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合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樹根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相 對 人 賴華明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88,400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330號
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9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關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
、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與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
本件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000元。然前開民事裁
定所依據之嘉義市政府調解方案,業經聲請人依
民法第88條
、92條之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對聲起人已無
實體權利存在,故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貳、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本院本院102年度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與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債權額408,000
元之範圍內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
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
2年度勞訴字第9號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330號卷核閱
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
執行,
即屬有據。
二、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應為408,000元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
人於遲延收取
期間內,依前開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
失。而本件訴訟因與其餘
訴訟標的合併而得
上訴三審,其至
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
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
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88,400元【(408,00
0元×5%÷12)×52月=88,400元】。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
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8,400元為
適宜,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