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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湘陵律師 被上訴人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8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 年度嘉簡字第19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吉泰寶力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 泰公司)、元新土木包工業(下稱元新土木)、喆洋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喆洋公司)、朧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朧 城公司)、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禾公司)及 葉豐景為給付被上訴人買賣之價金,而分別簽發或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吉泰 公司交付訴外人伍晉君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元新 土木交付訴外人劉順淋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朧城 公司交付訴外人聖峰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支票,而吉泰公司、元新土木、喆洋公司及葉豐景簽發或交 付之系爭支票並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指示員工 王富加向上開公司、行號和葉豐景收取系爭支票,因遲未取 得系爭支票,向王富加詢問結果,王富加始坦承已擅自將系 爭支票挪用換現,因王富加表示不知系爭支票去向,被上訴 人遂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91 號公示催告事件受理。上訴人於公示催告 程序中向本院申報權利,主張其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被上訴 人事後對王富加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834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2 號案件審理中) 。起訴書中所載,王富加自101 年8 月間起未經被上訴人 授權,偽刻被上訴人之印章,並以偽刻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 ,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調現,然王富加於系爭支票 所為蓋印係屬偽造,並未得被上訴人授權,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字第403 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不負任何票據 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且被上訴 人為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係基於王富 加於票背偽造被上訴人簽名而交付,並無占有系爭支票之法 律上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按民法第179 條、第103 條、 第170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㈡ 按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第1 項及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關 於第三人善意取得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0 49 號判決、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係指讓 與人無移轉票據之權利而將系爭支票交付第三人(即上訴人 ),而第三人無重大過失不知該無權處分之情事時,有善意 取得之用,而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主張此事 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蓋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知王富加代理 被上訴人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支票,故上訴人主觀上認知系爭 支票之讓與人為被上訴人,而王富加係代理人,故上訴人不 得以善意不知王富加係無讓與權利之人而主張第三人善意受 讓。上訴人並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實際知悉「王富加為被上 訴人之代理人」之事實。㈢王富加雖自97、98年間即擅持被 上訴人之支票,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借調現金,但王 富加於應收帳款到期前就將錢補足,故被上訴人並未立即知 悉王富加無權代理之行為,直至101 年11月間(即王富加將 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之後)始知悉王富加擅以被上訴人代理 人之名義持支票向上訴人借調現金,且被上訴人知悉後無任 何同意或默許之表示,自無構成表見代理之可言。又王富加 於本院102 年度朴簡字第42號審理時亦證稱略以其任職於被 上訴人公司時,業務範圍並未包括代理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或 背書之行為等語,準此可證被上訴人從未授權王富加代理被 上訴人為任何票據行為,被上訴人自無構成表見之事實。又 王富加於前事件審理時復證稱略以上訴人不知道王蔡珠香、 吳宜璋、林美桃、張秋義等4 人轉錢給王富加之事實,可知 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之前並不知道王富加擅以被上訴人代 理人之名義向王蔡珠香等人借調現金之事實,豈可以此作為 其信賴王富加有代理權之基礎,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表見代理責任,顯無理由。㈣再者,被上訴人之母公司係 上市公司,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60億元。縱被上訴人有 資金需求亦可向母公司請求協助,按公司內部所訂內稽內控 程序辦理,何必承擔較高利息而將支票交付員工持票向上訴 人借款。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經營之立勝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立勝公司)間歷年來之買賣契約及附件,均蓋有被上訴人 之真正印章,上訴人為立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上訴人真正印章之樣式,但上訴人明知王富加僅為被上訴人 之收款業務員,而系爭支票背面蓋之印章無論樣式及大小, 均與被上訴人之真正印章不符,為一般人自形式觀察可輕易 查知,上訴人卻從未向被上訴人確認借款之情事,且將借款 逕自匯入王富加私人帳戶被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恐係 明知王富加欠缺代理權或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 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101 年度 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責。 ㈤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427,978 元,上訴人支付王 富加款項合計為1,505,000 元,代表上訴人係不計利息之方 式接受系爭支票,並貼現與王富加,甚至多付77,022元,實 有違常理。又上訴人前於嘉義地檢署偵查程序時稱王富加係 第一次持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現,之前王富 加都是以個人名義借錢云云,與上訴人於本件辯稱王富加於 97、98年間就持被上訴人背書支票向其借錢買砂石之主張, 並不一致。加以王富加目前竟於上訴人經營之立勝公司之工 地工作,足見上訴人與王富加間之熟識程度,究竟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有無支付對價,或上訴人係與王富加共謀侵占系 爭支票,均非無疑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乙、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經營之立勝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混 凝土已逾10年,雙方業務往來均透過王富加訂貨與談價,貨 款亦由王富加向上訴人收取,信賴關係良好,上訴人與王富 加認識已有17、18年。因王富加係被上訴人之課長,且兩造 業務往來均透過王富加辦理,故自97、98年起,王富加陸續 以被上訴人需現金買砂石為由,持蓋有被上訴人印章之背書 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不疑有他,從嘉義縣新港鄉農 會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與王富加,或直接匯款至王富加帳戶( 均已先扣除1.5 ﹪之利息),王富加收受匯款或現金後,即 將支票交付與上訴人,經上訴人屆期提示,亦均順利領取票 款,故上訴人更無懷疑王富加確實係代理被上訴人借款。是 於101 年7 月間,王富加以同一理由持系爭支票紙向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不疑有詐,於101 年8 月3 日匯款49萬元至王 富加帳戶,之後又多次自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交 付王富加,扣除1.5 ﹪之利息及零頭尾數後,實際共支付王 富加金額約140 萬元,王富加則將系爭支票交付與上訴人。 料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因被上訴人向付款銀行以 支票遺失為由為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101 年度司催字第 191 、197 、198 號准予公示催告,致上訴人無法領取票款 ,上訴人遂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程序因而 終結。㈡按經驗法則,不論一般公司行號,對於支票收受或 交付,均如實紀錄並比對查核,王富加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課長職位,且兩造業務往來均透過王富加辦理,自97、98年 起,王富加陸續以被上訴人需現金買砂石為由,持蓋有被上 訴人印章之背書支票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屆期提示,亦 均順利領取票款,被上訴人均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或將支票 掛失止付。蓋一般人殊難想像2 、3 年來表見代理人陸續持 支票向第三人借款,公司均未發現支票遺失,王富加可持有 支票長達3 個月之久再交付公司會計簽收,則被上訴人交由 王富加收受保管支票長達3 個月期間之行為,及對於王富加 先前多次持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調現之行為,不為反對或進行 支票掛失止付,已足以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確有授權王富 加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此外王富加亦陸續向訴外人王 蔡珠香、吳宜璋、林美桃、張秋義等人借款,而王蔡珠香等 4 人均信王富加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持支票向等借款,並因 此交付借款與王富加,亦徵王富加確實具有代理權之外觀, 足使上訴人或一般人信以為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王富加 之事實。㈢被上訴人辯稱101 年11月間始發現王富加無權代 理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為知名上市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之子公司,對於財務管理卻漏洞百出,不僅未審慎查核支 票是否遺失或員工未繳回,亦未與客戶確認貨款係以現金或 支票交付,竟給與員工3 個月交付貨款之空檔,豈不是令員 工有機可趁,而被上訴人顯能預見員工恐惡意侵占挪用支票 ,卻仍放任上開情事發生,若非因王富加於期限內未補齊應 繳與被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恐永不會發現王富加持被上 訴人之票據向他人或上訴人借款乙事,則蒙受損失之風險難 道就應由上訴人或第三人承擔,被上訴人係有可歸責之事由 ,無受保護之必要。㈣參照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 發合著之商事法精論(修訂六版票據法部分第205 頁),所 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 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復由於票據法特重票據行 為之外觀及票據交易安全之保護,所以票據表見代理之成立 範圍,應與民法上之表見代理為大,亦即「凡第三人對自稱 代理人之代理權,存有客觀上得相信之事由,並且本人對之 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即成立表見代理」,而不須嚴格拘泥於 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 旨,亦採相同見解。反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解釋 大法官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之協同意見書,被上訴人主 張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所涉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基礎事實與票據行為無涉,顯與本件票據行為 基礎事實迥然不同,並不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原則,是以 本件不受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 號 判例拘束且無適用 之餘地,上訴人無須證明被上訴人實際知悉王富加表示為代 理人之事實。又被上訴人爰引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 1777號判決,並未選編為判例,且該判決所涉為返還信託金 事件,與票據法律行為並無關連,與本件基礎事實顯不相同 ,於票據表見代理之成立範圍,應較民法上之表見代理為大 之情況下,本件亦不受該判決意旨之拘束。再衡諸常情,公 司因不同用途而有多款公司章係十分普遍,上訴人非被上訴 人之員工,豈會知悉王富加交付之系爭支票上之公司章係偽 刻,被上訴人以買賣契約與其附件上之被上訴人公司章,主 張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支票背面之公司章為偽刻,要 無可採。更何況王富加自98年間陸續持票向上訴人借款,支 票均一一兌現,上訴人順利取得票款之情形下,王富加於 101 年9 月27日、101 年10月11日、101 年11月5 日,又以 同一理由分別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豈可能懷 疑公司章之真正,要求上訴人於該次借款時核對公司章是否 真正,並無期待可能性。從而就王富加持系爭支票借款之行 為,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則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支票,被上訴人 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經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吉泰公司、元新土木、喆洋公司、朧城 公司、夏禾公司及葉豐景為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而分別 簽發或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 5 、6 所示支票並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信其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所有人,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 無正當之占有權源,應返還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則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王富加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於上訴人之行為,屬無權代理: 1.按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 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而言。易言之,民法上有權代理之前提,必須以本人有 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意思為限,如無代理權授與之事實存 在,自難認係有權代理。 2.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曾授權王富加背書轉讓票據之情事,且 王富加於本院102 年度朴簡字第42號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問:支票背面,有蓋被告公司的章,這些章是拿被告 公司真正的印章去蓋,還是證人自己盜刻的?)是我盜刻的 」、「(問:你的業務內容有無包括代理開票或做背書行為 ?)無。」等語,有該事件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佐,足認被上訴人確未授權王富加為背書轉讓票據之行 為甚明;參諸被上訴人因王富加偽造其公司印章並轉讓系爭 支票對外借款等行為,對王富加提出刑事告訴後,亦經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王富加涉犯侵占與偽造文書罪嫌, 並提起公訴等情(見卷附102 年度偵字第2447號起訴書), 更堪認王富加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於上訴人之行為,確屬無 權代理至明。 ㈡王富加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於上訴人之行為,無表見代理之 適用: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倘若未曾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自難成立表見代理並令負授權人之 責任。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即有明定。上訴人辯稱王富加將 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且衡 諸經驗法則,除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王富加之外觀,或 被上訴人受有通知王富加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外,被 上訴人當難以知悉王富加以其代理人自居,故應由主張被上 訴人知此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王富 加自97、98年起,即陸續以被上訴人需現金買砂石為由,持 蓋有被上訴人印章之背書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且先前支票 均已兌現云云。然查: ⑴王富加證稱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範圍僅有推廣業務及收款 ,並不包括簽發票據,已如前述。且衡諸常情,負責為公司 收取貨款及推廣業務者,顯然不能因此推論其業務範圍可包 括為公司簽發或背書轉讓票據及對外借貸,本難僅憑王富加 之業務內容,逕認被上訴人曾表示授與王富加得向外借貸及 為票據行為之代理權。 ⑵上訴人所謂先前王富加所交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均已兌現 乙節,經原審依聲請調取相關兌現紀錄結果,上訴人所舉透 過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臺灣土 地銀行北港分行、大林鎮農會兌現之相關支票,均非被上訴 人簽發之票據,且其提示人多為「曾玉笑」,而非上訴人本 人或立勝公司;又兌現支票中雖亦有蓋用「嘉義混凝土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背書者,但同時亦有未指名受款 人及背書轉讓之支票,此有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京城商 業銀行太保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大林鎮農會等函 文可佐。上訴人復自承收受上開支票後出借之款項乃係交付 王富加本人(包括匯款於王富加之個人帳戶),並非被上訴 人。綜合以觀,上訴人雖稱王富加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其借 貸,然王富加持向上訴人調借現金之票據,除有被上訴人之 貨款支票並蓋用「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 文背書者外,另有其他不明來源支票而無蓋用「嘉義混凝土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背書者,且數量甚多,於王 富加偽稱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貸時,已可期待上訴人懷疑 王富加轉讓支票之來源?且王富加既稱係被上訴人欲為借款 ,上訴人何以不要求均應有被上訴人之背書?又上訴人既主 張係被上訴人之借貸,何以未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而竟交付於王富加或匯入王富加個人之帳戶?綜此王富加偽 稱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過程所顯現諸多不合理之情事, 上訴人自應查證王富加是否曾經授權之事實,實難僅因王富 加之表示及其持有偽蓋上訴人印章背書之票據,及信其有代 理權,上訴人主張其係由合理外觀信任王富加有代理權存在 乙節,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所稱已經兌現之支票,並無以被 上訴人名義簽發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本身或其他持有 前開支票之人曾向被上訴人主張背書人之責任因而受償之情 形,被上訴人自無從因支付貨款或經請求而知悉王富加擅將 貨款支票轉讓他人之可能,則前開支票縱然全數兌現,亦不 能認定被上訴人知悉王富加將其收受之貨款支票背書轉讓於 上訴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未及時發 現王富加先前之偽造行為並阻止付款,遽認被上訴人有表見 代理之行為。被上訴人既未曾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王富加,亦無知悉王富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 之情事,自難依表見代理規定,令其負授權人之責任。 ⑶王富加於警詢時雖陳稱業務員都有一份對帳表,向廠商收取 之款項,依公司內部規定,只要在3 個月內交回,不會變成 呆帳,公司就不會懷疑等語(見本院卷附101 年11月15日調 查筆錄第3 頁)。然此應係指業務員就其負責向廠商收取貨 款部分,應於3 個月內收取完畢並將款項繳回公司而言,非 謂業務員只要在收取後3 個月內繳回即可之意。且縱令如王 富加般之業務員於向廠商收取作為支付貨款之票據後,得保 管該票據3 個月,其亦僅有暫時保管之權限,與該業務員是 否有權代理處分之票據,係屬二事,自不能僅因業務員保管 票據之外觀,而逕信賴其亦經授權得代理處分該票據;又王 富加向廠商收取貨款時,或收取票據,或收取現金,只要按 期以現金繳回貨款,被上訴人即無法發現其將票據轉讓他人 ,亦不會向廠商確認其係以票據或現金給付貨款等情,亦經 王富加於他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5 頁背面), 而王富加於本件侵占案發前,均按期將貨款繳回,被上訴人 自無從發現王富加擅自被上訴人名義對外借貸並將票據轉讓 他人之行為,而為反對之表示,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知王富 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至被上訴人之前 開內部規定,是否令員工有機可趁而侵占票據、貨款,係屬 被上訴人內部風險控管之範圍,縱令被上訴人可能因業務員 擅自轉讓票據而受有無法取得應收帳款之損害,亦不能因此 令其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另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李秋敏於警 詢時雖亦陳稱略以:王富加要去收款時會填寫申請書,經我 核准後,才帶印鑑章外出收款等語(見本院卷附101 年11月 11日調查筆錄第3 頁),王富加復於他案證稱略以:我去收 取貨款時,有些客戶需要蓋被上訴人真正的印章,才可以領 款;上訴人沒有要求要蓋被上訴人真正的印章,我只有簽名 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第202 頁),足認王富加僅 係在客戶要求蓋用被上訴人之真正印章才能收取貨款時,才 向公司申請使用印章,更非長期持有、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 ,況依社會經驗,第三人持有本人印章之原因多端,單憑其 持有本人印章之外觀,已顯不足以讓他人因此信以為本人有 授權該第三人以該印章代為票據行為,更不足以讓他人因此 信以為該第三人有以代理人名義對外借款並將蓋有本人印章 之票據轉讓他人之權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王富加 保管貨款支票及使用公司印章之行為,足使上訴人信被上訴 人有授權王富加對外持票借款之行為等情,顯不足採。 ⑷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王富加亦持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陸續向訴 外人王蔡珠香、吳宜璋、林美桃、張秋義等4 人借款乙節。 惟王富加持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向王蔡珠香等4 人借款並轉 讓支票之行為,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等情,業據王富加於他案 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200 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授權王 富加持其貨款支票向王蔡珠香等4 人借款,王蔡珠香等4 人 同樣是王富加詐騙行為之被害人而已。縱認上訴人知悉王富 加亦持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向王蔡珠香等人借款之事實,亦 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曾表示授與王富加轉讓貨款支票之代理權 ,或知其表示為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是上訴人以此主 張被上訴人有授與王富加代理權之外觀等語,亦不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乙節 ,亦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吉泰公司、元新 土木、喆洋公司、朧城公司、夏禾公司及葉豐景為給付被上 訴人買賣價金,分別簽發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 人,並由被上訴人指示其員工王富加收取,足認被上訴人業 已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惟王富加未經授與代理權,於系 爭支票偽造被上訴人之背書而將系爭支票轉讓與上訴人,此 項無權代理行為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時亦一再表明不承認王富加之前開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 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王富加所為前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 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亦即王富加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支 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之行為,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上 訴人仍為系爭支票之所有人,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既未合法 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即缺乏占有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附表: ┌─┬─────┬─────┬──────┬────┬─────┐ │編│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票日(│支票號碼 │ │號│ │新台幣) │ │民國) │ │ ├─┼─────┼─────┼──────┼────┼─────┤ │1 │陽信銀行光│127,000元 │伍晉君 │101年11 │AE0000000 │ │ │華分行 │ │ │月16日 │ │ ├─┼─────┼─────┼──────┼────┼─────┤ │2 │土地銀行嘉│134,284元 │劉順淋 │101年11 │EC0000000 │ │ │興分行 │ │ │月30日 │ │ ├─┼─────┼─────┼──────┼────┼─────┤ │3 │同上 │750,254元 │喆洋營造有限│101年12 │EC0000000 │ │ │ │ │公司 │月31日 │ │ ├─┼─────┼─────┼──────┼────┼─────┤ │4 │同上 │215,190元 │聖峰企業有限│101年11 │EC0000000 │ │ │ │ │公司 │月30日 │ │ ├─┼─────┼─────┼──────┼────┼─────┤ │5 │新光銀行嘉│138,600元 │夏禾國際事業│101年12 │PA0000000 │ │ │義分行 │ │股份有限公司│月11日 │ │ ├─┼─────┼─────┼──────┼────┼─────┤ │6 │彰化商業銀│ 62,650元 │葉豐景 │101年12 │HN0000000 │ │ │行東嘉義分│ │ │月10日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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