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雪枝
相 對 人 香港商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炳焯
相 對 人 黃炳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
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5
號判決及裁定,分別提供新台幣50萬元、27萬元
擔保金。聲
請人亦於訴訟終結後,向
鈞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鈞院也依聲請人之聲請為102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裁
定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
之證明。相對人未於上述裁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
為此,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
上揭移轉管轄之規定,因係規定在民事訴訟法
之總則編,故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
之。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四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
提存
物。
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
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三、
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智慧財產
法院。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4號及100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
事件,僅係依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及裁定而受理提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存字
第224號及100 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智慧
財產法院為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依
前揭說明,則本件應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故聲請人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返還
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
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