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雪枝 相 對 人 香港商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炳焯 相 對 人 黃炳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 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5 號判決及裁定,分別提供新台幣50萬元、27萬元擔保金。聲 請人亦於訴訟終結後,向鈞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鈞院也依聲請人之聲請為102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裁 定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 之證明。相對人未於上述裁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 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上揭移轉管轄之規定,因係規定在民事訴訟法 之總則編,故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亦應用 之。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四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提存 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智慧財產 法院。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4號及100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 事件,僅係依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及裁定而受理提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存字 第224號及100 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智慧 財產法院為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依前揭說明,則本件應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故聲請人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返還 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 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