含稅),本公司同意概括承受,
並於工程總款中扣除。」,可證明原告係概括承受陞豈公司
之原契約內容。
2、再參諸本件鋼構之工程契約金額再加上玖叡公司之基礎結構
及玻璃門窗裝修工程金額,與全部契約即原陞豈公司與被告
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金額相同,當時因洪建明經營之陞豈公
司資金無法運轉,怕被
查封工程款致使工程無法運作,故協
議與陞豈公司終止契約,由洪建明找二家公司另簽約,因工
程由洪建明以二家公司名義繼續施作,係無縫接軌,故被告
與陞豈公司並未清點數量結算,此參諸另案碁昌公司與玖叡
公司之訴訟資料即可明瞭。且據陞豈公司101 年9月3日以陞
字第0000000號函之說明3,其就防火漆工程發文予被告公司
,通常發文僅有當事人會發文,可證系爭工程陞豈公司與原
告公司為無縫接軌,未予結算,且持續以陞豈公司名義發函
予被告公司,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人自始至終均為洪建明。
3、本院卷二第206 頁陞豈公司之施工圖,係原告主張「被告提
供予原告之施工設計圖」,不論設計圖應由何方提供,惟該
圖面上記載為陞豈營造,而施作之鋼構廠從頭到尾僅福勝鐵
工廠。再參諸福勝鐵工廠之確認書係101年4月份,亦可證明
本件契約係概括承受,故應受原工程條件及原工期之限制。
4、再參諸兩造之結算書載明:C棟之追加工程為C棟鋼材變更
為熱浸鍍鋅工程,該項工程係將噴漆塗裝變更為熱浸鍍鋅,
僅係表面材料之變更。且結算書除上開材料之變動外,並無
追加C棟工程之結算項目,足認C棟的戊梯、玄關、雨遮及
外牆為原設計範圍。又C棟鋼材變更為熱浸鍍鋅工程項目結
算金額,尚包括增加鋼柱及預埋懸臂、螺栓費用等,係追加
少量數量,惟原告並未要求追加工期。
5、又
參照101 年6月1日陞豈公司工地工務通知單,C棟戊梯早
在設計圖中,惟因施作支撐柱型式及結構須修正,C棟玄關
柱底版安裝高度亦在討論中,足證C棟戊梯及C棟玄關為原
設計範圍,並非新工項。另陞豈公司於101年7月10日以陞字
第0000000 號函,就C棟戊梯鋼材改熱浸鍍鋅及C棟外牆C
型鋼和RC之接合方式應如何施作已提出討論;而被告公司亦
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安邑字第0000000號函發函予陞豈公
司,就C棟外牆C型鋼和RC結構之接合方式提出圖說,陞豈
公司並就C棟戊梯鋼材改熱浸鍍鋅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均足
證C棟戊梯及C棟外牆C型鋼屬原設計範圍。
㈧、原告復主張層板、型鋼及水管之污損並非其公司施作之項目
云云,然查層板及型鋼係由原告公司施作,水管係由他人施
作,惟層板、型鋼及水管之污損係因原告公司在油漆時,未
將已施作完成之層板、型鋼、水管包覆後再油漆,施作表面
漆時造成層板、型鋼及水管污損,此部分被告早於102年6月
3 日發函告知原告進場修繕,隨函並檢附污損照片,本件確
有油漆污損問題,原告故意避重就輕,均未獲置理,而業主
又催被告改善缺失,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被告不得已只
好自行僱工修改缺失部分。至於損害定義,業主認為在功能
性可接受情形下,願減價收受。原告施作鋼構表面噴漆時,
不作保護措施而致污損,原告應負除去油漆污損之責任至明
。另被告與台灣日邦公司之結算表細目雖係被告所編列,惟
台灣日邦公司當初亦認同該結算細目。嗣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
日,被告復主張防火漆亦有汙染,如照片上白色汙染處所示
。
㈨、又被告公司與碁昌公司並非公司法所定義之關係企業,縱認
是關係企業,亦為不同之法人,各有不同之法律上人格。另
案即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3 號判決理由亦可供參。惟另案承
審法官未斟酌碁昌公司提出之工程瑕疵照片及嘉義縣建築師
公會建築構造鑑定報告書,逕行認定該工程無瑕疵,
顯有疏
漏,而證人陳令珠雖證稱未詳細核對細目,然本件確實有瑕
疵扣款,蓋若無瑕疵,被告豈可同意台灣日邦公司扣款。本
件被告依完工時期給付款項而未對原告逾期扣款,係因工程
尚有保留款及尾款,待完工後再進行結算扣款。查業主台灣
日邦公司、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洪建明等三方人
員,曾於102 年7 月6 日就工程驗收缺失進行整改檢討,並
作成會議紀錄。據該會議記錄第十四點記載,完工期逾期問
題,雙方未達共識,罰款未能解凍等文字,此有該會議紀錄
乙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0 、121 頁)。本件對於系
爭工程確有逾期問題待協商解決。故初步結算時尚未就逾期
明確扣款,此亦為另案判決理由中認定之事實。另原告所指
陞豈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4 月27日簽訂之工程契約,包括基
礎工程、鋼構及玻璃門窗等工程,因全部工程均包含在內,
故載明鋼構工程係在彩鋼施工前,且鋼構之基礎完成時間含
C棟筏基,亦足以證明全部鋼構完工時,CD棟鋼構亦應同
時成完工等語。
㈩、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名稱由景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為郡郁昌營造有
限公司,代表人變更為蘇敏昌。
㈡、被告承攬「台灣日邦公司」大埔美精密工業園區廠房新建工
程,被告將其中之鋼構工程交由原告施作,雙方於101年7月
2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契約總價為14,000,500元(未稅),
而工程結算總價按實際圖面計算數量計價(即實作實算),
兩造並約定原告前支付予陞豈公司之預付鋼構款5,250,000
元,原告同意於工程總價款中扣除。
㈢、原告於本件工程之實際竣工日為102年1月18日。
㈣、被告就原契約部分已支付原告13,125,000元,追加工程部分
已支付原告1,550,000 元。而保留款280,500元已到期。
㈤、兩造就系爭工程曾辦理追加工程。
㈥、洪建明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㈦、系爭施工進度表上面之約定包含有工期、起始、完成時間,
係為兩造當初之協議。
㈧、DE棟工程製作圖交付時間為101年8月31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7 月24日所簽立之工程契約範圍為何?是否有
包含C棟戊梯等工程?
㈡、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是否遲延完工?若遲延,遲延罰款為何?
㈢、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瑕疵扣款為何?
㈣、系爭工程結算結果為何?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得
請求金額為何?
五、
㈠、兩造於101 年7 月24日所簽立之工程契約範圍是否有包含C
棟戊梯等工程?
1、兩造於101 年7 月24日訂立工程契約,業據原告提出且被告
亦不爭執之工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0頁)。⑴觀之
該契約第3 條約定: 契約總價新台幣一千四百萬零五百元,
詳細工程費明細表附後…。第4 條付款辦法: …第6 款、各
期付款分配比例: 第1 期B 棟鋼構進場時,第2 期B 棟鋼構
完成時,第3 期A 棟鋼構進場時,第4 期A 棟鋼構完成時,
第5 期D 、E 棟鋼構進場完成時…,是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契
約,並無原告應負責C 棟鋼構之約定;⑵又參以兩造之工程
契約工程報價單上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工程明細),原告所
負責之工程項目為甲乙丙鋼梯三座,亦無原告應負責戊梯之
約定。
2、至於被告固以因戊梯工程款非鉅,故兩造所簽立之合約中未
明載,及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所附一層結構平面圖(本院
卷二第31頁)上有繪製戊梯及玄關等,故C 棟戊梯及玄關亦
為原告依101 年7 月24日之工程契約所應負責之範圍云云置
辯,
惟查⑴依另案玖叡公司與碁昌公司在101 年8 月25日所
訂契約書(見原告附件28),即已明確有C棟施工圖(見原
告附件29),且C棟施工圖上亦有丁梯及戊梯之標示,然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已
自承: 玖叡作丁梯,景山作戊梯。(見本
院卷五第16頁),以另案玖璿公司在101 年8 月25日與被告
所訂立之承攬契約,玖璿公司無須負責戊梯,然
彼等契約中
卻仍存戊梯之圖示,是尚難逕以兩造所訂契約書中之圖示,
即認為均屬被告依兩造契約應施工之範圍。況若戊梯係被告
依兩造於101 年7 月24日之工程契約所應負責之契約範圍,
本件兩造於101 年7 月24日之工程契約,沒有玖璿公司所訂
契約中之如附件29之圖示,更屬難以理解。⑵甚而被告雖聲
稱兩造契約與被告公司和陞豈公司所簽立之契約屬無縫接軌
,然陞豈公司與被告公司在101 年4 月27日所訂立之契約書
中,第四條第6 項,卻明訂第二期基礎完成(含C棟筏基)
鋼構進場,第五期明定C棟結構完成(見附件30)為請款條
件之約定,然此約定並未出現與兩造於101 年7 月24日所簽
立之契約中,實難逕認依兩造於101 年7 月24日簽立之工程
契約係原告所應負責之契約範圍。⑶觀之兩造於101 年7 月
24日簽立之工程契約約定(本院卷一第7 頁),原合約計價
合計14,000,500元,該請款方式、細目並無戊梯之工程項及
工程款,且戊梯的工程款乃列在兩造結算書的結算工程款內
,(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且工程款23萬多元,乃放在增加
金額內。
3、又證人賴弘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揚業公司完成繪製後
,將圖交給何人?)圖面都是給福勝鐵工廠,因為福勝是實
際建造的單位,他們是負責按圖面施工的單位。(交付給福
勝的時間為何?)約2 年前的事情。(在揚業擔任什麼職務
?)負責人。(當初邱青祈接觸的時候,是跟誰接觸?)他
直接找我。(這案件是何時委託你製圖?)二年前,要看報
價單。(可否提供報價單?)要回去找資料。(報價跟交付
圖的時間大約差幾天?)看工程的難易度。(就這件來講呢
?)這案件有很多棟,可能要二個月。(就本件工程,施工
圖你畫了幾次?)畫1 次。」(見本院卷三第4 至7 頁);
復證稱: 「(你負責製作那幾棟廠房之施工圖?製好圖交給
何人?)時間太久了,裡面有一棟是RC外牆,因為介面的
關係,我們事先有跟業主特別說那棟不用畫施工圖,其他都
要畫。(你何時跟業主說?)一開始圖面澄清時就跟業主說
了。(你跟業主何人說不用畫施工圖?)傳真工程聯絡單書
面。(你的工程聯絡單有無留著?)沒有,而且時間太久了
,工程款收到後我們會結束該年度的工作,檔案也會移除。
(跟業主溝通不用畫的是否為C棟?)C棟是屬於RC外牆
類似鋼板的施作,RC外牆的凹凸面的工差會高於鋼構的工
差,所以鋼構施工圖畫好了,到現場未必能夠能順利安裝,
所以建議現場量測在施工單位再進行施工就好。(何時說的
?剛開始要畫施工圖時?)在清圖的時候。(是否在當年3
、4 月清圖?是報價多久前?)報價後1 個月內,詳細時間
我不確定。(你跟業主確認C棟施工圖不用畫,所以就沒畫
了?)C棟外牆沒畫,因為外牆是RC結構。(你跟業主確
認C棟不用畫,你所謂的業主是指誰?)印象中我是與福勝
的江小姐。(C棟施工圖有沒有畫?其他有沒有畫?)外牆
沒有畫,其他裡面的小東西有沒有畫不記得了。((提示相
關傳真資料)有何意見?)C棟戶外樓梯有提供預埋基礎圖
,釐清放樣的位置。(101 年5 月31日是否有以電子信箱傳
送外牆C型鋼固定方案?)這是我跟鋼構廠在研究作法,後
來還是決定不畫施工圖,是說如果現場要施工可以參考看看
,因為這只是在討論、清圖階段的過程。(這是在5 月份,
清圖是跟誰清圖?是安邑還是福勝?)兩邊都有。(最後決
定權在誰身上?業主還是施工人員?)如果是設計單位的問
題就在業主,如果是製造問題就是施工單位,我們只是居中
協調讓圖面可以完成。(討論外牆是跟誰清圖?)跟福勝的
江小姐。(你在履約過程中有無跟委託人說你很忙後面有些
圖不畫了,請他們找人?)沒有。(所以全部履約,所有費
用都有收據,沒有積欠的問題?)對。(你畫完的施工圖都
交給誰?)施工圖在作業中配合施工單位,結束後會交給業
主清單。(何人找你做施工圖?)碁昌公司。(全部施工圖
的費用是向何人請款?)碁昌公司。(你請領多少錢?)20
萬元上下。(製圖的單價,陞豈前後有無變動?)沒有。(
一噸多少錢?)之前已經陳報法院。(碁昌找你,你找福勝
清圖?)因為碁昌的邱副總跟我說,如果是鋼構的問題就找
福勝的江小姐,因為他是製造單位、施工單位。往上是找設
計單位清圖,往下是找製造單位清圖。說實在的,碁昌跟安
邑我常常很混淆,因為常常覺得他們是同一個公司。(工程
聯絡單你是否傳真給福勝?)印象中有傳,但真的時間太久
了。(你傳給誰?)應該是與福勝江小姐聯絡。(有何意見
?)我們施工圖陸續出圖,上次那一大箱是完整的,因為原
告要先備料,所以我們會陸續給備料清單,陸續出圖。(何
時陸續出圖?)開始拆圖以後,使用單位會告訴我們要哪些
圖面,譬如說要備料清單、基礎埋設圖,我們就陸續給他,
我們是跟著工地的需求,我們是陸續交給福勝的江小姐。時
間點我沒辦法記得那麼細。8 月下旬給的是完整的圖面,但
是之前我們也配合工程陸續給圖。(你在交圖的部分有無遲
延?)沒有,因為中間都沒有任何單位跟我反映圖面進度的
問題,我請款也是正常請款,中間施工單位需要什麼資料我
都盡力提供。」(見本院卷四第132 至137 頁)。另證人江
美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目前在何處任職?任職多久
?)福勝鐵工廠,任職14年。(請問有無看過這些製造圖?
(提示本院卷外放之「台灣日邦樹脂股份有限公司大埔美廠
房新建工程」之製造圖))有,是我們的製作圖。(是何人
交圖給你?)揚業公司的賴先生。(交付之時間?)很久了
,不太記得。(右下角標示之日期係何種含意?)應該是賴
先生出圖的時間。(何人委託福勝鐵工廠施作鋼構廠房?)
玖叡洪先生。(是洪建明嗎?)對。(賴先生交圖時間有無
延誤?)有。(有無依據剛才你看到的製造圖施作?)有。
(你說交圖之時間有延誤,為何會延誤?)標到此案件後,
洪先生一直跟我們催促,我跟他說圖面沒有出來,無法施作
,後來洪先生叫我去找邱副總,邱副總就叫我去找賴先生,
我跟公司的人去催過一次,圖還是不出來,我就請邱副總陪
同我們再去找揚業公司的賴先生。(後來才拿到圖嗎?)過
一陣子才拿到。(揚業公司的賴先生為何延誤交圖?)他說
建築師的圖面設計有些需要釐清問題,他詢問對方,對方一
直沒有回消息,所以他沒有辦法畫圖。(邱副總是哪一家公
司的?)我印象中好像是安邑的。(有無依照原告跟福勝鐵
工廠約定之日期完工?)有。(賴先生跟玖叡的關係?)我
不清楚。(這案件既然是玖叡委託你們施作,為何圖面是由
賴先生交付?)我也不清楚,當初接觸消息是業主自己要參
與。(你們公司是由誰跟賴先生聯繫?)我。(第一次聯繫
的時間?)太久忘記了。(你參與公司的業務,是何小姐指
示你去作的?還是誰指派?)主管標到案件,我只負責圖面
。(C 棟?)C 棟結構跟RC作連結,作比較久,作2 個多月
。(是否知道這件是何人去聯絡交付施工圖?)我去聯絡賴
先生,請他趕快交付給我。(何人叫你去找賴先生?)邱副
總。(玖叡委託你們施作?)對。(委託有包含設計圖的設
計?)不用。」(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至26頁反面);
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提示卷3 第63頁至第72頁並告以
要旨)請問是否你們福勝鐵工廠提供給法院的?該份資料是
否揚業公司郵寄給你們的?〉是,是揚業公司給我們的。(
提示卷三第66頁所示,「日邦C棟玄關柱預埋相關圖面」20
12/5 /30上午8 :45是何意?)他也是先給我柱的基礎,我
才能施作。(柱的基礎的圖面,是否整個C棟的一小部分而
已?)對,玄關柱而已。(同上卷三第66頁所示,「日邦C
棟外牆C型鋼固定方式參考」2012/5/31 下午3 :45是何意
?)賴先生提供給我的固定方式。因為建築師的圖面沒有設
計C型鋼與RC界面的問題。(就C型鋼固定方式參考圖,
是否也是整個C棟製造圖的一小部分?)對,外牆部分。(
同上卷三第67頁「日邦C棟平立面圖0000000 版」2012/7/
14下午5 :29是何意?)賴先生有初步畫一個C棟外牆的圖
面給我。(就福勝鐵工廠所提供給法院的電腦檔案,為何從
2012年7 月14日以後,就未看到揚業公司給你們的C棟圖檔
?)因為C棟現場有RC柱及RC樑,我必須要配合現場尺
寸才有辦法施作。因為101 年7 月14日的圖不能採用,賴先
生也說要配合現場尺寸,所叫我自己做。(C棟施工圖後來
是否由你們福勝鐵工廠製作的?)對。(何時才將C棟施工
圖作完?)大概2 個多月。因為要配合現場尺寸,邊量尺寸
邊畫施工圖。(妳所謂的要配合現場尺寸是何意?)RC面
要出來,外牆彩鋼搭建的界面及帷幕牆的界面。(妳說RC
面要出來,是否指C棟的RC結構要先完成,你才有辦法畫
圖?)對。(為何需要這麼多時間?)就是要配合彩鋼的搭
接方式及外牆的搭接方式,當時我問他們一直沒有提供給我
,一直到101 年11月7 日他們才回覆我彩色鋼板的搭接方式
。(彩色鋼板的廠商名字?)士興公司。(妳何時才將C棟
組裝完成?)102 年1 月9 日。(就C棟戊型鐵梯,妳何時
才完成施工?)101 年11月22日。(C棟你們作了哪些?)
戶外梯、玄關、雨遮、外牆。(戶外梯是否就是戊梯?)是
。(有無原設計圖?)有。(C棟是RC結構,如果要畫鋼
構的施工圖,哪些結構須要畫?)戊梯、玄關、外牆、雨遮
。(有畫嗎?)有。(C棟施工圖何人指示你畫?)賴先生
說他沒辦法畫,我有跟洪建明說他沒辦法畫,問他怎麼辦,
後來上面指示叫我們畫。(妳所謂的上面指示是何人叫妳畫
?)福勝鐵工廠的老闆。(有無跟業主反映?)有跟洪建明
先生說。(所以你們這件就是洪建明要你們去畫圖?)是。
〈(提出工程原設計圖)戊梯、雨遮是否為原設計圖即有?
〉戊梯有變更,我們有重新報價,還有雨遮,結構有變,玄
關也有增加。(戊梯是否有追加熱浸鍍鋅?)戊梯有追加熱
浸鍍鋅、柱子。(哪個柱子?)我們跟他說本來的結構有問
題,他同意追加柱子。(結構的問題何時提出?)不記得。
(你知道你們公司各棟ABCDE進場、吊裝的時程?)A
棟是2012年8 月30日進料,大概9 月中旬進場,B棟是7 月
18日進料,8 月底完成,DE棟是9 月19日進料,9 月底完
成,C棟比較久,2012年10月27日丈量尺寸,2013年1 月9
日完成。」(見本院卷四第240 至245 頁及第247 頁)。又
證人邱青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無與揚業公司約定繪
圖期間多久?何時交付全部圖檔?)那不是我們可以約定,
那是要鋼結構公司與繪圖公司決定。」(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證人賴弘永、江美娟、邱青祈於本院審理中,均業經
具結,且其等陳述之部分,僅為其等自身參與之部分,內容
中肯,當可採信。參諸上開證人證詞,
堪認C棟設計圖於陞
豈公司承包階段,固可認為包含於陞豈公司及被告之工程合
約,然陞豈公司未繼續承作時,C棟施工圖已從原施工圖繪
製承包者之揚業公司賴弘永處得知,須採配合現場尺寸,邊
量尺寸邊畫施工圖之方式繪製,即屬時程難定之情況下,兩
造於101 年7 月24日簽訂契約時,未將C棟納入合約範疇亦
屬合理。
4、是
難認兩造於101 年7 月24日所簽立之工程契約範圍有包含
C 棟戊梯等工程。
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若遲延,遲延罰款為何?
1、兩造於101 年7 月24日訂立工程契約,業據原告提出且被告
亦不爭執之工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0頁)。觀之該
契約第5 條約定: 完工期限為照進度要求表約定施工天數內
完工。凡遇不能工作之日,經甲方施工所之同意得展延施工
天數。故系爭工程,乃應遵守工程進度表所約定之期限完工
。
2、被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進度表所載,原告應於101
年8 月29日鋼構吊裝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原告則
以依工程進度表之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6 月30日交付施工
圖,然被告卻於101 年8 月間始交付完整施工圖,且原告亦
於被告交付完整施工圖後2 個月內完工,故原告並未逾期等
語置辯。查,觀之上開工程進度表(本院卷一第104 頁)兩
造固約定DE棟鋼構吊裝應於101 年8 月29日完工,然該工
程進度表亦載施工圖繪製應於101 年6 月30日完成,又佐以
證人江美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請提示卷三第63頁至
第72頁並告以要旨)請問是否你們福勝鐵工廠提供給法院的
?該份資料是否揚業公司郵寄給你們的?〉是,是揚業公司
給我們的。(請問卷3 第67頁所示「日邦DE棟基礎埋設圖
」2012/7/11 上午11:57是何意思?)這是鋼柱的基礎,預
埋圖面。〈請問卷三第68頁所示「日邦DE棟安裝圖CAD
檔」(屋面C型鋼編號更正)2012/8/31 上午10:19是何意
思?〉可能是C型鋼編碼錯誤,所以又重新編碼,日期有點
久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2012/8/31 上午10:19是收電子郵
件的日期。(就DE棟,若缺少DE棟安裝圖,是否有辦法
組裝施工?)沒辦法。(為何沒辦法組裝施工?)因為每個
構件都有一個編碼,要有安裝圖我才知道要組裝在哪裡。(
依你剛剛所述,既然妳是在101 年8 月31日才收到DE棟的
安裝圖,是否在101 年9 月1 日以後妳才有辦法作組裝的施
工工作?)對。(A、B、D、E棟,若缺少完整的圖面,
是否有辦法組裝施工?)沒辦法。(理由是否如前所述DE
棟?)是。」(見本院卷四第240 至第241 頁)。是取得施
工圖當可信為原告得施作101 年7 月24日所簽訂契約之工程
前提,故而施工圖之提供是否為原告之義務,及原告何時取
得施工圖乃為本件原告未於101 年8 月29日完工有無理由之
關鍵。
⑴、被告應負有交付該部分之施工圖予原告之義務,且施工圖之
繪製者賴弘永等乃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
①、查證人賴弘永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請問有無看過這些
製造圖?(請求提示「台灣日邦樹脂股份有限公司大埔美廠
房新建工程」之製造圖予證人)〉我沒有看過裝訂好的,但
如果是我們公司畫的有看過圖。(這些圖有無看過?)看過
。(是否揚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繪製的?)對。(何人在委
託揚業公司繪製?)碁昌營造。(碁昌公司的哪一個人?)
邱副總。(是不是邱青祈?)應該是。(何人付錢給揚業公
司?)碁昌公司。(揚業公司完成繪製後,將圖交給何人?
)圖面都是給福勝鐵工廠,因為福勝是實際建造的單位,他
們是負責按圖面施工的單位。」(見本院卷三第4 、5 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碁昌公司找賴弘永與你
們的圖有什麼關係?)因為碁昌與安邑是關係企業,雖然不
是公司法上的關係企業。(所以碁昌做的就是你們安邑做的
?)我們承認。」(見本院卷四第254 頁)。是
堪認有關D
E棟施工圖是碁昌公司之副總經理邱青祁指示揚業公司之負
責人賴弘永所繪製,而被告亦承認碁昌公司指示揚業公司繪
製施工圖之行為,等同被告公司指示揚業公司繪製施工圖。
且證人賴弘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因為碁昌的邱副總跟
我說,如果是鋼構的問題就找福勝的江小姐,因為他是製造
單位、施工單位。往上是找設計單位清圖,往下是找製造單
位清圖。說實在的,碁昌跟安邑我常常很混淆,因為常常覺
得他們是同一個公司。」(見本院卷四第136 頁),亦堪
認
證人賴弘永處理系爭工程施工圖時,亦確實係受被告承認其
行為之碁昌公司指揮而為施工圖修改聯絡事宜。
②、證人江美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請問有無看過這些製造
圖?(請求提示
鈞院卷外放之「台灣日邦樹脂股份有限公司
大埔美廠房新建工程」之製造圖予證人)〉有,是我們的製
作圖。(是何人交圖給你?)揚業公司的賴先生。(你說交
圖之時間有延誤,為何會延誤?)標到此案件後,洪先生一
直跟我們催促,我跟他說圖面沒有出來,無法施作,後來洪
先生叫我去找邱副總,邱副總就叫我去找賴先生,我跟公司
的人去催過一次,圖還是不出來,我就請邱副總陪同我們再
去找揚業公司的賴先生。(是否知道這件是何人去聯絡交付
施工圖?)我去聯絡賴先生,請他趕快交付給我。(何人叫
你去找賴先生?)邱副總。(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至第22
頁、第26頁)。
③、證人洪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工程之鋼構施工圖
係由何人提供?)揚業公司。(揚業公司係何人委託其繪製
?)安邑公司。(何人付款給揚業公司)安邑公司。(陞豈
製作之前是不是要先取得施工圖?我是指鋼構部分。)鋼構
當然要有製造圖。(製造圖是誰委託的?)安邑自行發包。
(依安邑及景山的合約,製造圖是由何人負責?)這工程發
包給我時,業主已經先發包給揚業了。(為何你們合約寫說
製造圖應該由景山負責製作?)他們有編,但他們說要自己
執行,所以後來結算時,款項有扣回去。(安邑公司負責工
程人員有無詢問你說這製造圖已經委託揚業製作,你是不是
要找人製造圖?)沒有,他們說圖他們會自己負責。」(見
本院卷三第27頁反面、28頁、32頁)。
④、證人邱青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否知悉就台灣日邦大
埔美精密工業園區廠房新建土建工程(鋼構部分)之繪圖委
託揚業公司繪製之過程?請敘述過程?〉知道。當初臺灣日
邦的工程是安邑公司得標之後,安邑當初並不知道土木及鋼
構部分要委託誰施作。鋼結構部分比較專業,必須事先繪製
施工圖,我跟碁昌營造公司建議要繪製施工圖,當時我在碁
昌公司上班,碁昌公司就委託我找人製圖,我認識揚業公司
的賴先生,我問他有沒有空可以幫忙,他說有空,就請他先
行繪製,後來決定由景山營造施作土木及鋼結構的部分,我
就詢問景山公司,是否要更換繪製施工圖公司,景山回答說
無需更換,就延續原來繪製施工圖的人繼續畫施工圖,我就
把揚業公司的電話給他們的鋼結構公司,由他們繼續聯絡,
我們碁昌就不再過問。後面他們後來聯繫如何我就不清楚了
。(為何要去問景山要不要更換繪製施工圖的人員?)因為
鋼結構屬專業營造物,一般會有繪製施工圖的廠商或自行繪
製施工圖,所以我們會先詢問是否他們要繼續繪製或要另外
找繪製的廠商。(繪製施工圖係何時委託?)還沒有委託景
山公司施作土木及鋼結構之前我們就找了。(碁昌公司跟揚
業公司之間有無訂立契約?)我是口頭講,當年5 月間我就
離開碁昌,有無訂約我忘記了。(有無與揚業公司約定繪圖
期間多久?何時交付全部圖檔?)那不是我們可以約定,那
是要鋼結構公司與繪圖公司決定。(碁昌訂約,為何由鋼結
構公司與繪圖公司決定?)因為鋼結構製作工程有一定工序
,所以必須配合工序出圖。(製圖費用何人支付?)後來誰
支付我不知道,揚業公司只認識我,其他的公司他們不認識
,所以最後製圖費要求我們公司支付,當時我們委託景山鋼
結構部分時有跟景山公司說將來鋼結構施工圖的費用要從鋼
結構施工工程款扣除。〈就鋼構工程繪製施工圖部分,揚業
公司賴弘永提示文件中有估價單,是否你簽訂?是否知道當
初訂約原意?(提示估價單並告以要旨)〉是我簽的。我們
委託揚業公司繪製剛剛也提過,錢由碁昌付,由鋼結構製造
商去扣款,時間點應該在我跟揚業剛開始在談的時候做的報
價。」(見本院卷三第99、100 頁、101 頁、102 頁)。
⑤、參諸上開證人所述,揚業公司的賴弘永係受碁昌公司副總經
理邱青祁指示繪製系爭之施工圖,該施工圖繪製款項亦係由
碁昌公司支付予賴弘永,被告對於碁昌公司之行為亦承認即
等同其公司自為,且邱青祁早在離開碁昌公司前即指示證人
賴弘永繪製施工圖,當時原告既尚未與被告簽約,賴弘永自
難認係原告公司之使用人。又兩造約定被告得將繪製施工圖
之費用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益證被告已提供施工圖(將
施工圖發包),即原告並未提供施工圖,故被告自得將施工
圖之繪製費用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是施工圖之繪製廠商
由被告招募,且被告招募時與原告尚未簽約,且被告亦未支
付該部分施工圖之繪製費予原告,而將該筆費用扣除,並自
行支付予其自行招募之繪製廠商,堪認被告應負有交付該部
分之施工圖予原告之義務,且施工圖之繪製者賴弘永等乃為
被告公司之使用人。
⑵、DE棟施工圖之完整圖,證人賴弘永係於101 年8 月31日才
交付給福勝鐵工廠之江美娟:
①、證人賴弘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圖面右下角標示之日期
是代表什麼意思?)出圖日期,就是我們最早出給廠商的日
期。(就本件工程,施工圖你畫了幾次?)畫1 次。(你剛
才說製造圖的右下表標示的日期是出圖的日期,又說交付給
廠商的日期跟出圖日期可能會不一樣,如果發生不一樣的時
間,是不是比右下角出圖日期更晚?)對。」(見本院卷三
第6 、7 頁)。
②、觀之原告所提出之DE棟施工圖,其最後之出圖時間為101
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209 、210 ,即附件11),又再
依福勝鐵工廠函覆給本院之揚業公司繪製鋼構文件圖交付日
期(見本院卷三第63頁),其中DE棟安裝圖CAD檔之日
期為101 年8 月31日(見本院卷三第68頁),而證人賴弘永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101 年8 月下旬才交付完整的圖面給
福勝江小姐(見本院卷四第137 頁)。是堪認勝鐵工廠係於
101 年8 月下旬方取得揚業公司繪製之鋼構文件圖。衡以雖
福勝鐵工廠所提供上述交付繪製圖之圖檔交付日期,最早為
101 年7 月11日(見本院卷三第67頁),然此並非完整施工
圖,佐以證人江美娟上開證詞: 「(就DE棟,若缺少DE
棟安裝圖,是否有辦法組裝施工?)沒辦法。(為何沒辦法
組裝施工?)因為每個構件都有一個編碼,要有安裝圖我才
知道要組裝在哪裡。」自當以繪製圖完整提出為原告得動工
之時間,至於先前部分施工圖之陸續提供,充其量僅為原告
得先行備料之準備期,尚難開始施工。
③、賴弘永為被告之使用人
一節,已如前述,而賴弘永交付完整
之DE棟施工圖時間既為101 年8 月31日,又觀之工程進度
圖之記載,自交付DE棟製造圖到完工之施工期間為61天〈
DE棟施工圖繪製完成之時間為101 年6 月30日,而DE棟
鋼棟吊裝應完成之日期為101 年8 月29日,故,計之被告就
DE棟施工之期間為106 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8 月29日止
,合計工期有61天(1 +31+29=61)。〉則原告既於101
年8 月31日方取得完整施工圖,準此,原告自應於101 年10
月31日前完工方無逾期,是被告指稱原告就DE棟應完工之
時間為101 年8 月29日,即難認可採。
④、觀之卷一第7 頁之工程款請領條件,第5 期款DE棟進場完
成時,可請領150 萬元工程款,其下方又註明「前項各階段
完成以甲方認可為主」,準此,當查原告何時請領上述第五
期150 萬元,被告何時給付該150 萬元,即可判定原告就系
爭契約,有無逾期完工。
⑤、依原告所提請款之統一發票,係在101 年10月向被告請款(
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下方發票),再佐以原告所提原證12請款
明細表(見卷二第77頁)原告係於101 年10月1 日向被告請
款,而參諸被告所提答辯四狀被證九中之付款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224 頁),被告係於101 年10月1 日給付157 萬5 千
元(即150 萬+百分之五
營業稅),此乃為給付DE棟完工
的款項,準此,被告既於101 年10月1 日給付DE棟完工款
157 萬5 千元予原告,益證原告必於101 年10月31日前完成
DE棟之工程,是原告自無逾期之責可言。
⑥、至於被告辯稱C棟工程僅係將噴砂改為熱浸鍍鋅,固非屬追
加工程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戊梯是多少K
G?)3,543 KG。(熱浸鍍鋅工程如何計費?單價為何?
)以KG算。(以公斤算,1 公斤10元。(戊梯不是23萬多
元?)那是景山報價30幾萬元進來,我們議價後23萬多,列
到結算裡面。(因為要熱浸鍍鋅,每KG多10元,3000多K
G應該是多3 萬多元,加上3000多KG以鋼材做的單價為26
.74 元(提示本院卷一第13頁),這樣也算不出20、30萬元
?)因為有增加鋼柱及預埋懸臂、螺栓費用。他把很多費用
放到這個追加費用。」(見本院卷五第17、18頁),是如僅
係如被告所稱之僅將原有契約內之噴砂改為熱浸鍍鋅,則以
熱浸鍍鋅單價乘以數量,亦當不會是該金額,至於被告雖辯
稱: 因為有增加鋼柱及預埋懸臂、螺栓費用。他把很多費用
放到這個追加費用云云,然其此等辯詞,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尚難逕信為真,是堪認戊梯並非原契約所內含之施作標的
3、就追加工程部分:
C棟戊梯、玄關等工程非屬兩造於101 年7 月24日之工程項
目一節,已如前述,原告主張C棟戊梯係被告於101 年7 月
30日通知追加該工項,戶外管線係於102 年1 月15日才通知
原告追加,而原告就追加工程全部申報完工之時間為102 年
1 月18日(見原告在104 年8 月26日準備書㈧狀附件二函文
即附件21)。就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於101 年7 月24日簽約
時,既未約定,且原告該時亦未取得該部分之完整施工圖,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該部分亦有完工期限之約定,是
原告主張兩造就追加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難認非屬可採
。
㈢、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瑕疵扣款為何?
被告主張因原告「B棟鋼構油漆施作不良」被業主扣款525,
000 元,是原告施工不當扣款應525,000 元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辯稱: 油漆非其所施作之工項,不應扣除其之工程款
。查觀之兩造簽署之結算明細表記載(本院卷一第29頁):
原告施作之工項為「防火塗料」,並未施作油漆,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防火塗料與油漆不同(見本院卷五第23頁)
,其嗣雖改稱其爭執者為「表面漆」,然於原告否認其負責
施作表面漆時,對於原告應負責施作表面漆一事仍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既難認負責施作油漆或表面漆,則姑不論
是否有「油漆施作不良」一事,蓋均難認應由原告負責,而
承擔瑕疵扣款之責。
⑵、證人陳令珠即系爭工程業主代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證
人就B棟鋼柱、水管及鋼樑面漆是否發現有污染不潔情形?
可否描述缺失狀況?(提示污損之照片)〉是。(證人就B
棟鋼柱、水管及鋼樑面漆汙染不潔問題是否曾向安邑公司反
映?大概反映幾次?可否陳述歷次之反映內容?)這些都是
我們在驗收過程中認為有缺失,提出照片請求安邑公司改善
的項目。鋼構的部分是還沒有完工的時候就已經在鋼構表面
發現有許多污泥,所以我們要求安邑公司改善。(污泥之情
形?)鋼構上有污泥、粉塵。(是否有其他油漆的問題?)
有。(向安邑公司反映幾次?)我們是經由監造公司向安邑
反映,在正式開會也有向安邑公司反映,至於幾次,因為是
細節我記不清楚。(歷次之反映內容?)此部分是透過監造
公司去反映的。(安邑公司是否曾派工班清潔B 棟鋼柱、水
管及鋼樑面漆上之斑點?安邑公司如何施作改善?是否以油
漆重新刷過?重新刷油漆後,台灣日邦公司是否認為此部分
之瑕疵已改善? 有無協議如何處理此部分之瑕疵修補問題?
)有清過,應該是沒有效果,最後是以重新補裝的方式改善
,也就是重新油漆,是安邑做的,重新油漆後,我們認為有
改善了,有接受。(既然接受,為何還就此部分扣款?)之
前出庭我有說明,整個工程的結算沒有作明細,明細帳不是
日邦做的,是安邑做的,我不知道分別扣多少,我們是總額
扣款。」(見本院卷四第96至第97頁)。參諸陳令珠證述,
油漆施作不良部分,係由被告公司自己「重新油漆」,而業
主台灣日邦公司接受被告之修繕,至於扣款部分,扣款明細
係被告公司編列提予台灣日邦公司,而台灣日邦公司係採總
額扣款,並非針對上述「重新之油漆」有進行單項扣款。又
既然被告公司已「重新油漆」,且業主亦已認為有改善而接
受,則業主自無對被告該項工程扣款之理?是被告主張「鋼
構油漆施作不當」應扣款525,000 元,尚難採信。
㈣、系爭工程結算結果為何?
⑴、查被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5 月至8 月陸續以函文及電子郵件
就會算資料做確認,最後係由原告先蓋章送審,被告依原告
製作提供之結算書核對數量,因資料仍有誤,被告遂於102
年6 月24日以( 102)安邑工字第0000000 號函提出正確之結
算金額,期間被告並曾要求原告做鋼構缺失改善等要求,之
後兩造確認數額後才辦理竣工結算作業。兩造於102 年9 月
11日召開會議,確定系爭工程款金額,因原告於102 年8 月
22日編製之修正前鋼構工程結算書(即本院卷二第137 至14
0 頁)未將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列入,故被告要求原告將追加
之工程款及概括承接陞豈公司預付款加載在結算書中,原告
乃製作第二份結算書,最後兩造在「鋼構結算書」中用印確
認,惟因原告未更改製表日期,故製表日期仍顯示102 年8
月22日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僅以該表乃因職員編寫錯誤
,主張撤銷等語置辯。惟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
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
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縱認確
有計算錯誤之情事,經核皆屬原告單方面之過失所造成,按
諸上開法條,原告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甚明。況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對於其所另行編列之結算書(本院卷
一第114 至118 頁)之正確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工程
結算書自以兩造正式用印之系爭鋼構結算書(即本院卷一第
25至30頁)為準。即依102 年9 月11日竣工結算工程總金額
為15,287,216元(見本院卷三第14頁),再加上先前就追加
工程已達成協議之1,550,000 元(即C棟戊梯鋼材變更為熱
浸鍍鋅工程238,425 元、B棟水槽提高工程13,720元、B棟
兩側封板,桶槽補強及貨梯電梯間加高工程895,485 元、B
棟廠房丙梯屋突補強及新增樓梯工程328,560 元,四項追加
工程合計後含稅共1,550,000 元),二個數字總合即與封面
記載為102 年8 月22日之結算書金額16,837,215元相符(計
算式:15,287,216+1,550,000 =16,837,216,邱春梅表示
要取整數計算,同意少算1 元)。
⑵、查兩造結算後,原合約結算實際施工數量為16,837,215元,
已如前述,追加工程款項為2,136,690 元(見卷一第30頁)
,原合約工程款被告已付13,125,000元,追加工程款已付15
5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頁、卷四第17
1 頁),是以被告尚積欠工程款為4,298,905 元(00000000
+2,136,690 -13,125,000-1,550,000 =4,298,905 )。
又暫扣款280,500 元部分,係驗收完成後試運轉六個月無待
改善事項即應付款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 頁),原告就本
件工程無逾期,亦未承包油漆工程等情,已如前述,且日邦
公司於102 年10月15日即完成試運轉,是被告亦應將該筆款
項給付原告。
⑶、
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4,579,405
元(4,298,905 +280,500 =4,579,405 )。從而,原告本
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
報酬4,579,405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