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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長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竹 相 對 人 劉慧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五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存字第2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判 決確定,訴訟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今逾期仍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情。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 調取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7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聲 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通 民天決字第06136號函文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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