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李翠滿
相 對 人 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仲湘
相 對 人 陳資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765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新台幣37萬元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嘉聚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聲請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47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就相對人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依本
院97年度執全字第 424號
查封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取回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嘉
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為
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假扣押保全程序
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
無訛。從而,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
對相對人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陳資雲部分,因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嘉聚建設開發
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且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
益人僅相對人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聲請人亦僅對相對人
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之保全程序,此經本
院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765號假扣押卷宗、97年度存字第474
號提存事件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 42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
行卷宗查明無誤。故相對人陳資雲並
非本院97年度存字第47
4 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自非本件返還擔保金之
當事人。是聲請人將陳資雲列為本件相對人,
於法不合,此
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