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藍雪枝
相 對 人 香港商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炳焯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4、346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
第一五四一五號債務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
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前揭有關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於因
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前依智慧
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判決及裁定,分別提供新臺
幣(下同)50萬、27萬元
擔保金,並以
鈞院100年度存字第
224、3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鈞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5415號
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及執行
業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
,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
上字第15號判決及裁定、100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本院101年5月16 日
嘉院貴100司執月字第15415號函、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
調閱前揭提存、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