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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杜哲嘉 相 對 人 大重力文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第一審 (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 │訴訟費用計算書 102年度聲字第227號│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部分│裁判費 │ 8,300元 │相對人預繳。 │ ├─────┼──────┼────────┼──────────┤ │第二審部分│裁判費 │ 6,120元 │聲請人預繳8,100元, │ │ │ │ │其中溢繳1,980元部分 │ │ │ │ │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19│ │ │ │ │日以嘉院貴民樸101訴 │ │ │ │ │字第494號函文通知退 │ │ │ │ │款,不予列計。 │ ├─────┴──────┼────────┴──────────┤ │ 合 計 │ 14,420元 │ ├────────────┴───────────────────┤ │備註: │ │一、聲請人預繳6,120元,相對人預繳8,3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4,420│ │ 元。 │ │二、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 該判決關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並未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 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第二審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1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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