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杜哲嘉
相 對 人 大重力文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承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第一審
(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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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102年度聲字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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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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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部分│裁判費 │ 8,300元 │相對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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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部分│裁判費 │ 6,120元 │聲請人預繳8,100元, │
│ │ │ │其中溢繳1,980元部分 │
│ │ │ │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19│
│ │ │ │日以嘉院貴民樸101訴 │
│ │ │ │字第494號函文通知退 │
│ │ │ │款,不予列計。 │
├─────┴──────┼────────┴──────────┤
│ 合 計 │ 14,420元 │
├────────────┴───────────────────┤
│備註: │
│一、聲請人預繳6,120元,相對人預繳8,3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4,420│
│ 元。 │
│二、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 該判決關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並未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 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第二審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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