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松井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一照
代 理 人 何永福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宇田香料貿易有限公司
立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建
臻
郭淑貞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松井食品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劉育辰律師(登
錄事務所地址:嘉義市○○路○○號5樓之1
)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
期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止。
第一次
債權人會議定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星期
二)上午十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地址:嘉義市○○○路○○○號
一樓)召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松井食品有限公司因經濟不
景氣,經營不善,導致聲請人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聲請人公司之現有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5,437 元,
積欠稅款約13,481,188元、負欠員工江建臻薪資36萬元、負
欠員工郭淑貞薪資32萬元、積欠宇田香料貿易有限公司貨款
633,017元、積欠立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1,983,782元,
負債超過資產甚鉅。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取得受償,為此特依
破產法規定檢附債權人證明文件及債權人清冊,聲請准予宣
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
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
」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
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
縱有財產
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
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
,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
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
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
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
「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
,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又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
毫無財產可構成
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
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
1505 號 解釋自明。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資產狀況,依其提出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
所示,公司設備價值約355,437 元,另聲請人主張
持有華南
商業銀行朴子分行發行之本行支票面額50萬元1 紙(受款人
:松井食品有限公司),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行支票影本1 份
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資產合計應有855,437元。
㈡關於聲請人之負債,依聲請人提出之
聲請狀記載,共積欠稅
款約13,481,188元、負欠債權人江建臻薪資36萬元、負欠債
權人郭淑貞薪資32萬元、積欠債權人宇田香料貿易有限公司
貨款633,017元、積欠債權人立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1,9
83,782元,而經本院向聲請人所申報前開債權人函詢結果,
除宇田香料貿易有限公司及立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
回覆外,債權人江建臻及郭淑貞分別陳報對聲請人尚有薪資
債權36萬元及32萬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則陳報聲請人積欠
國稅約45,569,830元,分別有陳報書狀及函文1 份
可稽,故
僅就已知債務部分,聲請人之負債總金額至少為46,249,830
元。
三、綜上,足認聲請人之負債顯然已超過其資產,確有資產不足
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人復有2 人以上,且
上開資產
尚足敷支應破產財團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具有破產實
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查劉育辰律師為國立中興大學
法律系畢業,對法律事務學有
專精,
堪認足以擔當
本件破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其為本
件破產管理人;並另依破產法第64條之規定,定申報債權之
期間及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
期日,而裁定如主文第2 項
至第4項所示。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定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11時30分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