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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理 相 對 人 金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欽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一0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五五五號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 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55號 裁定及102年度執全字第335號所為假扣押執行案件,因相對 人遲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529條 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55 號、102年度執全字第335號假扣押程序暨執行卷宗閱明屬實 ,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3張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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