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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合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樹根 相 對 人 賴華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4月29日本院102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由原裁定主文、相對人聲請狀之主張及 切結書記載,可知調解方案附有「至勞方能返回公司工作前 」之解除條件,相對人關於本件職業災害之主張係指民國10 1年3月9日受傷之事,惟其目前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委請專 科醫師審查認定非屬職業傷害,亦即其目前無法工作之疾病 非屬101年3月9日所受傷害,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調解 方案之解除條件成就,業已失效。又調解紀錄僅鍾樹根簽名 ,並非抗告人公司,程序上有瑕疵,調解方案就不能工作期 間工資金額亦未記載,調解方案內容不明確,原裁定就工資 金額不明確部分予以實體調查認定,對抗告人主張非屬職災 部分則以事涉實體問題未予認定,顯有未當。且相對人為00 年0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 人不能工作期間工資,理應可限制至其年滿65歲即102年10 月11日止,原裁定未予限定亦有違誤。相對人之傷病與本件 針對職災所為調解無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規 定應予駁回。抗告人曾以存證信函撤銷調解方案所為錯誤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相對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裁准等情。並為聲明:原裁定不利抗 告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主張略以:相對人101年3月9日所受傷害迄未痊癒, 抗告人抗辯調解方案之解除條件成就云云,應屬誤會。徵諸 調解紀錄已載明資方為合宜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鍾樹根,調 解過程均由當事人本人親自到現場參與,本件調解並無違誤 或瑕疵,僅鍾樹根簽署不影響調解效力,況抗告人已依調解 成立要件履行部分給付,更顯其抗辯不可採。本件與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並無牴觸或違反之情事,抗告人之抗告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 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同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 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 (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修正理由參 照)。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 ,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 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 爭執〔司法院83年10月18日(83)廳民三字第19162號檢送 之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暨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均同此見解〕。 四、本件兩造前經嘉義市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於101年7月2日 調解成立,依雙方作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之調解方案為 :⒈勞方101年7月3日出院,由資方為勞方支付醫療費用協 助勞方辦理出院。⒉資方當場給付勞方101年4月及5月工資 ,至勞方能返回公司工作前,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請勞方每 月發薪日到公司領取。⒊勞方簽具切結書於領到勞工保險局 工資補償時,70%返還公司。調解結果為:勞資雙方同意依 調解方案辦理,本案調解成立等情,有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在卷可參。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應給付醫療費 用新臺幣41,231元及自101年9月起至其能返回公司工作前, 按月給付工資等情,有相對人書狀附於原審案卷可稽,其中 醫療費用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未據相對人抗告;工資 部分則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理由 ,指摘原審裁定工資部分准許強制執行不當,惟查: ㈠兩造於101年7月2日於嘉義市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於調解 紀錄之資方簽名欄雖僅有鍾樹根之簽名,然本件調解當事人 係抗告人與相對人,並非鍾樹根與相對人,此觀諸調解紀錄 甚明。而鍾樹根係抗告人之代表人,其於調解期日到場為調 解,自應認係代表抗告人為之,且抗告人亦不否認除於調解 當日給付101年4、5月之工資與相對人外,另已依調解結果 給付6至8月之薪資與相對人,足認鍾樹根係以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表抗告人為調解並於調解紀錄內簽名,抗告人 主張調解紀錄僅有鍾樹根之簽名,調解程序有瑕疵云云,即 非可採。 ㈡本件調解時,相對人主張其於101年3月9日因工作受傷,請 求抗告人給付工傷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抗告人則表示101 年3月之工資已經給付,受傷不能工作期間,抗告人依法給 付全額工資,因而就該部分爭議作成如調解方案第2點所示 之調解內容,顯見該調解內容,係關於兩造間就相對人因10 1年3月9日受傷不能工作期間,抗告人應否及如何給付工資 之爭議所為,自與兩造之本件勞資爭議有關,抗告人主張前 開調解內容與爭議無關乙節,自有誤會。 ㈢本件調解方案第2點雖未就抗告人應給付之工資金額為記載 。然依調解內容之記載,及抗告人當場給付相對人101年4、 5月之工資,足以特定抗告人應給付之工資金額即係相對人 受傷前每月之應領工資,調解內容並非不明確,此觀諸抗告 人嗣後亦依調解內容給付6至8月之工資與相對人乙節益明。 是抗告人主張調解內容不明確乙節,亦非可採。 ㈣依調解方案第2點,抗告人應給付工資至相對人能返回公司 工作為止,而兩造就相對人是否、何時能返回公司工作有爭 執,即係對於有關抗告人應給付工資之期間即抗告人所負給 付債務之內容有所爭執;抗告人復主張其於調解時所為意思 表示錯誤業經撤銷等語,然此亦係對於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 有所爭執,均事涉實體問題,依前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能審究,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 ㈤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 其退休之規定,僅係賦予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權利而已,非 謂勞工一旦年滿65歲,勞雇關係即當然終止,亦即,縱然勞 工已經年滿65歲,然在雇主未依規定為強制其退休之表示前 ,勞雇關係仍然存在,雇主仍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未限定給付之期間至相對人年滿65歲為止為不當, 亦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調解內容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自 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有違反調解方案第2點情事,相對人就 上揭工資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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