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劉慧瑤
相 對 人 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清竹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六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
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
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
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即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260 號提存事件),對於相對人聲請
假執行,茲因前開民事
判決已經確定,
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對於該案
被告即相對人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命得以280,00
0元供擔保而得為假執行,聲請人
乃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280
,000元,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為假執行,相對人雖就
前開第一審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但第二審
就前開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部分,仍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
等
情,有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復
經本院調取
上開提存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
字第 6718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足認相對人並未因前開假
執行而受有損害,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即為可採,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