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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代 理 人  張以炘 相 對 人  川鼎營造有限公司  1           樓 兼法定代理人 王睿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臺北地 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4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 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100 年度執全字第221 號 )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鈞院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 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446 號提存書、102 年度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100 年9 年23日嘉院貴100 執全新字第221 號民事執行處 通知函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執全字第 221 號、100 年度存字第446 號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 本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 亦有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7 號案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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