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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宏益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聰明 相 對 人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限,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 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 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 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在保全程序擔保之情 形下,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 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之終結,即 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 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386 1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6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及保固金依本院98年度 執全字第 223號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間給付貨款 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9年度上易字第 149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乃以存證信 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提存書、本院98年 3 月16日嘉院和民98執全新字第 223號執行命令、本院98年度 訴字第5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 4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查 明無訛。然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 22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及保固金為 假扣押。嗣聲請人就本案之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149號判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 ,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因此,就假扣押 範圍金額與所命給付間之差距,如有造成損害,聲請人即應 負責賠償,相對人並得就假扣押擔保金加以主張。故在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損害既尚陸續發生而未確定,自難強求 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既發動超額之假扣押保全程序,縱 其本案已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在請求返還擔保金時,仍難 認保全程序業已終結,應由聲請人先撤回假扣押執行,待相 對人因超額假扣押部分所造成損害確定後,再定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而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卷宗查閱屬實,縱其已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從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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