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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李翠滿 相 對 人 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仲湘 相 對 人 陳資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765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新台幣37萬元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嘉聚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聲請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47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就相對人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依本 院97年度執全字第 424號查封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嘉 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假扣押保全程序 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 對相對人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陳資雲部分,因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嘉聚建設開發 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且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 益人僅相對人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聲請人亦僅對相對人 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之保全程序,此經本 院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765號假扣押卷宗、97年度存字第474 號提存事件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 42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 行卷宗查明無誤。故相對人陳資雲並本院97年度存字第47 4 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自非本件返還擔保金之 當事人。是聲請人將陳資雲列為本件相對人,於法不合,此 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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