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雷譜企業
法定
代理人 杜亦凡
相 對 人 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君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 101年度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3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321號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
之裁定,且
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
且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本院 101年度事聲字第61號
假扣押裁定、調解筆錄、 101年11月3日嘉院貴101執全新字
第321號函文、101年12月17日嘉院貴101司執速字第44561號
函、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
影本、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
,本院復
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
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
無訛,且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