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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雷譜企業 法定代理人 杜亦凡 相 對 人 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君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 101年度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3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321號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 之裁定,且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 且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本院 101年度事聲字第61號 假扣押裁定、調解筆錄、 101年11月3日嘉院貴101執全新字 第321號函文、101年12月17日嘉院貴101司執速字第44561號 函、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 影本、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 ,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 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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