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升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政鑫
相 對 人 葉明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6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貳
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貳
拾壹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6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
語。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4號民
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256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
同意書、臺灣省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等為證,復經本院
調取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4號、102年度存字第256號卷
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返還
前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
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
裁判之問題,
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