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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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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菁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 100年度嘉簡字第6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 438,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具 狀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94,0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林菁鵠係被上訴人台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被上訴人林菁鵠於 100年7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被上訴 人台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執行職務,駕駛不明型號之輕型航 空器(以下簡稱系爭輕航機)飛行於上訴人所有之嘉義縣○ ○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之養鵝場(下稱系爭養鵝 場)上空,數次來回低空盤旋,拍攝附近實景影片,致上訴 人飼養鵝隻因過度驚嚇而於鵝場內互相踐踏、衝撞、擠壓, 致鵝隻有受傷、陸續死亡或因驚嚇導致發育不良之情形,導 致原告共計受有294,04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 、第196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就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鵝隻死亡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菁鵠上揭駕駛輕航機低 空飛行、盤旋之行為造成上訴人所飼養之成鵝死亡93隻,依 死亡時之市價為每台斤40元,以每隻成鵝平均 8台斤12台兩 重計算,93隻成鵝損失合計約 32,550元(計算式:93×40× 8.75=32,550元);另致上訴人中鵝死亡 380隻,以飼養成 本計,每隻已支出鵝苗55元、工資66元、飼料72.5元、藥品 4.4元及雜支32元之成本,故380隻中鵝損失合計為87,400元 〔計算式:380(55+66+72.5+4.4+32)=87,400〕。故上訴 人鵝隻死亡之損失共計119,950元。 ㈡鵝隻成長不良部分:上訴人飼養鵝隻中,有 1,230隻因被上 訴人前揭駕輕航機低空飛行、盤旋之影響而生長不良,致減 少體重及價格。若依當時市價每台斤40元,每隻成鵝平均 8 台斤12台兩重計算,上訴人原可收益435,000元(計算式:1 230×40×8.75台斤=435,000元)。然因軟腳病影響致鵝隻 生長體型不佳,上訴人於 100年7月26日出售鵝隻4,220公斤 (約7,033台斤),每台斤售價38元,僅收益265,300元;再 於100年7月30日出售鵝隻1,180公斤(約1,966台斤),每斤 售價僅25元,上訴人就此僅收益49,150元,是上訴人之損失 為116,050(435,000-265,300-49,150=116,050)。 ㈢醫藥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前揭駕輕航機低空飛行、盤旋, 上訴人所飼養鵝隻受到驚嚇,致相互踐踏、衝撞,擠壓而造 成皮下出血、肝表面出血、心肌出血、腳弱症,是必須立即 投藥,使傷害降低,為此支出獸醫醫藥費用58,040元。 ㈣綜上,上訴人受有鵝隻死亡、成長不良及醫療費用,共計29 4,040元之損害。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陳述者相同予以引 用外,並補稱: ㈠查就證人蔡金美、周瑩珊於原審證述觀之,可知確有被上訴 人之輕航機於系爭養鵝場盤旋造成鵝隻因驚嚇而衝撞亂跑等 情。被上訴人林菁鵠雖否認其為輕航機之駕駛,其未於當日 盤旋到原告養鵝場;並辯稱飛行高度夠高,噪音非大,不至 於造成上訴人之鵝隻死亡等損害等語,然與其先後於原審陳 述之事實顯然不符,故被上訴人之主張應不可採。 ㈡次查,觀諸證人即獸醫師張裕釗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養鵝 場之鵝隻有緊張之情狀,且鵝是非常緊張的動物,鵝受到驚 嚇,小鵝若未經過投藥,1、2小時就會死亡,且上訴人之系 爭養鵝場鵝隻之死亡係因緊張所造成之情況等情。是被上訴 人輕航機於系爭養鵝盤旋時,鵝隻因驚嚇而衝撞亂跑,而事 發當天及翌日並無其他足使鵝隻快速及集體死亡之源因關係 介入,故從經驗法則應可堪認被上訴人之輕航機於系爭養鵝 場盤旋造成鵝隻因驚嚇而衝撞亂跑,與上訴人鵝隻死亡及損 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證人即警員黃永昌於原審之證述亦可 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輕航機於系爭養鵝場盤旋造成鵝隻因 驚嚇而衝撞亂跑,與上訴人鵝隻死亡及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另被上訴人林菁鵠雖於101年11月1日陳稱,係由訴外人楊明 德載其拍照,其於100年7月1日飛過1次,是港口宮副主委委 託其拍空照圖,嗣於同年月5日再飛1次拍空照圖,其是基於 個人身份接受港口宮委託等語。然被上訴人林菁鵠既係與訴 外人楊明德未經取得飛行許可,即在非航道之上訴人所有系 爭養鵝場盤旋,是渠等當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被上訴 人林菁鵠既係被上訴人台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 以攝影為其公司業務,故被上訴人林菁鵠與台威傳播事業有 限公司間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224號判例、 98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可參,故被上訴 人林菁鵠應與台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本件縱然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不能舉證以證明其受損害之 具體數額,然上訴人既係因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確受有 損害,其所造成之鵝隻死亡與投藥確有相湯因果關係及必要 性,是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規定,由鈞院依自由心證 定其數額,不得以上訴人之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可參。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94,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叁、被上訴人答辯: 一、除援引原審答辯外,茲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輕航機在養鵝場上空低空盤旋,致其所飼養 鵝隻受驚嚇而相互踐踏、衝撞、擠壓,導致鵝隻受傷死亡、 發育不良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並無科學根據,且鵝隻之傷亡 或發育不良原因多端,其無法舉證證明鵝隻所受傷害或發育 不良與輕航機飛越其鵝場有關。再者,上訴人所謂系爭輕航 機低空盤旋之「低空盤旋」之高度究為若干,上訴人亦未具 體說明。而從上訴人提出之廟宇之空拍圖觀之,輕航機距離 系爭養鵝場有 1,500公尺,不可能對系爭養鵝場造成任何影 響。況證人即警員黃永昌於原審證稱,其他附近1、200公尺 之 1家養鵝場之鵝並無損失,且該養鵝場並表示小鵝在正常 情形下亦會死亡等語,足見上訴人鵝隻之傷亡或發育不良等 情事,與輕航機之飛行無關。 ㈡另上訴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 審酌而定損害數額。然該規定適用之先決條件為上訴人仍須 先舉證證明其飼養之鵝隻係受輕航機飛行所受驚嚇而導致死 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若上訴人不能先舉證證 明,前提即不成立,則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餘 地。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輕航機飛行致其飼養鵝隻受驚嚇,受有93 隻成鵝、380隻中鵝死亡,及1,230隻成鵝發育不良之損害云 云,惟上述數字均係上訴人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鵝隻死 亡及發育不良之數字,故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再就證 人黃永昌之證述觀之,當日鵝隻並無死亡,鵝隻之活動正常 ,隔天也只有 3、40隻小鵝死亡,其他鵝隻並未死亡,足見 上訴人所稱有93隻成鵝、380隻中鵝死亡乙情,並不實在。 ㈣此外,證人蔡金美亦有養鵝場,與上訴人之養鵝場僅相距約 150至200公尺,若上揭輕航機低空盤旋行為至鵝隻死傷及發 育不良,衡理證人蔡金美飼養之鵝隻亦受影響,然證人蔡金 美飼養之鵝隻、鴨隻並無因輕航機飛越而發生驚嚇致死亡情 事,有朴子分局下揖派出所 100年8月2日查訪紀錄表在卷可 稽。雖證人蔡金美於原審時證稱其當天有損失幾10隻鵝,然 其亦證述其不確定鵝隻死亡原因為何,是證人蔡金美就其鵝 隻死亡之證述與前揭查訪紀錄表不符,已非可信,亦坦承不 知鵝隻死亡原因,則如何證明是被上訴人因素造成鵝隻死亡 ,況證人蔡金美表示其於 100年7月5日未見到被上訴人之輕 航機有在周遭飛行。 ㈤另證人即獸醫師張裕釗係於100年7月6日下午3時多始到系爭 養鵝場,距 100年7月5日上午10時15分輕航機飛越系爭養鵝 場已超過24小時,此期間,亦有可能有其他情事,造成鵝隻 死亡。且證人張裕釗證稱其並未做實驗,並不知道多少音量 始會對鵝隻傷害,亦無法判斷何原因導致鵝隻腳弱現象,且 證人張裕釗未曾在現場見到輕航機,就飛行之路線、高度均 不清楚,則其所稱有直昇機(應係輕航機)經過,鵝隻可能 會造驚嚇等語,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缺乏科學理論依據, 已非可信。復查,證人張裕釗乃販售藥品予上訴人之人,其 為圓出售藥品之正當性,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再查, 證人張裕釗亦僅就小鵝解剖,並未解剖成鵝及中鵝,且無解 剖報告或照相,有違一般專業,則其就鵝隻死因之說明,可 信度殊值懷疑。再對照證人張張裕釗、黃永昌兩人之證詞, 可知上訴人之鵝隻死亡與輕航機飛行無關,否則證人黃永昌 到現場時,立即會見到死亡之小鵝,而證人黃永昌隔日再到 現場時,始有小鵝死亡,卻未見有中型或大型鵝隻死亡,可 見上訴人鵝隻之死亡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應屬無據。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70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00年7月5日上午,被上訴人林菁鵠搭乘輕航機拍攝東石鄉 港口宮之空照照片。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上訴人飼養之鵝隻死亡之結果,是否與 100年7月5日上開被 上訴人搭乘輕航機之飛行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上訴人損害的金額為若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就所主張鵝隻死亡或成長不良乙節,未能舉證證明 與系爭輕航機之飛行行為有因果關係】 一、上訴人主張 100年7月5日上午,被上訴人林菁鵠搭乘輕航機 拍攝東石鄉港口宮之空照照片,飛行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養 鵝場上空,數次來回低空盤旋,致上訴人飼養鵝隻因過度驚 嚇而於鵝場內互相踐踏、衝撞、擠壓,致鵝隻有受傷、陸續 死亡或因驚嚇發育不良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輕航機的高度是在港口宮的上方 300 米,與系爭養鵝場距離至少1300米,其並無飛行至系爭養鵝 場上空之必要,亦未在系爭養鵝場上空來回低空盤旋;上訴 人亦未證明系爭輕航機「低空盤旋」之高度及造成的音量分 貝;且上訴人主張鵝隻死亡或發育不良之數量不實,亦未證 明與系爭輕航機之飛行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厥為:上訴人就所主張鵝隻死亡或成長不良之結果,與 系爭輕航機之飛行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 二、經查,上訴人女兒周瑩珊於原審證稱:當天早上伊和母親在 鵝場,伊看到滑翔翼(註:應係系爭輕航機)經過,在天上 很高的位置,聲音很大聲,飛機從港口空飛過來,後來再朝 北飛,有經過鵝場的上空5、6次,在上面盤旋好幾圈,飛機 經過時,鵝隻有開始撞牆壁,也有撞籬笆,當場鵝隻有撞擊 而壓在下面死掉的,後來鵝隻也有陸續死亡等語(詳原審卷 ㈠第143至145頁)。另系爭養鵝場附近之鵝場主人蔡金美於 原審則證稱:伊在原告(即上訴人)對面養鵝, 100年7月5 日當時養鴨約4,000隻,養鵝約5、6000隻,當天早上伊不在 ,下午回去伊的養鵝場時,看到死亡10幾隻,警員去問伊, 伊怕麻煩所以沒有提出告訴。伊到原告的養鵝場,看到籬笆 有被撞壞,有的倒下,原告說是飛機(註:應係系爭輕航機 )飛行時鵝撞在一起所造成的。伊的鵝隻後來陸陸續續有死 亡,伊不確定是否跟飛行有關係,到可以賣的時候死亡約60 0隻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27、128頁)。 三、上訴人女兒周瑩珊於原審雖證稱其目擊輕航機在系爭養鵝場 上空盤旋5、6次,鵝隻當場有衝撞死亡,陸續亦有死亡等語 ;附近養鵝場主人蔡金美於原審亦證稱當日伊的鵝隻死亡10 幾隻,且看到上訴人養鵝場籬笆被撞壞或倒下等語。然查, 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且同意作為證據之錄音譯文內容(詳本院 卷第52頁背面),其中,本案處理員警黃永昌於100年7月29 日、 100年8月2日兩次前往蔡金美之養鵝場訪查,經員警黃 永昌詢問蔡金美的養鵝場有無損失,鵝場主人蔡金美於兩次 訪談中,數次表示其養鵝場的鵝隻及鴨隻並無損失等語(詳 原審卷㈠第197至200、206、207頁)。本院審酌依上開錄音 譯文內容,蔡金美之養鵝場與上訴人的系爭養鵝場相距不過 約 3根電線桿,兩者距離約150至200公尺,相隔距離甚近, 倘若系爭輕航機在系爭養鵝場上空低空盤旋數次,造成上訴 人飼養的鵝隻死亡多達數百隻之重大損害,則蔡金美的養鵝 場亦難避免相同的重大損失。然鵝場主人蔡金美不但於訪查 中多次表示其鵝鴨並無損失,且具體指出倘若上訴人損失嚴 重,伊的養鵝場亦會如此等語,顯見鵝場主人蔡金美於訪查 時陳述其養鵝場並無損失等內容,係基於事實發生經過所為 之陳述,應可採信。 四、至於蔡金美於原審證述內容,雖與前揭錄音譯文內容相悖, 然本院審酌證人蔡金美與上訴人素來相識,兩人的養鵝場又 互相毗鄰,鄉間地區往往考慮人情壓力及往後相處的和諧, 故本院認證人蔡金美於原審證述之內容,有避重就輕及迴護 上訴人之情形,故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無足憑採。而證人 周瑩珊與上訴人為母女關係,本難期證人周瑩珊為不利上訴 人之陳述,且證人周瑩珊證述時,不但證稱系爭輕航機飛的 高度很高,與上訴人主張輕航機是低空盤旋已有不同,甚至 證人周瑩珊證述系爭輕航機的飛行方向係從港口空飛過來再 朝北飛,亦與事實不符。況且,本案處理員警張永昌於原審 時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於 100年7月5日當天報案,我去 鵝場看鵝有無死亡,當天鵝沒有死亡,看起來很正常沒有怎 樣,也是一樣會走動,跑來跑去,看完我們現場錄影就離開 了等語(詳原審卷㈠第73頁)。由證人黃永昌前揭證述可知 ,其於 100年7月5日當天前往系爭養鵝場時,並未看到鵝隻 死亡,但證人周瑩珊卻證稱鵝隻當場有衝撞死亡云云,故本 院認證人周瑩珊證述其目擊系爭輕航機在系爭養鵝場上空數 次盤旋,鵝隻因此衝撞死亡云云,係迴護附和上訴人之不實 說詞,不足採信。 五、復查,獸醫師張裕釗於原審雖證稱:處方箋是我開的,我有 看到這些鵝,原告(即上訴人)是隔天7月6日通知我,我下 午 3點多才到現場,她告訴我這是飛機(註:應為系爭輕航 機)造成的。我有將鵝解剖,依據我的專業這是死前受的瘀 傷,鵝有冠狀出血,是因為緊張造成心臟跳動過速,造成心 臟摩擦出血,會造成心肺功能衰竭死亡。鵝受到驚嚇,小鵝 如果沒有經過投藥的話,1、2個小時就會死亡,大鵝的抵抗 力比較好,但如果照原告說直昇機(註:應為系爭輕航機) 飛的很低,發出很大的聲響,就算是大鵝也是會死亡,我去 看的時候確實死亡很多等語(詳原審卷㈠第84至86頁)。然 參酌證人張裕釗於原審時證稱其在7月6日下午才到現場,並 證稱當時解剖(鵝隻)時有緊迫的原因在,但如何造成死亡 的,其並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㈠第84、85頁),足見 100 年7月5日當日,證人張裕釗並未現場目擊輕航機在系爭養鵝 場上空盤旋之事,更未目睹聽聞輕航機的飛行高度及發出的 音量,而證人張裕釗於原審證稱「這些鵝將來發育不好或慢 慢死亡,我覺得與本件輕航機確實會有關係」云云,其前揭 論述的前提,係基於「上訴人說輕航機飛的很低,發出聲響 很大,如果按上訴人描述的話,確實很厲害」而為。然而, 證人周瑩珊於原審證稱7月5日當天輕航機在系爭養鵝場上空 盤旋乙情,暨證人蔡金美證稱當天看到系爭養鵝場籬笆撞倒 乙節,本院認定均係附和上訴人之說詞,皆無可採,已如前 述。上訴人就所主張7月5日當天,系爭輕航機在系爭養鵝場 上空數次低空盤旋並發出巨大聲響乙情,既未能舉出可信為 真實的證據,則證人張裕釗以未經證明之基礎(即輕航機有 在養鵝場上空低空盤旋並發出巨大聲響)為依據,證稱鵝隻 死亡或發育不良與輕航機有關係云云,自不足憑採。 六、另查,證人張裕釗於原審雖證稱其於 100年7月6日下午有解 剖小鵝 1隻,解剖的時候(鵝隻)有緊迫的原因在,去看的 時候確實死亡很多,很多大鵝在那裡燒,但不知道數量多少 。伊開處方箋,是要讓原告可以購買到藥物等語(詳原審卷 ㈠第84至87頁)。然查,本案處理之員警張永昌於原審證稱 :原告(即上訴人)於 100年7月5日當天報案,我去鵝場看 鵝有無死亡,當天鵝沒有死亡,看起來很正常沒有怎樣,也 是一樣會走動,跑來跑去,看完我們現場錄影就離開了。隔 天中午打手機給我說鵝有死亡,要我去拍照,我趕過去拍照 ,差不多 3、40隻小隻的鵝死掉,其他的鵝看來正常,也沒 有看到其他鵝死亡,這是第二天的狀況。我告訴她如果需要 我可以幫她拍照,第三天以後沒有再打電話給我,後來7月9 日我過去看,原告說她有照相起來,我要求她提供給我,之 後也沒有拿給我等語(詳原審卷㈠第73、74頁)。由證人黃 永昌前揭證述可知,其於 100年7月5日當天前往系爭養鵝場 時,並未看到鵝隻死亡,翌日即7月6日前往系爭養鵝場時, 亦僅目睹 3、40隻小鵝死亡,並未看到其他鵝隻死亡。然而 ,證人張裕釗於原審卻證稱:其於7月6日下午到現場時看到 「死亡很多」、「看到很多鵝在那裡燒」、「看到燃燒的鵝 都是大的,不知道燒幾隻」等語(詳原審卷㈠第84、85、87 頁),明顯與員警黃永昌之證述內容不符,尚無足憑採。 七、本院參酌員警黃永昌證稱 100年7月6日當日,除目睹小鵝死 亡 3、40隻外,其未看到其他鵝隻死亡等語,則證人張裕釗 於原審雖證稱其看到鵝隻死亡很多、很多大鵝在那裡燒云云 ,然而,除非上訴人飼養的大鵝均在7月6日當天短時間內突 然集體暴斃死亡,否則根本不可能出現員警到現場時未見中 鵝或大鵝死亡,獸醫師於當日下午到現場時,卻目睹鵝隻死 亡很多、燃燒的鵝隻都是大鵝等等情形。再者,縱使上訴人 主張大鵝在7月6日當天短時間內大量死亡,但要將全部死亡 的大鵝燃燒殆盡,亦係相當耗費時間之事,實無可能於7月6 日下午即將死亡的大鵝全數燃燒完畢。而證人張裕釗倘在養 鵝場目睹大量鵝隻死亡,其身為獸醫師,理應將現場死亡的 大鵝、中鵝及小鵝均抽樣解剖並拍照存檔,以辨別確認鵝隻 死亡的真正原因,並據此正確診斷投藥。然而,證人張裕釗 在現場竟僅僅解剖「小鵝1隻」,又未拍照存檔,且對於不 可能已全數燃燒殆盡的大鵝,又未抽樣解剖確認死因,種種 情形,均與常情有悖。故本院認證人張裕釗證稱看到鵝隻死 亡很多、很多大鵝在那裡燒云云,皆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 八、至於員警張永昌於原審證稱: 100年7月5日當天未看到鵝隻 死亡, 7月6日至系爭養鵝場時,看到小鵝死亡3、40隻等語 ,雖可據此認定7月6日當天確有 3、40隻小鵝死亡之事實。 然查,獸醫師張裕釗於原審證稱:我將(小)鵝解剖,鵝有冠 狀出血,就是因為緊張造成心臟跳動過速,造成心臟摩擦出 血,會造成心肺功能衰竭死亡。鵝是一種非常緊張的動物, 甚至發出怪聲或大隻的老鼠就會造成等語(詳原審卷㈠第84 頁)。鵝場主人蔡金美於原審亦證稱:養鵝如果生病也會死 亡,鵝聽到比較大的聲音,例如空軍飛機飛行的聲音或砂石 車經過的聲音,鵝聽到整個會一起衝撞亂跑,也有可能會死 亡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28、129頁),另參酌員警黃永昌與 蔡金美於 100年8月2日訪查時之錄音譯文內容,蔡金美陳稱 :養鵝本來每天損失幾隻都會,雖不是撞的,也會生病或什 麼的都有啦等語(詳原審卷㈠第 204頁)。基上可知,由員 警黃永昌之證述內容,雖可認定100年7月6日當日確實3、40 隻小鵝死亡的事實,但由於鵝隻易受驚嚇緊張,發出怪聲、 空軍飛機飛行、卡車或砂石車經過的聲音,甚至大隻的老鼠 ,都可能造成鵝隻衝撞及緊迫的現象。因此,上訴人仍須就 所主張 3、40隻小鵝死亡的原因,係輕航行機在系爭養鵝場 上空低空盤旋所造成乙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本院認證 人周瑩珊、蔡金美於原審證稱目睹輕航機低空盤旋或目睹鵝 隻死亡等陳述內容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就所主張 鵝隻死亡之結果與輕航機飛行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乙節,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鵝隻死亡、發育不良 及支出藥品費用部分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 100年7月5日上午系爭輕航機在系爭 養鵝場上空,數次來回低空盤旋,致上訴人飼養鵝隻因過度 驚嚇互相衝撞擠壓,致鵝隻受傷、陸續死亡或發育不良而受 有損害云云,惟經本院綜參各項證據結果,上訴人就所主張 鵝隻死亡或發育不良之結果,無法證明與系爭輕航機之飛行 行為有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29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 由。原審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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