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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升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鑫 相 對 人 葉明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貳 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貳 拾壹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6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 語。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4號民 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256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 同意書、臺灣省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等為證,復經本院 調取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4號、102年度存字第256號卷 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 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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