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坤炎
代 理 人 張以炘
相 對 人 川鼎營造有限公司
1 樓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睿唐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臺北地
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以
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4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
請就
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100 年度執全字第221 號
)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鈞院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迄今逾期仍未行使,
爰依法
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446 號提存書、102 年度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100 年9 年23日嘉院貴100 執全新字第221 號民事執行處
通知函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揭主張,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執全字第
221 號、100 年度存字第446 號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
本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
等情,
亦有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7 號案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
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