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李昱維
相 對 人 長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淑慧
相 對 人 廖萬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一年度司裁全字第十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即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民國一零一年二月六日
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
號假扣押裁定,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
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 35號假扣押在案
。
嗣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已同
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保證書,
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並
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保證書、撤回執行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以上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以上為
正本)為
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供擔保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
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101年度執全字第35號假
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上開保證書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在卷
可憑,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