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宏益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聰明
相 對 人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森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限,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此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
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
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
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
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在保全程序擔保之情
形下,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
序所保全請求之
本案訴訟終結
無涉。而保全程序之終結,即
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
惟若保全裁定
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
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386
1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6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就相對人對
第三人之工程款及保固金依本院98年度
執全字第 223號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對相對人間給付貨款
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9年度上易字第 149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
乃以
存證信
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前揭提存書、本院98年 3
月16日嘉院和民98執全新字第 223號
執行命令、本院98年度
訴字第5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
4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查
明
無訛。然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 22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及保固金為
假扣押。嗣聲請人就本案之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149號判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
,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按。因此,就假扣押
範圍金額與所命給付間之差距,如有造成損害,聲請人即應
負責賠償,相對人並得就假扣押擔保金加以主張。故在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損害既尚陸續發生而未確定,自難強求
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既發動超額之假扣押保全程序,縱
其本案已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在請求返還擔保金時,仍
難
認保全程序業已終結,應由聲請人先撤回假扣押執行,待相
對人因超額假扣押部分所造成損害確定後,再定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始為
適法。而聲請人
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卷宗查閱屬實,縱其已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從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