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清竹
相 對 人 劉慧瑤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五0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
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存字第2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業經判
決確定,訴訟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
迄今逾期仍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情。
三、聲請人
上揭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
依職權
調取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7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聲
請人提出之相對人
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通
民天決字第06136號函文等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