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金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賢理
相 對 人 金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欽
上列
當事人間就本院一0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五五五號
假扣押事件
,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
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就
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55號
裁定及102年度執全字第335號所為假扣押執行案件,因相對
人遲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529條
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
上揭主張,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55
號、102年度執全字第335號假扣押程序
暨執行卷宗閱明屬實
,而相對人
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3張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